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李幸珊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友權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
13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4180號(案號:第1080080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依財變更為陳長庚,茲 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三、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自日本搭乘全亞洲航空第D7-371次 班機入境,因攜帶Marlboro iQOS加熱式菸草柱1條(200支 ),主動至紅線(應申報)檯申報,經被告輔導原告將菸品 寄存於機場之保稅倉庫,待辦理退運手續或於出境時提領出 境。嗣原告於108年5月27日函請被告發還查扣貨品,經被告 以108年8月14日北普稽字第1081033874號函復略以:系案貨 物未經海關查扣,原告得辦理退運手續或於出境時提領出境 等語。原告以108年8月14日北普稽字第1081033874號函為原 處分,提起訴願,表示不服,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查國家為防堵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安全或保護產業政策等因
素,對於物品之進口採許可主義,應經申報程序核可後,始 能通關進入國境。現行關稅法規定通關、查驗、完稅、罰則 及救濟等程序,並授權訂立各種授權命令,對於一般旅客或 進口商,依其進口型態分別類型規範進口、查驗、完稅之流 程,其中第16-28條即明定報關、查驗之程序,同法第15條 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 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 之物品。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另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授權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品項 。經查,如前述本件事實經過,乃原告攜帶Marlboro iQOS 加熱式菸草柱1條(200支)入境,循個人申報應稅物品通關 程序報關請求查驗、完稅,合於關稅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49 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 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證,經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 辦理徵、免稅捐驗放」;第7條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 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 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 十、…」。則被告受理其申請後,應辦事項應為查驗、核稅 等行政作為;如屬公告不得進口之物品,即毋庸核稅而予否 准。前開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以在 入境之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為原則,其難於當場辦理驗放 手續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經加 封後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或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供旅客寄存 行李之保稅倉庫,由旅客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於入境之翌 日起一個月內,持憑海關或保稅倉庫業者原發收據及護照、 入境證件或外僑居留證,辦理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必 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顯就所稱「難於當場辦理驗放 手續者」規定兩種後續程序,一為「完稅提領」、另一為「 出倉退運」,則該規定所指「難於當場辦理驗放手續者」, 是否包括「應予許可入關,惟有待進一步查驗及核稅」者, 及「否准物品通關」者,即有究明必要。
五、原告主張其乃依前開辦法第10條第1項請求「完稅提領」; 被告抗辯該申請通關之煙品在原告通關申報時,即經受理之 承辦人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友權,以系爭煙品尚未開放 進口,不得攜入為由,予以否准,並依上開規定,以案物難 於當場驗放,於加封後,協助原告暫存於國際航空站管制區 內供旅客寄存行李之保稅倉庫,指導原告就系爭物品辦理退 運等語。是以,原告108年5月27日函請被告發還查扣貨品, 核其性質係屬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核稅以供繳納提領之
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抑或為對否准進口處分之不服,非無 疑義。惟不論事件之性質為何,所涉者均係進口系爭煙品之 難以驗放之爭議,對於原告財產上利益造成損害,核屬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查被告抗辯本件所爭訟之Marlboro iQOS加熱式菸草柱1條,以日本免稅商店市價1條日幣4,300 元(見原處分得閱覽卷1附件6)及申報當日(108年5月初) 公告之當旬日幣賣出匯率0.2783(見原處分得閱覽卷1附件7 )計算,故本件系爭煙品之價值為新台幣1,196元(4,300× 0.2783),核屬可採。本件事件違法性對於原告之侵害所涉 利益即相當於該煙品之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在40萬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原告請求之正確訴訟類型,被告抗辯之否准處分是否合於 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等疑義,即由受移送之法院另為審究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