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3號
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世雄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楊鐵山
李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8年10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4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5小段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原屬○○○,嗣○○○將其應有部分信託予 登記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經撤銷信託後,○○○再信託予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最終贈與臺北市。另權利範圍 2分之1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於民國98年9月8日辦竣繼 承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 下稱○○○等4人)所有(五人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嗣 ○○○等4人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共計10分之4,於99年6月2 日辦竣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復於107年3 月30日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0652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 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為久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久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將 系爭土地中5000分之1972部分,於107年8月24日辦竣信託登 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儘速撤銷現登記所有權人 名義,更改回原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以保障發文者優先購買 權利」,被告登記收文後發函原告應補正檢附經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及其確定證明之文件,並以判決塗銷為登記原因辦理 收件;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7月15日中登駁字第000163號駁回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共有人○○○辦理信託登記時,未向原告通知是否優先購買 ,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優先購買權之異議,被告前有長達7個 月多次利用各種法令刁難原告優先購買權異議申請,經陳情 市長,被告遂同意依市長裁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辦理, 惟違法核准其他共有人所有權移轉,剝奪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造成原告利益受損。
(二)嗣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請其更改回原來未移轉前之登 記狀態,以保障發文者優先購買權利,被告卻誣指原告未能 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異議,致受理訴願機關決定「訴願駁回」 ,渾然未對原告之回復登記訴願及訴求作出回應,官官相護 原告權益難以伸張。被告尚誤導原告打電話查問或至登記櫃 台站崗等出售當事人送件、誤導原告到研考會陳情等,皆未 見被告答辯,可見被告心虛;被告又謂原告之異議,須「送 件後登記完畢前以書面提出異議,本所始得受理」利用職位 權力作弄刁難打壓拒絕原告優先購買權異議申請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現臺 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五小段301號土地登記,回復登記成「○ ○○權利範圍為2分之1,及原告與○○○、○○○、○○○ 、○○○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3、可以回復登記或回復 登記沒有重大困難者,請判決由原告優先購買(系爭地號持 分90/100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優先購買金額由被告 賠償金額扣除)。被告尚另賠償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参拾肆 萬元整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4、不能回復登記或回復登記有重大困難者,請判決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柒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61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應由共有 人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地政機關不負通知之義務 ,另土地登記申請,若申請人所檢附之證件齊全及其申請書 依規定填記蓋章者,除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駁回登記之 申請外應准予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2項,除法 律或同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受理登記案 件倘符合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拒絕受理登記或予以駁回。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原告指 責被告採用錯誤法令審查案件,實屬誤會。
(二)原告自101年4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來函僅向被告主張
其有優先購買權,惟當時未有其他共有人因買賣而移轉持分 ;另原告於107年間至被告登記完畢前,亦未曾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異議; 且原共有人已依規定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 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被告依相關法令完成登記程序並無違誤。本件原告 為申請時,○○○等4人持分由受信託之台北富邦銀行賣予 久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7年4月2日完成登記,如欲回 復依法須檢附塗銷確定判決,因此請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 未為補正,自應駁回其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登記 規則第97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 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 律責任字樣。……依前2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 ,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 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 ,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第61條第2項:「登記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 進行。」足見,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固有優先 購買權,但應由出賣之共有人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應買,基 於登記之效率,地政機關不負通知義務,且出賣之共有人如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 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除非優先購 買權人於登記完畢前以書面提出異議,否則登記機關即應辦 理移轉登記。又異議乃對他人之登記申請不服,自應於他人 申請登記後,始能提出異議,此內政部85年1月29日台(85 )內地字第8575935號函:「……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 收件,登記名義人先以聲明書或存證信函等提出聲明或請求 者……非屬應登記事項,登記機關對其內容,尚無需加註於 地籍資料中……」為闡述相同意旨。
(二)再按,依實務見解,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之 優先承購權為債權性質,買賣當事人間已辦畢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者,共有人不得本於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僅得請求賠償因此所 生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因此土地
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 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五)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 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 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 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亦足見,此 種共有人間承購權,為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登記機關不負 通知或向優先承購權人確認之義務。優先承購權人於出賣人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辦畢後,應不能以其未受通知行使優先 承購權,而指移轉登記為違法。
(三)另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 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 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定:「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56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因登記乃藉公 權力公示土地權利狀態,但登記機關不能自行認定權利狀態 ,故如遇申請變更或塗銷原有登記,須經法院先行確認權利 之歸屬或變動;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授權訂定,依該規則 規定,已經登記之事項,原則上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 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如有申請塗銷,未能補正法院之塗 銷確定判決,登記機關依法自應駁回其申請。
(四)本件原告起訴目的在於請求被告作成回復登記之行政處分, 因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依該條規定 以「依法申請之案件」為起訴要件,故原告是否可獲勝訴, 自應以是否符合法規之請求權要件而定。本件如原告之主張 符合請求權法規所定要件,應准許原告請求,反之如不符合 請求權法規要件,則應駁回。換言之,原告應論證其本件請 求已符合請求權法規要件,被告始有作成處分義務,尚無法 不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即訴請回復登記。
(五)經查,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5小段3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為原告與○○○等4人於98年9月8日因繼承而共同取 得,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129頁),原告固為該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惟 ○○○等4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後,經台 北富邦銀行於107年3月30日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06522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由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為久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25頁),且觀該申請書內,其備註欄有經 出賣之原共有人載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是依上述規定, 被告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如未受行使優先承購權 通知,固可提出異議,惟提出異議之時間須於他共有人申請 登記後、被告完成登記前為之,否則被告亦無從受理異議; 而本件原告於登記案件送件前為異議,被告無從受理,原告 亦無於登記完畢前表示願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被告主 張其於107年4月2日所完成之登記並無不法等節,應屬可採 ;依法原告僅能對為切結之其他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 徒以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通知伊行使優 先購買權,主張其優先購買權利遭剝奪云云,難認可取。(六)另查,原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信託予登記予台北富邦 銀行,經撤銷信託再信託予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璞真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最終贈與臺北市,此陸續以「信託」、 「塗銷信託」及「贈與」為由經被告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臺北 市,此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489頁) 。由於優先購買權,係指可優先以相同之出賣條件表達承買 之權利,自以應有部分「買賣」而有出價時為限,否則何來 「以相同之出賣條件表達承買」,因此應有部分於「信託」 、「贈與」時並無優先購買權發生;是原共有人○○○其應 有部分移轉至臺北市過程,均不生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問題 ,原告主張○○○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臺北市,被告准許相關 登記剝奪其優先購買權係違法云云,已難認可採。又○○○ 等4人將其持分信託予台北富邦銀行,此信託移轉亦不生原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問題,且渠之應有部分經台北富邦銀行 依信託本旨行使移轉之過程,信託關係原無經過特定時間自 動終止問題,且台北富邦銀行為處分權人,於處分時不須檢 附○○○等4人之印鑑證明,故亦無印鑑失效問題。原告徒 以被告處理○○○等4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信託關係已失 效、台北富邦銀行移轉時,被告辦理登記忽視印鑑效力失效 云云,質疑被告移轉登記違法,均難認可採。況上述原告所 指被告登記違法之情事是否存在,與其提起本件訴請辦理回 復登記係二事,如欠缺民事法院塗銷確定判決,自無命被告 為回復登記可能。
(七)原告如對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有爭執,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 第7條規定,應先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塗銷買受人所有權登 記之確定判決,始能申請被告為塗銷登記,以回復所有權移 轉前之狀態,此為命被告為回復登記之正辦。然原告於108 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儘速撤銷現登記所有權人名義,更 改回原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以保障發文者優先購買權利」( 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被告以108年6月19日中登補字第 000869號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略以:「……三、補正 事項:……2、已登記土地權利,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之登記,請檢附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及 其確定證明之文件並以『判決塗銷』為登記原因辦理收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34條)……」(見本院卷第167-170頁 ),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為補正,並於108年6 月27日完成送達(見訴願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惟原告逾 期仍未補正,被告無法准許原告申請,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見本院卷 第171頁),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其否准係違 法云云,難認可採。
(八)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所 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指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 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行政法院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 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若其提起之行 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 據而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駁回其申請回復登記為違法 ,應命被告為回復登記云云,既經本院審理認非可採,被告 拒絕回復登記並無違法,亦難以原告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歸 咎被告,原告自不能主張損害賠償;況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 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 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原告認為受有損害者,應 向他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責 令被告賠償。從而,原告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部分,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其訴請被告為回復登記 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請求被告賠償,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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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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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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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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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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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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