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294號
TPBA,108,訴,1294,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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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4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宗憲
 李陳敏
 李淑櫻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沈大仁
 陳乖巧
 李啟澤

 李炳輝

 李尚熹
 李金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
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曾怡惠
 賴彥融
參 加 人 陳丕哲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8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366369號(案號:107207
1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08年8月2日起訴時,原係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就原告於新北市蘆洲區成功段58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核准依契約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 」(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09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 ,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7年11月8日 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09694號函及該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 3210號案件、107年11月8日新北重地登字10740709692及該 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20號案件、107年11月8日新北重地 登字第10740709692號函及該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30、21 4850號案件、107年11月8日新北重登字第1074070969號函及 該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50號案件)均撤銷。⒉被告應依 原告之申請,就原告於新北市蘆洲區成功段587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應作成核准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為『永久』之行政 處分。」(見本院卷第312頁)被告對此聲明之變更、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參加人於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48、349頁),惟衡 酌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 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成功段0587地號土地(民國85年6 月25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為和尚洲溪墘段471-3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 張系爭土地因87年間實施地籍資料電子化處理作業轉載,誤 錄為「依契約約定」,於107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 爭
  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被告審認確有上開情  事,分別以107年11月2日收件107 年重登字第183210號、第  183220號、第183230號、第183250號逕為更正登記案受理,  更正登記為「無定期」,並於107年11月5日以新北重地登字 第1074070353號函通知參加人上開變更。另以107年11月8日 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0969號函(下稱系爭1號函)通知原 告李啟澤李炳輝李尚熹李金椿;同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0740709692號函(下稱系爭2號函)通知原告沈大仁、陳乖 巧;同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09693號函(下稱系爭3號函 )通知原告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同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0740709694號函(下稱系爭4號函)通知原告李宗憲、李淑 櫻、李陳敏,均略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予更正,並請 渠等至新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換給登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 以上開系爭1號函、2號函、3號函及4號函均非行政處分,作



成訴願不受理決定。而被告於訴願期間,因上開第183230號 案未完全更正,另以107年12月19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2148 50號案,參照土地登記舊簿資料,更正登記為「自民國38年 11月14日起無定」,並以107年12月2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 4074031號函(下稱系爭107年12月21日函)通知原告沈大仁陳乖巧(前述建物門牌號碼、地上權登記權利檔號、申請 書及登記簿登記情形、電子化作業後登記情形、被告更正登 記情形、更正登記字號及通知原告文號等項,詳如附件所示 )。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系爭4號函及該函所指1 07重登字第183210號案件、系爭3號函及該函所指107重登 字第183220號案件、系爭2號函及該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 3230、214850號案件、系爭1號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50 號案件)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原告於新北 市蘆洲區成功段058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作成核准地上 權存續期間登記為「永久」之行政處分。
(二)陳述:
⒈被告以系爭1 至4號函、系爭107年12月21日函通知原告,   變更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容,將原為「依照契約  約定」變更為「無定期」,係地上權期限變更之單方行政 行為,且損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行政處分。而被告107 年11月2 日收件107 年重登字第183210號、第183220號、   第183230號、第183240號、第183250號等案件係被告對內 之文號,為原告所不知,是原告救濟之訴訟標的,應包含 對外之處分書面(即系爭1 至4 號函、107 年12月20日函   )及上開被告對內之變更登記案件,方能完整獲得救濟。 ⒉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 號、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至000號房屋)所有人,而 系爭地上權係源自於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楊慶水同意,借 地建屋,並約定為「永久」使用。其中系爭000 號房屋之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地上權人鄭葉係與土地所有權 人楊慶水約定,「存續期間:自38年11月14日起永遠借用 」,而其登記之原因用途係於30年7月1日起借地「自宅自 住」;系爭000 號房屋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地上 權人李商榮係與土地所有權人楊慶水約定,「存續期間: 自38年11月14日起永遠借用」,而其登記之原因用途係於 30 年7月1日起借地「自宅自住」;系爭000號房屋之他項 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地上權人李三才係與土地所有權人 楊慶水約定,「存續期間:自38年11月14日起永遠借用」



,而其登記之原因用途係於12年7月1日起借地「自宅自建 」;系爭000 號房屋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地上權 人陳墩英係與土地所有權人楊慶水約定,「存續期間:自 38年11月14日起永遠租用」,而其登記之原因用途係於12 年7 月1日起借地「自宅自建」;系爭112號房屋之他項權 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地上權人蔡巽清係與土地所有權人楊 慶水約定,「存續期間:自38年11月17日起永久租用」。 從上開各份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內容,可知兩造合意 聲請者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永久」,至於同時表達之 內在債權關係,借用、租用並不妨礙地上權存續期間之文 義表示。甚且,訴外人000 號房屋,於聲請登記時,原聲 請之存續期間為「永久借用」,改為「無定」,顯見當時 ,原始地上權人與所有權人間,有意區別「永久」與「無 定」之文意,並存有不同之約定。是以,系爭000號、000 號、000 號房屋明確表達,聲請為「永久」。而除聲請書 外,原始地上權人並各自附具「土地登記保證書」,並由 各自之保證人2 人(上載可見有當時之村長李甲木、鄰長 李朝欽)簽章,用以擔保聲請內容為真,且足以證明原始 地上權人與所有權人間,有「永久借用」、「永久租用」 並設定地上權之約定。被告違背當事人間對地上權存續期 間約定,即依現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未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逕自變更各原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期限,顯有違 誤,乃請求撤銷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處分,並依土地 法第69 條規定,訴請被告作成如第2項聲明所示之更正處 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系爭1號至4號函、系爭107年12月21 日函,係被告通知原 告有關其地上權業經逕為更正存續期間登記結果單純之事   實敘述、理由說明,並告知得至新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換給登記,非就具體事件   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觀念通知性   質,故非行政處分。
⒉系爭土地於85 年6月25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為和尚洲溪墘 段471-3 地號,光復初期總登記為楊慶水名義,嗣於49年 12月19 日因繼承登記為楊顯龍等5人名義,其後又歷經數 次權屬異動,現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武雄、陳丕哲、楊德 雄、楊今玲等4 人分別共有。又坐落該等地號上有數間房 屋,因原建物權利人李商榮、李三才、陳墩英、林金鳳



蔡選清、李朝欽等6 人未有坐落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爰 分於39年至40年間依臺灣省政府37年訂頒之「各縣市辦理 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第2點第5項第2 款規 定,於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一併於坐落基地設定地上權。  ⒊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原登記案件收件字號分為38年和字第39 號、第213 號、第225 號、第188 號、第298 號(他項權   利檔號分為:03800900039、03820000213、03820000225   、03820000188、03820000298),該等地上權之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記載存續期間,分別為:「自30年」、「自38 年11月14日起永久借用」、「自38年11月14日起永久借用 」、「自38年10月1日起無定(原記載自38年10月1日起『 永久借用』,惟「永久借用』字樣經刪除訂正為『無定』 」、「自38年11月17日起永久租用」;於土地登記舊簿、 新簿登記,均為「無定」;舊簿登記為「自38年11月14日 起無定」,於土地登記新簿登記均為「無定」。嗣因63年 間重新編造土地登記簿或87年間實施地籍資料電子化作業 時發生轉載錯誤,致均誤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屬土地 法第69條但書規定「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 始登記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進行更正」之情形, 爰分別以107年11月2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83210號、第1 83220號、第183230號、第183240號、第183250號,參照 土地登記舊簿資料,逕為更正登記為「無定期」;並以系 爭1號函、2號函、3號函及4號函通知現地上權人即原告。 其中,關於系爭2號函部分,因仍未照舊簿資料完全更正 ,遂於107年12月19日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214850號,參 照土地登記舊簿資料,逕為更正登記為「自38年11月14日 起無定」,並以107年12月21日函,將最新更正登記結果 通知現地上權人即原告沈大仁陳乖巧
⒋上開各該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存續期間欄所載約 定事項,有者係當事人約定債權性質之「借用」、「租用 」期間為「永久」,非對依法應聲請登記之「地上權」約 定存續期間,亦有瑕疵,惟因時間久遠,已無從考究當時 是否有檢附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及是否經歷補正, 致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登記簿記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 定」,難謂登記錯誤,地上權人即原告等請求更正存續期 間為「永久」,違反更正登記之同一性原則。
⒌原告就該等地上權存續期間有所爭議,因該等地上權自設 定登記迄今已60餘年,得參照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 3條之1等相關規定,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再持法院確定 判決文件洽被告申辦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變更登記等語,資



為抗辯。
五、參加人另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以系爭1號至4號函、系爭107年12月21日函,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之更正結果通知原告,而更正結果係與87年實 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前之地籍資料相符,對原告之法 律上權利義務亦無影響,性質上自屬觀念通知。又原告就 本件爭執應對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案處分即107年11月2日 收件字號107年重登字第183210、183220、183230、18325 0號及107年12月19日收件字號107年重登字第214850號, 提起行政救濟,惟渠等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等登記案處 分提起訴願,故不得再為爭執。
⒉系爭地上權登記最初係於39至40年間辦理,當時各地上權 登記之存續期間即為「無定期」,而原始地上權人均對於 地上權登記為「無定期」並無意見,亦從未對此提出異議 或表示反對,嗣後歷經數次地上權移轉、異動亦未見變更 ,顯然本件系爭地上權初始登記存續期間之真意即為「無 定期」。而參加人於68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時之系爭地上權 登記存續期間即為「無定期」,自受土地登記之信賴保護 ,故於發現系爭地上權登記與原始登記不符後,向被告申 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准許,自無違誤。原告為第2、3手以 後之地上權人,自應繼受原地上權之登記效力,渠等以部 分登記聲請文件主張更易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違反更正權 利內容之同一性,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之要件。況且,原 告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等人(系爭104號房屋)之地 上權,其當初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並無記載「永久」文 字。而原告倘對本件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有所爭執,應 向普通法院訴請判斷。
⒊依系爭地上權登記所適用之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 ,同規則第26條第1項「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 書狀不能提出時,須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 書」以為替代,而該保證書之功用係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 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並非「用以擔保聲 請內容為真」。是以,原告主張登記當時除登記聲請書外 ,尚有保證書及證人擔保本件系爭地上權確因租地或借地 建屋,聲請設定「永久」地上權云云,尚無法證明原始地 上權人與所有權人間,即有「永久借用」或「永久租用」 並設定地上權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六、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訴請撤銷系爭1號



函、2號函、3號函、4號函、系爭107年12月21日函及其等對 應之地上權更正登記案件,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訴請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作成其存續期間登記為「永久」之 行政處分,是否有合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參加人於107年10月26日提起申請書,主張其所有系 爭土地,設定其上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因87年實施地籍資 料電子處理作業轉載時發生錯誤,請求被告查明更正。經 被告查對其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舊簿、土地登 記新簿、電子化處理作業後之地籍資料,發現各該地上權 存續期間之記載確有不一致情形(詳如下述),研判均係   因重造登記簿或電子化作業時發生轉載錯誤,因此參照土   地登記舊簿登記各地上權權利內容資料,其中就:⒈系爭   104號房屋上之地上權,原登記案件收件字號:38年和字   第39號(他項權利利檔號:03800900039),以107年11月   2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83210號案件,更正登記為「無定   期」;嗣以系爭4號函通知地上權人即原告李宗憲、李淑   櫻、李陳敏。⒉系爭106號房屋上之地上權,原登記案件   收件字號:38年和字第213號(他項權利利檔號:0380090 0213),以107年11月2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83220號案   件,更正登記為「無定期」;嗣以系爭3號函通知地上權   人即原告李莉莉李志強李志文。⒊系爭108號建物上   之地上權,原登記案件收件字號:38年和字第225號(他   項權利利檔號:03800900225),以107年11月2日收件107   年重登字第183230號案件,更正登記為「無定期」;嗣以   系爭2號函通知地上權人即原告沈大仁陳乖巧。惟此部   分,因仍未照舊簿資料完全更正,被告遂於107年12月19   日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214850號,逕為更正登記為「自   38年11月14日起無定」,並以系爭107年12月21日函,將   最新更正登記結果通知原告沈大仁陳乖巧。⒋系爭112   號建物上之地上權,原登記案件收件字號:38年和字第29 8號(他項權利利檔號:03820000298),以107年11月2日 收件107 年重登字第183250號案件,更正登記為「無定期 」;嗣以系爭1 號函通知地上權人即原告李啟澤李炳輝李尚熹李金椿等情,有參加人107 年10月26日申請書 (見原處分卷1第105、106頁)、被告107年11月2日收件1 07年重登字第183210號、第183220號、第183230號、第18 3240號、第183250號、被告107年12月19日收件107年重登 字第214850號逕為登記申請書(見同上卷第109、120、13 1、146、151、139頁)、被告107年11月5日新北重地登字



第1074070353號函通知參加人已更正登記(見同上卷第10 7、108頁)、系爭1號函、2號函、3號函、4號函、系爭10 7年12月21日函(見同上卷第164、138、130、119、144頁 )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接獲通知後提起本件訴 訟,經闡明其相關法律關係,其聲明為:「⒈訴願決定、 原處分(被告系爭4號函及該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10號 案件、系爭3號函及該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20號案件、 系爭2號函及該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30、214850號案件 、系爭1號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50號案件)均撤銷。⒉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原告於新北市蘆洲區成功段58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作成核准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為「 永久」之行政處分。」其對此主張:「本件聲明分成兩部 分,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第2項提起課與義務訴訟」「 (問:依照原告聲明,本件係提起課與義務訴訟?)第1 項聲明為撤銷訴訟,第2項聲明為課與義務訴訟。(問: 原告提起課與義務訴訟的實體法上依據為何?)依照土地 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見本院第347、349頁之109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就原告上開主張析述如下。(二)撤銷訴訟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  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  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判例可資  參照)。準此,行政作用否可認為行政處分,應具備行政  機關、行使公權力、規制作用、外部之法律效果及具體個  案等要件。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  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
⒉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所欲撤銷之原處分為系爭1號函、系爭2 號函及系爭107年12月21日函、系爭3號函、系爭4號函及 所對應之107年11月2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83250號、第1 83230號、第183220號、第183210號案件。其中就系爭1至 系爭4號及系爭107年12月21日函,僅係就參加人申請地上



權更正案之結果,通知原告攜帶通知、登記申請書、身分 證、印章等,至新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地上 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換給登記(見原處分卷第164、138、 130、119、144頁),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發生任 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至於參加人申請 被告更正登記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有關地上權存續期 間,因87年6月15日實施地籍資料電子化處理作業轉載登 錄為「依契約約定」有誤,遂更正登記為「無定期」,核 其性質屬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並發生影響原告與參加 人有關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之法律效果,屬對外發生具體 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聲明如上 ,衡酌其真意係對被告逕為更正登記之處分不服,而系爭 通知函與所對應逕為更正登記案之請求基礎相同,且原告 收受被告上開通知函始知悉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訴願機 關未為闡明即為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洽,基於保障原告 權益,應認原告不服被告逕為更正登記案之行政處分,業 經訴願程序,其就被告107年11月2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 83210號、第183220號、第183230號、第183250號案件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
⒊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揆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 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 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 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 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 」可知土地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 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 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 記機關逕行更正,並非所有錯誤情形,均可以更正處理之 。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 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 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申言之,土地法第69條之規 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 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



,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 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另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   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 後,為登記完畢。(第2 項)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 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 完畢。」第22條規定:「一宗土地之登記簿用紙部分損壞   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全部予以重造。登記簿用紙全   部損壞、滅失或其樣式變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   效部分予以重造。」又按臺灣省政府於37 年6月18日頒布   之「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第2 點第5項第2款規定:「『建物標示部』應照左列規定登記  之:……二、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  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  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  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見原處  分卷第1至2頁)是依上開規定,光復初期申請建物登記, 如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者,申請人除提出建 物情形填報表、平面圖及位置圖、產權憑證、保證書等文 件申請登記外,應另提出他項權利申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 ,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則發給乙式建物附表,附於他項 權利證明書之次頁,並依規定加蓋印信及官章。  ⒋查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設定地上權之情形:⑴38年和字第   39號登記地上權(系爭104地號房屋,權利檔號003800900 039)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存續期間「自民國30年」   ,於土地登記舊簿(即臺灣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新   簿(即重造後土地登記簿)登記為「無定」,嗣於87年6   月15日因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轉載時登錄為「依照   契約約定」;⑵38年和字第213號登記地上權(系爭106地   號房屋,權利檔號:03820000213)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記載存續期間「自民國38年11月14日起永久借用」,於   土地登記舊簿、新簿登記為「無定」,嗣於87年6月15日   因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轉載時登錄為「依照契約約   定」;⑶38年和字第225號登記地上權(系爭108號房屋,   權利檔號03820000225)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存續   期間「自民國38年11月14日起永久借用」,於土地登記舊   簿登記為「自民國38年11月14日起無定」,於土地登記新   簿登記為「無定」,嗣於87年6月15日因實施地籍資料電   子處理作業轉載時登錄為「依照契約約定」;⑷38年和字



   第298號登記地上權(系爭112地號房屋,權利檔號038200 00298)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存續期間「自民國38 年11月17日起永久租用,於土地登記舊簿、新簿登記為「 無定」,嗣於87年6月15日因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 轉載時登錄為「依照契約約定」等情,有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簿(即土地登記舊簿,見原處分卷1第10至17頁之乙證 3)、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同上卷第18至55頁之乙證 4)、光復初期建物登記簿(即建物登記舊簿,見同上卷 第56至72頁之乙證5)、重造後土地登記簿(即土地登記新 簿,見原處分卷2第73至92頁之乙證6)、重造後建物登記 簿(即建物登記新簿,見同上卷第93至117頁之乙證7)等 資料附卷足憑。由上開登記情形及相關法令規定,可知該 等地上權於人工作業時期,經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 ,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而登記完畢。因嗣後時代變 遷,主管機關為因應行政興革及電腦化需要,重新編造並 進行電子化作業,原應依原有記載予以重造或轉載。惟查 系爭土地前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記載事項,有關土地登記 舊簿、土地登記新簿、電子化處理作業後之地籍資料有記 載不一致情形如上述,經被告研判係於63年間重新編造土 地登記簿,或於87年間實施地籍資料電子化作業時發生轉 載錯誤,核屬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純屬登記人員記載 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證明文見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進 行更正」之情形。被告參照前述原始登記資料所載各地上 權存續期間資料逕為更正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 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前開地上權更正登記案,自無 理由。
(三)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 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 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 以上情形,而人民卻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 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所謂「申請」,指原告已向行政機關 提出請求之謂,如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即逕行提出 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不合法。另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 」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 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79 號裁定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聲請書上記載「永久租 用」或「永久借用」等字句,足認定當事人間確實有約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永久的意思,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訴 請被告作成將土地上存續期間登記為「永久」之行政處分 等語,核其訴訟類型即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接獲系爭1   至4號函、系爭107年12月21日函即提起本件訴訟,而上開   函文係被告就參加人申請更正案件所為處分之通知,原告   對此不服係前開㈡所述撤銷訴訟部分。原告就請求更正部   分,並未向被告依法申請,被告自未為任何行政處分,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課予義務訴訟有關「依法申請之案件」   之要件未合,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四)綜上所訴,本件原告之訴,有關撤銷系爭1至4號函、系爭 107年12月21日函部分,及課予訴訟部分均不合法;另有 關撤銷被告107重登字第183210、183220、183230、18325 0號案部分則無理由,就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 惟本院考量該部分與無理由部分爭執相關,為期卷證齊一 ,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調查證據   部分,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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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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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