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古金枝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振南(主任)
訴訟代理人 何翠樺
彭柏深
樓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
華民國108年9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801759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振利、陳吳香妹、吳家樑、吳國祥、吳國禎 、吳文宏、吳文欽、吳文森、吳蘇淑雅(以上4人均為吳國 棟之繼承人)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民國106年間 ,原告對上開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民事簡易判 決,判處吳文宏、吳文欽、吳文森、吳蘇淑雅應就被繼承人 吳國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確定。
㈡原告於108年5月3日(以被告收文戳章日期為準)向被告聲 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同月8日 蘆登補字第2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依前述民事簡易 判決主文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於 同月10日提出補正暨異議書,主張被告對土地登記規則第10 0條、內政部76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517421號函有誤解,原 告並無義務為他人即吳文宏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嗣於10 8年5月28日、6月5日、6月12日再度發函通知原告就被繼承 人吳國棟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仍未補正,被告 乃於108年6月17日以蘆登駁字第107號駁回通知書(以下稱 為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9月12日府 法訴字第108017590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猶 未甘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補正事項:1.本案係依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請 代全體共有人申辦。(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2.本案請 依法院判決主文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19條、行政部76年7月3日 台內地字第517421號函),3.本案2/2登記費未繳,請補繳 新臺幣(下同)279元整。(土地法第76條),4.本案2/2書 狀費未繳,請補繳新台幣80元整。(土地法第67條)」,本 案之爭訟爭議為「登記」規定認定上;將其依「108年5月8 日蘆登補字第232號補正通知書」與「108年5月28日蘆地登 字第1080006297號函)」分別敘明如下: ⒈108年5月8日蘆登補字第232號補正通知書部分: ⑴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 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 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 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 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其規定採「得」此為 「任意規定」因此共有人並無義務代他人辦理登記。 ⑵內政部76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517421號函要旨:「共有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 ,他共有人得代位申辦繼承登記。」(行政院76年6月2 4日台76內13717號函);此部分有先位條件:「部分共 有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當條件成就才有備位要件: 他共有人「得」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故本人亦於108年5 月10日補正異議書中主張蘆竹地政應先通知「吳蘇淑雅 等4人」而非要求原告(古金枝)直接代其他共有人辦 理登記且函示的備位要件亦採「得」此為「任意規定」 因此共有人並無義務代他人辦理登記。
⑶被告以內政部76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517421號函(行政 院76年6月24日台76內13717號函)為由要求原告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9條繼承登記之規定代辦「吳蘇淑雅等4人 」之繼承登記,其故意忽略函示之先備位要件。 ⑷按內政部64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654986號函要旨:「 與被繼承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應俟繼承人辦妥登記 後,始能與繼承人協議分割。但經法院判決者,可依判 決意旨辦理分割登記。」之但書規定可知本人依據「法 院判決者,可依判決意旨辦理分割登記」並非無理由。
⑸次按內政部80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888138號函要旨與內 政部91年9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692號函要旨均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不論為形成判決或給 付判決均得單獨申請登記。」,本案為分割共有物之訴 後之登記程序爭議,依據近期內政部見解可知原告申請 單獨登記其權利不幫他人申請並不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條之規定。
⑹再按最高行政法院對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闡明為:「 所謂「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指以法 院確定判決所載事實為基礎,申請主管機關為實現法院 確定判決效力之登記而言。因此,土地登記主管機關雖 無須就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實質審查,惟就作為該確定 判決基礎之事實,與申請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事實是否 相符,仍應為形式審查,始符「依據法院判決」辦理土 地登記之本旨。」(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129號 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310號行政判決) ⑺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申請人欄位要填內容有「姓名 」、「生日」、「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住址 」,就此些欄位中、「生日」、「統一編號(身分證字 號)」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 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非強制規定,故原告主張訴外 人吳蘇淑雅等與吳振利…等人應由被告催告(通知)以 避免原告違法與民法的「無因管理」之風險。
⑻原告108年5月10日補正暨異議書與108年5月30日補正暨 異議書(二)多次要求應由被告通知訴外人吳蘇淑雅等 4人,被告在108年6月12日才發出公文(108年6月12日 蘆地登字第1080007693號)通知「吳蘇淑雅」等4人並 未對其他人「吳振利等人」進行催告;但其於108年6月 17日發出蘆登駁字第000107號駁回通知書,其時間差可 知被告將其應作為之事,故意不作為的行政便利性過度 便宜行事將其轉嫁給原告,此部分明顯未依法行政,將 此不利益(駁回)歸到原告,此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⒉108年5月28日蘆地登字第1080006297號函部分: ⑴被告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下列各款登記,得代 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 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 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其先位條件:「怠於辦理 」當條件成就才有備位要件:「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本案原告無從得知訴外人:「吳蘇淑雅等人」何時 辦理;故應由被告於收件(108年5月3日)後迅速催告
「訴外人等」定期限使成立「怠於辦理」方可要求原告 代位申請辦理。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部分前已敘明、內政部76年7月3 日台內地字第517421號函及行政院76年6月24日台76內 13717號函部分亦已敘明,故不再贅述。
⑶72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53355號函內容:「案經邀請 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台北市、高雄市國稅局、 台灣省稅務局及省、市地政處等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 論如下:「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 記時,如他共有人中有已死亡,經法院判決令其繼承人 應辦繼承登記者,登記申請人得就法院判決分割之不動 產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本部57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 295558號函參照,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登 記。如登記申請人不願代繳遺產稅者,得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33條規定,聲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向該繼承人催 繳之。」故依舊是得代辦繼承非應代辦繼承。
綜上可知被告駁回原告之行政處分在時間序與依據均有明 顯故意的行政便宜之情況(未催告),且民法第759條與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與晚近內政部80年1月8日、91年9月23 日函示均表示「單獨登記」並未要求應代辦他人之登記, 且亦未就已補正的還列入駁回理由事項,可見有明顯於本 案有故意不作為之情況。
㈡桃園市政府(府法訴字第1080175909號)訴願決定書法律依 據有明顯錯誤之處分述如下:
⒈土地法73條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有以下矛盾:
⑴土地法73條第1項並未要求有「任一個權利人」應代其 他權利人辦理登記之規定。
⑵本案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登記案件,故要由任一權利人 應幫其他權利人辦理登記已明顯不符常理,在土地登記 規則第100條才會定為「得」而非「應」。
⑶本案前行為是「分割共有物之訴」為民法第759條中「 法院判決」的形成之訴;且桃園簡易庭106桃簡字第137 4號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I被告吳文宏、吳文欽、吳 文森、吳蘇淑雅應就被繼承人吳國棟所有坐落桃園市蘆 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001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II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0010-0000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III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主文第一段並「未要求 」原告應代吳文宏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且第二段亦明 文「分割方法」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明文有其既判力 ,故引用土地法第73條第1項阻礙原告登記以侵害原告 財產權。
⒉7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201626號、72年4月20日台內地 字第153355號、76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517421號函、行政 院76年6月24日台76內13717號函之認知錯誤敘述如下: ⑴7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201626號函內容:「一、案經 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2年12月8日秘台廳(一)字第01908 號函復以:「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 ,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如該確定判決共 有人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者,於義 務人不會同辦理時,土地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之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雖無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 然此項擬制之執行方法,既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自亦不失為執行,其持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准 予登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9號判例參照),除有法 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自無須俟再審判決確定後,再行 辦理分割登記。」,故本人單獨登記亦無爭議且未要由 應幫其他人辦理登記。
⑵72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53355號函、76年7月3日台內 地字第517421號函與行政院76年6月24日台76內13717號 函前均已敘明,故不再贅述。
⒊訴願決定「三、經查,訴願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其錯誤如下: ⑴依其補正通知書所採依據76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517421 號函與行政院76年6月24日台76內13717號函均已敘明, 故不再贅述。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明文是「得」,故被告應自行通 知訴外人,而非強迫原告代為申請。
⒋訴願決定「四、至訴願人…併此敘明。」此段之錯誤分述 如下:
⑴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與76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517421 號函與行政院76年6月24日台76內13717號函均為被告補 正通知書之依據,均寫「得」而非「應」;因此在文義 解釋上無法認為其是強制規定。
⑵土地法第73條之爭議前已敘明,因此不再贅述。
⑶本案駁回通知書中駁回說明一、已敘明本人未依108年5 月8日補正通知書與108年5月28日蘆地登字第108000629 7號函其內容還是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已敘明、76年7 月3日台內地字第517421號函與行政院76年6月24日台76 內13717號函亦已敘明,故不再贅述等語。 ㈢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對於原告108年3 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應不予辦理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理由如下 :
⒈原告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及內政部76年7月3日台內 地字第517421號函示用語為「得」,並非「應」,故其可 單獨辦理登記並無義務代他人登記等語。按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授權訂 定,該規則第100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係對不動產 登記所為之程序規定。依該條立法意旨:共有物分割經法 院判決確定者,共有型態即不存在,倘部分共有人怠於履 行分割登記,則影響他共有人之權益,故允許由部分共有 人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爰此, 本案共有土地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事涉全體共有人之 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全體共有人皆為權利人及義務人, 本應由全體共有人會同辦理。惟於法院所為准予共有土地 分割之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設有例外規定, 非原告所稱可單獨僅就其分得部分辦理登記且無義務代他 人申請登記,原告對前揭條文及函示,顯有誤解。 ⒉參照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 示意旨,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 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 記之義務。查本案原告及訴外人均為系爭共有土地之權利 人,亦同為義務人,該共有物分割事件,案經承審法院判 決確定並已依相關程序通知該案被告(即本案訴外人吳蘇 淑雅等人)及原告。今原告持憑前開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依判 決主文喻示併判命訴外人吳蘇淑雅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吳 國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訴外人遲未辦理繼承登 記,究為拒不辦理或怠於先行辦理登記,被告尚難得知。 被告依原告檢送之申請文件為形式審理,經核未依判決主
文喻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內政部 64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654986號及76年7月3日台內地字 第517421號函示意旨,原告即得以該確定民事判決為證明 文件,代位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以維自身權益。被告據以 開立補正通知書,依法並無違誤。又查本案非屬土地登記 規則第28條規定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事項,原告指稱 應由被告通知訴外人或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將登記申請之 責歸屬登記機關,實無理由。
⒊再查原告曾於108年5月6日函詢內政部地政司判決分割共 有物填寫登記申請書與登記清冊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經內政部108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423號書函復 原告: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如需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在案。爰以,由 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依戶籍法第65條及申請戶籍謄本及 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均載明,利害關係人持憑利害 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如:法院判決書),自得申請共有人 之相關戶籍資料並依法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欄位,尚 無違反相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個人財產權之疑慮。原 告將申請人應填載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之責,主張應由 被告催告通知訴外人,尚無可採。
⒋末查依前揭法令及判決主文均未有相關規定或令示拘束登 記機關「應」通知訴外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基於協助原 告立場回應其請求,以108年6月12日蘆地登字第10800076 93號函通知本案系爭土地訴外人吳國棟之繼承人吳蘇淑雅 等4人,就吳國棟所遺系爭土地儘速辦理繼承登記,係屬 一般觀念通知,並無強制性,惟原告卻以此主張被告未依 法行政、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非屬事實。
⒌又訴外人吳振利君持憑同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判決書,於108年7 月30日以蘆資字第119440、119450、119460號向被告申請 判決繼承、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該案業於 108年9月25日登記完畢,並於108年10月2日通知未會同申 請人即原告古金枝等人。本共有土地分割之確定判決案, 業由土地共有人之一代位為全體共有人申請登記完竣,原 告所請之土地登記事項已成就,併此陳明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是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不作 為致受有損害者,始得依上揭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 。倘人民提起訴訟,而行政機關於行政法院裁判前,已依人 民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人民之申請既已滿足,即無再由法 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如人民未撤回其訴,即應 受敗訴之判決。次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 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 ,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且權利保護必要之 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 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以108年5月3日108HE91052860號、108HE910 52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循序經訴願決定駁 回之事實,有該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4頁,第35頁至第45頁), 兩造間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自可採為裁判基礎。 ㈢原告以伊就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為原處分否準有所違誤,訴 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伊之申請做成准 予土地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是本件之訴訟類 型為一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使被告作成行政處分而滿足原 告請求。而查,本件原告訴願期間,訴外人即共有人之一吳 振利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判決繼承登記(訴外人吳文欽、 吳文森、吳文宏、吳蘇淑雅部分)、分割登記、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經被告准許而於108年9月25日登記完畢,有訴外人 吳振利之申請書及附件、被告108年10月2日蘆地登字第1080 013149號函等卷內可稽(被告答辯狀附件卷第101頁至第131 頁),系爭土地之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已辦竣,衡諸土 地登記係將人民對於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予 以公示之行為,並具有對世效力,則該登記雖非由原告申請 ,惟仍可認原告之請求已獲滿足,是揆之首揭說明,乃無再 行訴請法院判命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行使闡明權告以原告之訴欠缺訴訟利益(本院卷第185頁 ),原告既未撤回其訴,應認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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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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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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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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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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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