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
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曾捷婷
江宛儒
邱湘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
9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99701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7年2月12日申請退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如附表編號8至17「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稅款金額」一欄所示之各期稅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8至17「原告繳納日期」一欄所示各期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還之各期稅額,依繳納各期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108年4月16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84894383號函(即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5日訴 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即訴願決定)關於否准 原告請求退還原告所繳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570-1、658、 658-3、6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 之地價稅及其利息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7年2月12 日中廣管(107)字第722352號函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 原告所繳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570-1、658、658-3、658-4、 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全部地價稅額
,及自原告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 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息,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6頁)。 嗣經查對請求年度及金額後,以109年3月16日行政訴訟辯論 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 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7年2月12日申請退還已繳納地 價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如附表「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繳納 之地價稅稅款金額」欄所示之各期地價稅稅款,及自如附表 「原告繳納日期」欄所示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 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各期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見 本院卷第607頁),經核其請求未逾原向被告申請退稅之範 圍,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 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號等3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分別為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及臺灣郵政電 信管理局,下稱原3筆土地)於70年6月5日以「管理機關變 更」為由,將管理機關登記變更為原告,後於74年8月5日以 「作價轉讓」為由,將所有權人登記變更為原告所有;嗣於 92年間分割增加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658-3、000○0○000○0 ○000○0○000○0○號等5筆土地,連同上開地號之3筆土地, 共計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分別按一般用地稅 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外人交通部 以原告於74年7月25日向改制前臺北縣(下同)板橋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上揭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 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760條規定 ,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生效為由,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並回復 以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管理機關交通部)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4月9日(下同)101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42號判決交通部勝訴,原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即於103年 11月19日辦理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完畢;嗣原告於 107年2月12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退還歷年已繳納地 價稅稅款。被告審查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以108年4月16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84894383號函(下稱原處 分),退還原告退稅請求權時效5年內即102年及103年之地 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198萬8,886元,合計397萬9,772元 並加計利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具體表明請求退還之範
圍為自85年起至103年但不含已退還之397萬9,772元之已繳 納地價稅,及自原告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退還書或 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 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惟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7年2月12日申請退還已繳納地價稅事件, 應作成准予退還如附表「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 稅款金額」欄所示之各期地價稅稅款,及自如附表「原告 繳納日期」欄所示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 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各期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有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錯誤核課地價稅之土地所有權法律關 係之變動:
⒈土地登記情形:
⑴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嗣於70年3月24日分割,管理者為交通部臺灣電 信管理局,又於70年6月5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又於 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原 告。
⑵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巿板 橋區後埔段118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北巿板橋區後埔段127-3、127-4、127 -5地號)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管 理者為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後者於68年7月26 日重測合併換發書狀,70年6月5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 ,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 原告。
⑶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因分割 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658-4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於92年9月8日分割 出如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 地。
⑷上開土地特定及事實,有原告與交通部間之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 審)(鈞院卷第93頁至第122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判決附表可參,又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570-1、658、
658-3、600○0○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即為本件被告錯誤核課 地價稅之土地標的。
⒉緣國防最高委員會35年3月18日第185次常務會議,其第10 案決議通過「國民黨所辦之新聞出版電影廣播事業所接收 之敵偽產業應請交主管機關估值後以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 失由黨部併案向政府結算轉帳」(原證33),嗣國防最高 委員會36年3月26日第225次及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 議決議核准將原3筆土地及其他土地作價轉讓予原告之前 身中央廣播事業處,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第 27案決議通過之政府將原應給予原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 處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成土地價值給付之議案 ,隨即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通知國民政府據以執行, 國民政府隨即令行政院執行,此有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京 (36)務貳字第0962號函手抄本影本、國防最高委員會第 225次、第227次常務會議記錄影本、前中央財政專門委員 會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通過之第27案( 即農林部等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所提交之 審查報告及附表(鈞院卷第389頁至第491頁)可憑。 ⒊嗣因日據時期各廣播電台與郵電機構同屬「遞信部」管理 ,於光復後接收時,作價轉讓之原3筆土地因與電信土地 毗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前臺灣郵電管理局誤為一併 辦竣囑託登記所有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郵電管理局 ,以致原告對於經核准作價轉讓之原3筆土地遲遲無法取 得所有權,經原告多次交涉,交通部電信總局於70年1月7 日同意臺灣郵電管理局將原3筆土地之管理權移轉予原告 ,並請依照法令規定手續重新辦理,臺灣郵電管理局據此 即以產伍(70)字第0532號函檢附原3筆土地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聲請書、清冊、委託書等,函請交通部辦理管理機關 變更。
⒋但原告對於原3筆土地應係擁有所有權而非僅有管理權, 故仍持續與政府溝通解決方案。後經交通部先後以73年6 月5日交總字第12293號、74年1月30日交總字00826號等函 陳報行政院,財政部亦以74年1月10日臺財產一字第00485 號函復行政院秘書處:「依據上項資料顯示…本案中國 廣播公司使用之板橋市○○段○000○號土地,似已包括 於該公司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鈞院卷第 497頁至第第504頁),嗣經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字 第4050號函:「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 轉讓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45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
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 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 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 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 鈞院卷第507頁至第508頁)同意原告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交通部亦以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1210 2號函以:「有關貴公司板橋機室、花蓮臺使用之土地面 積及帳面價值,業經本部郵政、電信總局查復(如附件) ,前開資料如核對無誤,請即依照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 財4050號函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 事宜,辦理完竣,並請副知本部,請查照。」(鈞院卷第 509頁至第510頁)同意原告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⒌原告乃於74年7月25日提出包含上開財政部74年1月10日臺 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 0號函、交通部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之文件 ,以作價轉讓為原因向 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3筆土地 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鈞院卷第511頁),並經該所審 核無誤,於同年8月5日登記完畢(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30 頁)。
⒍板橋地政事務於74年8月5日登記完畢以後,國有財產局於 77年7月9日亦以台財產一字第77009208號函:「…本案 板橋市○○段000○000○000○0○0000○號等四筆土地, 經查業於74年7月25日由中國廣播公司以作價轉讓為原因 申請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年 8月5日登記完畢,應無再補辦移轉登記之必要。依行政 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示,核准作價轉帳之土 地係指貴部郵政、電信總局共管,且為中國廣播公司板橋 機室原使用之土地而言」(鈞院卷第513頁至第514頁)明 確肯認板橋地政事務所於74年8月5日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合法,並認為原告已為原3筆土地所有 權人而無須再補辦移轉登記。
⒎其後,行政院、交通部、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再於 80年間肯認原3筆土地係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作價轉讓 予原告,並肯認依該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原3筆土地之 所有權應登記予原告,並肯認原告已合法取得原3筆土地 之所有權,此有行政院84年6月10台84財字第20748號函、 交通部84年2月8日交總八十四字第011788函、行政院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84年5月4日所製作之專案調查報告(鈞院 卷第525頁至第541頁)可證。
⒏至於原3筆土地之產帳處理,則經行政院、交通部、交通 部電信總局、審計部、立法院以預算案方式為處分完畢, 亦有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審計部75 年1月6日(七五)臺審部肆字第824699號函、交通部電信總 局76年4月29日76-總82-25(2)號函、行政院84年2月14 日84臺字第04974號函、7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部 主管電信總局附屬單位預算(鈞院卷第507頁至第508頁、 第515至523頁、第575頁至第576頁)可證。 ⒐詎料,交通部於93年11月1日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 爭土地應為國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誰屬等 訴訟,並聲明應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鈞 院卷第543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命交通部全部敗訴(鈞院卷第77頁),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亦判命交通部敗訴(鈞院 卷第79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廢棄高 等法院發回更審(鈞院卷第81頁),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判命交通部勝訴(鈞院卷第 83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又廢棄高等 法院判決發回更審(鈞院卷第87頁),更二審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2號判決判命交通部勝訴(鈞院 卷第89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又廢棄 高等法院判決發回更審(鈞院卷第93頁),更三審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判命交通部勝訴( 鈞院卷第95至第122頁),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鈞院卷第123至第133頁),全案終 告確定。
⒑上述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則依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原告自始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亦非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惟被告先前已向原告核課地價稅並命原告繳納,原告爰於 107年2月12日以中廣管(107)字第722352號函(鈞院卷 第135頁至第136頁)向被告聲請退還原告自始所繳納系爭 土地之全部地價稅款。
㈢本件之爭點及事實上之理由: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地價稅並加計利息, 被告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⑴首按,我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是否違反禁止、強行 規定有實質審查義務,且須審查有無代理權欠缺、書面 物權契約欠缺,若申請登記之內容違反強行規定及禁止 規定或欠缺代理權或欠缺書面物權契約,地政機關並無
裁量餘地,而應駁回登記申請,有69年1月23日修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 不同意見書及審判實務見解(鈞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 第137頁至第139頁)可參。
⑵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 最後事實審)業認定:
①板橋地政事務所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將 原3筆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違反「各機關 經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第1項、第5 項之強制性規定(鈞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②原告以作價轉讓為原因向板橋地政事務申請將原3筆 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馬樹禮無權代理中華 民國會同原告申請,故申請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 規定,其登記自有無效之原因(鈞院卷第115頁)。 ③原告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原3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並未提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依修 正前民法第760條之規定,移轉原3筆土地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未生效(鈞院卷第117頁)。
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最後法律審) 則認定:
①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第4050號函同意原告辦理 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反行為時國有財 產法第49條至第54條之強制性規定,自不生效力,原 告據該函所辦理之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合 法(鈞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②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違反國有財 產法49條至第54條規定且欠缺書面物權契約,該登記 因違背行為時國有財產法規定及民法第758條,不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鈞院卷第129頁)。
⑷是以,板橋地政事務所將原告登記為原3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係違反各機關經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 項第1項、第5項之強制性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 修正前民法第760條、民法第758條、國有財產法第49條 至第54條等規定,其登記有違法無效之瑕疵,不生所有 權移轉之效力,則板橋地政事務所未盡實質審查義務審 查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否違反強行規 定、禁止規定、欠缺代理權或欠缺書面物權契約,逕將 原告登記為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以致稅捐機關即被 告依有瑕疵而屬無效之土地登記外觀向原告核課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板橋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核課
錯誤自屬可歸責,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稱「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⑸經查,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第4050號函同意原告 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反行為時國有 財產法第49條至第54條之強制性規定,自不生效力,原 告據該函所辦理之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合法 ,此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最後法 律審)認定在案(鈞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⑹次查,原告於74年7月25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提出包含行政院74 年3月7日台74財第4050號函在內之文件,為另案民事訴 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42號判決所肯認(鈞院卷第116頁),並有登記聲 請書(日期74年7月25日)(鈞院卷第511頁)可參。 ⑺是以,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第4050號函同意原告 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反行為時國有財 產法第49條至第54條之強制性規定,故原告依該函所辦 理之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合法,則行政院出 具違反國有財產法而不生效力之函文,致生該有瑕疵而 無效之土地登記外觀,並致稅捐機關即被告依該有瑕疵 而無效之土地登記外觀向原告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則 行政院對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核課錯誤自屬可歸責,該 當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稱「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
⑻次查,交通部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 「有關貴公司板橋機室、花蓮臺使用之土地面積及帳面 價值,業經本部郵政、電信總局查復(詳如附件),前 開資料如核對無誤,請即依照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 4050號函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 事宜,辦理完竣,並請副知本部,請查照。」(鈞院卷 第509頁至第510頁),請原告依實際上違法不生效力之 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第4050號函辦理。 ⑼第查,原告於74年7月25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提出交通部74年6月 5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在內之文件,為另案民事 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42號判決所肯認(鈞院卷第116頁),並有登記 聲請書(日期74年7月25日)(鈞院卷第511頁)可參。 ⑽是以,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第4050號函同意原告 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反國有財產法規
定而不生效力,交通部竟以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 12102號函請原告依實際上違法不生效力之行政院74年3 月7日台74財第4050號函辦理,致生將原告登記為原3筆 土地所有權人之有瑕疵而無效之土地登記外觀,則交通 部對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核課錯誤自屬可歸責,該當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稱「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 錯誤」。
⑾經查,國有財產局77年7月9日以台財產一字第77009208 號函:「…本案板橋市民族段000○000○000○0○000 0○號等四筆土地,經查業於74年7月25日由中國廣播公 司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並經 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年8月5日登記完畢,應無再補辦移 轉登記之必要。三、依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 4050號函示,核准作價轉帳之土地係指貴部郵政、電信 總局共管,且為中國廣播公司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而 言」(鈞院卷第513頁至第514頁),明確肯認板橋地政 事務所於74年8月5日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合法,並認為原告已為原3筆土地所有權人而無須 再補辦移轉登記。
⑿次查,行政院、交通部、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再 於80年間肯定原3筆土地係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作價 轉讓予原告,並肯認依該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原3筆 土地之所有權應登記予原告,並肯認原告已合法取得原 3筆土地之所有權:
①行政院84年6月10台84財字第20748號函:「㈠本省光 復時,中廣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日據時 期臺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 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 會議決議核准作價轉讓。㈡上開土地因與電信土地毗 連,前臺灣郵電管理局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誤將 上開土地一併辦竣囑託登記為國有」(鈞院卷第525 頁)。
②交通部84年2月8日交總八十四字第011788函:「中廣 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臺灣日據時期各電 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 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作價轉讓…… (中略)惟由於日據時期各廣播電台與郵電機構同屬遞 信部管理,於光復接收時,中廣公司所屬板橋機室之 土地(即民族段752地號等4筆)與電信土地毗連,於35 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為台管局一併辦竣囑託登記
為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管局』,以致中廣 公司獲前敘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核准作價轉讓接管使 用之土地無法取得產權……(中略)經奉鈞院以74年3 月7日台七十四財字第4050號號函核復略以……(中略 )中廣公司乃於74年7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移 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年8 月5日登記完畢,正式取得所有權。」(鈞院卷第527 至第534頁)。
③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84年5月4日所製作之專案 調查報告:「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 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作價 轉讓……(中略)再因日據時代各廣播電台與郵電機構 同屬遞信部管理,於光復接收時,中廣公司所屬板橋 機室及花蓮電台與電信土地毗連,於民國35年間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台管局誤將該公司土地一併辦竣囑託 登記,所有權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管局』, 致中廣公司獲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核准作價轉讓接管 使用之土地,無法取得產權……(中略)經奉行政院以 74年3月7日台七十四財字第4050號號函核復略以…… (中略)中廣公司乃於74.7.25申請移轉板橋機室土地 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74.8.5登 記完畢……(中略)中廣正式取得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 決議由該公司接收之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中略) 故交通部於74.8.5及76.12.31依院函示移轉本案之五 筆土地-即中廣公司之花蓮電台及板橋機室土地予中 廣公司,尚無不妥。」(鈞院卷第535至第541頁)。 ⒀是以,板橋地政事務所於77年8月5日將原告登記為原3 筆土地所有權人以後,國有財產局、交通部、行政院及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亦明確表示板橋地政事務將 原告登記為原3筆土地所有權人係屬合法,原3筆土地之 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此已造成原告信賴自己是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以致原告在收受另案民事訴訟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最後法律審)前,均善意 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持續繳納地 價稅,且原告因善意信賴自己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不 可能主動聲請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是 國有財產局、行政院、交通部、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 員會對違法無效之土地移轉登記外觀之「繼續維持」顯 可歸責,其對本件地價稅核課錯誤,自具有可歸責性。 ⒁經查,板橋地政事務所於74年8月5日將原3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後,就原3筆土地之產帳處理,則 經行政院、交通部、交通部電信總局、審計部、立法院 以預算案方式為處分完畢,有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 財字第4050號函、審計部75年1月6日(七五)臺審部肆字 第824699號函、交通部電信總局76年4月29日76-總82 -25(2)號函、行政院84年2月14日84臺字第04974號函 、7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部主管電信總局附屬單 位預算(鈞院卷第507頁至第508頁、第515至523頁、第 575頁至第576頁)可證,且為另案民事訴訟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 (鈞院卷第113至第115頁)認定在案。
⒂依上情可知,板橋地政事務所於74年8月5日將原3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後,就原3筆土地之產帳處 理,行政院、交通部、交通部電信總局、審計部、立法 院亦以預算案方式為處分完畢,是其等明確肯認原3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合法,此已造成原告信賴自己 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致原告在收受另案民事訴訟之 最終法律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 決前,均因善意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持續繳納地價稅,且原告因善意信賴自己是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而不可能主動聲請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登記,是上開機關對違法無效之土地登記外觀之 「繼續維持」顯可歸責,其等對本件地價稅核課錯誤, 自具有可歸責性。
⒃經查,原3筆土地業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作價轉讓予 原告,有國防最高委員會35年3月18日第185次常務會議 第10案決議、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09 62號函手抄本影本、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第227次 常務會議記錄影本、前中央財政專門委員會就前國防最 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通過之第27案(即農林部等 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所提交之審查報告 及附表、財政部45年1月4日(45)臺財庫發字第00014 號函、財政部74年1月10日臺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復行 政院秘書處說明四、行政院74年12月11日臺(74)孝授三 字第10492號函、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字第4050號 函、審計部75年1月6日(七五)臺審部肆字第8246 99號 函(鈞院卷第389至第508頁,第515頁、原證33)在卷 可稽。
⒄次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 最後法律審)(鈞院卷第108至第110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最後事實審)(鈞院卷 第126頁)亦均認定原3筆土地業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 作價轉讓予原告。
是以,中華民國與原告間就原3筆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原 因關係,中華民國自負有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 告之義務。
惟查,中華民國雖負有讓原告合法取得原3筆土地所有 權之義務,惟最終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土 地登記(物權行為)卻經法院認定有瑕疵而屬無效,中華 民國顯然並未履行其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造成原告實體法律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僅有無效之土 地所有權人登記外觀,原告更因此被稅捐機關即被告錯 誤核課地價稅,則中華民國自對本件系爭土地價稅核課 錯誤具有可歸責性,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稱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經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證明書(受理93年度重 訴字第382號訴訟)(鈞院卷第543頁),可知交通部係 於93年11月1日始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不 存在之訴訟。
是以,原3筆土地自74年8月5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 原告為所有權人以後,直至交通部93年11月1日就系爭 土地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中間長達19年時間,竟無任 何政府機關(包含交通部)向原告主張原3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效之原因、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則原告自係善意信賴自己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在收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以前,原 告不可能要求地政機關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 依歷年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以 不動產物權上非所有權人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向原告 核課地價稅,命原告繳納,自亦係肇因長達19年時間政 府機關之不作為所致,該等機關對違法無效之土地移轉 登記外觀之「繼續維持」顯可歸責,故對本件地價稅核 課錯誤自具有可歸責性。
又查,交通部於93年11月1日已向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提起民事訴訟,惟被告在交通部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以 後,竟仍繼續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向原告核課 地價稅,形同國家一面主張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另一面又以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核課地價稅,顯 然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同法 第9條所定之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是被告、交通部
自就93年11月1日後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核課錯誤,具有 可歸責。
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 成課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 確。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因此,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法律文義 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中略)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法令錯誤』,即無予以 限縮解釋,排除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情形之 理由。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時 ,納稅義務人得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 求退還溢繳之稅款。」。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再按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 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條既已明定『稅捐稽徵機關適用 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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