地籍清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473號
TPBA,108,訴,473,202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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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3號
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漢德黃蓋之承受訴訟人)

黃漢聰黃蓋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芬黃蓋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賴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82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3月4日準備 程序期日,承受訴訟之原告黃漢德追加聲明為:「一、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5年6月21日之申 請,應作成准予發給代為標售黃添丁所有新北市坪林區坑子 口段上坑子口小段181-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價金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61 頁),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就 其追加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爰予准許。
2.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 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等3人 原聲明有不足以達到其訴訟目的之情形,經本院闡明後,使



到場原告黃漢德為適切之聲明,核屬為有利益於其他必要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應認該 訴之追加之效力及於全體,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光復後土地總登 記簿及共有人連名簿記載,登記名義人「黃添丁」,權利範 圍:三分之一,住址空白,查無檔存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經被告即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清查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爰以99 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61841號及99年12月8日北府地 籍字第09911824131號公告(下合稱99年公告)通知土地權 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依地籍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嗣 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代為標售,並以104年7月2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14062 241號、105年1月1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1084341號公告( 下合稱代為標售公告)代為標售結果。嗣原告被繼承人黃蓋 以其為黃添丁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 ,以105年6月21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發給地 籍清理系爭土地黃添丁權利範圍部分之價金,被告審查後因 檢附文件不完整,以107年3月2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5064 16號函(下稱107年3月20日函)檢附人民申請案件應備文件 一次告知單通知於文到6個月內補正並檢還原申請案。黃蓋 未於期限內補正,經被告職權調查後,仍認未能證明其被繼 承人「黃添丁」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被告乃依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9月27日 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35361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黃蓋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訟,於訴訟進行中108年7月26日死亡,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其子女即原告承受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祖父黃添丁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戶籍,且原告父親黃 蓋陸續向被告提供臺北縣共有人名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 記簿、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 北州文山郡坪林庄坑子口字崩山坑三十番地土地登記資料、 稅捐稽徵處繳稅資料。根據地政局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有標 註地號,且戶籍上亦有黃添丁黃蓋之姓名,被告以黃蓋未 附上日據時期的土地持有單據而拒絕其之申請,實不合理。 原告祖父當時沒有身分證字號,故原告無法舉證土地的持有 人「黃添丁」即為原告之祖父,且許多名為「黃添丁」的人 未去申請系爭土地標售價金,顯見其他名為「黃添丁」之人



根本非上開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位於原告祖父及父親先前 所居周圍,原始資料上載持有人為詹鶯、詹昌及黃添丁,第 二份資料變為黃鶯、黃昌及黃添丁,最後資料才變成黃詹添 丁,惟原本為黃添丁名義,為何後來變為黃詹添丁?最初於 100年左右,被告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寄來之通知上系爭土 地登記名義人係記載黃添丁,嗣標售土地價金卻未再通知原 告。雖黃添丁與詹昌、詹鶯就系爭土地各持分三分之一,但 黃蓋申請的是黃添丁名義下的三分之一土地標售款,與黃詹 添丁完全無關,且申請時有提出田賦證明,納稅義務人為黃 蓋,稅額為0,若非為黃蓋所有之土地,為何要寄稅單給黃 蓋?
(二)並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對於黃蓋105 年6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代為標售黃添丁所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價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處分洵屬有據:
1.光復後系爭土地總登記簿登記名義人登載「黃添丁、詹鶯、 詹昌」共有,住址空白,土地臺帳亦同,且查無檔存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 且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登 載「黃添丁、詹鶯、詹昌」共有之土地,計有3-1、3-3及18 2-10號等3筆土地。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登載「 黃詹添丁(黃詹添丁保管人鐘榮富)、詹鶯、詹昌」共有之 土地,計有1-31、1-34、3-6、3-8、181-6地號等5筆土地。 另182-21地號1筆土地,土地臺帳登載「黃詹添丁(黃詹添 丁保管人鐘榮富)、詹鶯、詹昌」共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 簿則登載「黃添丁(保管人鐘榮富)、詹鶯、詹昌」共有, 且上開簿冊登記名義人住址均空白,此有上開11筆土地之土 地臺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影本附卷可稽。 另依戶政機關提供日據時期姓名「黃添丁」及「黃詹添丁」 且設籍於坪林區者之戶籍索引資料,均有其人,其中姓名「 黃添丁」者計有6人共10份戶籍資料,姓名「黃詹添丁」者 計有1人共3份戶籍資料。另黃詹添丁,住址與系爭土地有地 緣關係(同為坑子口坑子口地區),與「詹昌」(與系爭 土地共有人同姓名)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從而,本件被 告機關已盡查證義務。
2.原告父親黃蓋申請時未能檢附權利書狀,其父「黃添丁」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為「臺北州文山郡坪林庄 坑子口字崩山坑三十番地」,不同於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 號「上坑子口181-4、1-9」,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日據時期坪林地區姓名「黃添丁」 者戶籍資料計有6人,黃蓋雖檢具「坪林土地來源過程」及 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主張其被繼承人與登記 名義人為同一人,然「坪林土地來源過程」乃其自述,又地 價稅課稅明細表僅證明納稅義務由何人履行,稅捐機關所管 稅籍資料純屬其課稅依據,尚無從證明前開疑義。復依上開 查證結果,本件並無其他佐證事證,得以確認被繼承人與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且未見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一 次告知單上其他補正事項並提出足資證明文件,是被告依地 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發給代為標售 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案,洵屬有據。
3.另有關原告主張其為黃添丁黃蓋關係人的土地持有證明一 事,所提土地清查資料(清查編號:FC080001815、FC08000 1046、FC080001047、FC080001079、FC080001080、FC08000 1081)為被告就99年公告事項,依相關機關查復資料以99年 11月2日北府地籍字第0991059825號、99年12月15日北府地 籍字第0991216579號函通知查得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 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 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其純屬觀念通知尚無 涉權屬認定,不得以之為權利證明文件。
4.被告有開立告知單,告知黃蓋應補正事項,其應檢附日據時 期之登記濟證(類似權狀)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 或共有人保持證,依據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6款,或提出其他可證明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 人之證明文件,例如里長、土地共有人、土地四鄰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此為地籍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若前面資料無法提出,應提出 此條之里長證明文件,若又未能提出第28條第1項證明文件 ,亦應提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土地課稅證明文件 、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等其他足資參考文件。被告有函查 稅籍情形,稅捐稽徵處函復表示自76年起停徵田賦,納稅義 務人黃添丁未登錄身分證統一編號,仍無法確認係屬原告所 稱之黃添丁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 年公告、代為標售公告、原告之父黃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被告107年3月20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59-1 16頁、本院卷第131-136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 點為被告以原告之父黃蓋未能證明其被繼承人「黃添丁」與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未補正足資證明文件,以原



處分駁回其申請,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 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 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第14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 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 土地之價金。(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 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 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 保管款專戶。(第3項)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 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 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 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第4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 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 給土地價金。……」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 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 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 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 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第42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 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申請發給土地價 金者,除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1 條之1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 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三、權利書狀。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 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 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3項)申請人未能提出第1 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情形,應依第2 7條至第30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 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名者,得免予檢附。」第1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 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第15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發 給。二、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第27條規定:「(第1 項)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 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 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13 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 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 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所載住址相符者。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 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 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三、原登記 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 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四、原登記名義人 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 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五、原登記 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 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 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 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 共有人保持證者。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 ,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 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 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 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 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 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第2項)原登記 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 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 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 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 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 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



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第3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 形,如未能提出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經申請人檢 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第28條規定:「(第1項) 合於前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2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13 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 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 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 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 29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 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 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 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 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 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 、其他足資參考文件。(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無法審查認定前項文件時,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 戶籍所在地或相關之鄉(鎮、市、區)為範圍,由戶政機關 或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 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就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 ,逐一就年齡、住所及地緣關係審查認定。」
3.準此,申請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除應檢附戶籍謄本及權利 書狀外,如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 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並應依前揭施行細則第27 條至第29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憑辦。
(二)經查:
1.系爭土地總登記簿及土地臺帳登記名義人登載「黃添丁、詹 鶯、詹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其中1-9地號土地 出現登載為「黃添丁黃鶯、黃昌」之情形(原處分卷第12 1-132頁),登記名義人住址空白並無記載,承上所述,本 件查無檔存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等資料,經公告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登記名 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土地,被告遂予以標售。嗣原告被繼承 人黃蓋檢附土地來源過程說明、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資料、切結 書、99年公告及印鑑證明等向被告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惟未 檢附權利書狀(原處分卷第70-112頁),不符合前揭施行細 則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應檢附權利書狀之規定 。復依其申請檢附戶政機關提供之資料,仍未符合前揭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2、4、5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其父黃



添丁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為「臺北州文山郡坪 林庄坑子口崩山坑30番地」,不同於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 「上坑子口184-1、1-9」,亦不符合同法條項第6款「土地 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 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之規 定;況原告自承不認識共有人詹鶯、詹昌等語(本院卷第43 7頁),也未合於同法條項第3款「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 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 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之規定。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亦 不符合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而未能提出權利書狀,可經申 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權利書狀之情形,是申請人黃 蓋雖提出切結書,亦無從據以得免附權利書狀。 2.承前,申請人黃蓋雖有提出100年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然依前揭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於前條(即第28 條)第1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即屬合於第27條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2項情形而未能檢附權利書狀者,應檢附 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然原告黃漢德表示 其無法提出被告補正告知單上前揭細則第28條第1項之四鄰 證明書(本院卷第362頁),且申請人黃蓋之申請本不符合 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2項之情形,如前所述 ,亦難因其檢附土地課稅證明文件而認可取代法定應檢附之 權利書狀要件。況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查覆被告以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黃添丁未登錄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語(原處分卷第273頁),並經被告向戶政機關全面清 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就戶 籍資料,逐一就年齡、住所及地緣關審查結果,名為「黃添 丁」設籍於坪林區者共有6人(原處分卷第191-254頁),原 告祖父黃添丁為民國前17年2月14日所生,其他名為黃添丁 者,有9年10月16日生、6年4月1日生、27年11月2日生、6年 5月20日生、1年10月16日生。另經被告調取系爭土地相鄰之 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登載「黃添丁、詹鶯、詹 昌」共有之土地,計有3-1、3-3、182-10地號等3筆土地; 登載「黃詹添丁(黃詹添丁保管人鐘榮富)、詹鶯、詹昌」 共有之土地,計有1-31、1-34、3-6、3-8、181-6地號等5筆 土地;182-21地號1筆土地,土地臺帳登載「黃詹添丁(黃 詹添丁保管人鐘榮富)、詹鶯、詹昌」共有,光復初期土地 登記簿則登載「黃添丁(保管人鐘榮富)、詹鶯、詹昌」共 有,上開簿冊登記名義人住址均為空白(原處分卷第134-19 0頁)。再依戶政機關提供日據時期姓名「黃詹添丁」設籍



於坪林區者之戶籍資料,亦有1人,而該名黃詹添丁係民國 前20年11月9日生,其繼承人陳友雄等人於90年12月10日辦 理繼承登記,且該名黃詹添丁,住址與系爭土地同為坑子口坑子口地區,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姓名「詹昌」者更為二親 等旁系血親關係(原處分卷第257-272頁、本院卷第367-405 、419-423頁)。是以,被告依前揭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 定審查,認定申請人黃蓋所提具之資料難認其父黃添丁即為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添丁,遂以107年3月20日函通知申請 人黃蓋補正前揭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之權利書狀等足資 證明文件,其未於期間內補正,以原處分依同細則第15條第 3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3.至申請人黃蓋雖檢具自撰之「坪林土地來源過程」,然「坪 林土地來源過程」乃其自述,非屬前揭法定之證明文件,尚 無從採認。而被告就99年公告事項,僅係通知查得之土地權 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就公告屬地籍清理 條例第32條規定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可 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 申請更正登記,自非屬此法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本身,原告主 張其提出99年公告乙情,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七、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 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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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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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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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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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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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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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