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651號
TPBA,108,訴,1651,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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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0號
108年度訴字第1651號
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國良

 施志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陳立瑩
      陳禹心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分就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
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4730號(案號:第10800521號)及108
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4230號(案號:第10800519號)訴
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108年8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4730號)及原處分(即108年4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05974號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黃國良部分均撤銷。
訴願決定(108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4230號)及原處分(即108年4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04323號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施志恆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50號、108年度訴 字第1651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係基於同一種類之事實及法律 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 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緣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與寶虹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虹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於民國10 3年8月14日簽訂股份轉換契約,雙方同意依據企業併購法



第29條股份轉換方式,由翔名公司發行普通股9,200,000 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予寶虹公司股東,作 為取得寶虹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9,200,000股之對價(換 股比例為1:1)。股份轉換完成後,寶虹公司成為翔名公 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以104年4月30日為股份轉換基 準日。該併購案經翔名公司、寶虹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 同意。
(二)原告等均為原寶虹公司股東。原告黃國良自96年12月7日 起,陸續購入寶虹公司股票,至104年4月30日止,持有寶 虹公司股票1,342,500股,加權平均成本為每股16.0394元 ;其中,持有期間未滿1年者計572,500股,超過1年以上 者計770,000股;原告黃國良因本件併購案而以寶虹公司 1,342,500股換得翔名公司1,342,500股。原告施志恆自99 年10月31日起,陸續購入寶虹公司股票,至104年4月30日 止,持有寶虹公司股票148,000股,加權平均成本為每股 16.00000000元;其中,持有期間未滿1年者計66,000股, 超過1年以上者計82,000股;原告施志恆因本件併購案而 以寶虹公司148,000股換得翔名公司148,000股。嗣原告等 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未就此列報為證 券交易所得,惟被告認原告換得翔名公司股票市價超過寶 虹公司股票取得成本部分為證券交易所得,乃以翔名公司 104年4月30日股票收盤價格為計算依據,核定原告黃國良 漏報證券交易所得52,720,522元,補徵應納稅額7,908,07 8元,並處罰鍰3,954,039元;核定原告施志恆漏報證券交 易所得5,858,105元,補徵應納稅額878,715元,並處罰鍰 436,270元。原告均表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減原告黃國 良罰鍰790,808元、追減原告施志恆罰鍰87,254元,其餘 部分維持(原告黃國良復查決定字號為108年4月30日北區 國稅法二字第1080005974號、原告施志恆復查決定字號為 108年4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04323號,以下合稱 原處分)。原告等各就其不利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為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所為之股份轉換,並非證券交 易,無因證券交易產生之所得。且因個人綜合所得稅採現 金收付制,原告於寶虹公司股份轉換為翔名公司股份時, 證券交易所得尚未真正實現,須俟將翔名公司股票實際售 出、取得現金後,所得始實現,是以被告對尚未實現之利 得課稅,應有違誤。
(二)即使認定原告有所得,本件亦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9條、 第44條等規定免徵所得稅。又,縱認本件應課徵所得稅,



亦應以翔名公司董事會通過併購之決議日103年8月14日收 盤價52.10元計算證券交易所得。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納稅義務人有所得時,即應納稅,所得形式不以現金為限 ,有價證券亦屬所得範疇。原告原本以低價取得寶虹公司 股票,於104年4月30日以寶虹公司股票抵繳股款,等同於 104年4月30日將寶虹公司股票以71.1元出售,再以該出售 款項購買當時價格為每股71.1元之翔名公司股票,原告取 得寶虹公司股票之價格與嗣後抵繳之翔名公司股價並不相 當,依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寶虹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超過其取 得成本之部分,即屬證券交易所得。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 證券交易事實,並無現金收入,故無證券交易所得云云, 惟依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96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 4510610號令(下稱財政部96年2月7日令)及96年7月16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7月16日 函釋)意旨,抵繳後有價差利益即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本 件經濟實質為翔名公司發行新股票以「收購」寶虹公司股 東之股票,原告等因此將「寶虹公司股票交付予翔名公司 ,並另外取得新的翔名公司股票」,該2家公司股票之「 物權」業已發生變動,自應就換出與換入之價差核認原告 之獲益。
(二)企業併購法第39條係規範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原告為寶 虹公司自然人股東,並無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 況該條係規定免徵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等行為稅, 並非免徵所得稅,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併購,該條規定之 租稅優惠並非認定以股換股之收購行為非屬證券交易(轉 讓)行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已有營利 事業出售投資公司股權所生證券交易所得之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規定,是以,原告主張企業併購法第39條漏未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故應類推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9 條規定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
(三)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法律既已明 定證券交易所得之構成要件,原告即應誠實申報,原告未 為申報核有過失,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 16條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審酌原告違章後態度良好, 已繳清應納稅額,有助節省稽徵成本,被告乃參酌納保法 第16條第3項規定,以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等規定,酌予減輕罰鍰倍數20%,而



按所漏稅額處原告0.4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 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下列證券 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14條之2第2項規 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二、 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 權利之證書。」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 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 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另徵諸同法第9條:「本法稱財產交易所 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 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賣賣』或『交換』 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以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第398條:「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 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關於買賣、互易 之定義以觀,上開法文中所謂「證券交易」屬於財產交易 中之一類,意指證券持有人因與「他造間具有對價關係之 雙務契約」,移轉證券所表彰之財產權予他方,並因此所 取得對待給付(現金或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而言,如因此 有所增益,應歸列於綜合所得之中予以課稅。而該種透過 市場交易掌握所得稅捐客體概念之模式,原則上僅把握已 實現的、在市場交易上證實的所得,相對於以「純資產增 加」掌握所得稅捐客體概念之模式,就租稅之負擔能力之 指標較為狹隘而不完全,但此種實現的所得,比尚未實現 的價值增加,更能確實反映稅捐負擔能力,也較可防止稅 捐侵害財產本體。因之,以證券交易所得為稅捐客體之稅 捐,必以合於上開定義之證券交易所生之增益為限,否則 ,不得予以課徵,乃稅捐法定主義之基本要求。(二)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翔名公司與 寶虹公司103年8月14日股份轉換契約、翔名公司104年5月 1日會計師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寶虹公 司申報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公開資訊觀測站翔名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寶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年3月13日證櫃監 字第1040200193號同意函、原告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憑,自可 採據為裁判基礎。兩造爭點在於: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簽 訂股份轉換契約,由翔名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併購寶虹公 司為子公司,原告因此將其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讓與翔名 公司,取得翔名公司發行之普通股,是否為原告經過市場 之證券交易行為;以及,原告等因此取得之翔名公司普通 股與渠等取得寶虹公司股票之時價差異,可否認係經證券 交易而證實並實現之增益,而得為所得稅之客體。(三)由於原告經被告認定為「證券交易」之行為,涉及投資人 以其持股換取另一家股份之經濟行為,在討論該爭點之前 ,有釐清下列概念之必要:
1.以股作價投資:
公司法第272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 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 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第27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272 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備置認 股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載 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及公司核給之股數。(第2項)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 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等旨,就投資人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以參與 認購股份所為規定。而投資人參與認購股份時,如以其他 公司股份為出資之行為,即屬「以股作價投資」,其法律 關係發生於投資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
2.股份交換(stock exchange): ⑴公司法第156條之3:「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 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以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出席 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267條第1項至第3項… …之限制。」之規定,為我國法制上就「股份交換」所為 規定,亦即,取得他公司股份,得以發行新股作為對價而 受讓他公司股份。而所謂他公司股份,依經濟部94年3月 23日經商字第09402405770號函釋說明,包括①他公司已 發行股份;②他公司新發行股份;③他公司持有之長期投 資。二家公司股份交換目的著重在策略聯盟,交換的只是 部分股份,交換後兩家公司仍然獨立存續,但形成交叉持



股的夥伴關係。
⑵公司因股份交換而發行新股時將造成原股東股權稀釋,而 有減少股東權益之情形,故為股份交換時,須經董事會特 別決議,以保障原股東之權益。且雙方公司都沒有強制任 何股東進行換股之權利,依公司法第156條之3所成立之股 份交換,法律關係發生在發行公司和對方公司願意交換股 份的股東間。
3.股份轉換(stock swap):
⑴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 ,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 對價之行為。」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經股東會 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 其100%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公司 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 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 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是而,股份轉換 乃目標公司(如本件寶虹公司)「讓與全部發行股份」予 併購公司(如本件翔名公司),併購公司因此成為目標公 司100%控股之控制公司,二者形成母子公司,屬於企業 組織統合再造活動。不過,股份轉換作為取得公司股份之 對價,並不限定以股份換股份之方式,亦得以現金或其他 財產支付,有別於公司法第156條之3股份交換僅限於以股 份換股份之規定。
⑵由於股份轉換係讓與全部發行股份,對股東權益事涉重大 ,故原則上須經併購公司與目標公司董事會作成轉換契約 ,分別提出於股東會經特別決議行之(企業併購法第29條 第6項參照);而雙方公司之個別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 集會中表示異議而放棄表決權者,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 );未請求收買其持有股份之股東,其目標公司與併購公 司之原股東權益均因股份轉換契約之履行而有所變更。從 而,股份轉換之法律關係雖僅存在於併購公司與目標公司 之間(經濟部107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10702426510號函可 參照),但因股份轉換所形成股權結構改變之效力,及於 雙方公司之股東。
4.承上概念之說明以論,公司發行股份要有相對應的資本被 投入發行公司,但若股東之出資一律要求以現金抵充股款 ,顯非經濟,因此換股概念因應商業需求而生。從而,就 同一「投資人以其持股換取另一家股份行為」之形式外觀



而言,至少有上述三種法律基礎之可能,其實質經濟效益 也各有所異。投資人是否因換股行為而有首揭所得稅法上 所謂證券交易所得,必須觀察其法律基礎,以及實質經濟 效益,非可一概而論。
(四)本案原告等以其所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與翔名公司股票 以1:1比例換股,乃基於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之股份轉換 契約(即寶虹公司讓與全部發行股份予翔名公司),已如 前述。該等以股份換股份之「股份轉換」,乃該二公司就 組織再造為磋商交涉,藉互換標的股份,具體實現控制從 屬之再造組織行為,雙方股東權益結構內容當然也隨之改 變。翔名公司(併購公司)因發行新股資本增加,引進寶 虹公司股東成為翔名公司股東,翔名公司發生股權結構之 變動,自無庸論;而寶虹公司(目標公司)則因翔名公司 對之100%持股,成為受控制從屬子公司,而原寶虹公司股 東則藉由持有翔名公司股票,仍間接對寶虹公司為控制, 亦為股東股權結構之改變。易言之,同一張寶虹公司與翔 名公司之股票,於股份轉換後,所表彰之股東權益已不相 同;而原寶虹公司股東將其股份轉換為翔名公司股份,既 非將「原寶虹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交換為「原翔名 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更非透過市場交易之方式, 以原寶虹公司股票之「物權」,換取新翔名公司股票之「 物權」,反而是透過二公司組織再造契約,將原寶虹公司 股票變形為新翔名公司股票,成為新翔名公司之股東而間 接控制新寶虹公司。核此,當然與首揭所得稅法上所謂證 券交易(股份買賣或互易)之概念迥不相同,也沒有透過 市場交易而有可證實或實現之增益可言。
(五)質言之,單純股份買賣或互易,乃股票持有人基於具有對 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移轉股票予契約對造,並因此所取 得對待給付(現金或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如股票)而言; 買賣或互易標的之權利內容基本上不會因該契約而有所變 動,只因契約之履行而有權利主體之變動。但,原告等以 其所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與翔名公司股票以1:1比例換 股,除了法律形式上,乃源於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之股份 轉換契約,而非基於其與翔名公司間買賣或互易契約外; 其經濟實質上,該股份轉換契約將使寶虹公司與翔名公司 之股權結構改變,原告以所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換取為翔 名公司股票,並非將「原寶虹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 交換為「原翔名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反而係取得 翔名公司新股權結構中之股東地位,並因此股東地位間接 控制寶虹公司,此中,新翔名公司股票乃為原權利(原寶



虹公司股票)之變形,並無權利主體透過權利客體之交易 而發生可評估增益實現與否之效果。是而,原告等以其所 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與翔名公司股票以1:1比例換股, 非屬證券交易行為,亦無證券交易所得可言。被告僅憑原 告等以寶虹公司股票換取翔名公司股票之行為外觀,逕指 該行為乃證券交易,洵無可採,其據之作成核課及漏稅罰 鍰處分,當乃無可維持。
(六)雖則,被告仍援引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財政部96年2 月7日令及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為據,並以企業併購法 第39條之租稅措施規範對象不包括股東個人為理由,主張 原告等以寶虹公司股票換取翔名公司股票,乃以寶虹公司 股票「抵繳」翔名公司股款,其抵繳金額(以交換時翔名 公司股票時價計算)超過原始取得寶虹公司股票成本部分 ,為其證券交易所得云云。然而:
1.投資人以其持股換取另一家公司股份之行為,其可能之法 律原因至少有如上「以股作價投資」、「股份交換」及「 股份轉換」之可能,其實質經濟效益也各有所異。而其中 「股份轉換」,併購公司作為取得目標公司股份之對價, 也不限定以股份換股份之方式,尚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支 付;此際,目標公司股東以其持股與併購公司之現金或其 他財產互換,因此脫離雙方公司之股東身份,與上述以股 換股之股份轉換法律關係已有不同。亦即,標的公司與併 購公司成立股份轉換契約,如該契約之條件,併購公司係 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收購目標公司股東之股份,則此收購行 為是可被定性為證券交易。蓋,目標公司股東已因此脫離 雙方公司之股東身份,可認所取得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屬於 外部市場交易增益;此與取得併購公司之股票,即使市價 較目標公司股票為高而可認有所獲,仍屬企業內部組織改 變所形成之純資產增加,尚未經市場交易而證實與實現, 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2.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略謂:「一、公司發行新股,認購 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 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及公司法第272條、第27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 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 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 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可免徵所得稅;……」核其意旨, 係將「以股作價投資」行為定性為證券交易(互易),並 以此認定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 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然此函釋所指涉之事實(



以股作價投資)與本案(股份轉換)並不相同,乃無從於 本案援用。
3.況且,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另揭示:「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法課徵 證券交易稅。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充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 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依照上開規定 ,應免徵證券交易稅。」此意旨,業已變更財政部69年5 月5日函釋見解,明示以股作價投資之行為,非屬有價證 券之買賣,因此免徵證券交易稅。
4.財政部96年2月7日令略謂:「公司之股東依企業併購法第 29條規定,以原持有之該公司股票,轉換取得他公司發行 之『特別股』者,依同法第4條第5款規定,係指讓與全部 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 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各該讓與 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之股東,其所抵繳他公司發行『特別 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所讓與股份之原始取得成本部分, 屬證券交易所得;嗣後該發行特別股之公司『贖回』特別 股時,其支付該等特別股股東之金額,超過股份轉換時該 等股東以讓與之股份抵繳特別股股款金額之部分,屬股利 所得(投資收益),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核其意旨, 僅討論以發行「可被贖回」之「特別股」為支付標的公司 股價對價之情況(囿於該函釋未呈現具體個案事實,函釋 所指涉之特別股是否另有其他關於普通股權限之限制,不 得而知)。由於特別股是擁有普通股不具備的某些特徵的 公司股票,同時具有債務工具和權益工具的特徵,通常被 認為是一種混合工具,具有債券之特質;因此,併購公司 發行特別股以換取目標公司全數股東之股票,並非屬於本 院前述「以股換股」之股份轉換類型,而屬併購公司以「 其他財產」收購目標公司股東股票,其間法律關係與本案 並不相同,亦無從予以援用。
5.至於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意旨,在於處理「個人向資 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 」與本案事實完全無關,更是無從類比。
6.末按,企業併購法第39條(經104年7月8日修正為第39條 )第1項第3款:「公司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 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 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 規定:……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中關於企業併購之租稅措施規定,乃就併購公司、目標公 司因併購所產生之租稅而規範,與本案中目標公司股東以 其持股換取另一家公司股份之行為,是否應定義為證券交 易,是否應就其「所得」課稅之爭議,原屬無涉。不過, 揆諸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企業併購法第34條(嗣104年7月 8日條次變更為第39條)之立法理由:「一、因併購而為 財產或股份之移轉,『如僅係形式上之轉移,與一般應稅 交易行為之本質應有區別』,為鼓勵併購強化企業經營效 率與競爭能力,應對進行併購而發生之稅捐,在一定條件 之下,給予適當之減免。……明定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 以概括承受(或讓與)、股份轉換等方式併購,而以有表決 權之股份為交易對價,且達全部對價80%以上者,即已達 到形式移轉之門檻,應免徵其為辦理財產或股權移轉而發 生之稅捐,包括免徵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同時記 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 第1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 ,應徵收證券交易稅。『公司其股東以交換股份方式完成 併購,並非買賣有價證券』,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又參 照財政部67台財稅字第38005號函釋,公司合併或變更組 織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有價證券,並非買賣行為,應不課 徵證券交易稅,爰於第1項第3款予以明定。」以觀,益見 「公司其股東以交換股份方式完成併購,並非買賣有價證 券」其理甚明。
7.至於原告或援引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或援引財 政部101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770號函釋:「金 融控股公司以新股及現金取得金融機構全部已發行之股份 ,該金融機構股東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換取金融控股公司股 份,得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規定免徵所得稅 及證券交易稅;若係換取部分現金者,則無上開條文之適 用。」為據,而為渠等以其寶虹公司持股交換翔名公司股 份免徵所得稅之論述部分;因企業併購法第39條、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28條均係以規範企業之租稅為內容,逕援引為 股東個人免稅依據,固非妥當。但,當然也不能如被告所 主張,因企業併購法第39條未就企業併購時相關企業(或 股東)「證券交易所得稅」為規範,當然認為企業併購時 ,目標公司股東外觀形式上以持股換股之行為均應課徵證 券交易所得稅。
七、綜上,依稅捐法定主義,原告等以其寶虹公司持股換取翔名 公司股份之行為,是否為證券交易,是否可認以寶虹公司股 票所「抵繳」翔名公司股款(以交換時之時價計算)金額超



過原始取得成本部分,屬證券交易所得之判斷,應回歸所得 稅法第9條關於財產交易之定義,以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98條關於買賣、互易之定義為之探討,確認其等所持有 之寶虹公司股票是否已透過外部市場之交易而證實並實現其 增益;要非囿於原告以股換股之形式外觀,採用說文解字之 方式,套用與本案事實無相關之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1項第3 款反面推理(即企業併購法第39條既未就企業為證券交易所 得為免稅規定,其股東之證券轉換即屬應稅),或前述財政 部各該函釋為涵攝。本件原告等以其寶虹公司持股換取翔名 公司股份之行為,乃目標公司與併購公司典型以股換股之股 份轉換行為,其經濟內涵在於該二公司之企業組織再造,而 非原告與翔名公司間之買賣或互易股票契約,已詳如前述。 被告將之定性為證券交易,進而對之課徵所得稅,並就其漏 稅而為裁罰,乃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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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