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517號
TPBA,108,訴,1517,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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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貞明

 鍾玉彩

 王余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書明
 侯祥洪
 林克韋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
日院臺訴字第1080179112號、同年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79307
號及第1080179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查獲原告徐貞明在臺中市東勢區暫 編興隆段R7、R11等大甲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 以108年3月6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280號處分書(原處分所 載興隆段R6、民誠段R13地號部分係屬誤載,業經被告以109 年2月26日經授水字第10920202320號函更正,下稱原處分1 ),限原告徐貞明於108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廢止違禁設施。
㈡被告以105年7月11日查獲原告鍾玉彩在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 段埤頭山小段暫編地號R91-1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 未經許可種植植物,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及第78條之1第 4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分別以108年3月4日經授 水字第10820326100號及第108203261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2、3),限鍾玉彩於108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
㈢被告以105年4月7日查獲原告王余菊在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



段埤頭山小段暫編地號R2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暫編 地號R1、R2大甲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種植植物,違反水利 法第78條第4款及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規 定,分別以108年3月4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120號及第1082 03261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4、5,並與原處分1、2、3合 稱為原處分),限王余菊於108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㈣原告三人對被告上揭原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徐貞明主張:
原告於80年間經他人讓渡地上物耕作權,種植柑橘迄今。耕 作的河川公地未築有堤防,且為尋常洪水位未達到地區之高 灘地,非位在行水區內,不在禁止種植範圍內;原處分1所 依據法令係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水利法,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本案處分事由及適用法令顯有失當;92年至103年 間,河川管理機關從未告知不得種植植物,限期回復原狀、 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係侵害原告權益,造成損失; 第三河川局於104年1月27日前已知悉違規使用情形,而於 108年3月6日始為行政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3年裁處權 時效;如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處分時起算之意旨,自92年 水利法第93條之4增訂後起算,原處分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縱若有妨礙水流者,應依水利 法第79條規定酌予補償。若不妨礙水流,應予保留併按使用 現況同意補辦種植許可。
㈡原告鍾玉彩主張:
原告於90年間接手在系爭河川區域內公有地種植農作物,所 搭設之簡易鐵皮屋係做為放置農具之用。耕作的河川公地未 築有堤防,且為尋常洪水位未達到地區之高灘地,非位在行 水區內,不在禁止種植範圍內;所稱違規建造物,為農業資 材室,非工廠住宅;原處分2、3所依據法令係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水利法,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處分理由或 適用法令顯有失當。92年至103年間,河川管理機關從未告 知不得種植或搭設建物,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 違禁設施,係侵害原告權益,造成損失。縱若有妨礙水流者 ,應依水利法第79條規定酌予補償。若不妨礙水流,應予保 留並依使用現況同意補辦種植許可,繳交使用管理費。 ㈢原告王余菊主張:
原告於52年間結婚後,就開始開墾耕作使用迄今。耕作的河



川公地未築有堤防,且為尋常洪水位未達到地區之高灘地, 非位在行水區內,不在禁止種植範圍內;所稱違規建造物, 為農業資材室,非工廠住宅;原處分4、5所據規定係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處分理由 或適用法令顯有失當。92年至103年間,河川管理機關從未 告知不得種植或搭建建物,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 止違禁設施,係侵害原告權益,造成損失。縱若有妨礙水流 者,應依水利法第79條規定酌予補償。若不妨礙水流,應予 保留並依使用現況同意補辦種植許可,繳交使用管理費。 ㈣原處分有違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1.查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前之水利法78條第1項第1款「在行水 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 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僅列「建造」, 建造一詞系動詞,必須連結名詞,始能特定禁止事項,「建 造工廠或房屋」不在列舉項目。又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91 年8月7日廢止)第15條第1項第4款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 事項:「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 即種植非絕對禁止事項,經許可得為種植),但無罰則規定 ,其違反應依水利法處理。即「建造工廠或房屋」、「未經 許可於河川區種植植物」不在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前之水利 法92條之1罰則範圍內,得見修法前後對照表。 2.再者,水利法修法前後規範之「區域」不完全相同:92年2 月修法前用語係「行水區」,修法後用語係「河川區」。所 謂「行水區」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行水區:指已築 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 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原證7)。「河川區」依台灣省河川管 理規則第4條、91年5月29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 河川區域:指本法施行細則第138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 口區。」,92年12月3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 告之土地區域:㈠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河川治理計畫 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 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治理計畫用 地範圍線)較寬者,以其預定線劃定。㈡依河川治理計畫完 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 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 用之土地。」顯然92年修法後之河川區域,大於修法前之行 水區,包括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治理計畫用 地範圍線)較寬者,以其預定線劃定。又依89年9月6日發布 之「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2點「河川高灘地」:依水利法



第8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3條規定堤防臨水面之堤址線起至 河岸臨水之邊線為止;未施築堤防處,指在深槽之外,尋常 洪水位未達之地域(原證8)。顯然「河川高灘地(尋常洪水位 未達之地域)」與「行水區(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是不同的區域。水利法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前之92條之1 與修法後93條之4是規範不同的區域及行為態樣,系爭興隆 段、民誠段、石圍城段河川高灘地屬於未施築堤防處,在深 槽之外,尋常洪水位未達之地域(充其量屬於預定洪水位到 達之區域),參照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圖示即明(原證9), 又依89年9月6日發布之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3點:「禁止種 植區域如下:…㈡非屬河川高灘地區域。」即河川高灘地區 域並非禁止種植區域(見原證8),於92年水利法修法前, 不屬於行水區,當不受92年水利法修法前第87條、92條之1 之限制及處罰之適用。
3.再查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修正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違 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 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 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之罰鍰。」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91年8月7日廢止 後,配合新增第78條之1所增定之罰則。在此修法之前,於 非行水區「未經許可種植植物」或「建造工廠或房屋」,不 論水利法、或河川管理辦法、或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均無罰 則。河川管理辦法、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雖稱「應予取締」 ,但依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應以 法律限制之,河川管理辦法、或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非法律 位階,仍應回歸水利法限制及處罰。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修 正前之水利法既無處罰規定,修法就既存曾獲許可或雖未申 請許可但無妨害水流之種植作物者及早期已存在之簡易房屋 (工寮,放置農具、肥料資材之用),未立法如何做處理規 範,當屬立法之疏漏。原告分別自承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 均在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水利法新增93條之4罰則之前。被 告以92年2月6日公布水利法修正後93條之4罰則處分原告立 法前既已存在種植事實,容有溯及既往之誤會,違反法不溯 及既往之原則。
㈤原處分要求原告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 建造物,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應已時效消 滅:
被告於88年2月接管大甲溪河川管理時,即可確認接管前就 有原告等行為人種植植物與搭設農具暫置設施(簡易工寮)。



被告接管後,嗣於89年8月21日,重新公告大甲溪河川區域( 含行水區),包含系爭原告使用河川圖籍在內之河川圖籍第 1~210號圖籍173張,甚至於101年9月再辦理本案之河川公地 清查計畫,復於102年4月18日公告變更大甲溪 (自石岡壩至 馬鞍壩)河川區域,河川圖籍75張 (含原告等使用範圍在內 之圖在內)。而被告101年辦理大甲溪河川公地清查勞務招標 時,得標廠商-振東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間, 進行河川公地使用清查與測量,原告均已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據實登記所使用之河川公地使用情形等詳細資料,均登錄 於「大甲溪河川公地使用清冊」內。該清冊載有編號、使用 人、電話、通訊地址、鄉鎮市別、段別、地號、面積 (公頃 ) 、現種作物、圖號、備註 (違建物、面積)。被告復於104 年1月27日曾到原告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上、鐵皮屋張貼違規 通知,並有拍照存證,足證縱原告有違規使用,被告於104 年1月27日就已知悉確認該管河川公地違規使用情形,被告 遲至108年3月4日及6日始為行政處分,裁處權逾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裁處權3年時效消滅。
㈥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已罹於時效: 按地上物之占有使用行為係以「物為中心」之存在狀態,與 一般行為之概念不同,亦即至遲在102清查名冊之後,被告 據其原先公告之河川圖籍資料就已清楚知悉,系爭河川公地 有原告種植植物與搭設農具暫置設施(簡易工寮)在上,卻延 遲至於108年3月4日、6日才對原告開立行政處分書。參酌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848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 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本案行政處分請求權時間已超過5年,如以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法上應自可 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處分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則自水利法 第93之4條於92年2月6日修法增訂後開始起算,時間更為久 遠,原處分應為無效。若如被告所謂原處分為「管制性不利 處分」,又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以避免法律關係久 懸未決,影響現存法律關係之安定,所以在行政法中,有關 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亦應該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既認 為本案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並為機關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 行使,關於權利行使的時間上限制,水利法既無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的規定。 ㈦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
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101年9月27日所辦理委外之 「大甲溪河川公地清查計畫Ⅱ」清查結果,總共有600多件 違規種植案件,其中高達8成已上的現耕戶,被告沒有以竊



佔罪移送法辦,也未開立行政處分,卻准予補辦種植許可申 請,並准予許可種植,獨對原告既移送竊佔罪(按:皆因時 效而獲不起訴處分),又為本件之行政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搭設之農具暫置設施 (簡易工寮),非工廠或房屋,係因 種植植物所需之附屬設施,屬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另河川管理辦法 第28條第4款亦有規定,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 其他使用行為,均於法有據,非禁止事項,可於申請種植許 可同時辦理申請農具暫置設施。有關房屋之定義,依據「房 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 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亦即「房屋」在法令上有明確的定義 。原告實際所搭設放置農機具、肥料與包裝農產品用之農具 暫置設施(簡易工寮)定義不同,且該簡易工寮非供人居住 、休憩之用,非屬水利法第78條第4款所稱之工廠或房屋, 應為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4款「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 屬施設」(農具暫置設施),於申請種植許可同時得申請農 具暫置設施。原告能依法補辦種植許可,則當然可以申請同 意設置農具暫置設施。被告為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補正( 補辦申請),又未書面具體指出原告有准否許可使用河川公 地之積極條件或消極條件之情形,而逕予行政處分,依河川 管理辦法第33條之規定,即有未合。至被告稱臺灣省政府於 59年公告大甲溪河川區域境界線,惟被告答辯狀所附舊河川 圖籍所標示不清楚,綠色線條非原始圖示,亦無原告所使用 土地之編號,難以判讀系爭土地於59年即劃入河川區。原告 徐貞明使用之土地係受讓江阿瘦讓與耕作的權利,於80年間 開始耕作;鍾玉彩於88年921地震後在該處耕作,90年蓋鐵 皮屋;王余菊於52年左右嫁給伊先生後,就跟著公公在那邊 耕作,鐵皮屋是伊公公蓋的,可見被告答辯狀附刑事不起訴 處分書。除原告王余菊是在59年公告之前,原告徐貞明、鍾 玉彩均在59年公告之後,前手已耕作,惟原告3人未曾受相 關單位通知不得種植。
㈧被告抗辯狀態責任云云,有違法條意旨:
按「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人的認定,究為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 ,應依法律規定的歸責型態予以區分,不能逾越法律文義, 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義務,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或處罰法定主義之虞。依法條文義,水利法第93條之 4及第93條之5所稱『行為人』,是指違反同法第78條規定之 人,而第78條規定是依行為態樣為規範,包括:禁止『填塞 』河川水路;『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 搶險用的土石料及其他物料;『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



或其附屬設施;『建造』工廠或房屋;『棄置』廢土或其他 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等行為。因 此,違反第78條規定所負的責任為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 。此觀第93條之5關於沒收、拍賣設施或機具的規定,顯是 針對實施填塞、毀損、變更、毀壞、建造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的行為人所為規範,水利法第93條之4即應為相同解 釋,均屬行為責任。」、「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的前提在於違 反第78條規定,因買賣、贈與或繼承等原因而單純繼受工廠 或房屋者,顯然不等同於第78條第4款規定的建造工廠或房 屋者。前引見解將兩者等同視之,固有擴大責任主體,防範 危害繼續存在或產生脫法行為的用意,然此有待立法明定, 仍不宜逾越法律文義,將行為責任擴張為狀態責任。」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參照 (原證11)。原告徐貞明、鍾 玉彩、王余菊係基於買賣、贈與或繼承等原因而單純繼受作 物、房屋,顯然不等同於第78條第4款規定的建造工廠或房 屋者。被告不宜逾越法律文義,將行為責任擴張為狀態責任 。
㈨爰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1.徐貞明部 分:原處分1。訴願決定為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79112號 訴願決定書。2.鍾玉彩部分:原處分2、3。訴願決定為行政 院院臺訴字第1080179307號訴願決定書。3.王余菊部分:原 處分4、5。訴願決定為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79817號訴願 決定書。)
三、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土地早於59年劃入河川區域,河川區域線雖經多次局 部變更,迄今仍屬河川區域內未登錄之河川公地(原告徐貞 明部分乙證1-1附卷第5頁至第11頁;原告鍾玉彩部分乙證1 -2附卷第29頁至第33頁;原告王余菊部分乙證1-3附卷第64 頁至第69頁),原告均屬違法占用河川公地。 ㈡按水利法第78條禁止及第78條之1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 護水道及防護河川,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如有違反相關 規定,自負有除去違法狀態回復原狀之義務,基於河川通洪 之公共安全考量,以原處分限期令原告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並無不妥。且就其相關系爭房屋及未經 許可種植之植物,原告屬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應回復原狀 之人,蓋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此 與一般「行為責任」之概念不同,並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 為人為維護義務人,係基於公益之目的,而對物有實際上管 領能力之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又 回復原狀屬管制處分,非屬裁罰之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關



於裁罰時效規定之適用,所適用之法律也以作成處分時之法 律為據,俾以即時達成法令所賦予之行政目的 (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參照),且原處分係依水利法授 予被告權限,其性質也與原告所陳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有 別,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 議,其決議內容僅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 而言,主要在於前開同一法條各款雖有裁罰性不利處分、非 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區別,就同一法條在時效之適用,考量不 應發生歧異之結果,故認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可類推適用, 並非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管制性處分,亦 應一律類推適用行政罰有關裁處權時效之規定(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原告 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所負之「狀態責任」,乃只對於「 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只要該「物」出現不符 所應維持之法定狀態,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屬 於一種「結果責任」,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 持續存在中,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仍無從 起算時效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106 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 ( 下稱第三河川局)為排除河川區域內非法行為,逐年分區進 行盤點調查,逐一釐清,原告徐貞明鍾玉彩王余菊非法 使用行為,第三河川局分別於105年4月1日、105年7月11日 及105年4月7日完成查證並據以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偵辦 (乙證1-1附卷第2頁,乙證1-2附卷第26頁,乙證 1-3附卷第61頁),原處分書填列該日期並無不妥,且原處分 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非屬裁罰之不利處分,爰無論查獲日 期為何,亦如前述無行政罰法裁罰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水利法授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54年發布版第20條第1、3款 規定,在河川區域施設工作物者及申請種植河川公地者,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71年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 、2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者(私有土地不在此 限)及施設建造物者應向縣市管理機關申請許可;79年臺灣 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3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之土地禁 止工廠、房屋或其他足疑妨礙水流之建造物,第34條第1款 規定,在河川區域種植農作物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乙證2附卷第94頁至第100頁)。爰有 關在河川區域建造房屋及種植之管制早已有相關法規規範, 且違反其規定,亦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第95條規定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 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 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強 制履行或裁處罰鍰。且依前述,原告應負責任係屬以物為中 心之「狀態責任」,適用之法律也以作成處分時之法律為據 ,原告所主張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又 原告種植植物之土地屬公有地,且所建造之鐵皮屋屬水利法 明文禁止事項,均無法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補 辦申請許可。另有關水利法第79條第1項「水道沿岸之種植 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之規定,係以合法者為限,本件原告自始顯屬違法占用, 當然無適用餘地。且按平等原則並不包括違法之平等 (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參照),爰原告有關「違反 平等原則」部分,核屬卸責之詞,無解其於河川區域之違法 使用行為。被告依水利法相關規定,令原告限期回復原狀、 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核屬為維護河防安全所必要之處 分,係為合法。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告3人違反 水利法行政處分案件審查資料所附被告函送公文、不起訴處 分書、原告意見陳述書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係屬狀態責任或行為責任?㈡原處 分有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㈢原處分有無逾 裁處權時效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權利行使時效?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按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種植植物應經許可。 分別為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78條之1第4款所明定。依同 法第93條之4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 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第78 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 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又有關水利法第 78條第4款所稱之「房屋」,係指人為設施,具有頂蓋、牆 壁可供人居住、休憩使用之建造物。位於河川區域內之木造 屋、鐵皮屋、工寮、簡易式工寮等如符合上開要件,亦屬水 利法前開規定所稱「房屋」,應依水利法等規定裁處,以維 河防安全,此為經濟部水利署99年6月29日經水政字第09951



14855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屬執行水利法有關之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為執行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 規定,故可供本院參採。
⒉次按臺灣省政府於54年12月22日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已於88年11月9日廢止)第20條第1、3款規定:「凡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在河川區域施 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工作物者。…三、申請種植河川公地 者。…」嗣於71年1月4日修正發布同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左列事項,應向該縣市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 、在河川區域種植農作物者。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二、在 河川區域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79年8月 29日修正發布同規則第17條第3款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 禁止左列事項:…三、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 預定線內之土地,施設工廠、房屋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建 造物者。…」、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行為應向該 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在河川區域種農作物者,但私 有土地不在此限。…」;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 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應報上級 主管機關。」及「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 …」89年11月15日修正前後之水利法第4條、第10條(已於 92年2月6日刪除)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 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 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 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95條所明定。再 臺灣省政府依水利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 規則第34條第3項,及經濟部於8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臺灣 省河川管理規則(已於91年8月7日廢止)第31條,均規定: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 償。」;另經濟部依上述水利法第10條規定,於91年5月29 日訂定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該辦法已於92年12月3日經經 濟部修正全文發布)第28條第1項第1、2款亦規定:「河川 區域內之下列使用行為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種植植 物。但私有土地依規定種植者,不在此限。二、施設、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觀諸水利法之立法精神,係為水利 行政之處理(水利法第2條參照),河川使用行為之管理自 為水利法規範之範圍,則臺灣省政府、經濟部依此原則所先



後訂定之上述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在 河川區域種植植物及施設建造物,均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其有未經許可而擅自施設者,即違反該條規定之作為義務 ,應依水利法第95條規定加以處罰,經核並未牴觸水利法之 規定及立法意旨,自得予適用。原告主張:水利法第95條適 用之前提僅限依水利法或依水利法所發布命令取得權利,相 對負有作為及不作為義務者,其違反始有本條適用云云,顯 係曲解法條之原意,並非可採。又經濟部於91年8月7日廢止 上述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而將 該規則第31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並經立法院審議通 過,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訂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四、種植植物。」並配合增訂同法第93條之4規定: 「違反……第78條、第78條之1……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 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 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之罰鍰。」(與首揭現行條文相同)。故由上揭法規變更 歷程可知,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及種植植物等行為,至少 均應申請管理機關許可,臺灣省政府及經濟部依當時有效施 行之水利法第10條之授權,分別於54年12月22日、88年6月 30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暨經濟部於91年5月 29日訂定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均有與上述水利法第78條及 第78條之1相同之規範,則被告因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於前揭時間在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及建造房屋,依裁處時( 108年3月4日、6日)有效施行之上述水利法第78條第4款、 第78條之1第4款、第93條之4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 之問題。
㈡經查,原告徐貞明在臺中市東勢區暫編興隆段R7、R11等大 甲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種植植物;原告鍾玉彩在臺中市東 勢區石圍墻段埤頭山小段暫編地號R91-1大甲溪河川區域內 建造鐵皮屋、未經許可種植植物;原告王余菊在臺中市東勢 區石圍墻段埤頭山小段暫編地號R2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建造鐵 皮屋、暫編地號R1、R2大甲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其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早於59年5月5日經臺灣省政府依 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公告大甲溪河川區域境界線 時即劃定屬河川區域,此有臺灣省政府公告(59)55府建水 字第31859號及大甲溪河川圖籍第145號、第125號、第119號 、第122號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62至



163頁、第197至199頁),原告自無法諉稱為不知,其等空 言主張:未曾受相關單位通知不得種植云云,要無可採。又 其等均未經許可,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及種植 植物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因此被告認原告分別違反水利 法第78條第4款(禁止建造房屋即鐵皮屋部分)及第78條之1 第4款(未經許可種植植物部分)等規定,遂以原處分分別 裁處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上違規建造之房屋及未經許可種植 植物,均應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措施(內容詳 如前開原處分1、2、3、4、5所載),於法核無違誤。 ㈢原處分係源自狀態責任:
按河川使用之管理為水利法規範之範圍,在河川區域禁止建 造房屋,如種植植物,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有違規建 造房屋或未經許可而擅自種植者,不論行為之時點,其設施 均有水文、水利危害發生之可能,為即時排除此等危害並防 止危害擴大,主管機關得基於水利法第93條之4前段之授權 ,命違反義務人回復河川原狀,以利行政目的之達成,此之 謂「管制處分」,於受處分人雖有不利,但不以受處分人違 法有責為必要,所適用之法律也以作成處分時之法律為據, 俾以即時達成法令所賦予之行政目的。此與裁罰處分係處罰 過去行政義務違反之行為,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律,但法律 變更時即從輕從新有間。至於義務人不履行主管機關命一定 回復原狀義務時,水利法第93條之4後段規定得連續處罰, 乃以強制方法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也非追究過去違反義務 行為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固主張:依法條文義,水利法第93條之4及第93 條之5所稱「行為人」,是指違反同法第78條規定之人,而 第78條規定是依行為態樣為規範,包括「建造」工廠或房屋 等行為。因此,違反第78條規定所負的責任為行為責任,而 非狀態責任。原告3人均係基於買賣、贈與或繼承等原因而 單純繼受作物、房屋,顯然不等同於第78條第4款規定的建 造工廠或房屋者,被告不宜逾越法律文義,將行為責任擴張 為狀態責任云云,基於下列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並 非可採:
⒈依水利法第93條之4前段之授權,主管機關得命違反義務人 回復河川原狀,以利行政目的之達成,此為所謂「管制處分 」,不以受處分人違法有責為必要,所適用之法律也以作成 處分時之法律為據,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即明 ,查行政處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均可能對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加以限制,但二者本質不同。行政處罰係對違法行為予以 法律上之譴責與非難,並以特定之不利益作為違法行為之代



價,目的不外是給予警惕,避免再犯,故作用上係針對過去 違法行為加以制裁;反觀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在於排除公共秩 序安全之危害,回復秩序與安全,目的在危險防禦,而非處 罰,在排除危險而須對人民採取干預性措施時,原則上應以 對該危害之發生負有責任之人為對象,一般而言,引起危害 之方式不外是經由人之行為或物之性質或狀態所致,對於物 之所有或占有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即應承擔適時排除危害之 責,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此即 行政法上所謂「狀態責任」,法律是否賦予行政機關採取必 要之危害防免措施,非可執著或拘泥於法條字句,但亦不得 恣意擴張,須從法律之整體關聯並兼顧人民權益綜合判定之 。是以,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關於違反第78條及第78條之 1規定者,授予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 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之權限,就法條文字意 義而言,似僅限於行為人,故本件原告據此主張3人均係基 於買賣、贈與或繼承等原因而單純繼受作物、房屋,顯然不 等同於第78條第4款、第78條之1第4款所規定的「建造房屋 」、「種植植物」之人,依此法律解釋方式,似將所謂之「 行為人」嚴格限縮解釋為最初建造房屋、種植植物之人,則 原告將無須負擔前揭回復原狀等行政法上義務,然觀諸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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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東國土測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