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71號
TPBA,108,訴,171,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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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
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敏陽



何博汶(何景之繼承人)


何秋和(何景之繼承人)

何璧華(何景之繼承人)

何金葉(何景之繼承人)

何世楠(何景之繼承人)

何淑真(何景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100073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何景起訴後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死亡,業據其繼 承人何金葉何秋和何博汶何璧華何敏陽何世楠 、何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又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財政部派令附卷(本院卷第39頁),經核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 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何景及何敏陽於98年11月17日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購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 一小段155、159、372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 地),經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0118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主旨:台端等2人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承購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一小段155 、159、372地號3筆國有土地乙案,核與讓售法令規定不符 ,原編098AD0000819號申購案予以註銷,請查照。說明: 一、……三、查台端等2人檢附載有『士林鎮陽明里13鄰73 號』於35年10月1日即有何能通君設籍之戶籍謄本影本,擬 作為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旨述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次 查旨述3筆國有土地與台端等2人所有之同小段157、158地號 (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48-12、248地號私有土地,由 何能通君於48年間交換取得)、377地號(重測前草山段磺 溪內小段171地號,合併重測前同小段173地號,由何能通君 於47年間因放領取得)交雜。地上現況為『○○路000號加 強磚造一、二層樓房、搭棚及庭院』。另建物謄本載,○○ 路000號門牌之建物登記為同小段10152建號(其坐落為同段 377地號私人土地),係於57年12月4日建築完成,且依陽明 山管理局核發之57年12月4日(57)工使字第938號建築物使 用執照及附圖載,10152建號建物雖屬增建,惟其原有建物 未坐落本案國有土地,又何君所有土地均係於47年以後取得 ,核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爰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 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讓售注意事項)第13點第 2項第3款規定,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者,註銷申購案。…」等 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 廢棄,並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案經臺北地院聲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做成釋字第772號解釋認定本件 屬公法性質,遂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43號民事裁 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世居之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日據 時戶籍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磺溪內二百四番地 」,即由原告何景之曾祖父何牛在此居住耕作,為日本人 之佃農,幾代相傳。嗣於35年因國民政府來台接收日產, 乃由其父何能通現址即原地重新設籍為戶長,35年10月 1日時門牌為「臺灣省臺北縣士林鎮草山里十一鄰35號」 ,41年時門牌改編為「臺灣省臺北縣士林鎮草山里十一鄰 73號」,43年2月1日行政區域劃分,改編為「臺灣省臺北 縣士林鎮陽明里十三鄰73號」,57年7月1日臺北縣士林鎮 併入臺北市為「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里13鄰73號」,此時門 牌坐落之房屋,為日據時期留下之「土塊屋」陸續修築之 房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57年原告因大兒子娶媳 婦乃於主體建物增建2層之房屋(即現場履勘所繪系爭房 屋簡圖所示3層部分),即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一小 段10152建號房屋,時因房屋基地登記在原告何敏陽及其 母何金葉(即原告何景之妻)名下,乃由二人於使用執照 核發翌日,另申請一門牌,即「臺北市陽明里13鄰73-3號 」,嗣於59年10月15日兩門牌整編合併為「臺北市○○區 ○○里○○路000號」,是故「臺北市陽明里13鄰73-3號 」與「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里13鄰73號」本為同一戶,「臺 北市陽明里13鄰73-3號」房屋增建前,「臺北市士林區區 陽明里13鄰73號」門牌即已有未辦保存登記之3列房屋。(二)本件經至現場履勘結果,足徵前揭門牌內確有3列房屋, 且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第1列房屋(即測量成果 圖D1、D2、D3房屋)及第2列房屋(即測量成果圖A1、A2 、B1、B2、C房屋)均占有系爭國有土地,由原告申請書 所附文件及卷附其他相關文件,包括地形圖、空照圖及切 結書,足徵原告主張世居於系爭房屋,且日據時代即已使 用系爭國有土地。本件原告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暨98年7月30日修正之「 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 稱讓售補充規定)等相關法令。
(三)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申請時,即檢具戶籍除戶謄本及 原告現戶謄本證明,35年10月1日臺北市○○路000號即有 何能通(即何景之父、何敏陽之祖父)及其家人設籍,足 徵當時地上即有房屋,且該戶籍內除何能通及家人外,並



無他人設籍,足徵該房屋係原告所有,且居住使用迄今, 系爭國有土地於日據時代為原告及家人為庭院、禽畜舍、 倉庫或曬場之使用,符合讓售之相關規定。被告現場履勘 亦稱「○○路000號為加強磚造一、二層樓房、搭棚及庭 院」,惟○○路000號原為陽明里73號,有門牌證明書足 稽,該門牌房屋包括已辦建物登記之建號第10152號房屋 (57年時增建,原新請門牌為陽明里73-3號,後經戶政機 關查明為同一戶內,乃合編為○○路000號)及未辦保存 登記之房屋,房屋全部於日據時代均屬何能通所有,被告 尚無反證足以推翻何能通及其繼承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直 接使用人。原告已依法提出所需之證明文件,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有欠缺或瑕 疵致未符法定條件,負舉證責任。
(四)按系爭國有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住宅區」(二) ,為非「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依讓售注意事項第3點 規定,係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之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另依鈞院現場履勘及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足徵 系爭土地,有原告建物占有使用,且該等土地夾雜在原告 土地之中,無法單獨使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至第55條之3及讓售注意事項 等規定。且因原告何景申請時已年邁90餘歲,為使祖厝土 地完整,俾對後代子孫有所交待,乃依法提出申請承購系 爭土地,並非購地與建商合建圖利。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規定,讓售之土地包括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 ,並不以主體建物直接占用國有土地為限,且與土地所有 權之取得與否無關。被告稱原告增建後登記之建物未占用 國有土地,且土地係於47年以後取得,率認與規定不符, 駁回原告申請,顯然蓄意曲解法令,罔顧事實。(五)被告辯稱原告所有土地均係或於48年間交換取得或於47年 間因放領取得,難以證明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惟原告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在系爭上地上設籍, 即足徵日據時代迄今原告及祖先均在此建屋居住並務農維 生,000號內3列房屋,一草一木,一磚一瓦,均年代久遠 絕非一朝一夕完成者。原告等先袓父一家人在此居住占有 使用耕作,乃得以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得以公地放領 ,取得承耕土地,此亦益證明,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詎被告竟罔顧原告設籍居住即有房屋所有權在系爭 土地上,圖以原告初無土地所有權而推翻原告得依法申購 國有土地之權利,洵有違誤。又民法第952條規定:「善 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



之使用、收益」。原告之祖先既善意占有臺北市○○路 000號內3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應推定其適法得為占有 物之使用收益。故應推定原告之祖先於35年12月31日前, 即已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又讓售土地價格請求以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27元計算。
(六)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98年11月17日申請書內容,作成依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規定,以每平方公尺127元准許原告承購坐落 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一小段155、159、372地號等3筆國有 土地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000號 房屋之建物登記為同小段10152建號,坐落基地為同段377 地號土地,係於57年12月4日建築完成,且依陽明山管理 局核發之57年12月4日(57)工使字第93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 及附圖所載,10152建號建物係屬增建,原有建物坐落於 377地號私有土地,並未坐落系爭國有土地,更遑論排除 取得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以外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究於何時興 建,原告亦缺乏明確之事證,原告實難證明確於35年12月 31日前即建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
(二)系爭國有土地雖與原告所有之同小段157、158、377地號 土地交雜,而其中157、158地號土地,76年重測前分別為 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48-12地號及248地號,上開248地號於 日據時代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草山字磺溪內二四八番地 ,係原告何景之父何能通於48年間與吳阿舜等交換取得, 至76年之後始陸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另原告共有之同 小段377地號土地,日據時代為磺溪內一七一番地,重測 前為草山段磺溪內小段171地號,合併重測前同小段173地 號,由原告何景之父何能通於47年間因公地放領而登記取 得,再移轉由何金葉與原告何敏陽共有,何金葉部分則贈 與原告何景。是原告取得157、158、377地號土地,係源 自原告何景之父何能通於47、48年間因公地放領及土地交 換而來,已難認原告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即有使用157、 158、377地號土地之事實,更何況是系爭國有土地。(三)再查,原告雖提出其祖父何吉及其父親何能通之日據時期 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磺溪內二百四番地」全 戶戶籍謄本,指稱臺北市○○區○○里○○路000號即為 日據時期「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磺溪內二百四番地



」之所在;然依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5日 北市士地資字第10231938800號函查內容所示,日據時期 「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磺溪內二百四番地」於光復初期地 號為士林鎮草山字磺溪內204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士林區 華岡段一小段393地號,明顯非現今○○路000號主建物所 坐落同小段377地號,亦非原告所有同小段157、158地號 ,故原告主張其居住之臺北市○○區○○里○○路000號 即日據時期「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磺溪內二百四番 地」原址,亦不足採。
(四)末查,再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北市士 戶資第10231170500號函顯示,○○路000號門牌原係陽明 里13鄰73號,於59年10月15日整編為該址,但無初編紀錄 可稽,而陽明里13鄰73之3號門牌則係57年12月6日由何金 葉、何敏陽申請初次編定,於59年10月15日亦整編為○○ 路000號。由上述函件雖可得知原陽明里13鄰73號門牌為 現今○○路000號門牌,然現今○○路000號門牌內有數棟 獨立建物,本件雖有原陽明里13鄰73號戶籍資料及陽明里 13鄰73之3號門牌編定位置圖,但無從確知原陽明里13鄰 73號門牌原編定之位置,故據此仍不足以證明○○路000 號門牌內除原領有使用執照增建部分以外之建物(包含被 告坐落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均係於35年以前即 已實際存在迄今從未拆除改建,且範圍與現今○○路000 號現況相同。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欠缺明確證據證明系爭國有土地於35 年12月31日以前已實際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因此被告 認定原告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相關國有土地讓售 規定,否准並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並無違法。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3至 46頁)、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訴更一第141 號卷、下稱第141號卷,第166至173頁)、陽明山管理局57 年12月4日(57)工使字第93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及附圖共三紙 (本院卷第49至53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 15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231938800號函乙份(本院卷第55至 57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北市士戶資 第10231170500號函乙紙(本院卷第59頁)、戶籍謄本(第



141號卷第174至180頁)、建築物使用申請書(第141號卷第 182頁)、門牌編釘申請書(第141號卷第184頁)、建物暨 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41號卷第185至188頁、第192、193頁 )、門牌證明書(第141號卷第189、190頁)、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第141號卷第191頁)、原告98年11月17日承購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第141號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 自堪認屬實。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 主張其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依據讓售 法令規定,請求申購系爭國有土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之, 有無違誤?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
1.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 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 者,其土地面積在5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 告土地現價值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 第1款規定:「本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 華民國89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 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上已有私有建築 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築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 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上開 授權命令,經核尚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母法意旨, 應予援用。
2.國有財產局98年修正施行之讓售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 (第1項)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 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第2項 )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 準:㈠浴廁。㈡晒場。㈢庭院。㈣畜禽舍。㈤廚房。㈥倉 庫。㈦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 。(第3項)第一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 審認之。」第5點規定:「(第1項)本條所稱直接使用人 ,係指本條施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 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㈠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 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 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㈡國 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第2項)前項第 ㈠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 人(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



使用必要者為限,其認定基準如下:㈠主體建物所有人未 發生繼承事實者,分戶使用人須符合下列規定:1.89年1 月14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 。2.89年1月14日(不含)以後已自該主體建物所有人取 得建物所有權。㈡主體建物所有人於89年1月14日(不含 )以後死亡者,以繼承該建物者為限。但未繼承建物,惟 原屬該主體建物所有人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所列 各繼承人),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亦得認定之:1.89年1 月14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 。2.申購時已自該建物繼承人取得建物所有權。(第3項 )實際分戶使用人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後死亡者,其原得 申購之土地,得由其建物繼承人(須與原主體建物所有人 之間具有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身分關係)繼受申購之。( 第4項)第一項第㈡款之國有房地居住使用人,除經戶長 同意外,應以戶長為申購人。但有二戶以上設籍使用時, 應經各戶戶長協議申購持分,並檢具協議書共同申購,協 議不成,不予讓售。」第8點第4款規定:「申請人依本條 申請讓售時,應繳附下列文件(所附證件為影印本者,申 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相符並註明認章):……㈣35年12 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 種):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 2.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 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 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5.其他 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讓售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註銷其申購案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㈢不 合讓售法令規定者。」末按讓售補充規定第1點第9款規定 :「讓售範圍之認定:……㈨對於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 場所或附屬設施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至 今之認定,倘依現場使用情形判斷及相關書面資料查證結 果無反證者,得經申購人切結後,依本條規定辦理讓售。 」第6點第13款規定:「其他:……注意事項第4點第2 項所列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使用項目,如經申購人檢 具注意事項第8點第4款之證明文件,證明於35年12月31日 以前即於國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者,得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 為主體建物。」上開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係辦理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之行政規則,經 核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誠信原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 ,應予尊重。




(二)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7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向被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其主張自35年12月31日起系爭 房屋即有直接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提出地形圖、空照 圖及切結書以及聲請現場測量履勘等為證,經查:本院依 職權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前往履勘並測量系爭國有土地 分布之情形,其地上現況為「○○路000號加強磚造一、 二層樓房、搭棚及庭院」,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門牌 之建物登記為士林區華岡段一小段10152建號(其坐落基 地為同段377地號私有土地),係於57年12月4日建築完成 ,且依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57年12月4日(57)工使字第 93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及附圖所載(第141號卷第182頁) ,10152建號建物係屬增建,原有建物係坐落於377地號私 有土地,並未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且依155、159、372地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該等土地地目分別為道、溝、道 ,顯見該3筆土地早期非可建築用地。其中華岡段一小段 155地號國有土地位於最東側,為長條狀土地,與格致路 平行,其西側依序為同小段157及158地號私有土地,現為 原告何景與訴外人何博汶共有,應有部分均分別為6分之5 及6分之1,再西側則依序為同小段159及372地號國有土地 ,最西側則為原告共有之同小段377地號私有土地(各應 有部分2分之1)。上開土地使用之現狀,系爭國有土地均 位於門牌號碼○○路000號圍牆內,自格致路門口進入( 東向西),左側有車庫及1層樓未登記建物(出租學生房 間數間),經測量係大部分位於158及159地號上,向內為 庭院及通道,正對大門則有一列建物,主建物正面為2層 樓(因地勢向下,自背面看則為3層樓)主建物右側有1浪 板屋頂之1層樓建物,前2建物經測量均有部分占用372地 號國有土地(分別為26.12平方公尺即測量成果圖A1及A2 所示、45.18平方公尺即測量成果圖B2所示),主建物尚 占用159地號國有土地達13.05平方公尺(測量成果圖B1所 示),主建物左側另有斜瓦屋頂正面1層樓建物(自背面 看則為2層樓),經測量則位於377地號土地上,有本院勘 驗筆錄、照片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第141號案件卷第87至110頁、第122頁)。由此 可知,系爭國有土地雖係在原告建物占用及以庭院用途使 用中,固屬於讓售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之居住使用場 所及附屬設施,然無法僅依據現況而為判斷,亦無從逕依 此即認定系爭國有土地地上建物為35年12月31日前即使用 系爭國有土地之主體建物,核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被告 爰依讓售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3款(不合讓售法令規定



者)規定,以前述101年1月20日函註銷原告之申購案,於 法有據,並無不當。
(三)再查,原告取得士林區華岡段一小段157、158、377地號 土地,係源自原告何景之父何能通於47、48年間因公地放 領及土地交換而來,難認為原告35年12月31日之前即有使 用上開157、158、377地號土地之事實。蓋因士林區華岡 段一小段157、158地號土地,由原告何景與其繼承人何博 汶共有,76年重測前分別為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48-12地號 (53年7月8日分割自同小段248地號)及248地號,上開24 8地號於日據時代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草山字磺溪內二 四八番地,係原告何景之父何能通於48年間與吳阿舜等交 換取得,惟至76年之後始陸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土 地所有權交換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2頁)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第141號卷第212至226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共有之 同小段377地號土地,日據時代為磺溪內一七一番地,重 測前為草山段磺溪內小段171地號,合併重測前同小段173 地號,由原告何景之父何能通於47年間因公地放領而登記 取得,再移轉由何金葉與原告何敏陽共有,何金葉部分則 贈與原告何景,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41號卷第253至 259頁)在卷綦詳。徵諸系爭157、158、377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原告取得前揭土地之原因乃因原告何景之父何能通 於47、48年間因公地放領及土地交換而來,此亦不足以證 明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何景有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即有使 用上開157、158、377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主張,自不 足採。本件原告取得157、158、377地號土地相關權利, 係於47、48年間因公地放領及土地交換而來,自難認原告 就系爭國有土地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申購權利 。
(四)原告雖主張57年間於主體建物增建2層之房屋(即履勘簡 圖所繪所示3層部分),因房屋基地登記在何敏陽及何金 葉名下,遂由二人另申請一門牌即臺北市陽明里13鄰73 -3號,嗣於59年與73號兩門牌整編合併為○○路000號, 本為一戶云云,經查: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門牌○○ 路000號之建物登記為士林區華岡段一小段10152建號,坐 落基地為同段377地號土地,其於57年12月4日建築完成並 取得使用執照,依建築物使用申請書(第141號卷第182頁 )、陽明山管理局(57)工使字第93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 (第141號卷第183頁)所載,業主為何金葉(原告何景之 妻)及何敏陽,當時之門牌為陽明里13鄰73-3號(由何金 葉及何敏陽於57年12月5日申請之門牌,有門牌編釘申請



書可稽,第141號卷第184頁),10152建號建物係屬增建 ,同址原應有未經登記之建物存在。依門牌證明書(第14 1號卷第189、190頁)之記載,上址未經登記之建物,門 牌為陽明里13鄰73號,至59年10月15日與上開新增建之陽 明里13鄰73-3號,同時整併為○○路000號,但最早之陽 明里13鄰73號門牌,並無初編之紀錄。另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士林分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15310624 000)(原處分卷第28頁背面)所載,「○○路000號」房 屋最早起課年月為48年7月,固可證明該門牌號碼最早在 48年7月間已有建物存在(當時之門牌應為陽明里13鄰73 號),但仍不足以證明該址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已有建物 存在。又查訴願卷所附之地籍套繪圖乃(57)工使字第93 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上建物,所在位置即坐落臺北市士林 區華岡段l小段377地號,參以被告所提之陽明山管理局建 築物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地址為陽明里13鄰73-3號(嗣於59 年10月15日整編為○○路000號),營造類別為增建,層 數二層,故該地籍套繪圖僅證明○○路000號於57年間增 建二層建物坐落377地號土地上,足見現今○○路000號門 牌內有數棟獨立建物,本件雖有原陽明里13鄰73號戶籍資 料及陽明里13鄰73-3號門牌編定位置圖,仍不足證明○○ 路000號門牌內除原領有使用執照增建部分以外之建物( 包含被告經管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均係於35年以 前即已存在,迄今從未拆除改建,且其範圍是否與現今○ ○路000號現況相同?增建部分以外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究 於何時興建?原告並未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五)原告復提出門牌為陽明里13鄰73號,戶長為原告何景之父 何能通之全戶戶籍謄本為據(第141號卷第178頁),主張 依其上記載「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為戶長」, 可證明35年12月31日之前已有設籍,並提出原告何景之祖 父何吉於日據時期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磺溪 內二百四番地」全戶戶籍謄本(第141號卷第166頁),主 張臺北市○○區○○里○○路000號即為陽明里13鄰73號 ,亦為上開日據時期二百四番地之所在,自日據時代已在 該地居住使用云云。然查:以原告何景之祖父何吉為戶長 之全戶戶籍(包括何能通及何景),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2 年1月18日轉籍至「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庄)草山字磺 溪內二百四番地」,有全戶戶籍謄本(第141號卷第166至 171頁)在卷可稽,嗣有以原告何景之父何能通為戶長之 全戶戶籍(包括何景、何金葉),係於民國35年6月1日因 前戶長何吉死亡而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磺溪內



二百四番地」設籍,亦有全戶戶籍謄本(第141號卷第172 、173頁)在卷可稽,作成時點應係光復初期。嗣再查有 何能通之戶籍謄本(第141號卷第174頁),記載其戶籍原 設於門牌號碼士林鎮草山里11鄰35號,於41年7月20日變 更為73號,至43年2月1日改編為陽明里13鄰73號。是原告 固提出門牌記載為陽明里13鄰73號,戶長為何能通之全戶 戶籍謄本,惟依上開較早年份之戶籍謄本內容,可知該門 牌記載為陽明里13鄰73號之全戶戶籍謄本(第141號卷第1 78頁),應係43年2月1日之後所作成,其上雖記載「民國 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為戶長」,但顯非指其於35年 10月1日即設籍於陽明里13鄰73號,僅能證明何能通係於 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為該戶之戶長,至於全戶設籍之地 點,則非該註記所能證明。再者,原告何景及何金葉於38 年4月26日尚有將戶籍遷出台北市龍山區之紀錄,有同上 戶籍謄本可稽(第141號卷第178頁),縱其於35年12月31 日曾有設籍之紀錄,亦非持續使用至今均無間斷,仍與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未符。此外,由於陽明里 13鄰73號並無初始編釘門牌之紀錄,業如前述,亦無從確 知該門牌原編釘之位置。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函詢,依該所102年11月15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231 938800號回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41號卷第204、 205頁、第235至241頁)所示,日據時期之七星郡士林街 草山字磺溪內二百四番地,於光復初期(43年12月28日) 地號為士林鎮草山字磺溪內204地號,於48年公地放領予 何宗賢,重測後地號為士林區華岡段一小段393地號,並 非現今○○路000號主建物所坐落之同小段377地號,亦非 原告所有同小段157、158地號土地或系爭國有土地。故原 告主張其現居住之○○路000號即日據時期「臺北州七星 郡士林街草山字磺溪內二百四番地」原址,自非可採。從 而,尚無從認定原告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已有使用系爭國 有土地之事實。
(六)至於原告聲請函詢憲兵司令部有關○○路何時為軍事管制 禁建區,據以證明目前建物與35年之前位置相同,及詢問 證人即原告何景之妻何金葉,證明其自日據時代嫁入何家 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等情(第141號卷第68頁),惟查: 依前揭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已足認何景 (包括何金葉)之戶籍原係設於磺溪內二百四番地(重測 後為華岡段一小段393地號),並非目前○○路000號所在 ,且原告之父何能通亦係於47、48年間始取得157、158、 377地號土地相關權利,事證已臻明確,應認並無調查及



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檢具載有「士林鎮陽明里13鄰73號」於 35年10月1日即有何能通設籍之戶籍謄本影本,作為35年 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然本件經 查證系爭土地及戶籍登記等資料,系爭國有土地與原告所 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1小段157、158、377地號交雜 ,另建物謄本記載○○路000號門牌之建物登記為同小段 10152建號(其坐落為同段377地號私人土地),係於57年 12月4日建築完成,且依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57年12月4日 (57)工使字第93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及附圖載,10152建號 建物雖屬增建,惟其原有建物未坐落本案國有土地。又何 能通所有土地均係於47年以後取得,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 點、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點第 9款、第6點第13款規定不符,既有反證足認原告有關於35 年12月31日前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主張為不可採,是被告 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讓售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 第3款(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 申購案,自有所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註銷原告之申購 案,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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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