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
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瑞禎
林瑞麒
林瑞麟
林瑞芬
林瑞芳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參 加 人 陳奕華
林成璋
林成嶢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28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4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本院收 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財政部108年5月28日 台財法字第1081391439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800191 號)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 1070047080號復查決定書之處分均撤銷。二、請求撤銷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命原告等補繳被繼承人林鶴年遺產稅共計590 萬8907元之裁定。」嗣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23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 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 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 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林鶴年於94年4月10日死亡,繼 承人於展延申報期限內94年11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 告核定在案。原告復於100年2月5日補申報2筆土地,經被告 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64,622,813元,遺產淨額95, 902,264元,應納稅額33,761,408元。嗣被告查得被繼承人 尚遺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同市區瑞安段2小段71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4)(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227,000 元、18,184,500元,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183,034,313元, 遺產淨額114,313,764元,補徵應納稅額8,836,954元。原告 不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未償債務扣除額 3,000,000元申請復查結果,獲增列未償債務扣除額3,000,0 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經過說明:
(一)茲原告林瑞禎等人先父林鶴年生前為免日後發生爭執,於 90年8月30日與原告林瑞禎、林瑞麒、林瑞麟及林瑞祥( 業已過世)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 雖載明原告林瑞麒、林瑞麟、林瑞禎及林瑞祥等4人係受 林鶴年委託登記不動產名義,並於適當時期林鶴年同意將 各人之貸款處理清楚,同時將產權移交各登記名義人所有 。該同意書之文義雖有借名登記疑慮,然該同意書僅係林 鶴年擔心日後子女因財產分配或林鶴年商請兒子以房地向 銀行借貸之債務應由何人清償而有爭執,聽從代書即見證 人張喬棟之言而簽立,實質上為家族財產的事先分配。 1.林鶴年於八十幾年間,約略係以每人3間房地、總價值約 略相當之原則,進行財產分配。故該同意書上所載不動產 ,均早在90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即已分別由原 告林瑞麒、林瑞麟、林瑞禎及林瑞祥等4人取得、使用、 管理。為免林鶴年生前商請兒子以房地向銀行借貸之債務 應由何人清償之爭議,系爭同意書在「三、其他事項:」
特別手寫加註「本同意書第一條所有不動產貸款部分應由 父親林鶴年資產扣除後再分配。」,即明該同意書主要目 的係在避免日後林鶴年債務清償之爭議。
2.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不動產,並非全係林鶴年生前之財產, 如「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林瑞麒部分)及「 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林瑞麟部分),均係母 親林顏幸玉於89年過世時所留之遺產,當時即協議由原告 林瑞麒、林瑞麟分別繼承,並至地政事務所進行分割繼承 之登記。
3.由於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不動產均早已由原告林瑞麒、林瑞 麟、林瑞禎及林瑞祥等4人實質取得所有權,故日後產權 移轉時,始會有「林瑞祥取得日本兩間房子,放棄○○○ 路O段OOO號3樓、4樓產權,歸還父親,由父親自行管理, 其他三兄弟不得異議,故取得日本兩間其管理等事宜由林 瑞祥全權處理,於90年8月30日之後貸款由林瑞祥自行負 擔。」、「林瑞麒取得美國房子,此間即○○○路O段OOO 巷OO弄O號,放棄歸還父親,由父親同意登記給林瑞麟完 全取得,其他三兄弟皆同意無異議。」、「○○街OO-O號 6樓林瑞禎自行向銀行貸款,其貸款自行負責,與父親貸 款無關。」等下方加註之文字。
4.上開加註文字部分可知:原告林瑞禎名下臺北市○○區○ ○街00○0號6樓之房地,在簽訂該同意書前,即已由林瑞 禎自行持向銀行抵押貸款,足證原告林瑞禎就名下房地已 有實質管理處分權;原告林瑞麒取得美國房子後,原告林 瑞麟即於91年9月16日,取得臺北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房地所有權利;加註部分房地之移轉,均係等值之 交換,且需原告林瑞麒、林瑞麟、林瑞禎及林瑞祥等4人 同意,而非由林鶴年1人作主決定,此與借名登記之產權 管理、處分均由借名者(即林鶴年)自行作主、決定,顯 不相同。
5.又原告林瑞麟名下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地 ,於92年10月6日,即以贈與之方式,過戶移轉予配偶李 逸眉。若原告林瑞麟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者,焉敢隨意處 分林鶴年之財產?林鶴年或其他兄弟姐妹又豈會放任原告 林瑞麟侵占財產而不管?
6.上開原告林瑞麟、林瑞禎名下房地移轉或向銀行貸款,均 係原告林瑞麟、林瑞禎自行決定,而非林鶴年之意思,足 證原告林瑞麒、林瑞麟、林瑞禎及林瑞祥等4人就該同意 書所載名下之房地,確有實質管理處分之權利,而非僅係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7.又林鶴年除有原告林瑞麒、林瑞麟、林瑞禎及林瑞祥等4 個兒子外,尚有林瑞芬、林瑞芳2個女兒,若系爭同意書 所載之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係林鶴年之遺產,然林瑞芬 、林瑞芳從未主張應全部平均分配,而原告林瑞麒、林瑞 麟、林瑞禎及林瑞祥、林瑞芬、林瑞芳就系爭同意書所載 不動產,亦從未有任何分配之協議。
(二)故林鶴年與原告林瑞麒、林瑞麟、林瑞禎及林瑞祥等4人 間,於90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就系爭同意書所 載不動產間即有移轉合意之確認,嗣後均未再有任何分配 之討論或協議,故應已超過稅捐之核課期間;加上該同意 書所載不動產並非全係林鶴年之財產,故雖名為借名登記 ,實則為財產之事先分配協議。
(三)其中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4樓之房地本為林瑞祥 所有,在林瑞祥取得日本房產後本應歸還林鶴年,林瑞祥 依約將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房地歸還予林鶴年 ;然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則遲未過戶予林鶴年, 林鶴年並於94年間過世。
(四)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未過戶之確實原因為何,因 林鶴年及林瑞祥均已過世,故原告林瑞禎等實不知情。然 原告林瑞禎等依系爭同意書上之記載推測,臺北市○○○ 路0段000號4樓應為林鶴年所有,而其貸款,本係林瑞祥 為林鶴年連帶保證之債務,故為林鶴年之債務,而林瑞祥 在林鶴年過世後,因經濟壓力曾欲將臺北市○○○路0段 000號4樓房地出售,故原告林瑞麟、林瑞麒、林瑞芬、林 瑞芳4人曾共同清償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銀行貸 款300萬元(每人償還75萬元),並因而設定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
(五)於103年間,林瑞祥再度欲將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 房地出售,故訴請塗銷原告林瑞麟、林瑞麒、林瑞芬、林 瑞芳4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雙方嗣後並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足參。
(六)嗣因林瑞祥亦於105年3月8日過世,林瑞祥配偶陳奕華申 報林瑞祥遺產稅後,被告於106年2月9日認為原告林瑞禎 等申報林鶴年遺產稅時,漏報系爭房地,卻於106年5月18 日前,先同意陳奕華申報林瑞祥之遺產稅案件,致○○○ 路房地因陳奕華完稅而於106年5月18日至地政機關辦理繼 承登記予陳奕華,並於106年6月14日隨即出售他人,○○ ○路出售所得價金均由陳奕華、林成璋、林成嶢取得,原 告林瑞禎等並未取得分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於106年 11月29日核定通知原告林瑞禎等及陳奕華、林成璋、林成
嶢應補繳林鶴年遺產稅883萬6,954元。二、查系爭房地原本登記在林瑞祥名下,林瑞祥本應依系爭同意 書過戶予林鶴年,然本案被繼承人林鶴年於94年間過世前, ○○○路房地遲遲未過戶予林鶴年,故原告林瑞禎等一時無 從判斷,林鶴年是否已將○○○路房地贈與林瑞祥,故於進 行林鶴年遺產稅申報時,並未將系爭房地納入遺產進行申報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為5年;又縱原告林 瑞禎等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漏報系爭房地為林鶴 年遺產,則核課期間為自林鶴年死亡時起算7年。不論核課 期間為5年或7年,自林鶴年94年過世後起算核課期間5年或7 年,則至99年或102年間,被繼承人林鶴年遺產稅之核課期 間已屆滿,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自不得再補稅處罰。 被告遲至106年11月29日始核定通知原告林瑞禎等補繳被繼 承人林鶴年遺產稅883萬6,954元,經原告林瑞禎等復查後, 再於107年12月27日更正應補繳被繼承人林鶴年遺產稅590萬 8,907元,均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5年或7年核課期間 ,而不應再核課命補稅或處罰。況系爭房地於90年8月30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即已登記為林瑞祥所有,嗣後系爭同意 書雖加註:「林瑞祥取得日本兩間房子,放棄○○○路O段 OOO號3樓、4樓產權,歸還父親,由父親自行管理,其他三 兄弟不得異議,故取得日本兩間其管理等事宜由林瑞祥全權 處理,於90.8.30之後貸款由林瑞祥自行負擔。」,然遲至 94年林鶴年過世前,林鶴年並未向林瑞祥要求過戶,致系爭 房地是否仍係林鶴年之遺產,抑或林鶴年已放棄返還請求權 ,而已贈與林瑞祥,原告林瑞禎等亦無法確認。三、詳言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4樓之房地本為林瑞 祥所有,在林瑞祥於90年8月30日取得日本2間房產後本應過 戶予林鶴年,林瑞祥依約將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 房地過戶予予林鶴年;然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則遲 未過戶予林鶴年,而林鶴年亦未要求林瑞祥過戶臺北市○○ ○路0段000號4樓之房地,則或許林鶴年於90年8月30日將臺 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房地贈與林瑞祥之意。故原告 林瑞麟、林瑞麒、林瑞芬、林瑞芳與林瑞祥於104年間,就 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房地因代為清償貸款300萬元 而為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一事涉訟時,原告林瑞麟、林瑞 麒、林瑞芬、林瑞芳因無法確認林鶴年是否已將臺北市○○ ○路0段000號4樓之房地贈與林瑞祥,始與林瑞祥就代償臺 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房地貸款一事達成和解。則被 繼承人林鶴年既於死亡前4年,已將臺北市○○○路0段000 號4樓之房地贈與繼承人林瑞祥,則非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
贈與財產予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亦不應納入 被繼承人林鶴年遺產課稅。
四、復查決定書雖援引財政部79年2月1日台財稅第780347600號 函(下稱財政部79年2月1日函):「主旨:被繼承人死亡後 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土地,其遺產納稅義務人,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日、被繼承人李○ ○於70年間死亡時,有4筆玉為其與他人共有,嗣於75年3月 21日經法院判決以其中部分共有人應將其持分移轉登記為李 ○○等人共有,上述經判決確定屬李○○之遺產部分,其遺 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88年7 月7日台財稅第881922762號函:「被繼承人死亡前購買土地 ,迄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移轉登記之債 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准按死亡時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 估價。」,且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第420條之1規 定,而認原告林瑞麟等與林瑞祥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故「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為其所有,應屬 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已如前述;惟在登記外觀上,林瑞祥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民事判決(調解)確定前,自難以 期待納稅義務人就尚有爭議之財產申報遺產稅,更難以期待 稽徵機關得知該筆爭議財產係屬遺產而依法行使核課權,故 應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及財政部79年2月1日函 意旨,被繼承人於94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於核准展延申 報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核屬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案件,核 課期間為5年;另系爭經調解確定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 繼承人應自調解確定之日(104年5月7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 遺產稅,惟渠等未於規定期間補報,核課期間應自補申報期 間屆滿之翌日年104年11月7日起算5年,於109年11月6日屆 至」云云,而認本件仍在核課期間之內。然查:79年2月1日 函釋之法院判決係法院判命其中部分共有人應將其持分移轉 登記為共有,係屬共有人對所有權爭執之判決。而本案原告 林瑞麟等與林瑞祥間之調解筆錄,係就塗銷抵押權之爭執而 成立之調解,縱雙方因不欲繼續爭訟,而就塗銷抵押權、給 付金錢等達成任何調解,亦僅係就塗銷抵押權達成調解,而 非就所有權之歸屬達成任何合意,被告爰引上開函釋,顯有 違誤。再查,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1條第1、2、3項、第 11-3條、第12-1條第1項、第21條等規定,業已考量稽徵機 關查稅之困難、核稅之權力行使及納稅義務人免於稅捐義務 不確定性之衡平,故就課稅期間明定非故意逃漏稅之時效期 間為5年、故意逃漏稅之時效期間為7年。是稅捐稽徵法既已
規定納稅義務人故意逃漏稅捐之時效期間,79年2月1日函釋 顯逾越稅捐稽徵法之時效期間規定,而違租稅法定主義及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3條第2項、第7條第1、2項等規定 ,並因而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負擔。詳言之,故意逃漏稅捐之 課徵時效既僅有7年,則舉重以明輕,本案原告林瑞禎等既 非故意逃漏遺產稅,自不應在林鶴年死亡超過7年後,仍核 課林鶴年之遺產稅。是被告爰引不當的財政部79年2月1日函 釋,且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命原告 林瑞禎等補繳林鶴年之遺產稅,顯違反法令規定。五、本案原告主張之主要爭點在於: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 條規定,被繼承人林鶴年遺產稅之核課期間,應自林鶴年死 亡時之94年4月10日起算,不論係5年抑或7年,至遲於99年4 月10日或101年4月10日即已核課期間期滿,依同法第21條3 項規定,被告機關均不得再補稅處罰。按「遺產稅性質上屬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可知,區分為已申報 者核課期間為5年;未申報者或已申報但有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7年。遺產總額之構 成,包括多筆不同種類之遺產,雖每筆遺產之計算及屬性不 同,惟稽徵機關最終核定結果為單一遺產總額(淨額)及稅 額。遺產稅核定內容除各項遺產外,另有免稅額、一般扣除 額、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累進稅率,稽徵機關核定遺產 稅額,實是上開組成要素交錯適用、合併計算之結果。遺產 稅債務因實現法定之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納稅義務人依法 係成立一個遺產稅債務,並非成立複數之遺產稅債務,故在 適用核課期間時,當不得將構成遺產之各項財產,分別適用 不同之核課期間」,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大字 第1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本案原告等於林鶴年死亡後 ,即於94年11月3日進行被繼承人林鶴年之遺產稅申報,經 被告機關先核定遺產稅額為3,101萬7,404元,復於96年間再 次核定增補被繼承人林鶴年之遺產稅271萬5,528元,而核定 遺產稅總額為3,373萬2,932元,並經原告等人以實物抵繳在 案,被告機關並於100年2月5日查獲原告等漏報林鶴年之遺 產,而再次補課林鶴年之遺產稅28,476元。是被告機關嗣於 106年11月29日,再次就本案房地之請求債權核課林鶴年之 遺產稅,不當將構成林鶴年遺產之各項財產,分別適用不同
之核課期間,顯已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1號 裁定之法律見解,並不足採。
六、查系爭房地經林瑞祥之繼承人陳奕華、林成璋、林成嶢申報 遺產稅,而被告尚未理清本件林鶴年之遺產稅爭議前,即於 106年5月18日前核准林瑞祥之遺產稅案件,致陳奕華、林成 璋、林成嶢得以辦畢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於 106年6月14日出售他人,所得款項均由陳奕華、林成璋、林 成嶢收取,原告林瑞禎等均分文未得,系爭房地既已由陳奕 華、林成璋、林成嶢列為林瑞祥之遺產並進行申報,亦足證 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房地不應再納入被繼承人林 鶴年遺產課稅。況系爭房地由陳奕華、林成璋、林成嶢繼承 、處分、取得款項,致損害原告林瑞禎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 ,依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1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以陳奕華、林成璋、林成嶢為核課對 象,始符實質課稅原則等情。
七、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生前與其繼承人林瑞祥等4兄弟簽訂90年同意書略 以:
(一)林瑞祥等4兄弟於立同意書日前,名下所有不動產產權, 係受其父林鶴年委託登記各人之名義:(1)林瑞祥:臺 北市○○街00○0號3樓及坐落基地持分;同市○○○路0段 000號3樓及坐落基地持分(下稱3樓房地)、系爭房地。 (2)原告林瑞麒:同市○○街00○0號4樓及坐落基地持分 ;同市○○街00號及坐落基地持分;同市○○○路0段000 巷00○0號及坐落基地持分(與原告林瑞麟共有)。(3) 原告林瑞麟:同市○○街00○0號5樓及坐落基地持分;同 市○○街00號及坐落基地持分;同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及坐落基地持分(與原告林瑞麒共有)。(4)原告 林瑞禎:同市○○街00-0號6樓及坐落基地持分;同市○ ○○路0段000號1樓、2樓及坐落基地持分。(二)上開不動產均由林鶴年管理、經營、借貸等事宜,林瑞祥 等4兄弟絕無異議。林鶴年同意於適當時期,將各人名義 之貸款處理清楚(由林鶴年資產扣除後),將該不動產產 權正式移交各登記名義人所有,嗣後所發生之稅賦由登記 名義人負責。
(三)林瑞祥等4兄弟對登記林鶴年名義之動產及不動產等其他 資產,由林鶴年自行管理或分配,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其
行為,絕無異議。
(四)加註事項:(1)林瑞祥取得日本2間房子時,放棄3樓房 地及系爭房地產權,歸還林鶴年,由林鶴年自行管理,其 他3兄弟不得異議。故日本2間房子之管理事宜及立同意書 日後之貸款,由林瑞祥全權處理負責。(2)原告林瑞麒 取得美國房子時,放棄同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 地產權(原登記與原告林瑞麟共有),歸還林鶴年,由林 鶴年同意登記給林瑞麟,其他3兄弟皆同意無異議。(3) 原告林瑞禎自行負責同市○○街00-0號6樓房地之銀行貸 款,與林鶴年無關。
二、依系爭同意書可知,林瑞祥於立同意書日前,系爭房地產權 名義,係受被繼承人委託登記,並由被繼承人管理、經營、 借貸等事宜;又依該同意書加註事項約定,林瑞祥取得日本 2間房子時,放棄3樓房地及系爭房地產權,歸還被繼承人, 由被繼承人自行管理(其中3樓房地,於92年4月3日出售予 黃執宗,附件13),其他3兄弟不得異議。是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自始為被繼承人,並由其負擔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之銀行貸款;被繼承人於94年4月10日死亡,所遺系爭房 地雖借名登記於林瑞祥名下,實應由其繼承人6人(即原告 等5人及林瑞祥)共同繼承,原告稱被繼承人與林瑞祥等4兄 弟簽立90年同意書,係被繼承人將財產事先分配,林瑞祥等 4兄弟於簽立90年同意書時,均有管理處分之權利等語,核 無足採。
三、原告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1號起訴案,及 104年度移調字第102號聲請移付調解之案由,無關系爭房地 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等情,自無財政部79年2月1日函有關死亡 後始判決為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補 報遺產稅規定之適用。惟查:
(一)林瑞祥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狀(見附件9)略謂:系爭房地 係受贈自被繼承人,所有權登記為林瑞祥所有,嗣因林瑞 祥於99年9月1日亟需生活費用及清償債務,遂向原告林瑞 麒等4人求助借款,渠等4人遂要求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以為擔保,惟因渠等4人(即登記債權人)事後未交付貸 款金額予林瑞祥(即登記債務人),及未與林瑞祥(系爭 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故訴請塗銷抵押 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
(二)原告林瑞麒等4人答辯狀(見附件7、8)略謂:依90年同 意書約定,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係被繼承人全體 繼承人6人公同共有(其中原告林瑞禎自願放棄該房地之 分割請求權),因稅賦等問題考量,遲未辦理分別共有登
記,仍借名登記於林瑞祥,原告林瑞麒等4人為擔保對被 繼承人系爭房地遺產分配或分割或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雙方爰於99年9月2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及預告登記。
(三)調解成立前之調解委員意見摘要(見附件6):(1)原告 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同意林瑞祥支付5,000,000元後 ,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同時不再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 。(2)原告林瑞麒希望取得房屋及土地持分1/5,並同意 負擔相關稅負。(3)雙方對房地價值有爭議,建議找3家 不動產估價師取平均值認定。
(四)調解筆錄(見附件6)略以:(1)原告林瑞麒等4人均同 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限制預告登記,俾由 林瑞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4,000,000元,並 指定原告林瑞麒等4人為受款人,每人分得3,500,000元。 (2)原告林瑞麒等4人同意於收到調解筆錄之日起3個月 內,配合林瑞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限制預告 登記,林瑞祥並應於塗銷完畢後1個月內,將系爭房地貸 款交由原告林瑞麒等4人。
(五)林瑞祥之配偶陳奕華與原告林瑞麒調解程序筆錄(見附件 6):因為不想讓林瑞祥知道尚應再給付原告林瑞麒500, 000元調解金,陳奕華同意在原告林瑞麒配合辦理系爭房 地塗銷抵押權及限制預告登記,林瑞祥辦理貸款3日內, 陳奕華願再給付原告林瑞麒500,000元。(六)原告等5人及林瑞祥之配偶陳奕華於106年3月7日及同年4 月18日,委託代理人李茂禎律師向本局出具說明:(1) 原告林瑞禎因念及與林瑞祥間之兄弟感情,對此事並未涉 入處理。(2)林瑞祥給付調解金額,係按當時房價約17, 000,000元,由6子女均分,每人應得2,800,000元,加上 先前原告林瑞麒等4人每人代為清償貸款750,000元,林瑞 祥應給付原告林瑞麒等4人各3,550,000元,最後以3,500, 000元達成協議。(3)原告林瑞麒堅持要4,000,000元才 願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因林瑞祥當時身體 狀況欠佳,其配偶陳奕華不願再爭訟,故另行給付原告林 瑞麒500,000元,上情之事實原因關係與上開民事調解程 序筆錄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12日北院忠 料字第1070005943號函檢送起訴狀、答辯狀、調解委員意 見摘要、調解程序筆錄、代理人李茂禎律師106年3月7日 及同年4月18日說明函、林瑞祥給付調解金之資金去向證 明、異動索引可稽。
四、是該民事訴訟案由雖謂請求履行契約及給付借款事件,又調
解筆錄並未載明所有權爭議或借名登記字樣,然事實倘為林 瑞祥所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原因係受贈自被繼承人,嗣因 亟需生活費用及清償債務,遂向原告林瑞麒等4人求助,渠 等4人並要求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以為擔保,惟因渠等4人 事後未交付貸款金額予林瑞祥,及未與林瑞祥簽訂正式買賣 契約,故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等語。焉有林瑞祥 (登記債務人)未取得貸款金額之前提下,與原告林瑞麒等 4人(登記債權人)調解,尚須給付款項予原告林瑞麒等4人 之理?且調解金係以系爭房地價值為基礎,按對被繼承人繼 承分割權利之比例(兩造共5人,每人各1/5)計算?五、據上,堪認該民事調解成立內容及事實原因關係,乃確認系 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應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共同繼承,且因迄調解時仍借名登記於林瑞祥名下,爰依房 地市價按各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在分割前潛在之應有部分( 每人應繼分1/6)攤算,加計原告林瑞麒等4人代償款項計算 調解金額,以為被繼承人系爭房地遺產之繼承分割協議(繼 承人林瑞禎未參與分割),即由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林瑞祥 ,給付原告林瑞麒等4人應繼分之對價,始取得系爭房地之 實質所有權(代償分割),則原告稱系爭房地業於簽立90年 同意書時,已為移轉合意之確認,嗣後均未再有任何分配之 討論或協議;或稱民事訴訟和解係緣於原告林瑞麒等4人代 為清償林瑞祥名下抵押貸款等語,顯不足採。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第416條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第420條之1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 訴訟終結。……」是本件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系 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為其所有,應屬被繼承人所遺之 財產,已如前述;惟在登記外觀上,林瑞祥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於民事判決(調解)確定前,自難以期待納稅義務人 就尚有爭議之財產申報遺產稅,更難以期待稽徵機關得知該 筆爭議財產係屬遺產而依法行使核課權,應依首揭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21條規定及財政部79年2月1日函意旨,始兼顧徵納 雙方之均衡利益,並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本件被 繼承人於94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於核准展延申報期限內 辦理遺產稅申報,核屬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案件,核課期間為 5年;另系爭經調解確定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繼承人應 自調解確定之日(104年5月7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惟渠等未於規定期間補報,核課期間應自補申報期間屆滿之
翌日104年11月7日起算5年,於109年11月6日屆至,則本局 於107年1月4日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未逾5年核課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核課補稅 時,已逾5年(無故意逃漏稅捐)或7年(故意逃漏稅捐)核 課期間等情,容有誤解;又財政部79年2月1日函係秉持遺產 稅申報及核課事件之本質,依期待可能性原則所為之闡釋, 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稅捐義務,而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該 院106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七、原告主張林瑞祥之繼承人已申報系爭房地為林瑞祥之遺產, 亦足證系爭房地不應再納入被繼承人遺產課稅;且林瑞祥之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原告未 得分文,本局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以林瑞祥之繼承人為核課 對象等語。查林瑞祥於104年5月7日與原告林瑞麒等4人調解 ,給付渠等4人就系爭房地應繼分之對價,以為被繼承人死 亡時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確認,並就系爭 房地遺產為繼承分割協議,斯時始由林瑞祥取得系爭房地實 質所有權,稽徵機關始得依法行使核課權,已如前述,則林 瑞祥於104年5月7日調解確定後之105年3月8日死亡,由其繼 承人依法將系爭房地列報為林瑞祥之遺產(林瑞祥於被繼承 人94年4月10日死亡後9年餘死亡,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7款遞減扣除遺產價值規定之適用),及林瑞祥配 偶陳奕華於106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嗣於同年6月14日出售予邱智和各節,均屬其他法 律關係及課稅要件事實,對本件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生影響,亦非本件論究範疇 。
八、從而,依首揭規定,被告原核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分別為227,000元(評定標準價格 )及18,184,5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49,000元× 162平方公尺×持分1/4),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林瑞祥、林瑞麒、林瑞 麟、林瑞禎於90年8月30日簽訂經林鶴年簽名之同意書(見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44頁、本院卷第25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1號民事事件之書 狀及筆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2-120頁)、臺北地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見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246-250頁)、原告等委託律師於106年3月7日出具 之說明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6-49頁)、原告等委託律 師於106年4月18日出具之說明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5- 2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53-354 頁)、遺產稅繳款書(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92-393頁)、 文山區萬慶段一小段01609-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文山區萬慶段一小段0112-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文山區萬慶段一小段 01167-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文山區 萬慶段一小段0251-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6 至37頁)、文山區景美段五小段0023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41頁)、文山區景美段五小段0075-0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106年11月29日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107年12月27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47080號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50 至60頁)、財政部108年5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4390號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