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501號
TPBA,108,訴,1501,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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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1號
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誌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東銘
      連宇翔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8年7月29日交訴字第1081300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柯誌亮駕駛登記其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1月1日22時50分許, 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彰新路口違規營業載送訴外人張松 德,車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下稱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據被害人訴稱遭人潑漆毀損 財物,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系爭車輛車號,乃通知車主 即原告於107年1月2日製作調查筆錄後,報由和美分局以107 年2月6日和警分五字第1070002500號函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權 責辦理,臺中區監理所乃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而依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7年5月4日填製公彰監稽字第64C0 0145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 原告提出申復,被告仍認無理由,乃依前揭規定,以108年4 月30日第64-64C00145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裁處罰鍰10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4 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108 年5月3日送達,原告不服,於同月13日提起訴 願,經交通部以108年7月29日交訴字第1081300495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8年7月31日送達,原告不 服,於同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107年1月某日,原告因伸港派出所員警要求,至伸港派出所 製作筆錄,原告問員警要做什麼筆錄,員警稱原告有載人到



伸港鄉溪底村彰新路潑油漆。原告擔心,潑油漆是毀損罪, 害怕遭警方誤以為是同夥,會被判刑,原告尚有2 個小孩, 大兒子7歲、小兒子5歲,且原告之爸爸及姊姊都患有精神分 裂症,原告需時常帶他們去醫院,原告之妻子是外籍配偶不 懂中文,如果原告被關,家庭將怎麼辦,所以原告於製作筆 錄時答稱有收取車資500 元。
㈡然事實是106年11月1日23時,原告到伸港鄉中興路2段316號 超商購物,巧遇一個阿伯向超商店員詢問是否可以幫忙叫車 ,店員答覆鄉下地方很晚了,司機都休息了,原告剛好在旁 ,便向阿伯詢問要到哪裡?阿伯說到溪底村彰新路7 段拿東 西給朋友,馬上回來,原告說好上車,於回程阿伯要拿500 元給原告加油,原告沒有跟他拿,出外人幫忙一下沒關係。 況且,系爭車輛為車齡21年的老車,不可能做營業用。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 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5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 營業兩種。…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小 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 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 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 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 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 條第2 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 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 項:「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 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 條規定訂定之」及第138 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另交 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 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 一次,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



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客、 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復所謂「事業」,並未排除 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 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 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載客而為 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而所稱「營業」,本質上 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 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 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執詞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載 客收費情事,惟依據和美分局對原告所為之調查筆錄與採證 錄音錄影(該筆錄經原告無違自己意思並於意識清楚下而為 陳述,且經其親閱無訛後簽名確認)所示「…案發(106 年 11月1 日)當天我接到…7-11超商店員打電話通知我載客, 我約22時50分駕駛所有車輛至超商外載客,並載至案發地… 」、「…與我約定一趟車價新台幣200元,來回2 趟共400元 ,…給付我一張新台幣500 元鈔票,說不用找錢」、「…問 :你平時以何業謀生?答:我平時以從事司機為生。問:據 警方查詢你所駕駛00-0000 之車輛登記為自用小客車,並無 營業登記非法營利行為,警方依法告發你,你有無意見?答 :沒有。」且該乘客張員亦就乘車收費過程為相同供述,足 徵該攬客收費行為已該當前述「營業」要件,原告主張顯與 筆錄陳述不符,所辯應屬事後推諉之詞,爰不足採。 ㈢公路法行政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並揆諸公路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 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 交通安全,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就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之情形,明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原告有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行為,而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 定,被告自得依法裁量對原告裁處。
㈣再者,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依職權訂定裁罰 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而裁 罰基準以違反主體、違反車輛、經營之汽車運輸業類型、違 反次數為據,區分不同之罰鍰額度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



已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等情狀,是被告審酌原告係首次以小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 ,依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及吊扣駕 照4個月,未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比例原則; 且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僅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勒 令歇業、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及吊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則被告逕行裁處罰鍰與吊扣駕照,自無違誤。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 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未依本 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 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 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 領。」、「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 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 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 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 項及第7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揭公路法第79條 第5項授權而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 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舉發。」並於第3條至第7條並明文規定汽車運輸 業之申請立案程序。核該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掌理交通事 務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為執行母 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 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按個人以小型車、機車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 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原告行為時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裁罰基準」第2 點定有明文(此裁罰基準嗣於108年5月 17日修正,其法規名稱關於「裁罰基準」部分,修正為「裁 量基準」,至於與本件法規適用相關之第2 點規定,其條文 關於「裁罰基準」部分,亦修正為「裁量基準」,其餘內容 並未變更)。核該裁罰基準,乃按營業人為自然人或法人、 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營業用之車輛種類、經營類別、違 規次數等不同情形,而予以輕重不等之裁罰,具體落實公路 法第77條第2 項本文所規定「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予以裁罰 之立法意旨,使法規範得以因應具體情節之差異而為合理之



差別待遇(處罰),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輕重,因機關、 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 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被告亦得援以為裁罰之準 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違規載客外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可閱覽訴願卷第 28頁)、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和美分局107 年2月6 日和警分五字第1070002500號函(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臺中區監理所107年5月4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1450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107年5 月15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 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訴願決定書及其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可閱覽訴願卷第53頁) 在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 否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 ㈢經查:
⒈本件乃因另案被害人訴稱遭人潑漆毀損財物,經警方乃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系爭車輛車號,而通知原告於107年1 月2 日前往伸港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原告於該次警詢時 陳稱:(於106年11月1日約22時58分許,發生在彰化縣伸 港鄉彰新路7 段402巷671號正統電機公司之毀損、恐嚇、 妨害名譽案件,見你所有汽車00-0000 自小客車停於案發 地外,是否屬實?)屬實;(案經警方提示路口監視器畫 面是否即為你所駕駛之車輛至案發地之照片?)是我本人 所駕駛;(你為何對被害人實施毀損、恐嚇、妨害名譽? )我沒有對被害人實施毀損、恐嚇、妨害名譽,我只是當 天載客前往正統電機公司;(據你供述,如不是你所為, 是何人?)案發當天我接到伸港鄉中興、彰新路口7-11超 商店員打電話通知我載客,我約22時50分駕駛所有車輛至 超商外載客,並載至案發地,約22時58分到達正統電機公 司大門前方約30公尺讓客人下車後,等候客人約2-3 分鐘 上車,約23時許離開案發地,我並不知道他有對被害人實 施毀損、恐嚇、妨害名譽;(你於何時?由何處?接到何 人電話?通知你至伸港鄉中興路、彰新路口7-11超商載客 ?載客幾人?)我於106年11月1日約22時45分,接到中興 路、彰新路口7-11 超商來電,我便由家裡出發前往載客1 人;(【經警方提供照片供原告指認後,原告指認張松德 為其所載送之客人】張松德於何時何地搭載你所駕駛之車 輛?於何時到達案發地?上車前有無持器械或其他物品? 或途中要求購買器械?)張松德於106年11月1日約22時50



分,在中興路、彰新路口7-11超商上車,告知我是否知道 正統電機公司位置,我回答說知道,我便告訴他車價一趟 200 元,張松德接著回答說他還要再回來7-11超商,我說 還要再200 元,他說好,我便見他手提一個飼料袋上我的 車,我便驅車前往案發地;(據你供述該張松德於上車後 與你談論欲至案發地車價為何?是當場給付或事後給付? )張松德與我約定一趟車價200元,來回兩趟共400元,但 張松德於事發後回到中興路、彰新路口7-11 超商給付我1 張500 元鈔票,說不用找錢;(你是否有看見張松德對被 害人實施潑漆毀損及恐嚇、妨害名譽之情事?)我沒有看 見,因為張松德案發當日要我將車輛駛前正統電機公司大 門前約30公尺等候他上車;(張松德於案發後是否有告知 對被害人實施不法行為?)都沒有告知;(你平時以何業 謀生?)我平時以從事司機為生等語。嗣警方依原告指認 ,通知訴外人張松德於107年1月21日到所接受詢問,其供 稱:(警方受理報案,於106年11月1日22時58分許,在彰 化縣伸港鄉溪底村彰新路7段402巷671號大門及OOOO-OO、 OOOO-O O號自小客車遭潑漆,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一部OO-O OOO 號自小客車,及一男子涉有嫌疑,現警方出示監視畫 面供你查看,相片中前往潑漆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 我本人,車子及大門油漆是我潑的;(你如何前往彰化縣 伸港鄉彰新路7 段402巷671號潑漆?)我當時叫一台白牌 計程車載我前往,我不記得車牌。我在那附近請計程車先 停車等我,我潑完漆再返回車上離開;(你於何處搭乘OO - OOOO號白牌計程車?)我當時在伸港鄉台17線7-11便利 商店(中興路與彰新路口)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你如 何前來伸港鄉台17線7-11便利商店?)我自己開車前來; (你搭乘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費用為何?)收費300元, 我當時給他500 元等語,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 15頁至第17頁)查核無誤,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原告指認照片數幀可憑(同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 ;原告筆錄部分,亦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訴外 人筆錄部分,參見可閱覽訴願卷第37頁至第40頁)。 ⒉由原告與訴外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對於原告係經由超 商店員聯繫接洽始開車到超商接載訴外人並往返超商及正 統電機公司、訴外人於正統電機公司大門口附近一度下車 後又上車、訴外人返回超商後給與原告車資500 元等情節 ,兩人所述一致,且衡諸兩人素昧平生,訴外人與原告當 無嫌隙或任何利害關係,訴外人應無構陷誣攀之理,遍查



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訴外人之前開陳述 係屬虛偽不實,或足以令人懷疑訴外人之陳述為不可採之 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更何況,原告製作警詢筆錄在先, 警方於製作原告筆錄之末,業已告知原告將依法舉發其非 法駕車載客營業之事(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尤無可能 與訴外人勾串,而令訴外人於日後警詢時供稱與原告在警 詢時所述相同且對原告不利之內容,是訴外人於警詢所述 ,自屬可採。固然,訴外人就其與原告約定車資「300元 」一節,與原告所述「一趟200元,來回兩趟共400元」等 語,有所出入,惟就訴外人而言,當日與原告如何約定車 資,非其要事,容或因時日稍久致記憶有所誤差,其就其 餘重要情節既與原告所述一致,自不因此部分之些微瑕疵 而全盤否定其陳述之可信性。至原告雖自原處分作成前之 意見陳述(本院卷第79頁)、訴願(可閱覽訴願卷第26頁 )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否認事發當日有與訴外人約定、 收取車資一事,並陳稱係因為擔心潑油漆是毀損罪,怕遭 警方誤以為是同夥,才於警詢中答稱有收取車資500元等 語。然查,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如非事實,則訴外人所供 稱之情節應無可能與原告幾近一致,是原告前開主張,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 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 、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 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 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 路法立法意旨;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只要具有反覆實施 之意圖,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 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 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本件原告固未設立營利事業以經營客運業,惟其既透過超 商引介載運客人並收取車資,其具有隨機載客營業之反覆實 施的主觀意圖,至為明顯,不因其為個體營業即妨礙行政罰 責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 營汽車運輸業而載客收費,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予以 裁罰,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 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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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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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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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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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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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