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432號
TPBA,108,訴,1432,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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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2號
109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新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彥光
楊佳學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7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3164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之「彰化資訊台」頻道,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8時 0分0秒至19時0分0秒,播出「幸福理想家1」節目(下稱系 爭節目內容,原處分記載為「幸福理想家」),系爭內容包 含「大熊藏鋒」、「全家福」、「員林帝寶」等賣屋廣告, 並介紹員林、大村、北斗、……等行政區之房屋土地買賣、 租賃物件,提供三大不動產公司連絡電話與地址,搭配用詞 及語音諸如「機會難得,請速把握」、「價格低廉,全新完 工」、「適合投資、置產,建商規劃首選,快來電洽詢」、 「敬請把握機會,要買要快喔!!」、「這樣優質物件不要錯 過」、「品味生活,物超所值,請速來電洽詢」、「馬上租 ,馬上錢潮滾滾來」、「屋主忍痛低價割愛,要買要快」… …等,明顯具推介、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意涵之廣告。依 原告提出之節目表,系爭內容播送總時間為60分鐘,依規定 僅得播出10分鐘之廣告,惟廣告實際播出時間為60分鐘。原 告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64條第1項準用 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被告108年7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31643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



改正,依衛廣法相關規定製播廣告。原處分於108年7月26日 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原處分「事實」欄關於「受處分人經營之彰化資訊台頻 道於108年5月15日18時0分0秒至19時0分0秒播出「幸福理想 家」節目,播送總時間為60分鐘,依規定得播出10分鐘之廣 告;惟實際上共播出60分鐘廣告,廣告時間超過法律規定上 限50分鐘,此有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節目帶及節目表可稽,已 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4條第1項準用第36條第1項規定。」 所載廣告時間超過法律規定上限50分鐘,有所錯誤,茲分陳 如下:
1、依108年5月15日18時至19時節目表所載「大熊藏鋒」、「全 家福」、「員林帝寶」等賣屋廣告時間共1,020秒,亦即17 分鐘,此有附表一明細表可稽。
2、又108年5月15日18時至19時所播資訊涉及廣告共計432秒, 亦即7分12秒,此有附表二明細表可稽。
3、依據以上二項所涉及之廣告,其廣告時間共24分12秒(17分 +7分12秒=24分12秒)。如依被告所主張合法之廣告時間 為10分鐘,則原告應僅超逾14分12秒,並非上述事實所主張 超過法律規定之廣告50分鐘,可見上述裁罰之「事實」有所 錯誤。
4、又彰化資訊台108年5月15日18時至19時所播為當地土地及建 物資訊,雖有記載內容,但不涉及廣告,此有附表三明細表 可稽。被告裁罰之事實,主張60分鐘之節目有超過50分鐘在 廣告,即有錯誤。
5、被告在109年2月14日開庭時,突然提出附件一109年5月15日 18時至19時幸福理想家所播出之詳細內容,而主張60分鐘內 都是在廣告,原告特將附件一之內容除去原告所提出附表一 至三部分,其餘所播出之內容也區分為附表四(與廣告無關 部分)及附表五(有牽涉廣告之內容),應可證明並非如被 告所主張全部60分鐘都在「廣告」,亦即被告之處分錯誤。6、依附表四所計算並非廣告之時間計有978秒即16分18秒,而 附表五所計算應屬廣告之時間計有730秒即12分10秒,總之 ,以並非廣告之附表三計有8分24秒、附表四計有16分18秒 ,合計24分42秒,至少被告所主張50分鐘廣告中,其中約48 %即24分42秒並非廣告,所以被告所主張原告違反衛星廣播 電視法所規定之「事實」(即50分鐘均在廣告)有所錯誤。㈡、被告答辯(二)狀一之(四)段主要在主張每則買賣、租賃 物件均於畫面呈現三大不動產聯絡方式在先,再強調房屋、 土地物件優點特色,已有明顯行銷、宣傳意圖,依前述衛廣



法第11條對廣告定義,足可依法認定為廣告等語,與事實不 符,原告分別反駁如下:
1、原告在頻道介紹彰化各鄉鎮有關社區及街道情形以及土地房 屋興建概況,旨在分享資訊,在傳播畫面並無記載「每則買 賣、租賃物件」等字,被告所為主張不實。
2、雖然傳播畫面在介紹各鄉鎮土地房屋之興建概況每則畫面有 播出「三大不動產資訊台」等字,並無呈現「三大不動產公 司」,只有「三大不動產資訊台」而已。又「三大不動產」 是什麼?並未表示係公司或建設公司或那一種性質之公司, 只是有記載資訊台。被告不能以網路所找出「三大不動產有 限公司」而解釋「三大不動產」即為三大不動產有限公司, 而認定原告違反衛廣法之規定,有所不當。
3、又被告主張每則畫面均有呈現三大不動產聯絡方式即記載電 話號碼及地址乙節,其實原告之節目名稱為資訊台,是在介 紹彰化各鄉鎮,比如員林、永靖、田中、花壇、社頭、大村 、北斗……等各該地房產之各種訊息及文化等相關資訊,雖 然有顯示一張三大不動產之地址及電話之畫面,大約1至2秒 ,應該是在表示其為「冠名贊助」。原告既然為資訊台,當 然有觀眾,在觀賞後如有疑問,原告可為觀眾解答,因為原 告並不是廣告頻道,觀眾不可能直接與建商或賣方做買賣交 易,原告只是便於做諮詢功能、解答觀眾問題,而做到整個 資訊台應有之任務。又原告所播出各鄉鎮之土地房屋興建情 形,該土地房屋並非三大不動產專業公司所有,不可能進行 買賣,所以不能認為三大不動產公司在做買賣之廣告。退一 萬步言,縱然被告認定該有電話及地址之畫面為三大不動產 之廣告,也不過1、2秒而已,在全部60分鐘,僅播出71張畫 面,全部時間不過是二分多鐘而已,其餘所傳播彰化各鄉鎮 房產之介紹大約355張至400張,並無呈現三大不動產之電話 號碼及其地址,不能認為所傳播彰化各鄉鎮之房屋及建築完 成等房產情形全部均為「廣告」,顯然被告是在羅織原告有 違反衛廣法第11條及第36條之規定,難謂合法。4、原告所傳播介紹給觀眾之各鄉鎮土地、房屋概況,此乃資訊 台之責任,被告卻擴充主張而認為已有明顯行銷、宣傳意圖 ,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㈢、依衛廣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處罰分為警告或處20萬 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如果鈞院依表三所載,原告在 下午6時至7時只有10分鐘可以廣告,而依原告準備書(二) 狀附表一、附表二及原告之附表五所載,原告所廣告之時間 為36分22秒,扣除10分鐘廣告,只有26分22秒可作為科罰之 依據,並非上述裁罰之「事實」所稱50分鐘均在廣告,則如



何適用表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 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作為對原告裁處之範圍 ,因為該「評量表」係以「節目廣告超秒」作為裁處之依據 ,則原告縱有上述26分22秒在廣告,被告不知其如何適用該 表三?顯有瑕疵存在。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 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 裁處參考表」(被告表四之三),係以「積分」分級裁處, 則原告之廣告縱然超過26分22秒,則被告如何以「積分」分 級處罰原告,顯有疑問,而且不合理。又「警告」及處以罰 鍰之標準如以每超過10分作為區分處罰之輕重,在50分以前 係採平等之比例原則,在50分以後才有輕重之處罰。原告希 望超過30分之內均從輕處以「警告」,超過30分以上至90分 以上才從20萬元逐漸加重處罰至200萬元,但該表四之三之 裁處參考表係以積分裁罰,則原告縱然有50分鐘在廣告,如 何認定為積分50分,真不知其所云,有其不合理之處。尤其 原告係因節目編排人員疏忽而初次違規,而被處以80萬元之 罰鍰,被告之處分有所過當,原告認為應以「警告」裁處為 宜。
㈣、依被告答辯(二)狀一之(一)段第6行至第8行所主張:「 即法律未規定必須載明建商、所有權人姓名等,方為房屋、 土地買賣、租賃之廣告」等語,但該廣告未載明建商、所有 權人姓名,如何能達成其廣告之目的?又該商品並無呈現專 屬之特色及屬於何建商所有,則對建商或所有權人又有何益 處?尤其原告在傳播祇是在介紹某社區之房屋、土地之實際 情形,使觀眾瞭解該社區之狀況,能認定為廣告嗎?被告之 主張難謂合理。至於被告答辯(二)狀一之(二)段第8行 至第10行所載:「所播送之內容如呈現「搶購」、「來電」 、「親臨」、「要買要快」等訴求,係為進一步加強行為意 圖」等語,原告認為應屬廣告之範圍,也列在準備書(二) 狀附表二所載之廣告範圍,若依被告所主張:「但前述文字 非法律認定為廣告之必要條件」等語,則原告準備書(二) 狀附表二所載內容,就不應列為廣告。
㈤、被告答辯(二)狀一之(二)段所主張依傳播學概念對文本  之分析須查前後脈絡關係,為解讀內容實意之基礎,應避免  斷章取義等語,這是原告所同意,但被告所主張對播出內容  應整體以觀,以確知是否全部具有廣告意涵等語,原告不能  同意,因為被告以其主觀將非廣告之圖像均歸為廣告,難謂  合理,尤其原告所播係在傳播及介紹某社區有關房屋、道路  、興建之狀況,以便觀眾瞭解,何能均認定為廣告而全部歸  責於原告?




㈥、被告答辯(二)狀一之(三)段第3行以下主要在認為:「 而附表三則一概將描述房屋、土地優點之文字、畫面、語音 認定非屬廣告,然廣告之呈現由強調、宣傳產品、服務之優 勢與特色為始,再誘導觀眾改變想法與行為,透過留下的聯 絡方式,試圖將觀看化為實質購買之動作,本為社會通念認 知之廣告手法」等語,原告分別反駁如下:
1、首先應澄清,原告所播出之土地房屋並非原告所有,附表三 所介紹給觀眾之房屋、土地優點之文字、畫面、語音,並未  屬於廣告,因為並未顯示建商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或房  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達成其廣告之目的。又由於廣告之  目的,就是要促成交易及獲利,但原告連價格、面積、公司  名稱、交易平台都沒有播出,如何能促成交易及獲利?所以  附表三之所載,依客觀之所示,並非廣告甚明。2、被告主張附表三所傳播係在誘導觀眾改變想法與行為,試圖 將觀看化為實質購買之動作,此為社會通念認知之廣告手法 等語,這是被告之片面之觀念,實際上原告只是將該社區之  房屋、土地之狀況介紹而已,並使觀眾對該社區增進瞭解,  或許對其有利,並提升其水準,這是傳播之目的,但並未要  誘導觀眾改變想法與行為而採為實質購買之動作,這是欲加  之罪何患無詞!
㈦、原告對於鈞院「乙證7側錄帶光碟勘驗筆錄稿」及「光碟畫 面截圖」表示下面二點意見:
1、關於「光碟畫面截圖」部分,有關「大熊藏鋒」、「全家福 」、「帝寶」計有畫面21件,原告已列為「廣告」之範圍,  至於有關介紹「員林市」、「北斗鎮」、「永靖鄉」、「田  中鎮」、「社頭鄉」、「花壇鄉」、「埔心鄉」、「二水鄉  」之公共建設(道路)及房屋建築等資訊分享,都有先播出  「三大不動產」、「彰化員林市○○路000號」、「電話:0  00-0000」大約一至二秒,共有71張畫面,所有播出全部大  約二分鐘,但本院所列印之該畫面多達71張,幾乎容易產生  誤認都是「三大不動產」在做廣告,其實在介紹「三大不動  產」之資訊只有1至2秒,但其後每一張畫面在介紹各鄉鎮之 街道及房屋等建設之畫面都有5至6張,亦即上述各鄉鎮之資 訊分享至少約355張以上至400張左右(包含口述部分),播 出之時間應在30幾分鐘,本院都沒有列印出來,只能從畫面 所載文字來判斷是否在廣告,而不應全部都認為是在「廣告 」。
2、關於「乙證7側錄帶光碟勘驗筆錄」稿,經鈞院於109年3月1 0日勘驗,其文字之記載大約與勘驗筆錄相符,但鈞院係將 介紹各鄉鎮之每一畫面之文字均全部合併記載,但亦可發現



部分畫面並非在廣告,詳細請閱原告所提出附表三及四,由 此應可證明原告所播出之資訊分享並非如被告所主張全部60 分鐘都在廣告,因此被告對原告之處分即有錯誤。㈧、查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設置目的在監視及督導廣播及 電視等播映節目,以防止業者之脫序,而原告三大有線電視 公司也一向遵照被告之規定及指導辦理。本件因節目編排人 員之疏忽而在109年5月15日18時至19時將當地之土地房屋之 興建及已完成或待售之部分集中播映,以致被告認定原告廣 告超時,而造成違規,原告在次日接獲被告之通知及指導即 下架,而達到被告設置及監督之目的。次查被告之職責在監 督指導,非以罰款為目的。原告首次發生疏失,希望給予警 告,不宜重罰,如果屢犯原告同意重罰,但原告初次違規, 原告希望能以「警告」裁處,以示懲罰,請撤銷原處分另行 裁處。
㈨、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之法令依據:
依衛廣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  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第36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  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  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  之一。」違反者,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警告  或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 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 第2點第2款規定,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 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三,適用範圍:1.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2.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3.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於依衛廣 法第46條至第63條裁處者;同裁量基準第5點規定,適用違 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 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擬具適當 之處分建議。依評量表(表三)規定,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 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
㈡、原告於陳述之意見及本案起訴狀中,縱均已自承因員工失誤 ,始導致節目與廣告排播問題,然不得因此脫免其違法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被告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側錄光碟客觀呈現 內容所為之裁處,係對被告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已播 出之事實所為之處罰,是原告事後修正其違法行為或加強其



員工訓練僅屬克盡其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依法應負之行政 法上義務,此於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四、(六)已有詳盡 說明。
㈢、原告對於衛廣法所稱廣告意涵顯有誤解。原告稱系爭內容傳 遞之訊息不夠明確,無商品價格、建案公司名稱、詳細地址 、房屋總面積等,頂多類似要約引誘之訊息,不具廣告性質 ,無廣告效果,實非廣告云云,委難採憑:
1、按衛廣法第2條第11款對廣告定義為:「為事業、機關(構 )、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 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係指內容已具體指涉某商 品(或觀念、服務、形象),且指涉方式並非僅限於明示該 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生產者、中介商或品牌名稱,亦包括 於內容呈現專屬於商品、服務之各種特色的言論行為,即法 律未規定必須載明建商、所有權人姓名等,方為房屋、土地 買賣、租賃之廣告。所播送之內容如呈現「搶購」、「來電 」、「親臨」、「要買要快」等訴求,係為進一步加強行為 意圖,但前述文字非法律認定為廣告之必要條件。依傳播學 概念,對文本之分析須查前後脈絡關係,為解讀內容實意之 基礎,應避免斷章取義,將整體之內容拆解為不相統屬之獨 立文字、影像、聲音。原告基此精神,當對播出內容整體以 觀,以確知其是否具有廣告意涵。次按廣告究屬要約或要約 之引誘,應依適用法規之目的,衡諸具體個案事實而定,惟 不得以要約成立與否、有無構成邀約之引誘等反推是否系爭 內容為廣告,乃屬當然。是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內 容倘符合上揭我國特為監理衛星廣播電視業者訂定之定義, 即屬衛廣法所稱「廣告」。
2、查一般建案之電視廣告,本未必均呈現價格、明確地址、面 積、…等資訊,係強調建案特色、優點、生活機能等,使觀 眾留下印象,並提供聯絡方式,以利有意者進一步洽詢,甚 至親臨現場觀看,此亦為社會通念所認;次查原告播出之內 容介紹待售(租)房屋、土地之種種優點,提供三大不動產 聯絡電話與地址,透過影像、文字、聲音傳達期望觀眾購買 、進一步電詢或至現場看屋(或土地)之意,顯有行銷、宣 傳之實,已符合衛廣法對於廣告之定義:
⑴、行銷、宣傳房屋或土地之優點:以「南下北上交通便利」、 「好停車,是做生意的好地點」、「公共設施完善,生活機 能一級棒」、「生活機能好,難得精品,絕對超值」、「全 新整理、屋況好、總價低」、…等用詞強調建案優點。⑵、直接訴求購買、租賃,或請觀眾不要錯過,來電詢問或親臨 現場:諸如「搶購好地點就趁現在」、「您還在等什麼呢!



請速來電洽詢!」、「識貨的您一定要來看看」、「屋主忍 痛低價割愛、要買要快」、「抓住機會,親臨看屋」、…等 用詞。
⑶、由前述內容用詞顯見原告積極促銷宣傳商品,希望觀眾儘速 購買,或來電、親臨看屋以瞭解詳情,已並非原告所稱僅為 不動產資訊傳遞,認定為廣告洵屬有據;另,原告表示未說 明面積乙節,並不屬實。
3、是以,判別系爭內容是否屬廣告之性質,與究屬要約或要約 之引誘、播出後之效果為何、特定商品之資訊之有無均無所 涉,應以衛廣法第2條第11款規定為依歸,原告稱系爭內容 僅屬要約之引誘、播出後並無觀眾來電及未提供商品價格、 建案公司名稱、詳細地址、房屋總面積之資訊等據認系爭內 容並非廣告云云,已有將廣告於民事法、消費者保護法中之 法律評價及廣告播出後事實上效果,逆推否認廣告之性質構 成,除存有法律邏輯之謬誤,實與一般社會認知與經驗法則 相去甚遠,顯屬誤會。
4、原告準備書(二)狀之附表2,就廣告時間之計算方式,原 告係僅將具有「搶購」、「來電」、「親臨」、「要買要快 」等具有訴求觀眾行動之內容視為廣告。而附表3則一概將 描述房屋、土地優點之文字、畫面、語音認定非屬廣告。然 廣告之呈現由強調、宣傳產品、服務之優勢與特色為始,再 誘導觀眾改變想法與行為,透過留下的聯絡方式,試圖將觀 看化為實質購買動作,本為社會通念認知之廣告手法。現原 告將本具有前後從屬關係之內容強拆為不同獨立段落解讀, 顯屬斷章取義,恣意認定,難以憑採。前述附表2、3所列片 段係被告於答辯(一)狀乙證6-2、6-3所舉之少數內容片段 ,原告僅依此計算廣告時間,其餘被告未舉例者則一律以無 介紹建商名稱,亦無推介、促銷、宣傳商品之意涵,不符合 衛廣法對廣告之定義為由認定非屬廣告。查原告經營之「彰 化資訊台」頻道於108年5月15日18至19時播出之幸福理想家 時段中,每則買賣、租賃物件均於畫面呈現三大不動產公司 聯絡方式在先,再強調房屋、土地物件優點特色,已有明顯 行銷、宣傳意圖,依前述衛廣法對廣告定義,足可依法認定 為廣告,而不必然需明示建商名稱或「速來電」等類此訴求 。
㈣、被告訂定裁量基準供業者預估判斷受裁處之類別及程度(含 罰鍰額度):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予之裁量權,在遵循 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為顧及法律適用 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被告乃訂定裁量基準作為裁 量行使依據,亦使所有業者能預估判斷被告裁處違法案件之



方式與罰鍰額度等。裁量基準於105年12月16日修正後發布 ,本案裁處日為108年7月24日,原告作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自應熟悉衛廣法規定及裁量基準評量方式,原告依裁量基 準規定各評量項目加計總分,參照表四之三轉換為罰鍰額度 ,係一體適用於所有違法案件。而原告經營之「彰化資訊台 」頻道於108年5月15日18至19時之「幸福理想家」列於節目 表中,卻以全廣告形式播出,實為被告過往裁處案件中罕見 者。然裁處非被告之目的,且念及原告初犯,被告已參酌原 告違犯法律之具體情節,依據裁量基準評量表之相關判斷因 素予以加總計算本案應受裁罰之額度,本案認事用法,應為 允當。
㈤、原告以起訴狀所附之隨身碟影音內容稱系爭內容僅提供與民 眾居住、交通動線相關訊息,並非著重於不動產價格介紹云 云,不僅與被告據以裁罰之側錄光碟內容不同,顯有刻意誤 導本案事實基礎之嫌,所持理由,亦無可採。
1、按衛廣法第39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 或廣告播送後20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 。」被告依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1日函請原告提供所經營之 「彰化資訊台」頻道於108年5月7日及5月15日播出之側錄帶 及節目表等;原告並於同年5月24日提供前述資料。2、查原告提供之節目表及側錄光碟,108年5月15日18時至19時 於「彰化資訊台」播出系爭內容包含「大熊藏鋒」、「全家 福」、「員林帝寶」等賣屋廣告,並呈現員林、大村、北斗 、……等行政區之房屋土地買賣、租賃廣告,如前所述。至 於原告稱本次排播政府地方法規、法律小常識、交通訊息、 生活訊息等資訊,且穿插介紹星座個性、吃哪一種食物容易 過敏、提醒交通安全、不動產買賣應準備資料等生活資訊, 均未見於原告所提出之側錄光碟,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隨 身碟影音內容,亦與側錄光碟內容不同。
3、次查,原告於陳述意見時自承本次為排播人員缺失,導致節 目與廣告排播問題,另提供「彰化資訊台-幸福理想家」所 謂之正確節目編排及廣告時間播出影片,其內容及起訴狀附 屬之隨身碟影音(以下併稱「事後修改內容」),與原告自 行提出之側錄光碟相較,主要差異在「事後修改內容」增加 側錄光碟所無之字卡介紹各類生活、法律資訊、交通訊息… …等內容,惟原處分所據基礎事實與原告陳述意見時及起訴 狀所附之版本不同,已說明如前。退步言之,縱使加上字卡 以提供生活資訊等,與本案廣告定義相符與否之判斷,亦不 生影響。準此,原告以起訴狀所附之隨身碟影音內容稱本次



播放之「幸福理想家節目」節目僅提供與民眾居住、交通動 線相關訊息,並非著重於不動產價格介紹,從而不構成廣告 云云,不僅與本案裁處之基礎事實有所出入,容有誤導法院 認定事實之嫌,其所持理由亦非可採。
㈥、本案裁處標的非原告所稱之「理想資訊家一」及「理想資訊 家二」:經查被告答辯(一)狀乙證7所附原告自提之節目表 及準備書(二)狀所附原證1之節目表,可知「彰化資訊台 」頻道於108年5月15日播出「理想資訊家一」及「理想資訊 家二」之時間,分別為當日上午5時至6時30分,及6時30分 至7時30分,與本案被告所裁處之標的(108年5月15日下午6 至7時播出之「幸福理想家1」)相異。爰原告稱被告裁處時 段跨越「理想資訊家一」及「理想資訊家二」節目,二節目 總長150分鐘,廣告時間應為25分鐘云云,顯屬錯誤認定本 案裁處標的,並與原告所提節目表矛盾。
㈦、綜上所述,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就本案所涉衛廣法 相關規定,自應有認識並負有高度注意義務。被告為保障公 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本於監理之責,作成原 處分,自為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節目內容是否全為衛廣法第2條第11 款規定之廣告,而依衛廣法第64條第1項準用第36條第1項規 定,播送之廣告時間是否為50分鐘而超過節目播送總時間6 分之1,被告適用裁量基準處罰原告80萬元而非予以警告, 是否正確。詳如以下說明:
㈠、系爭節目內容60分鐘全為廣告,播送之廣告時間超過節目播 送總時間6分之1而為50分鐘,違反衛廣法第64條第1項準用 第36條第1項規定:
1、依衛廣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一 、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 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第36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 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第39條規定:「主管機關 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20日內向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 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第64條第1項規定:「他類 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 、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4條、第5條、第6 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5項、第9條、第10條第1



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至第19條、第21條至第23 條、第25條至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第3 9條至第41條、第42條第3項至第6項、第43條至第45條規定 。」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8 -25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6頁)、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 基準(原處分卷第27-89頁)、違法行為評量表(原處分卷 第90-97頁)、「幸福理想家」播出廣告截圖(原處分卷第9 8-123頁)、系爭節目內容之側錄光碟及節目表(原處分卷 第124-133頁)、系爭案件之通知意見陳述函及原告之陳述 (原處分卷第134-138頁)為證。又查,系爭節目內容包含 「大熊藏鋒」、「全家福」、「員林帝寶」等賣屋廣告,並 介紹員林、大村、北斗、……等行政區之房屋土地買賣、租 賃物件,提供三大不動產公司連絡電話與地址,搭配用詞及 語音諸如「機會難得,請速把握」、「價格低廉,全新完工 」、「適合投資、置產,建商規劃首選,快來電洽詢」、「 敬請把握機會,要買要快喔!!」、「這樣優質物件不要錯過 」、「品味生活,物超所值,請速來電洽詢」、「馬上租, 馬上錢潮滾滾來」、「屋主忍痛低價割愛,要買要快」…… 等,明顯具推介、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意涵之廣告等情, 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勘驗乙證7側錄光碟屬實,有本 院109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87-345頁) 。經核與衛廣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廣告:指為事業、機關 (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 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之意義相符,可以證 明系爭節目內容60分鐘全為廣告。依原告提出之節目表,系 爭節目內容播送總時間為60分鐘,依規定僅得播出10分鐘之 廣告,惟廣告實際播出時間為60分鐘,則被告以原處分認定 原告違反衛廣法第64條第1項準用第36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 誤。
3、關於原告主要主張之論駁
⑴、被告依衛廣法第39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 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 關資料。」,曾於108年5月21日函請原告提供108年5月7日1 6時至23時、同年月15日16時至23時,於彰化資訊台頻道播 送之節目帶及播出節目(廣告)具體內容摘要表,有被告10 8年5月21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848015390號函可參(原處分 卷第124-125頁),乙證7側錄光碟與節目表是原告回覆提供



給被告作為調查使用,有原告108年5月24日三大字第108090 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126-132頁),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所 依據的系爭節目內容是原告於調查階段所提出的乙證7側錄 光碟與節目表,本院所勘驗的也是乙證7側錄光碟。也就是 說作為本件認定事實的依據只以乙證7側錄光碟為準,至於 原告於本院起訴時所提出的USB各檔案所示內容,無論其是 否與乙證7側錄光碟內容完全相同或有些許差異,均無從作 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據USB各檔案所示內 容所作的主張,以及被告因此就該USB各檔案所示內容所做 的答辯,既然都不是基於乙證7側錄光碟所作的主張或答辯 ,就不會作為本件應審酌的事證,先予敘明。
⑵、系爭節目內容從108年5月15日18時開始播出,內容包括宣傳 商品所播放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包括「大熊藏鋒」 建案(綠能養生、雲端智慧宅,接待會館,中彰快速vs彰員 路,賞屋專線00-0000000,交通便捷,10分鐘上76號線林厝 交流道,南北交通,輕鬆掌握…)、全家福三期建案(隆霖 建設,全新成屋,新法院正對面,面寬4.5-6米,雙車位, 無電梯.電梯全套房任您選。低總價1550萬起。接待中心, 益民北街28號00-0000000,全家福,三大不動產,接待專線 ,000-0000…)、三大不動產的物件快報,包括彰化縣各鄉 鎮市不動產標的的廣告內容,例如:「(PERFECT HOUSE,三 大不動產,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527號,電話:000-0000,物 件快報,編號:B1102莒光路金店面)莒光路金店面,難得好 物件,位於員基商圈、轉運站商圈。不管是人潮、車潮都相 當多,商機無限的好地段,生意好做。住家方便,建材高級 ,間間套房,可有孝親房。交通方便,是不可多得的極品, 也是您賺錢金雞母。識貨的您,一定要來看看。」、「( PERFECT HOUSE,三大不動產,彰化縣○○市○○路000號, 電話:000-0000,物件快報,編號:CC911復興路全新店面)正 復興路店面,全新完工,地坪大,建坪多,樓下有孝親房。 樓上間間套房,格局方正,採光好,位於果菜市場。通往大 村交流道新闢道路,即將完工,東邊近莒光路。北邊有新聯 絡道、緊臨新重劃區。公共設施完善,生活機能一級棒。」 、「(PERFECT HOUSE,三大不動產,彰化縣○○市○○路 000號,電話:000-0000,物件快報,編號:B1969花壇中彰旁 店住)此物件在華南國小旁,6年家長免接送。停車沒問題, 邊間,採光通風好,店住合一。出動入靜,絕佳地點,離省 道中山路只要3分鐘。5分鐘上東西向快速道路,生活機能超 便利。馬上買馬上賺,透天厝公寓價,不買可惜,要買要快 呦」等,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87-345頁)



,均可證明屬於衛廣法第2條第11款規定之廣告定義相符, 都是為事業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 影像、聲音及其關文字,觀眾看到廣告之後,可以知道是特 定建設公司、三大不動產就其不動產買賣租賃之商品物件, 所作的宣傳介紹,且以影像、聲音與文字加以呈現,觀眾可 以撥打廣告上的電話或至建案接待中心地址或三大不動產地 址詢問,由此可以證明系爭節目內容60分鐘全都是廣告。⑶、況且被告主張廣告上的地址及電話是三大不動產專業有限公 司員林店的地址與電話,該公司是買屋、賣屋、租屋、土地 仲介等各項服務。原告所提資料(本院卷第154頁、第157頁 )所載「速撥打賞屋專線0000000」即為系爭節目內容所呈 現之三大不動產的電話,與三大不動產專業有限公司所做的 買屋、賣屋、租屋、土地仲介有直接關聯等語(本院卷第34 3-345頁),並提出三大不動產專業有限公司員林店網頁、 三大不動產專業有限公司在518銀行徵才網址之公司簡介等 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1-163頁)。原告並未否認電話 號碼之真正,僅主張不能以網路所找出三大不動產有限公司 而解釋三大不動產即為三大不動產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360-361頁)。惟「速撥打賞屋專線0000000」電話號碼以及 彰化縣○○市○○路000號地址即為系爭節目內容所呈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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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大不動產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