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695號
TPBA,108,訴,1695,2020040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棠(代理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施穎弘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蔡坤穎(理事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108年勞裁更一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認 定原告拒絕提供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具舊制年資3,319 名工會會員是否仍在職、在職之員工簽訂 業務代表合約之時間及在職員工6 個月平均薪資等協商必要 資料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並命原告應於收到裁決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供臺北市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1.具有舊制年資之 3,319 名工會會員是否還在原告任職;2.在職會員何時與原告簽訂 業務代表合約;3.在職會員在原告於103年7月7日之前6個月 平均薪資等3 項協商必要資料。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不服上開裁決結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 上開裁決內容。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的起訴有理由, 則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的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工會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1/1頁


參考資料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