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8年度,51號
TPBA,108,簡抗,51,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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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漢風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盛(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
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10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 24日做成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下稱原處分),依抗 告人於106年7月17日申請變更之「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地址對抗告人為送達,於107年2月5日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原 處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送達證書各 1份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33頁、原處分卷第24、69頁),抗 告人如不服原處分,應於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申請審 議,復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故期間順延至107年4月9日屆 滿。然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6日始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 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有爭審會於抗告人全民健康保 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上所蓋收文戳章1份為憑(審議卷可閱卷 第1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審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抗告人申請審議已逾法定期間, 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既未 經合法審議程序,其起訴自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未詳查抗告人於107年2月5日收受 原處分後於107年4月至8月間多次親至相對人機關請求了解 費用計算公式,惟承辦人員一再跳票,並未寄送任何書面予



抗告人,亦未告知抗告人應以審議方式處理。抗告人直至 107年8月1日取得資料後以電腦計算,確認相對人核算有誤 ,方提起審議。原審法院以未經合法審議程序,其起訴有不 備其他條件,且情形無從補正,其訴洵非合法等語裁定駁回 ,抗告人表不服。
四、按「(第1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 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2項)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 辦理。(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 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據此授 權訂定發布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 ),該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申請人申請審 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全 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全民健康保 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提起之。」「(第1項)審議 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郵遞方式申 請者,以原寄郵政機關之郵戳為準。」次按「(第2項)期 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 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第4項)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 日。(第5項)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 ,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2項、第4項規定計算,對人民 有利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4項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就 爭議審議程序作為訴願、行政訴訟先行程序之制度設計,其 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透過專業審議程序,消滅弭平相關紛爭。 且該條就申請審議期間,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辦法定之 ,參諸此項期間性質上乃屬程序之規定,且審議辦法第4條 所定申請審議期間為60日,相較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 30日不變期間為長,未減損或限制人民之程序救濟權益,核 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故如未經合法之爭議審議程序,逕行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裁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 審議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原審法院查明無誤,觀諸 上開條文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何 時取得資料以電腦計算費用,並不影響法定不變期間之進行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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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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