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332號
TPBA,108,訴,133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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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2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呂淑華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8年6月12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81391819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1080021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 下稱荷商Valiant公司)於民國96年5月間以100%持股而設立 訴外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因於97年 1月1日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同 時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而荷商 Valiant公司又於99年9月設立100%持股之原告。 ㈡新復盛公司以合併吸收原復盛公司進行評價產生商譽為由, 自97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逐年為商譽攤提 ,均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該合併案實係組織內部調整,無 產生商譽可能等理由,否准認列,並逐年據以補徵所得稅額 。新復盛公司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分別以107年度判字第245號、107年度判字第247號、108年 度判字第115號、107年度判字第286號及107年度判字第288 號判決,駁回新復盛公司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於99年11月1日受讓自新復盛公司分割電子事業部門等 現金產生單位,其中所受讓商譽帳列數新臺幣(下同)1,11 5,954,069元,係上開新復盛公司所主張於97年度吸收合併 原復盛公司產生之商譽7,640,725,120元,以原復盛公司購 買價格分攤報告列示各營運部門之人力資源分配數與交易當 時之未來5年稅後淨現金流量折現值,計算應分攤至各營運 部門之商譽價值。嗣原告辦理99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亦逐年列報其主張於99年間受讓新復盛公司



分割之營業所取得商譽攤折數,均經被告以新復盛公司上述 合併案實係組織內部調整,無產生商譽可能等由,否准認列 ,並據以補徵所得稅額。原告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107年4月 26日)、107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107年5月17日)、107 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107年5月17日)、107年度判字第28 9號判決(107年5月17日)、107年度判字第690號判決(107 年11月22日)及108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108年3月22日) 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㈣原告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 及攤提76,831,532元,其中74,396,938元即係其主張99年間 受讓新復盛公司分割之營業所取得商譽,分15年攤提之攤折 數,經被告否准認列,核定原告105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 ,434,594元,應補稅額12,659,3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被告108年1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0473號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陳述: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在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之新投資方 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LLC ,下稱橡樹公司)加入後,雖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 權,惟其餘48.2%股權,全數由能影響公司重大議決事項之 橡樹公司持有。新復盛公司係由荷商Valiant公司100%持有 ,原經營股東及橡樹公司透過該公司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 並非直接個別持有,故其經營決策權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 1項規定,係掌握在董事會,非持有股權過半之原經營股東 所能掌握。由荷商Valiant公司法人證明文件,顯示該公司 設置2名執行董事,原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各占1席,該公司 於西元2007年所制定公司章程第10.2條,規定任何董事會決 議需全體董事無異議方能通過,可見新復盛公司經營決策之 重大決議,需同時取得原經營股東及橡樹公司同意,橡樹公 司具有能影響公司重大議決事項之權限,原經營股東已無權 任免新復盛公司董事會超過半數之成員,或主導該董事會超 過半數之投票權。又依股東協議書第5.2條第e款,項次i所 載,新復盛公司之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 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協議書附錄3所列股權或債務融資、 庫藏股及股利政策等財務方針,併購、營運計畫及預算訂定 、業務調整及跨足全新領域與各項規章制度等營運方針,及 高階管理人員聘用與員工激勵計劃等人事方針等重大營運事



項,需由董事會決議,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之 下並依董事會決議而管理公司事務及第(f)款載明董事會主 席(即董事長)不具有決定票等內容,顯見原經營股東與橡 樹公司對新復盛公司之合資協議,係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1號公報(下稱第31號公報)所定為防止任一合資控制者單 獨控制新復盛公司經濟活動之聯合控制契約約定,從而原經 營股東已無法對新復盛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等重大營 運事項加以主導及監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公報( 下稱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具有對新復盛 公司之控制能力。況橡樹公司擁有未經原經營股東同意下, 能與第三人協議以相同價格出售其持股而行使股份之強賣權 (Drag-along right),使原經營股東將被迫賣出其持股而 有退出經營之虞。由103年11月19日華爾街日報報導可知, 橡樹公司已聘請瑞士聯合銀行(UBSAG)協助其出售持股並 企圖啟動此一強賣權,致原經營股東因陷於被迫退出經營之 困境,不得不召開協商會議以進行防禦,益證原經營股東於 新復盛公司之合併交易已不具有控制能力。故新復盛公司與 原復盛公司為不具有控制能力之非聯屬公司關係,原復盛公 司因非聯屬之新復盛公司對其併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依 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2段規定,自有收購成本分攤 所產生可由原告分割受讓之商譽,被告未探究該公司併購取 得控制能力之重要事證,認定新復盛公司吸收合併原復盛公 司無商譽資產產生,原告無因99年11月1日分割而得受讓商 譽,顯有違誤。另被告未究明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 項除第1款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外,並包括第2款有藉由 股權收購、財產轉移等虛偽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 ,對此未執行所定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之應有法定程序, 即以本件企業合併係屬組織調整而予限制其在企業併購法第 35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正當法律程序而屬 違法。
三、被告之抗辯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新復盛公司之唯一股東為荷商Valiant公司,於96年5 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同日董事會議決通過增 資224億元,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96年7月20日核准, 於核准函說明二、㈢記載: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同意將其所 持有股權共321,637,759股賣給新復盛公司,並將收購價款 中約美金3.5億元額度內,委由其中一法人股東聯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匯出投資薩摩亞商High Asia Holdings Limited(下稱薩摩亞商High公司);又依96年6月4日原復



盛公司主要股東股權轉換投資計畫暨本投資計畫資金流程說 明,原復盛公司主要股東將透過薩摩亞商High公司轉投資英 屬維京群島公司First Euro Limited(下稱BVI控股公司) ,再由BVI控股公司轉投資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Holdings Ltd.(下稱蓋曼控股公司),取得蓋曼控股公司 約51.8%股份。再依96年5月外國人增加投資申請書所附投資 計畫說明,新復盛公司唯一股東荷商Valiant公司係橡樹公 司及蓋曼控股公司共同設立之控股公司。是新復盛公司收購 原復盛公司股權資金中約113億元,係由原復盛公司經營股 東透過於國外成立之多層次母子孫公司,輾轉匯款至荷商 Valiant公司,藉此轉投資架構,由原持有46.8%股權轉變為 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另48.2%股權為橡樹公司間 接持有。又新復盛公司截至96年12月31日(即合併基準日前 1日)公司員工人數0人,營業收入0元,幾無任何營業活動 ,復依新復盛公司96年5月9日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其主要 營業項目與原復盛公司並無重大改變,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 將被留用,且新復盛公司並無具體計畫,使原復盛公司之業 務計畫、財務狀況、生產、內部組織、股東結構或進行資產 配置之移轉或變更等營運方式有所變動。是合併新復盛公司 除公司股東架構轉換外,其餘公司之經營主體、營運方式等 未改變,未見因組織調整而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實質績效, 核與企業併購法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與基本精神不符,自無 行為時同法第35條攤銷商譽成本規定適用餘地。另依原經營 股東與橡樹公司於西元2008年3月31日簽訂之「修訂與重述 之股東協議書」第5.2條第(a)款、第(b)款及附錄2,董事會 人數4人及人選等之記載,參照新復盛公司97年2月29日及同 年12月2日變更登記表,新復盛公司董事監察人席次合計6席 ,董事4席中2席包括董事長李後藤及董事李亮箴屬原經營股 東,監察人2席中1席(黃薰慧)為原經營股東,另經理人係 原經營股東李亮箴擔任,顯見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合併後 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較橡樹公司48.2%高且超過半數 50%,其對董事人員及人數選任擁有決定權,可操控公司財 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對新復盛公司自具控制能力,並無第 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之適用。上述股東協議書係股東對 經營新復盛公司業務及公司治理之協議,非屬第31號公報規 範有關合資契約協定,亦無約定合資之特定個體經濟活動、 存續期間與報導之責任、合資控制者之資本投入、合資控制 者對於合資之產出、收入、費用或經營成果之分配及必須經 由全體合資控制者同意之事項(特別是涉及合資目的之相關 決策),本件非屬合資之投資案件。至契約中有關強賣權之



約定,意在保障投資人,使投資人於一定條件下,得行使強 賣權,於其將股份售予第三人時,併要求原股東一併出賣股 份,此非判斷是否具有控制能力之主要依據,難僅因契約中 有強賣權之約定,即謂原經營股東持股縱超過50%對公司仍 無控制能力,且橡樹公司在最初契約中即約定上述售股機制 ,顯見橡樹公司原意即在出售股票獲利,而非參與新復盛公 司之經營,而事後擬行使強賣權致原經營團隊有喪失經營權 之風險。綜上,新復盛公司於97年1月1日吸收合併原復盛公 司,乃利用股權移轉而為併購等一連串法律形式安排,實質 上僅為股東結構轉換,並無商譽資產產生,原告無從因而分 割受讓商譽,且新復盛公司97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列報因上開合併案所產生商譽攤折數,均經被告否准認列, 並補徵所得稅額,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件,經 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判字第245、247、286、288號 判決、108年度判字第115、5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是被告否准原告認列由新復盛公司分割而受讓之本件商譽攤 折數,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所作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2、240至245及357至365頁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 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 為資產。」「各項耗竭及攤折:一、……三、無形資產應以 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 為5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所規定。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當為程序 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 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 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 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 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 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2569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就影響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如已經前 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決所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 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
㈢經查:
⒈原告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 及攤提76,831,532元,其中74,396,938元,原告主張係其於 99年11月1日因受讓新復盛公司分割電子事業部門之相關營 業,而繼受取得新復盛公司於97年度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進 行評價產生商譽1,115,954,069元,分15年攤提之105年度攤 折數,經被告以新復盛公司97年度列報因合併原復盛公司所 生無形資產─商譽未經核認,原告即無因99年11月1日分割 而受讓商譽之餘地為由,否准認列等情,有被告就原告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作定通知書與調查法令及依 據說明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2、4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前於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 列報於同年11月1日受讓新復盛公司分割之營業而取得之商 譽攤折數,經被告以新復盛公司97年間與原復盛公司合併案 實係組織內部調整,無產生商譽可能等由,否准認列,原告 對被告否准認列該商譽攤提之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下 稱前訴訟),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原 告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駁回 確定,有上述2判決附本院卷第235至262頁可稽。揆諸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理由,對於原復盛公司之經營股 東於合併後是否仍對新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而堪認原復 盛公司實質上並未消滅,新復盛公司與其所分割設立之原告 不得據以認列商譽,及被告應否適用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 業併購法(下稱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規定報經賦稅主 管機關財政部核准等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後,認定: ⑴新復盛公司原名勇德公司,勇德公司係於96年7月24日後公 開收購原復盛公司股權,再於96年8月31日與原復盛公司簽 訂合併契約,以97年1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於97年2



月間辦理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復盛公司,併購 後原復盛公司主要股東仍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 符合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前段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 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即對被 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之情形。
⑵原告雖主張:對新復盛公司100%控股之荷商Valiant公司, 指派擔任新復盛公司董事等經營決策之重大決議,需同時取 得原經營股東及橡樹公司之同意,原經營股東無權任免新復 盛公司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或主導該董事會超過半數之投 票權,原經營股東於新復盛公司派任之董事與監察人均未能 過半數,已不具對新復盛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之控制 能力;且橡樹公司擬行使強賣權致原經營股東有喪失經營權 風險而不具控制能力云云,惟查:①勇德公司係由荷商 Valiant公司於96年5月8日設立,該公司於96年5月8日至12 月31日間僅有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於97年1月1日與 原復盛公司進行合併,完成合併後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 司」即新復盛公司,及從事財務規劃、資金籌措之活動,且 96年12月31日該公司員工人數為0人。又依96年7月24日勇德 公司公開收購復盛公司相關事宜說明,勇德公司吸收合併原 復盛公司後,原復盛公司之經營團隊將被留用,執行長將直 接向董事會報告,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之事務;公開收 購人國外控股公司之股東(下稱投資人)與舊復盛公司之部 分董事、監察人、其配偶及關係人等共50人(下稱主要股東 )達成股權轉換投資協議,上開主要股東以原復盛公司股份 共352,641,428股出資比例持有國外控股公司之股權,並約 定勇德公司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後,國外控股公司及新復盛 公司之董事人數訂為5人以上但不超過9人,投資人與主要股 東將依其持股比例分別指派代表當選國外控股公司之董事, 新復盛公司將設有2席監察人,由投資人與主要股東分別指 派代表人當選。另原復盛公司主要產品為壓縮機、高爾夫球 桿頭、IC導線架,營收主要來自於機械、運動器材及電子三 個事業部,而勇德公司主要的經營項目為鋼鐵鑄造業及機械 設備、電子零組件、體育用品、模具等製造業、國際貿易業 。綜上,足徵勇德公司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並經更名後之新 復盛公司與原復盛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並無重大改變,主要經 營管理階層均相同,且原復盛公司之部分董事、監察人、其 配偶及關係人等以股權轉換投資方式投資國外控股公司而間 接持有新復盛公司股權,並擔任新復盛公司董監事。再者, 勇德公司於合併原復盛公司前之創業期間僅有從事財務規劃 、資金籌措等與進行合併相關之活動,是應認勇德公司係國



控股公司與原復盛公司管理階層為取得原復盛公司全部股 權所成立之公司,該公司係為了併購交易而安排之公司且其 並無實質重大營運。②第7號公報第16段第2項規定,係指投 資公司持有有表決權股份雖未超過50%但有權任免董事會超 過半數主要成員或有權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投票權者,仍視 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非謂投資公司股份雖超過50% 但無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主要成員或無權主導董事會超過 半數投票權者,即屬無控制能力。又契約中有關強賣權之約 定,意在保障投資人,使投資人於一定條件下,得行使強賣 權,於其將股份售予第三人時,併要求原股東一併出賣股份 ,尚難僅因契約中有強賣權之約定,即謂原股東持股縱超過 50%對公司仍屬無控制能力。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就其所持 有51.8%股份有獨立之投票權與處分權,且新復盛公司董事 監察人席次合計6席,董事4席中2席,包括董事長李後藤及 董事李亮箴屬原經營團隊,監察人2席中1席(黃薰慧)為原 經營團隊,且經理人係原經營團隊李亮箴擔任,另合併後原 復盛公司經營團隊被留用,執行長將直接向董事長報告,並 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尚難認原復盛公司股東持股雖 過半但其持股無控制能力。
⑶前訴訟爭執者為新復盛公司雖形式上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 惟經濟實質上僅係股東結構之調整,究應依其交易外觀認屬 行為時企業併購法上之併購而有同法第35條商譽攤銷規定之 適用,或應依經濟實質認原復盛公司並未消滅,內部產生之 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從而不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銷問 題,並非認定收購成本、合併價值或商譽計算有何非常規交 易之安排,或股權之收購相關主體間有何名不符實或虛偽安 排,並無涉不同主體之調整情事,核非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 42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是被告未適用該條項所定報經賦稅 主管機關核准程序,並無違誤。
⑷綜上,原復盛公司原經營股東對合併後存續之新復盛公司仍 具控制能力,則被收購之原復盛公司實質上並未消滅,原經 營股東於重新調整股權架構後繼續對新復盛公司擁有控制能 力,其內部縱使原有產生商譽,因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之可辨 認資產,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其本身不得認列為資產, 亦不能移轉由新復盛公司認列,是新復盛公司只能依被收購 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收購 成本超過原復盛公司淨資產帳面價值金額部分,應視為投入 資本之返還,並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公報有關購 買法之會計處理,在稅務會計上,即無商譽攤提認列費用之 適用,新復盛公司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既無商譽產生,且原



復盛公司被收購前帳上並無商譽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原告 即無因分割而受讓商譽之餘地。是被告對原告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於99年11月1日分割受讓新復盛 公司電子事業部之商譽,按原攤銷年限15年之本期攤提數, 予以否准認列,於法並無不合。該判決所為上述判斷結果,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審認無違背法令 情形,而將原告所提上訴駁回。
⒊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 於97年3月31日簽訂之股東協議書全文,主張:依第31號公 報第5段、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97年1月3日(97)基 秘字第005號函(下稱會研會97年函)內容二,及該基金會9 9年12月31日(99)基秘字第371號函(下稱會研會99年函) 之問題背景,顯見持有所投資事業股權比例過半之合資投資 之一方,與合資投資之他方約定於該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 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而未過半者,得作為證明該過半持股不 具有第7號公報第16條第1項前段所定控制能力之反證云云。 惟查,上述股東協議書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105年11月18日)前即已存在,並經原告於前訴訟中援 引其中第8.2條有關強賣權之條款,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 非新訴訟資料。況原告此次執以主張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 新復盛公司已不具控制能力之該協議書第5.2條(b)款項次( i)、(ii),係約定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各佔新復 盛公司半數董事席次,新復盛公司之直接、間接子公司董事 會或其他類似管理組織,亦以相同比例安排轉換董事;同條 (e)款項次(i)約定新復盛公司之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 責任,項次(ii)約定第5.3條第(h)款關於該協議書附錄3所 列包括股權或債務融資、庫藏股及股利政策等「財務方針」 ,併購、營運計畫及預算訂定、業務調整及跨足全新領域與 各項規章制度等「營運方針」,及高階管理人員聘用與員工 激勵計劃等「人事方針」等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 ,且未經董事會批准,任何股東或高級職員均不得作出決定 ,項次(iii)約定執行長(即經理人)隸屬於董事會之下並 依董事會決議而管理公司事務,暨第(f)款約定董事會主席 最初應由李後藤擔任,主席不具有決定票(參見本院卷第16 3、164頁),自以上約款內容,均無法獲致橡樹公司經營團 隊與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如就新復盛公司之經營理念或決策 相衝突時,橡樹公司之經營團隊可實際有效攔阻原復盛公司 經營股東貫徹其營運決策之結論,自不足以推翻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依據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就其所持有 51.8%股份有獨立之投票權與處分權,且新復盛公司董事監



察人席次合計6席,董事4席中2席及監察人2席中1席均為原 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經理人亦由原經營團隊李亮箴擔任, 另合併後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被留用,執行長將直接向董事 長報告,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等情,所為原復盛公 司經營股東對於新復盛公司仍具有控制能力之判斷。又第31 號公報之發布與第1次修訂日期分別為89年9月7日及94年9月 22日(參見該號公報第34段規定,本院卷第215頁),與會 研會97、99年函之發布日期,均在前訴訟事實審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之前,原告本得於前訴訟中援為攻擊方法,故亦非屬 新訴訟資料。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曾引用第31號公報及會研 會97、99年函,迨至本件訴訟中,始執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 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相反之主張,依上開爭點效之法理,本 件無以為相反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繼受自新復盛公司97年合併案所生商譽 並不存在,則其援引前引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之規定,就該等繼受新復盛公司商譽為105年度之攤折( 74,396,938元),自非有據,被告就此否准認列,核定原告 105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434,594元,應補稅額12,659,3 3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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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