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139號
TPBA,108,訴,113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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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7號
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
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泰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陳美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鄭伃君
游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及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3900號(案號:第1070
0441號)及108年5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5400號(案號:第108
0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蘇淑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崇悟,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 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7號、108年度 訴字第1139號,當事人相同,且基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原 因分別提起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併判決之,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建平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中國大陸產製 COMPRESSOR BLOCK(WITHOUT MOTOR)共8批(下稱系爭貨物, 其進口日期及報單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以A-H分別代 表8件報運案件),申報稅則號別第8414.90.20號「壓縮機 之零件」,第1欄稅率3.4%,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報 單「(申請)審驗方式」欄空白,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 )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事項先



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審查結果,以來貨為20 馬力以上螺桿冷媒壓縮機,乃改列稅則號別第8414.30.20號 「其他冷藏設備用之壓縮機」(自106年1月1日起修正貨名 為「其他製冷設備用之壓縮機」),第1欄稅率5%,核屬貨 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中央系統型及汽車冷 暖氣機貨物稅折算課徵辦法(以下簡稱貨物稅折算課徵辦法 )第2條規定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依同辦法第3條第1款及 第3款規定,應按冷媒壓縮機價格加計250%(即冷媒壓縮機 價格之3.5倍)作為主機之價格,再按該價格加計35%(即主 機價格之1.35倍)課徵15%貨物稅。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申 報應稅貨物,有逃漏貨物稅、營業稅,乃依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繳貨物稅、營業稅,並對逃漏 貨物稅、營業稅分別裁處罰鍰(其應補稅額、裁罰金額均詳 如附表2所示,各補稅及裁罰函合稱原處分1)。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2月23日基普五字第1061020413號 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108年1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39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復查決定)關於貨物稅違章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該貨物 稅罰鍰部分,嗣經被告以108年3月20日基普五字第10810029 37號重核復查決定(即原處分2),以附表2編號A之報單改處 所漏貨物稅額0.2倍之罰鍰外,其餘B-H報單改處0.4倍罰鍰( 各裁罰金額詳如附表3所示)。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 經財政部108年5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540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原告不服,遂分別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貨物「COMPRESSOR BLOCK (WITHOUT MOTOR)」係不含馬 達之壓縮裝置,一般所稱之「壓縮機」包含馬達及壓縮裝置 ,此亦為前述規定逕以「馬力」區分「壓縮機」核稅標準之 原因,然本件被告機關所指為「壓縮機」之貨品,不包含油 分離器、聯軸器、馬達及油壓驅動裝置之組件,未具壓縮機 主要特性,係一開放式壓縮機之組成分子「壓縮裝置」,如 未搭配適用之馬達,根本無從運轉,更無從計算其「馬力」 ,且依此貨品之設計,若無將此貨品加裝噴油系統,其並無 法發揮壓縮機之效用。是以原告此貨品根本係螺桿式壓縮機 之壓縮裝置,並非一完整之壓縮機,並無「馬力」可言。故 系爭貨品並不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3項、貨物稅折算課徵 辦法第3條之應稅貨物。
(二)原告所進口壓縮機頭皆以稅則號別第8414.90.20號「壓縮機



零件」申報,被告均未改列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此形成原 告之信賴基礎;被告更於上述A、G報單報關時於查核原告補 送之相關文件後,仍核定相同稅則編號,更補強原告先前產 生之信賴,被告係處理進出口稅務之專業機關,對查核貨物 是否屬應課貨物稅項目應最為明瞭,原告信賴被告之專業判 斷,循往例未申報貨物稅,並無任何過失,更遑論故意。被 告應不得溯及既往變更原A至G報單之事實認定。詎被告竟以 事後變更之見解,將原告自101年至106年已報運進口貨物之 行為論以未依規定申報,並課原告所漏貨物稅額倍數之罰鍰 ,顯然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三)原告申報之A至H報單,既於貨物名稱、數量、完稅價格等並 無短報、漏報或不實,僅係所申報之稅則號別與被告機關之 認知不一致,則原告之行為與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 定已有未合。退萬步言,依照新修正之財政部107年11月23 日台財稅字第10704651550號令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內容「二、五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 按補徵稅額處0.4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0.2倍之罰鍰。」可知在 提供足額保證金作為擔保之情形,應處0.2倍之罰鍰,而非 0.4倍。本件系爭八份報單係被告於106年5月15日認定原告A 報單違章後,循線於其後10日內陸續查獲,以此可知此八份 報單實為被告同一次查獲,並無僅第一份報單為五年內第一 次查獲之情。是此八份報單既均係五年內初次查獲,且原告 就貨物稅部份提供之足額保證金亦均為同日繳納,則自難認 有將八份報單割裂認定,作不同處理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 A報單之貨物處0.2倍罰鍰外,對其他報單仍為0.4倍之罰鍰 ,並無敘明何以其他七份報單應作不同處理之理由,顯已違 反行政行為平等性之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1及 原處分1(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2及原處 分2(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就所報運進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 、規格、數量、價值、貨物稅稅率及稅額等,均應注意報單 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系爭貨物已含有軸承及轉 子等,其內部結構齊備,為完整之壓縮機構,於構造上係以 分開之馬達驅動機構連接聯軸器帶動運轉,屬開放式壓縮機 ,非僅為壓縮機零件,確為貨物稅應稅貨物。本案壓縮機既 為國外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原告卻未依規定申報貨物 稅稅率及稅額,其涉報運貨物進口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逃



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被告依上揭法條予以裁處,洵屬有據。(二)進口貨物係依海關進口稅則核定稅則號別課徵關稅,而貨物 稅係依貨物稅條例徵收之,二者之性質、目的、構成要件及 保護之法益,均不相同,進口貨物是否課徵貨物稅,端視貨 物稅條例第2章所列舉之應稅貨物為依據,此與系爭貨物應 歸屬何稅則號別無涉,系爭處分所涉者為貨物稅裁罰,其爭 點應聚焦來貨是否為貨物稅條例之應稅貨物,而非稅則號別 之歸列,原告執「被告前未更改其原申報稅則號別之行為」 為信賴基礎,尚屬有誤。甚者,觀諸原告補具之國外貨物型 錄,文件上載即清楚指明來貨為壓縮機(COMPRESSOR),核屬 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貨物稅折算課徵辦 法第2條規定之應稅貨物。鑑於其自身專業能力及獲取國外 原廠型錄之情狀下,原告於報關前本知悉、預見來貨核為貨 物稅應稅貨物之極大風險,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 法而受罰,就所進口之貨物當予以特別審慎注意,多方查證 ,並採取合理措施(如:貨物稅預先審核等)以避免違章情 事發生,惟原告捨此不為,未積極盡任何預防之能事,亦未 主動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核其情事,乃未 盡行政法上注意義務,於行為上具防免可能性卻怠而為之,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得冀邀免罰 。
(三)於訴願決定1之訴願階段,貨物稅裁罰倍數因修正而有利於 原告,爰以原處分2予以變更。因A報單之違章於106年5月15 日緝獲,屬5年內經第1次查獲;另B-F報單緝獲日為同年月 19日,G、H報單緝獲日為同年月24日,均為A報單查獲日之 後,不符合5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要件;原告雖提供足額保證 金抵繳或補繳貨物稅款(106年7月13日),然均未及裁罰處 分核定前(106年7月3日、同年月7日)為之,文義上解釋與裁 罰倍數參考表違章情形一、二之但書規定「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之要件未合,惟考 量法規之修正時點、目的及程序補正之不能,並酌參原告就 營業稅部分前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 稅額之情事,綜合考量、避免損及其權益下,被告已寬認合 於前開參考表所揭但書之減輕裁罰之要件,是貨物稅部分之 裁罰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 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 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



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三、冷暖氣機: 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 收20%;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 暖氣機,從價徵收15%。」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 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可知,進口貨物如為貨物稅條例所定之應稅貨物,應課 徵貨物稅,而「冷氣機」為貨物稅之應稅貨物;對冷氣機課 徵貨物稅,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二)又貨物稅折算課徵辦法第2條規定:「中央系統型及汽車用 之冷暖氣機,除整台(套)進口者,應照整台(套)冷暖氣機課 徵貨物稅外,凡進口或國內產製供中央系統型及汽車冷暖氣 機用之主機或冷媒壓縮機,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按主機或冷 媒壓縮機之價格折算課徵貨物稅。」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 定:「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應於主機或冷媒壓縮機進口或國 內產製出廠時,依照左列規定計算整台應稅機件價格課徵貨 物稅。一、非往復式中央系統型整台冷暖氣機之完稅價格按 其主機價格加計35%(即等於主機價格之1.35倍)為完稅價 格。……三、單獨進口或國內產製出廠之冷媒壓縮機裝置中 央系統型冷暖氣機者,應先按冷媒壓縮機價格加計左列加計 率作為主機價格,再按第1款、第2款規定計算完稅價格。( 一)……(二)冷媒壓縮機20馬力以上者,按其價格加計 250%(即冷媒壓縮機價格之3.5倍)作為主機之價格。」亦 即,財政部經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授權,以「冷媒壓 縮機」作為冷氣機主要機件,並以折算方法對冷氣機課徵貨 物稅。
(三)承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7號解釋:「貨物稅條例修正 前第4條第1項第16款(3)(現為第11條第1項第3款),係就 『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電器類課徵 貨物稅之規定……壓縮機不僅為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且祇 能供裝配汽車冷暖氣機之用,仍屬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電器類 範圍,而於冷暖氣機裝配完成後,並不再課徵貨物稅,無加 重人民納稅義務之虞。上述規則將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 ,依冷暖氣機類課徵貨物稅,亦為簡化稽徵手續,防止逃漏 稅捐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與憲法第19條尚無牴觸。」雖 係針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為解釋,但已肯認以壓縮機 作為冷暖氣機類課徵貨物稅之正當性外,亦闡明係為「簡化 稽徵手續,防止逃漏稅捐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之目的。 足見,為維稽徵便利與課稅公平,以壓縮機作為冷氣機之表



徵,而對冷氣機課稅;既然壓縮機僅在表徵冷氣機,則於貨 物稅課徵時,應著重壓縮機是否具壓縮空氣功能;至於壓縮 機本身是否附有驅動裝置,抑或需由冷氣機之其他零件提供 驅動,因由冷氣機作為應稅貨物而言,並無不同,自不影響 貨物稅之課徵;從而,壓縮機之驅動部分,是內含或需另外 接,對貨物稅之課徵應非重要。
(四)經查,系爭貨物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國外原廠型錄(見108 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之行政訴訟案卷1第152頁),認為系爭 貨物為裝置於冰水主機(ROTARY SCREW LIQUID CHILLERS, 使用之螺桿冷媒壓縮機(SCREW COMPRESSOR,見同上卷第 139頁、第141頁),故將之歸類為中央系統型冷氣系列(見 同上卷第156頁),且電動機出力經換算皆大於20馬力(見 同上卷第168頁),核認其功能乃利用陰陽轉子的高速轉換 ,透過彼此之嚙合,週期性地改變轉子每對齒槽間的容積, 一面擠壓改變氣體容積,一面壓縮氣體,供給動力以進行壓 縮過程(見同上卷第164頁)等情;被告並由上述型錄所列 零件、圖示(見同上卷第141-154頁),已含有軸承及轉子 ,認內部結構齊備,認定為完整之壓縮機構。被告復洽詢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詢問系爭貨物是否為壓縮機,經該院 表示:「來貨構造上係靠馬達直接連結來帶動該壓縮機轉動 ,係屬開放式壓縮機,倘無此部件或零件,冷凍空調之熱力 循環無法建立。」等語(見同上卷第220頁),被告因此認 定系爭貨物係冷氣機主要零件之壓縮機,其認定並非無稽。(五)再查,被告陳明無油螺桿式壓縮機及內油螺桿式壓縮機之差 異,在於壓縮腔有無油液;內油螺桿式壓縮機之噴油作用, 並非同馬達電動機置於啟動機械之效能,而係扮演著潤滑、 密封、冷卻及降低噪音之功能(見同上卷第202-204頁), 此僅屬機具效能之提升。又壓縮機運作,原理為藉由壓縮腔 內裝有之螺旋形陰陽轉子,主轉子(又稱陽轉子),通過由 發動機或電動機驅動,另一轉子(又稱陰轉子)係由主轉子 驅動。兩轉子皆具幾個凹形齒,採用位移原理,兩者互相反 向旋轉,隨著轉子之轉動,與外殼之間容積減少,進而完成 吸氣、壓縮與排氣流程(見同上卷第206-210頁),而系爭 貨物內部元件為平行、互相嚙合螺旋形齒之轉子(陰、陽螺 杆)已為壓縮機,至於機體噴油與否、是否包括油分離器等 配件,均不影響壓縮機之認定。另本院觀系爭貨物為Frick 公司製造,依該公司官網產品簡介(見同上卷第139頁), 將ROTARY SCREW COMPRESSOR UNITS之元件,區分為SCREW COMPRESSOR(壓縮機)與Oil separator (油分離器)及其他 元件分列,是被告主張油分離裝置本非壓縮機內部之構成部



分等語,並非難信,應不能以系爭貨物無油分離器,即認為 非壓縮機;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缺少油分離器云云,尚 不影響其為壓縮機,可作為冷氣機主要零件之認定。被告復 陳明,壓縮機之驅動條件區分係「容積式」或「動力式」壓 縮機,二者之分類差異僅係壓縮氣體的方式不同(見同上卷 第212頁),系爭貨物按其作用歸屬「容積式」僅在說明壓 縮機之壓縮型態,此亦不影響系爭貨物具完整內部結構事實 、具壓縮機特性之認定。另查,壓縮機本身是否附有驅動裝 置,抑或需外接提供驅動,因於冷氣機裝配完成後以整體視 之並無不同,對於以冷氣機作為應稅貨物之認定並非重要,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無聯軸器、馬達及油壓 驅動裝置,無法自行獨立運轉產生壓縮功能,僅為螺桿式壓 縮機的「壓縮機頭」,故屬壓縮機之「零件」,而非壓縮機 或冷氣機主要零件云云,均非可取。
(六)承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貨物為冷氣機主要零件,核屬貨物稅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貨物稅折算課徵辦法第2條 規定之供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用「冷媒壓縮機」,故依同辦 法第3條第1及3款規定,按壓縮機價格加計250% (即冷媒壓 縮機價格之3.5倍)作為主機之價格,再按該價格加計35% ( 即主機價格之1.35倍)課徵15%貨物稅,於法即無不合。其 應課徵之貨物稅計算方式為「(關稅完稅價格+關稅額)×3.5 ×1.35×15%」;另營業稅法第20條規定:「進口貨物按關 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 營業稅額。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 利捐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 康福利捐金額後計算營業稅額。」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 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故進口貨物應 由被告課徵營業稅,營業稅額係以貨物稅之5%核計。由此 ,系爭8件報單貨物稅與營業稅之計算:
1、報單第AW/BC/01/V355/1281號(A):(446,025元+15,164元) ×3.5×1.35×15%=326,868元。326,868元×0.05=16,343元 。共計343,211元(包括貨物稅326,868元及營業稅16,343元 )
2、報單第AW/03/0876/2395號(B):(1,131,916元+38,485元)× 3.5×1.35×15%=829,521元。829,521元×0.05=41,476元。 共計870,997元(包括貨物稅829,521元及營業稅41,476元) 3、報單第AW/03/0930/0679號(C):(952,573元+32,387元)× 3.5×1.35×15%=698,090元。698,090元×0.05=34,904元。 共計732,994元(包括貨物稅698,090元及營業稅34,904元) 4、報單第AW/03/1209/1209號(D):(1,206,858元+41,033元)×



3.5×1.35×15%=884,442元。884,442元×0.05=44,222元。 共計928,664元(包括貨物稅884,442元及營業稅44,222元) 5、報單第AW/05/143/F0143號(E):(1,064,549元+36,194元)× 3.5×1.35×15%=780,152元。780,152元×0.05=39,007元。 共計819,159元(包括貨物稅780,152元及營業稅39,007元) 6、報單第AW/05/143/F0612號(F):(1,229,145元+41,790元)× 3.5×1.35×15%=900,775元。900,775元×0.05=45,039元。 共計945,814元(包括貨物稅900,775元及營業稅45,039元) 7、報單第AW/05/143/F0877號(G):(1,199,953元+59,997元)× 3.5×1.35×15%=892,990元。892,990元×0.05=44,650元。 共計937,640元(包括貨物稅892,990元及營業稅44,650元) 8、報單第AW/06/143/F0157號(H):(989,449元+49,472元)× 3.5×1.35×15%=736,335元。736,335元×0.05=36,816元。 共計773,151元(包括貨物稅736,335元及營業稅36,816元)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應補徵貨物稅、營業稅之 稅額,應核無違誤。
(七)另按,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 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及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故漏繳貨物 稅、營業稅除有前述之補徵外,另應依法處罰鍰。再按,財 政部發布之裁罰倍數表係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 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 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無牴觸,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八)及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 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 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依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 款規定,分別對A至H報單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惟前 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貨物稅部分),於訴願階段,業經 財政部107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704651550號令修正並於 同日生效在案,經變更為:「違章情形:一、國外進口之應 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按補徵稅額 處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 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0.4倍之罰鍰。二、5年內經第1次查 獲者,按補徵稅額處0.4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0.2倍之罰鍰。」



經核該裁罰倍數因修正而有利於原告,爰依規定予以變更。 被告依海關電腦系統查詢廠商違規紀錄清表所示,A報單之 違章於106年5月15日緝獲(其餘報單為該日之後),屬5年 內經第1次查獲,又A報單應追徵之貨物稅額,原告均已提供 足額保證金抵繳或補繳貨物稅款,因此,被告依上揭規定, 認A報單應按補徵稅額處0.2倍之罰鍰,至其餘B至H報單,被 告處0.4倍之罰鍰。原告雖主張,在提供足額保證金作為保 之情形,應處0.2倍之罰鍰,而非0.4倍云云。惟查,依海關 電腦系統查詢廠商違規紀錄清表(見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 卷行訴訟案卷1第333-337頁)所示,A報單之違章於106年5 月15日緝獲,屬5年內經第1次查獲;另B-F報單緝獲日為同 年月19日,G、H報單緝獲日為同年月24日,均為A報單查獲 日之後,非屬第1次查獲,故B-H報單應適用之裁罰倍數參考 表,與A報單分屬不同裁罰金額或倍數之規定,又原告就貨 物稅部分是否同日繳納保證金,與被告查獲日無涉;故原告 主張B-H報單應僅處0.2倍之罰鍰,否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貨物稅違章罰鍰金額 如下:
1、A報單按應補徵稅額326,868元處0.2倍之罰鍰65,373元。 2、B報單按應補徵稅額829,521元處0.4倍之罰鍰331,808元。 3、C報單按應補徵稅額698,090元處0.4倍之罰鍰279,236元。 4、D報單按應補徵稅額884,442元處0.4倍之罰鍰353,776元。 5、E報單按應補徵稅額780,152元處0.4倍之罰鍰312,060元。 6、F報單按應補徵稅額900,775元處0.4倍之罰鍰360,310元。 7、G報單按應補徵稅額892,990元處0.4倍之罰鍰357,196元。 8、H報單按應補徵稅額736,335元處0.4倍之罰鍰294,534元。 均核無違誤。
(九)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 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 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二、漏稅額逾新臺幣1萬元至 新臺幣10萬元者,處0.6倍之罰鍰。……」被告依此對系爭8 件報單營業稅部分,分別裁罰所漏營業稅額0.6倍罰鍰為A報 單9,805元、B報單24,885元、C報單20,942元、D報單26,533 元、E報單23,404元、F報單27,023元、G報單26,790元及H報 單22,089元,亦無不合。
(十)原告固主張,其進口系爭貨物均以稅則號別為第8414.90.20 號「壓縮機零件」申報,被告機關從未改列此稅則號別,甚 至於A、G報單報關時,被告曾通知原告補送相關文件,查核



後被告仍核定稅則號別為「壓縮機零件」,致使原告產生信 賴系爭貨物為「壓縮機零件」,既然僅是壓縮機零件,原告 未申報貨物稅即無何故意、過失等語。惟關稅是對國外進口 貨物所課徵的進口稅,貨物稅是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貨 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的稅捐,二者立法目的不同, 合致租稅之構成要件亦有別;貨物是否應課徵貨物稅,端視 該貨物是否屬貨物稅條例所列之應稅貨物,不因該貨物是在 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而有區別,自與針對國外進口貨物, 是否應徵收進口稅之「稅則號別」如何認定無涉;更有甚者 ,貨物稅條例對冷氣機課稅,依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得就 冷氣機之「主要零件」折算課徵,故以壓縮機作為主要零件 課徵貨物稅,重點在於判斷物品是否具備「主要零件」特性 ,而與稅則號別如何適用顯無絕對關聯。原告認為系爭貨物 僅屬「壓縮機零件」,而被告認係「壓縮機」,二者適用之 稅則號別固然不同,然系爭貨物「是否為貨物稅之應稅貨物 ?」與「是否為壓縮機零件而適用零件之稅則號別?」分屬 二事,縱然適用零件之稅則號別,仍不排除作為冷氣機主要 零件之可能性,而有成為貨物稅應稅貨物之可能,原告尚不 能以被告曾核定「壓縮機零件」之稅則號別,而謂可當然排 除被課徵貨物稅,其受課徵貨物稅之預見,不可能被稅則號 別之核定所阻斷。既然應否課徵貨物稅,與歸列稅則號別無 關,稅則號別之核定,自不可能作為應否課徵貨物稅、營業 稅之信賴基礎,原告主張稅則號別之核定形成信賴基礎,已 無可採。再者,貨物稅、營業稅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之規定為5年,於核課期間內如發現應補之稅均可補 徵,此係稅務行政為大量行政,為兼顧查核人力、租稅公平 之考量,故於核課期間內被告之核定毋寧為暫時狀態,其引 起之信賴原本薄弱,難以形成信賴基礎;況且被告於原告申 報進口時未及時命課貨物稅、營業稅,既非「免課貨物稅、 營業稅處分」,無免課處分存續力可言,信賴亦無從發生, 原告更無主張信賴保護餘地。綜上,原告不能主張被告於核 課期間內命補徵貨物稅、營業稅係回溯認定,致有侵害其信 賴利益。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負責之報關行人員,雖證人 證述其曾提供充分資料予被告審核,被告仍以壓縮機零件核 定稅則號別等語,惟稅則號別如何認定,與是否為貨物稅應 稅貨物無關,及被告未立即命原告補繳貨物稅、營業稅,仍 可於核課期間內命補徵,不能解免原告申報貨物稅、營業稅 之注意義務,均如上述,故其證述仍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查,原告為屢次進口系爭貨物之業者,其對於系爭貨物 是否屬貨物稅之應稅貨物,為求明確,非不能洽詢相關主管



機關,卻捨此未為,核有過失。末查,貨物稅額為營業稅稅 基之一,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即生短漏營業稅之結果 ,其既有依法申報營業稅義務,亦核有過失。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仍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1、2,補課徵貨物稅、營 業稅,及對漏報貨物稅、營業稅分別裁罰,於法均無不合, 且補課徵貨物稅、營業稅稅額之計算無誤,罰鍰金額之裁處 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取。被告以原處分1,核 定補徵本件貨物稅、營業稅,及處漏報營業稅罰緩,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1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及被告以原處分2,裁 處漏報貨物稅罰緩,亦無違誤,訴願決定2予以維持,均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即復查決定)對 其不利部分,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即重核復查 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 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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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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