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丁王金玉(丁明童之繼承人)
李俐瑩(李自欽之繼承人)
蕭張阿養(蕭知和之繼承人)
李淑芬(韓逢春之繼承人)
趙呂阿梅
周雯玲(周江洪之繼承人)
吳瑞華(吳志文之繼承人)
郭麗月(徐鶴之繼承人)
農裕美(農舉信之繼承人)
陳邱換(陳煜之繼承人)
徐建德
陳小燕(陳國雄之繼承人)
陳廣文(陳永旭之繼承人)
周家佑(周黃罔愛之繼承人)
孫美卿(莊立財之繼承人)
范子龍
姚璇珠(周學海之繼承人)
高鈞淦(高九洲之繼承人)
項金麗囡(項紀芳之繼承人)
譚嘉慶(譚彬生之繼承人)
高威(高玉書之繼承人)
劉王寶纔
陳碧雲(陳有生/陳李素之繼承人)
饒志芳(饒朝宗之繼承人)
查保賢(查傑之繼承人)
羅中平(羅雲生之繼承人)
林曉民(陳領鳳之繼承人)
周培良
李昌龍
吳張運梅(吳林壽之繼承人)
高鼎林(熊思能之繼承人)
程有生(程智之繼承人)
高家麟
麥如瑞
梁廣材(梁德群之繼承人)
陳德仁(陳維賢之繼承人)
萬桂英(萬常沛之繼承人)
王瑾琮(王球華之繼承人)
詹前瑋(詹益奎之繼承人)
李春美(李長河之繼承人)
劉美娥(劉國龍之繼承人)
孫國榮(孫國華之繼承人)
黃秋華(黃煥之繼承人)
許仲民
王若羚(張生/張葉細妹之繼承人)
李樹林(李陳靜華之繼承人)
劉明奇
羅信睦(羅惠民之繼承人)
李金榮
向林秀蓮(向艾夫之繼承人)
劉安生
曾玉嬌(王品華之繼承人)
林志恆
鄧繁文(鄧澤君之繼承人)
江守山(江熙世之繼承人)
史天興
洪曙初
許淑梅(許青山之繼承人)
文育中(文可言之繼承人)
關靖(關伯奇之繼承人)
盧道強(盧陳秀蓮之繼承人)
閻復中(閻鳳岐之繼承人)
康盛座(葉素連之繼承人)
吳遠松(吳良才之繼承人)
佟強
羅隆輝(羅慎忠之繼承人)
張齊濂(張熠青之繼承人)
孫玉明
張金鉞
董信美(劉德樊之繼承人)
羅志民
蒲宏揚(蒲秀珊之繼承人)
陳意清
潘世龍(潘玉芬/廖昌猷之繼承人)
張玉麟(徐瑞蘭之繼承人)
朱承平(楊卓奕之繼承人)
黃民生
趙麗芳(趙德元之繼承人)
江月玉
金瑩瑩(金銀根之繼承人)
楊陳美祝(楊榮海之繼承人)
蘇潔瑩(蘇耀祖之繼承人)
余春桂
朱偉英(朱小彩之繼承人)
羅承宏(羅惠民之繼承人)
周長春
羅金連
蕭節興(楊秋錦之繼承人)
周玉蓮(周琮之繼承人)
吳有發(吳水弟之繼承人)
劉同崑
趙穆海花(趙志貴之繼承人)
鄧洪麗姿
陳鳳榆(陳蘇水金之繼承人)
黃君聰(黃吳素清之繼承人)
周方達
徐小明
李燕玲(李炳南之繼承人)
楊蔚
李懿真(李健新之繼承人)
莊榮德
彭瑜育(彭毓梁之繼承人)
趙復有(趙方元之繼承人)
廖雪嬌(王長生之繼承人)
王明智(王松梅之繼承人)
趙學華
聶陳金枝
廖燕萍(廖陳紅/廖昌澤之繼承人)
樊彩雲(即樊繼周之繼承人)
傅隆承(傅裕樂繼承人)
黎昌儉(黎自成之繼承人)
羅存孝(羅海萍之繼承人)
陳興鎮
劉邱玉蘭(劉世瑾之繼承人)
徐國龍(徐盛海之繼承人)
劉懋譚
鎖鳳麟(鎖敬遠之繼承人)
鄭玉玲(鄭兆頤之繼承人)
徐玉梅(鄒定足之繼承人)
張李福氣(張欽義之繼承人)
張子宜(張克孝之繼承人)
韓文龍(韓劉久連之繼承人)
黃初美(張壽文之繼承人)
崔全誠
周夏榮(周孟全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所明定。又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及同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 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 訟之起訴要件。另有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 合法提起訴願為前提,若原告未提起訴願,逕提起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亦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均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緣被告辦理桃園市陸光二村、憲光二村、建國一村、凌雲二 村、建國十五村、建國十八村及成功新村(下稱系爭7眷村 )之改建,並為因應行政院去國宅化政策,復將桃園市建國 四村、建國八村、建國十村、建國十一村、建國十二村、建 國十六村、建國十七村及慈恩一村等八眷村一併調整遷建, 納入同期改建眷村範圍,而重新調整上開15個眷村之改建基 地規劃分配總額,以決算各眷村可獲得之購屋補助款,致系 爭7眷村原住戶權益遭受侵害,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 字第86號判決認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嗣經被告依 該判決意旨重新核算及發放購屋補助款。惟當初陸光二村僅 部分眷戶提起行政訴訟,致被告僅願撥款予提起行政訴訟的 眷戶,當年未提起行政訴訟之眷戶向被告申請差額款即遭拒 絕,原告認此有違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其請求權亦未罹 於時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為如下判決:㈠撤銷原
處分。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短付輔助購 宅款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訴時,並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前揭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等事項,經本院以109年2月18日院楨審三股108訴02009字 第1090002250號函(見本院卷第279頁),命其依法於文到7 日內,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訴訟部分,補正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書日期及字號,併同檢附原處分書影本;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則應補正附 表,臚列計算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本件如經訴願程序, 應敘明訴願機關、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並提出訴願決定書 影本等。嗣本院審判長再於109年3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 200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就訴之聲明 第一項表明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書日期及字號,本件如經訴 願程序,應敘明訴願機關、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並提出訴 願決定書影本。同時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91頁),該等函文及裁定已先後於 109年2月24日、同年3月1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81、299頁),原告嗣於109年3月25日固再以 行政訴訟追加狀追加樊彩雲等17人為原告,訴之聲明同前, 另補正附表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01至313頁),及於 109年4月7日具狀陳稱:原告僅數人收到訴願決定書,被告 尚未對原告多人為訴願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4頁) ,然對於本院前開諭知補正之事項均仍漏未補正,故本院再 以109年4月9日院楨良股108訴02009字第1090004799號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就下列事項為補正:㈠訴之聲明第二項 所載訴訟之類型是否為課予義務訴訟?㈡是否曾經依法提出 申請?㈢受申請機關有無作成行政處分?㈣原告有無提起訴 願?是否已作成訴願決定?該函業於109年4月14日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9頁),惟迄今仍未 獲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及相關證據,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及追加之訴均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 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