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
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徐彬
訴訟代理人 林苡辰 律師
高立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李冠德
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徐惟岡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層數2層、高度約6公尺,面 積約250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國有土地上。被 告依其派員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實地勘查,並調閱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結果,審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 自建造,屬實質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依 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 定,應予拆除,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 未拆除者,被告將強制拆除,並以108年3月15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108318129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8年4月10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 系爭建物嗣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拆除完畢,新北市政府則於 同年5月31日作成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615878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無從撤銷 或變更為由,對原告所提訴願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㈡陳述:
⒈伊僅將系爭建物作為一般民宅居住使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已對伊所涉改造槍枝刑案處分不起訴 ,且警方於系爭建物查獲之物品,除土造金屬槍管外,餘均 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物品係供家中維
修農用器械使用,非作為改造槍械用途,並無所謂大批槍械 及改造器具之情況,故與檢舉人提供情資落差甚大。是系爭 建物並無改造槍枝等危害公安之虞情事,亦絕非改造槍械兵 工廠。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公安小組) 108年3月份第3次會議,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詳盡調查一切 對伊有利、不利之證據,復未斟酌伊之陳述,僅單純依據被 告所提報伊尚未確定構成刑事犯罪之案件資料,擴張羅織為 系爭建物擾亂社會治安甚鉅,具有重大影響公安之虞,被告 依該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列為優先拆除對象,係以錯誤之 事實為基礎,顯屬裁量權之濫用,且係不當連結。 ⒉系爭建物所處地段之社區聚落,絕大多數之居民,包括伊之 家族在內,均屬原墾農身分,且因臺灣光復初期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時未及申請,致無法取得土地產權;惟伊係依法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締約承租系 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對該土地自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並非私自占用公有土地;系爭建物係伊就原本坐落於土地上 之建物加以改建,伊雖未向建築主管機關辦理建物登記,惟 當地房屋之存續依據與系爭建物均屬相同。被告基於公安小 組108年3月份第3次會議所為違法決議,恣意認定系爭建物 屬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迅速強制拆除系爭建物,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並嚴重侵害人民對於向國家租地建屋居住之信 賴保護,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與財產權意旨,且原處分 上述重大違法情狀,並不因伊興建系爭建物未取得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而受影響。
三、被告之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系爭建物為層數2層,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250平方 公尺之金屬構造物;所坐落土地雖係原告與國有財產署訂立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承租,惟該契約於「土地坐落說明」 部分僅記載「有木202號磚造平房、搭棚、種植樹木、水泥 地庭院、水泥地通道等」「以下空白」,未包含為金屬構造 物之系爭建物,更明白約定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新建地上 建築改良物。惟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未向建築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於國有土地建造系爭建物,該建 物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違章建築,依同法第86條第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並應即拆除,且依同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又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為改造槍枝之 場所,並於108年3月公安小組會議上提報為違章治安事件場
所,涉有公安之虞,經該會議討論,列為優先拆除對象。故 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依新北市違 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六但書規定,將系爭建物列為「 其他配合案件」專案,優先執行拆除,乃適法有據。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勘查紀錄表、被告108年3 月1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181769號公告、原處分書及訴願 決定書,附本院卷第29、33、27、63至65頁,及違章建築結 案通知單附訴願卷第39至4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係屬實質違章 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命原告於 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被告將強制拆 除,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首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2目、第19條第6款 第2目規定,建築管理同時屬於直轄市或縣(市)之自治事 項。是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3項:「(第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 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新北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新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辦理新北市自治事項……。(第2項)中央法規明 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 理。」等規定,得訂定法規並經公告而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 理建築管理。新北市政府業以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號公告,將該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 以被告名義執行(參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對新北市轄 區內有關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所定違章建築處理業務 具有事務之權限,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㈡次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5條第1項本文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 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86 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50/1,000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 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建築法 第97條之2授權,制訂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第3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5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 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 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 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條文, 係內政部依法律之授權,就違反建築法之建築物即違章建築 之定義,及檢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等細節性事項所作規 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建築法第1條所揭示立法意旨相 符,自得適用。是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而擅自建造之建物 ,經確認為違章建築後,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主管建 築機關應就行為人裁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以達管制目的。故無建造執照之建物有無強制拆 除之必要,法律係授權主管建築機關依據具體個案情形而為 裁量決定,行政法院對於主管建築機關此一裁量權行使之審 查範圍,則以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瑕疵而影響合法 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參照)。又建物經主管建 築機關認屬違章及命限期拆除,惟逾期未拆除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以 代履行方式間接強制。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層數2層,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250平方 公尺之金屬構造物,業經被告於108年3月14日至現場勘查屬 實,有勘查紀錄表附本院卷第29頁可稽;原告就系爭建物並 未申請建造執照,則據其於本院108年11月13日準備期日所 自承(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又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 ○區○○段○○○段00○號國有土地,乃原告向國有財產署 承租,其間所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六、特約事項」㈦約 定:「承租人對租賃基地使用限制如下:……⒋承租人除經 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 建、改建、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 施。」(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惟原告並未取得國有財 產署發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其於所具書狀內陳明(參見
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欠缺建築法第30 條所定申請建造執照所必要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且其未得 國有財產署同意即擅自在所承租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乃違 反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依同契約「六、特約事項」、⒍之 約款,已構成得由國有財產署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衡情國 有財產署並無可能對原告違約建造之系爭建物發給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再徵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8年2月22日至 系爭建物搜索結果,扣得訴外人賴俊吉持有之手槍零組件1 枝、子彈1顆、手槍1枝、槍零件1包、子彈零件1包,賴俊吉 與原告嗣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偵查,經檢察官將上述扣案物品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之手槍零組件 1枝,分係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 ,與槍零件1包內之復進簧、復進簧桿各1枝,經組裝後,係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賴俊吉及原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797號偵查 卷宗查明,並將賴俊吉及原告之警詢、偵查筆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現場勘察照片影印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80至239頁)。依原 告所述,其興建系爭建物係供居住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詎竟經警於其內查獲由他人改造、足以危及人之身體甚 至生命安全之槍枝,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上述,系 爭建物無法藉由補辦建造執照而成為合法建物,被告身為主 管機關,應對之採取其他法定管制措施,以達建築法第1條 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是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未經 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建造,違反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不能補辦建造執照,故有拆除必要 ,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 拆除,逾期未拆除,被告將強制拆除,核與建築法第86條第 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相符,且無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等裁量瑕疵,自屬適法有據。再者,觀諸原告於收 受原處分後,委由訴外人羅瑛燈於108年3月19日向新北市政 府提出申訴一節,有申訴函影本1紙附本院卷第35頁足憑, 足見原告至遲於108年3月19日即已收受原處分,惟其未依原 處分所定期限於5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則被告於該期限 屆至後之同年4月17日將系爭建物逕行拆除,係依原處分意 旨而為執行,且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係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
並非私自占用,伊雖未就系爭建物辦理登記,惟與當地房屋 之存續依據並無不同。又系爭建物並無改造槍枝等危害公安 之虞情事,警方於系爭建物查獲之物品,除土造金屬槍管外 ,餘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新北地檢署並 對伊所涉改造槍枝刑案處分不起訴;公安小組108年3月份第 3次會議卻依伊前述未構成刑事犯罪之案件資料,逕認系爭 建物擾亂社會治安甚鉅,具有重大影響公安之虞,決議列為 優先拆除之對象,且迅速強制拆除,乃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侵害伊對於向國家租地建屋居住,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生 存權及財產權之信賴保護,明顯違法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與國有財產署所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基地坐落 」欄所載,原告承租之新北市○○區○○段○○○段00○號 國有土地上,僅有「有木202號磚造平房、搭棚、種植樹木 、水泥地庭院、水泥地通道等」地上物(參見本院卷第23頁 ),並無金屬構造之系爭建物;前引同契約「六、特約事項 」㈦、⒋更明定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惟 原告未取得國有財產署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擅自在所 承租上述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至 為明確;被告經現勘後,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依法不得補 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即拆除,係依作成處分時已公布施行多 年之法令所為,要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情事。次按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 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 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 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 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 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附近房 屋多有同屬無照建造,惟未經被告認定為應予拆除違建之情 形,縱有其事,亦係被告應加強執行取締其他違章建築之問 題,原告執此指摘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及 命予拆除,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無異要求被告對於 所有無照建造之建物,一概不得本其職權認定為違建及命拆 除,以達違法之平等,依上說明,委無可採。
⒉次查,系爭建物既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為無照建造之違章建 築且有拆除必要,徵諸前引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本應即時拆除;原告 於108年3月中旬收受原處分後,未依被告所定期限,於5日 內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於同年4月17日強制拆除系爭建 物,係本於原處分執行拆除處分及代履行處置,自無違法。
況承前所述,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8年2月 22日執行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原告經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該槍枝非由其改造,且其與從事改造行 為之賴俊吉無犯意聯絡為由,處分不起訴,固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可稽。惟該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自原告無照建造之系爭建物內查獲, 既屬不爭之事實,且在其內改造槍枝之賴俊吉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據上述不 起訴處分書載明(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公安小組於108 年3月19日召開會議,認系爭建物經「查獲改造槍枝場所, 逮捕犯罪嫌疑人賴某等2人涉嫌改造槍枝,顯見該處所擾亂 社會治安甚鉅,恐有公安之虞」(該次會議紀錄附證物袋內 ,有關系爭建物之會議紀錄內容,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15日 準備期日當庭朗讀並逐字記載於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76、1 77頁),洵非無據,被告依該公安小組會議決議,基於維護 公共安全之考量,將系爭建物列為優先拆除對象,核與新北 市政府為安排違章建築拆除處分之執行時序與流程,訂定之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六:「違章建築拆除次 序原則上依本表排訂拆除。但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增進市容觀瞻及因大眾檢舉、媒體報導、 社會關注之重大性違建等專案性案件不在此限。」但書所定 情形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安小組108年3月所召開上述 會議決議,將伊尚未確定犯罪之案件擴張羅織為系爭建物影 響公共安全甚鉅,迅速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係以錯誤之事實 為基礎,構成裁量權之濫用及不當連結云云,殊無足取。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處分 已執行完畢,原告求為撤銷乃欠缺實益,決定不予受理,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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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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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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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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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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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