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45號
TPBA,108,訴,245,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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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遠雄創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礁溪遠雄悅來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瓊瑩
 許敏雄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
24日經訴字第10706312810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洪賢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梅,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 明。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 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 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三、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機械動力抽汲地下水,作為其他用途使用 ,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源,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第G1030036號水 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105年5月30日



止),嗣原告於106年4月11日申准水權展限登記並換發同編 號之溫泉水權狀,水權年限展延至107年5月30日止。107年5 月14日原告委託池川有限公司再向被告申請水權展限登記, 經被告以107年6月14日府工水行字第1070097985號函(下稱 107年6月14日函)通知將於107年6月25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 ,並請於文到30日內補正申請相關資料。嗣被告履勘完畢後 ,以107年7月13日府工水行字第1070116053號函(下稱系爭 函)檢送107年6月25日會勘紀錄予原告,並請原告仍依107 年6月14日函所定補正事項及期限辦理,且告知逾期不辦理 ,將依法註銷水權。嗣被告以系爭土地目前無用水設施為由 ,依水利法第41條規定,以107年7月30日府工水行字第1070 125473號公告(下稱被告107年7月30日公告)註銷原告水權 登記。原告不服系爭函及107年7月30日公告,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以及107年7月30日之公告業 經被告107年10月30日府水行字第1070182384號函(見本院 卷第95頁)撤銷不存在,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對系 爭函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系爭函說明二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准第G1030036號水 權展限登記之處分。
四、查系爭函主旨為:「檢送107年6月25日『礁溪鄉得石新段62 2地號』地下水溫泉水權展限會勘紀錄1份,請查照。」並於 說明欄記載:「三、今貴公司表示仍以設備保養及部分用水 為由作為水權展限之申請,與溫泉開發許可內容及水利法規 定均違背,故本案仍請貴公司依本府107年6月14日府工水行 字第1070097985號函補正事項及期限辦理,逾期不辦理,本 府將依水利法第41條後項規定逕為註銷。」足見系爭函僅係 被告單純向原告檢送土地之會勘紀錄,並就原告申請水權展 限一事,說明請原告依被告107年6月14日函所定補正事項及 期限辦理,以及告知若未依限辦理將註銷其水權登記等情, 性質上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並非對原告之申請 案為否准之行政處分。縱系爭函於說明欄另載有「二、本案 自103年6月取得水權後,皆未使用溫泉水,僅做水井維護保 養抽水試驗用,該基地目前未有興建工程及無用水設施,顯 無用水需求,應依規定撤銷水權狀」等語,惟依系爭函之主 旨及說明欄前後文對照觀之,該說明二之記載顯然不是被告 以此對原告作成撤銷水權狀之行政處分,而僅係單純之事實 敘述,被告答辯理由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55頁),且由被 告嗣後業另以107年7月30日公告註銷原告水權登記一節,益 足佐證。再參以就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一事, 其後亦經被告以107年10月30日府水行字第1070182385號函



復不予受理在案(見訴願卷第164頁),原告已循序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綜上所述,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 系爭函說明二已否准原告所提溫泉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而 已生公法上之效果,為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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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創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池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