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779號
TPBA,108,訴,1779,20200416,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
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曾捷婷
江宛儒
邱湘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
9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99701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7年2月12日申請退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如附表編號8至17「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稅款金額」一欄所示之各期稅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8至17「原告繳納日期」一欄所示各期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還之各期稅額,依繳納各期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108年4月16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84894383號函(即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5日訴 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即訴願決定)關於否准 原告請求退還原告所繳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570-1、658、 658-3、6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 之地價稅及其利息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7年2月12 日中廣管(107)字第722352號函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 原告所繳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570-1、658、658-3、658-4、 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全部地價稅額



,及自原告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 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息,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6頁)。 嗣經查對請求年度及金額後,以109年3月16日行政訴訟辯論 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 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7年2月12日申請退還已繳納地 價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如附表「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繳納 之地價稅稅款金額」欄所示之各期地價稅稅款,及自如附表 「原告繳納日期」欄所示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 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各期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見 本院卷第607頁),經核其請求未逾原向被告申請退稅之範 圍,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 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號等3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分別為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及臺灣郵政電 信管理局,下稱原3筆土地)於70年6月5日以「管理機關變 更」為由,將管理機關登記變更為原告,後於74年8月5日以 「作價轉讓」為由,將所有權人登記變更為原告所有;嗣於 92年間分割增加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658-3、000○0○000○0 ○000○0○000○0○號等5筆土地,連同上開地號之3筆土地, 共計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分別按一般用地稅 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外人交通部 以原告於74年7月25日向改制前臺北縣(下同)板橋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上揭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 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760條規定 ,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生效為由,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並回復 以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管理機關交通部)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4月9日(下同)101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42號判決交通部勝訴,原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即於103年 11月19日辦理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完畢;嗣原告於 107年2月12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退還歷年已繳納地 價稅稅款。被告審查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以108年4月16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84894383號函(下稱原處 分),退還原告退稅請求權時效5年內即102年及103年之地 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198萬8,886元,合計397萬9,772元 並加計利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具體表明請求退還之範



圍為自85年起至103年但不含已退還之397萬9,772元之已繳 納地價稅,及自原告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退還書或 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 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惟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7年2月12日申請退還已繳納地價稅事件, 應作成准予退還如附表「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 稅款金額」欄所示之各期地價稅稅款,及自如附表「原告 繳納日期」欄所示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 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各期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有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錯誤核課地價稅之土地所有權法律關 係之變動:
⒈土地登記情形:
⑴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嗣於70年3月24日分割,管理者為交通部臺灣電 信管理局,又於70年6月5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又於 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原 告。
⑵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巿板 橋區後埔段118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北巿板橋區後埔段127-3、127-4、127 -5地號)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管 理者為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後者於68年7月26 日重測合併換發書狀,70年6月5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 ,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 原告。
⑶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因分割 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658-4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於92年9月8日分割 出如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 地。
⑷上開土地特定及事實,有原告與交通部間之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 審)(鈞院卷第93頁至第122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判決附表可參,又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570-1、658、



658-3、600○0○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即為本件被告錯誤核課 地價稅之土地標的。
⒉緣國防最高委員會35年3月18日第185次常務會議,其第10 案決議通過「國民黨所辦之新聞出版電影廣播事業所接收 之敵偽產業應請交主管機關估值後以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 失由黨部併案向政府結算轉帳」(原證33),嗣國防最高 委員會36年3月26日第225次及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 議決議核准將原3筆土地及其他土地作價轉讓予原告之前 身中央廣播事業處,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第 27案決議通過之政府將原應給予原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 處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成土地價值給付之議案 ,隨即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通知國民政府據以執行, 國民政府隨即令行政院執行,此有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京 (36)務貳字第0962號函手抄本影本、國防最高委員會第 225次、第227次常務會議記錄影本、前中央財政專門委員 會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通過之第27案( 即農林部等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所提交之 審查報告及附表(鈞院卷第389頁至第491頁)可憑。 ⒊嗣因日據時期各廣播電台與郵電機構同屬「遞信部」管理 ,於光復後接收時,作價轉讓之原3筆土地因與電信土地 毗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前臺灣郵電管理局誤為一併 辦竣囑託登記所有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郵電管理局 ,以致原告對於經核准作價轉讓之原3筆土地遲遲無法取 得所有權,經原告多次交涉,交通部電信總局於70年1月7 日同意臺灣郵電管理局將原3筆土地之管理權移轉予原告 ,並請依照法令規定手續重新辦理,臺灣郵電管理局據此 即以產伍(70)字第0532號函檢附原3筆土地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聲請書、清冊、委託書等,函請交通部辦理管理機關 變更。
⒋但原告對於原3筆土地應係擁有所有權而非僅有管理權, 故仍持續與政府溝通解決方案。後經交通部先後以73年6 月5日交總字第12293號、74年1月30日交總字00826號等函 陳報行政院,財政部亦以74年1月10日臺財產一字第00485 號函復行政院秘書處:「依據上項資料顯示…本案中國 廣播公司使用之板橋市○○段○000○號土地,似已包括 於該公司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鈞院卷第 497頁至第第504頁),嗣經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字 第4050號函:「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 轉讓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45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



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 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 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 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 鈞院卷第507頁至第508頁)同意原告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交通部亦以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1210 2號函以:「有關貴公司板橋機室、花蓮臺使用之土地面 積及帳面價值,業經本部郵政、電信總局查復(如附件) ,前開資料如核對無誤,請即依照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 財4050號函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 事宜,辦理完竣,並請副知本部,請查照。」(鈞院卷第 509頁至第510頁)同意原告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⒌原告乃於74年7月25日提出包含上開財政部74年1月10日臺 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 0號函、交通部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之文件 ,以作價轉讓為原因向 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3筆土地 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鈞院卷第511頁),並經該所審 核無誤,於同年8月5日登記完畢(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30 頁)。
⒍板橋地政事務於74年8月5日登記完畢以後,國有財產局於 77年7月9日亦以台財產一字第77009208號函:「…本案 板橋市○○段000○000○000○0○0000○號等四筆土地, 經查業於74年7月25日由中國廣播公司以作價轉讓為原因 申請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年 8月5日登記完畢,應無再補辦移轉登記之必要。依行政 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示,核准作價轉帳之土 地係指貴部郵政、電信總局共管,且為中國廣播公司板橋 機室原使用之土地而言」(鈞院卷第513頁至第514頁)明 確肯認板橋地政事務所於74年8月5日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合法,並認為原告已為原3筆土地所有 權人而無須再補辦移轉登記。
⒎其後,行政院、交通部、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再於 80年間肯認原3筆土地係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作價轉讓 予原告,並肯認依該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原3筆土地之 所有權應登記予原告,並肯認原告已合法取得原3筆土地 之所有權,此有行政院84年6月10台84財字第20748號函、 交通部84年2月8日交總八十四字第011788函、行政院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84年5月4日所製作之專案調查報告(鈞院 卷第525頁至第541頁)可證。




⒏至於原3筆土地之產帳處理,則經行政院、交通部、交通 部電信總局、審計部、立法院以預算案方式為處分完畢, 亦有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審計部75 年1月6日(七五)臺審部肆字第824699號函、交通部電信總 局76年4月29日76-總82-25(2)號函、行政院84年2月14 日84臺字第04974號函、7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部 主管電信總局附屬單位預算(鈞院卷第507頁至第508頁、 第515至523頁、第575頁至第576頁)可證。 ⒐詎料,交通部於93年11月1日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 爭土地應為國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誰屬等 訴訟,並聲明應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鈞 院卷第543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命交通部全部敗訴(鈞院卷第77頁),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亦判命交通部敗訴(鈞院 卷第79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廢棄高 等法院發回更審(鈞院卷第81頁),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判命交通部勝訴(鈞院卷第 83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又廢棄高等 法院判決發回更審(鈞院卷第87頁),更二審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2號判決判命交通部勝訴(鈞院 卷第89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又廢棄 高等法院判決發回更審(鈞院卷第93頁),更三審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判命交通部勝訴( 鈞院卷第95至第122頁),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鈞院卷第123至第133頁),全案終 告確定。
⒑上述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則依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原告自始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亦非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惟被告先前已向原告核課地價稅並命原告繳納,原告爰於 107年2月12日以中廣管(107)字第722352號函(鈞院卷 第135頁至第136頁)向被告聲請退還原告自始所繳納系爭 土地之全部地價稅款。
㈢本件之爭點及事實上之理由: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地價稅並加計利息, 被告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⑴首按,我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是否違反禁止、強行 規定有實質審查義務,且須審查有無代理權欠缺、書面 物權契約欠缺,若申請登記之內容違反強行規定及禁止 規定或欠缺代理權或欠缺書面物權契約,地政機關並無



裁量餘地,而應駁回登記申請,有69年1月23日修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 不同意見書及審判實務見解(鈞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 第137頁至第139頁)可參。
⑵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 最後事實審)業認定:
①板橋地政事務所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將 原3筆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違反「各機關 經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第1項、第5 項之強制性規定(鈞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②原告以作價轉讓為原因向板橋地政事務申請將原3筆 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馬樹禮無權代理中華 民國會同原告申請,故申請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 規定,其登記自有無效之原因(鈞院卷第115頁)。 ③原告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原3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並未提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依修 正前民法第760條之規定,移轉原3筆土地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未生效(鈞院卷第117頁)。
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最後法律審) 則認定:
①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第4050號函同意原告辦理 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反行為時國有財 產法第49條至第54條之強制性規定,自不生效力,原 告據該函所辦理之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合 法(鈞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②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違反國有財 產法49條至第54條規定且欠缺書面物權契約,該登記 因違背行為時國有財產法規定及民法第758條,不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鈞院卷第129頁)。
⑷是以,板橋地政事務所將原告登記為原3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係違反各機關經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 項第1項、第5項之強制性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 修正前民法第760條、民法第758條、國有財產法第49條 至第54條等規定,其登記有違法無效之瑕疵,不生所有 權移轉之效力,則板橋地政事務所未盡實質審查義務審 查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否違反強行規 定、禁止規定、欠缺代理權或欠缺書面物權契約,逕將 原告登記為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以致稅捐機關即被 告依有瑕疵而屬無效之土地登記外觀向原告核課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板橋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核課



錯誤自屬可歸責,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稱「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⑸經查,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第4050號函同意原告 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反行為時國有 財產法第49條至第54條之強制性規定,自不生效力,原 告據該函所辦理之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合法 ,此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最後法 律審)認定在案(鈞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⑹次查,原告於74年7月25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提出包含行政院74 年3月7日台74財第4050號函在內之文件,為另案民事訴 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42號判決所肯認(鈞院卷第116頁),並有登記聲 請書(日期74年7月25日)(鈞院卷第511頁)可參。 ⑺是以,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第4050號函同意原告 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反行為時國有財 產法第49條至第54條之強制性規定,故原告依該函所辦 理之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合法,則行政院出 具違反國有財產法而不生效力之函文,致生該有瑕疵而 無效之土地登記外觀,並致稅捐機關即被告依該有瑕疵 而無效之土地登記外觀向原告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則 行政院對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核課錯誤自屬可歸責,該 當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稱「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
⑻次查,交通部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 「有關貴公司板橋機室、花蓮臺使用之土地面積及帳面 價值,業經本部郵政、電信總局查復(詳如附件),前 開資料如核對無誤,請即依照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 4050號函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 事宜,辦理完竣,並請副知本部,請查照。」(鈞院卷 第509頁至第510頁),請原告依實際上違法不生效力之 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第4050號函辦理。 ⑼第查,原告於74年7月25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提出交通部74年6月 5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在內之文件,為另案民事 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42號判決所肯認(鈞院卷第116頁),並有登記 聲請書(日期74年7月25日)(鈞院卷第511頁)可參。 ⑽是以,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第4050號函同意原告 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反國有財產法規



定而不生效力,交通部竟以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 12102號函請原告依實際上違法不生效力之行政院74年3 月7日台74財第4050號函辦理,致生將原告登記為原3筆 土地所有權人之有瑕疵而無效之土地登記外觀,則交通 部對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核課錯誤自屬可歸責,該當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稱「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 錯誤」。
⑾經查,國有財產局77年7月9日以台財產一字第77009208 號函:「…本案板橋市民族段000○000○000○0○000 0○號等四筆土地,經查業於74年7月25日由中國廣播公 司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並經 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年8月5日登記完畢,應無再補辦移 轉登記之必要。三、依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 4050號函示,核准作價轉帳之土地係指貴部郵政、電信 總局共管,且為中國廣播公司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而 言」(鈞院卷第513頁至第514頁),明確肯認板橋地政 事務所於74年8月5日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合法,並認為原告已為原3筆土地所有權人而無須 再補辦移轉登記。
⑿次查,行政院、交通部、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再 於80年間肯定原3筆土地係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作價 轉讓予原告,並肯認依該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原3筆 土地之所有權應登記予原告,並肯認原告已合法取得原 3筆土地之所有權:
①行政院84年6月10台84財字第20748號函:「㈠本省光 復時,中廣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日據時 期臺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 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 會議決議核准作價轉讓。㈡上開土地因與電信土地毗 連,前臺灣郵電管理局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誤將 上開土地一併辦竣囑託登記為國有」(鈞院卷第525 頁)。
②交通部84年2月8日交總八十四字第011788函:「中廣 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臺灣日據時期各電 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 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作價轉讓…… (中略)惟由於日據時期各廣播電台與郵電機構同屬遞 信部管理,於光復接收時,中廣公司所屬板橋機室之 土地(即民族段752地號等4筆)與電信土地毗連,於35 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為台管局一併辦竣囑託登記



為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管局』,以致中廣 公司獲前敘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核准作價轉讓接管使 用之土地無法取得產權……(中略)經奉鈞院以74年3 月7日台七十四財字第4050號號函核復略以……(中略 )中廣公司乃於74年7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移 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年8 月5日登記完畢,正式取得所有權。」(鈞院卷第527 至第534頁)。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84年5月4日所製作之專案 調查報告:「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 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作價 轉讓……(中略)再因日據時代各廣播電台與郵電機構 同屬遞信部管理,於光復接收時,中廣公司所屬板橋 機室及花蓮電台與電信土地毗連,於民國35年間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台管局誤將該公司土地一併辦竣囑託 登記,所有權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管局』, 致中廣公司獲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核准作價轉讓接管 使用之土地,無法取得產權……(中略)經奉行政院以 74年3月7日台七十四財字第4050號號函核復略以…… (中略)中廣公司乃於74.7.25申請移轉板橋機室土地 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74.8.5登 記完畢……(中略)中廣正式取得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 決議由該公司接收之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中略) 故交通部於74.8.5及76.12.31依院函示移轉本案之五 筆土地-即中廣公司之花蓮電台及板橋機室土地予中 廣公司,尚無不妥。」(鈞院卷第535至第541頁)。 ⒀是以,板橋地政事務所於77年8月5日將原告登記為原3 筆土地所有權人以後,國有財產局、交通部、行政院及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亦明確表示板橋地政事務將 原告登記為原3筆土地所有權人係屬合法,原3筆土地之 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此已造成原告信賴自己是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以致原告在收受另案民事訴訟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最後法律審)前,均善意 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持續繳納地 價稅,且原告因善意信賴自己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不 可能主動聲請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是 國有財產局、行政院、交通部、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 員會對違法無效之土地移轉登記外觀之「繼續維持」顯 可歸責,其對本件地價稅核課錯誤,自具有可歸責性。 ⒁經查,板橋地政事務所於74年8月5日將原3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後,就原3筆土地之產帳處理,則 經行政院、交通部、交通部電信總局審計部、立法院 以預算案方式為處分完畢,有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 財字第4050號函、審計部75年1月6日(七五)臺審部肆字 第824699號函、交通部電信總局76年4月29日76-總82 -25(2)號函、行政院84年2月14日84臺字第04974號函 、7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部主管電信總局附屬單 位預算(鈞院卷第507頁至第508頁、第515至523頁、第 575頁至第576頁)可證,且為另案民事訴訟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 (鈞院卷第113至第115頁)認定在案。
⒂依上情可知,板橋地政事務所於74年8月5日將原3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後,就原3筆土地之產帳處 理,行政院、交通部、交通部電信總局審計部、立法 院亦以預算案方式為處分完畢,是其等明確肯認原3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合法,此已造成原告信賴自己 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致原告在收受另案民事訴訟之 最終法律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 決前,均因善意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持續繳納地價稅,且原告因善意信賴自己是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而不可能主動聲請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登記,是上開機關對違法無效之土地登記外觀之 「繼續維持」顯可歸責,其等對本件地價稅核課錯誤, 自具有可歸責性。
⒃經查,原3筆土地業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作價轉讓予 原告,有國防最高委員會35年3月18日第185次常務會議 第10案決議、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09 62號函手抄本影本、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第227次 常務會議記錄影本、前中央財政專門委員會就前國防最 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通過之第27案(即農林部等 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所提交之審查報告 及附表、財政部45年1月4日(45)臺財庫發字第00014 號函、財政部74年1月10日臺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復行 政院秘書處說明四、行政院74年12月11日臺(74)孝授三 字第10492號函、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字第4050號 函、審計部75年1月6日(七五)臺審部肆字第8246 99號 函(鈞院卷第389至第508頁,第515頁、原證33)在卷 可稽。
⒄次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 最後法律審)(鈞院卷第108至第110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最後事實審)(鈞院卷 第126頁)亦均認定原3筆土地業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 作價轉讓予原告。
是以,中華民國與原告間就原3筆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原 因關係,中華民國自負有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 告之義務。
惟查,中華民國雖負有讓原告合法取得原3筆土地所有 權之義務,惟最終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土 地登記(物權行為)卻經法院認定有瑕疵而屬無效,中華 民國顯然並未履行其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造成原告實體法律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僅有無效之土 地所有權人登記外觀,原告更因此被稅捐機關即被告錯 誤核課地價稅,則中華民國自對本件系爭土地價稅核課 錯誤具有可歸責性,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稱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經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證明書(受理93年度重 訴字第382號訴訟)(鈞院卷第543頁),可知交通部係 於93年11月1日始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不 存在之訴訟。
是以,原3筆土地自74年8月5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 原告為所有權人以後,直至交通部93年11月1日就系爭 土地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中間長達19年時間,竟無任 何政府機關(包含交通部)向原告主張原3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效之原因、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則原告自係善意信賴自己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在收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以前,原 告不可能要求地政機關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 依歷年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以 不動產物權上非所有權人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向原告 核課地價稅,命原告繳納,自亦係肇因長達19年時間政 府機關之不作為所致,該等機關對違法無效之土地移轉 登記外觀之「繼續維持」顯可歸責,故對本件地價稅核 課錯誤自具有可歸責性。
又查,交通部於93年11月1日已向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提起民事訴訟,惟被告在交通部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以 後,竟仍繼續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向原告核課 地價稅,形同國家一面主張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另一面又以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核課地價稅,顯 然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同法 第9條所定之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是被告、交通部



自就93年11月1日後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核課錯誤,具有 可歸責。
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 成課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 確。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因此,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法律文義 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中略)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法令錯誤』,即無予以 限縮解釋,排除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情形之 理由。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時 ,納稅義務人得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 求退還溢繳之稅款。」。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再按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 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條既已明定『稅捐稽徵機關適用 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