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980號
109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爾駿
劉貞郎
李正心
林崇堯
金肅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何彥宗
複代理人 許博崴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慧(兼送達代收人)
楊震宇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吳品菱(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馮世寬,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原為王信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寶餘, 並均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99-70 9頁、卷二第127-1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事實概要:
原告孫爾駿等5人均經被告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 。嗣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107 年6月21日經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附 表原處分欄所示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 (退休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起 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或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63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被告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自依服役條例 所作原處分之同時或其後,對於在107年6月23日施行前,依 據舊條例所作先前處分,並未予以撤銷或廢止,儼然形成處 分聯立之狀態,此乃不爭事實。參以前開判例所示,被告等 既未撤銷或廢止已依舊條例成立之先前處分,故對原告與被 告間(國家)雙方具有絕對拘束力,不因服役條例之法令變 更而有所影響。從而本件被告等爰據服役條例所為原處分, 當然無效。
二、審視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以服役條例獨斷更改先前依舊條例所示應給付之退除給與 金額,殊不知本件並非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要係在舊 條例時即已完全實現構成要件,僅發放退除役給與金額橫跨 新、舊條例施行時期而已。再發放金額非適用新、舊條例所 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係適用新、舊條例之結果,兩者 不可混淆。是本件原告等之請求退除給與既與釋字717號解 釋理由書所稱適用新法規之情形有間,當不可不辨,豈料被 告等竟溯及適用,資以減少原告等退除給與,實屬違法,猶 無足疑。
三、按釋字第525號、第574號、第589號解釋之意旨,鑒於憲法
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 之遵守,原告等依舊條例業已取得之權益(確定之退除給與 給付請求權利)及因此所生合理信賴(對於退除役後之老年 生活規劃),因新條例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給付不當減少 ),依前開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足證被告等所據新條例, 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要無疑義。
四、按釋字第717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及黃璽君大法官意見書之 意旨,原告等既已完成提供服務而退休,且依退役時之規定 領取所得給與,而為生活規劃等,被告等(國家)即有依誠 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之義務,依法給付原告等退休給與等義 務,迺被告等竟無視上開法定義務之存在,恣意片面率為原 處分,已違法違憲。
五、國家有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釋字 第753及第766解釋已闡釋在案。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前於107年4月13日表示:「軍人退撫基金沒有立即破產 的危機,軍人年改方案將可維持軍人退撫基金至少三十年不 破產。而訴外人林萬億亦表示:軍人退撫基金在未來三十年 不會有立即破產的疑慮,但基金的額度會減少。」,是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既謂:「軍人退撫基金沒有立即 破產的危機,軍人年改方案將可維持軍人退撫基金至少三十 年不破產。」云云,又何來改革之必要性?加之,銓敘部早 於105年1月28日在考試院會中明確表示:「公務人員退撫基 金統計,去年已實現收益數加計未實現收益損失達108.8億 元,……」等語。更證本件年金改革實為黃茂榮大法官在司 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見書所指:「……,為國家保留, 不需理由,而得隨意變更的權利,可謂巧立名目,不是正確 的制度規劃,對於國家之威信極具傷害性。」之惡,尤不足 取。乃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對於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未實現收益,損失高達108.8億 元之責,歸咎於原告等承擔,何來公平之有?若此強行減損 原告等退除給與數額,未盡國家照顧義務,確已違反尊嚴之 保護。
六、審之原告等均為志願役之退役軍人,其退除給與在服役期間 早已由國家規劃完成,不論以國家保付之年金規晝,抑係依 舊條例制定之退除給與,均有相關法律明文規定與適用。至 於退除給與所占政府預算與年金支出之計算,均屬政府長期 支出,亦係政府憑藉專業人員所設計而成,其中財政預算分 配及政府支出收入衡平,亦為國家所評估。至於政策變動所 導致之政府預算項目變更,本屬政黨政治下國家應預知之財 政風險,類如國家間條約之簽訂,因執政黨輪替而可任意異
動般。是以,因應政黨政治下之政策規劃,非屬所謂不可歸 責於國家之情事變更。況政府近年之預算,並未因退除給與 而有減少或影響,此有「前瞻計晝」預算非8800億元,而實 為1.5兆元。蓋單就執道建設經費即高達9558億元證。繼由 賴清德宣布軍公教加薪百分之三以觀,更證國家並無已達不 能為其他支出之情境,灼然無疑。承上之述,原告等已為退 役人員,就公法上職務關係已履約並終止,國家不得擅為減 免自身債務,而恣意「假藉財政窘迫」,「杜撰違反公益」 ,「捏造債留子孫」等不實之詞,甚至以「米蟲」「貪婪」 等極盡醜化之方式,用達「肥己支用」目的。茲服役條例之 立法已然不具情勢變更原則要件甚明,其變更並減少退除給 與之規定,已違背國家履約義務,被告等無視服役條例違法 違憲事實,逕自資為原處分,洵屬違法。
七、服役條例除影響原告等之退除給與,已對原告等既得之財產 請求權,及仰賴退休給與生活之生存權,更將造成職業軍人 對國家信任度降低,影響在役國軍士氣,並造成募兵制度之 困難,使現行已兵源不足之狀況更加嚴峻,已造成國防安全 之重大危害,此由國防部向立院外交國防委員會報告「軍事 教育現況、招生策略及未來發展方向」,列舉國軍各類學校 與班隊招生狀況。其中欠缺初級軍官狀況最嚴重的陸軍,去 年國防部一度將陸軍官校招生人數大幅擴增到518人,最後 報到者不及半數,飽遭批評。今年國防部態度轉趨務實,將 陸官招生名額降為345人,一下子少了三分之一,不過此數 字仍高於近年陸官的招生成績等窘境,足以證明徒法不足以 自行,以剝削退休軍人在憲法上所保障權益之作法,唯令有 意從軍者裹足不前,不可不慎。第由服役條例之制定,單就 國家預算支出進行考量,棄置各退役軍人財產權與生存權亦 屬公益整體考量之不顧,顯屬率斷!況除退給與之刪減,影 響所及不僅係已有請求權之原告等,尚包括已在職之軍人或 尚未服役者,影響層面無以想像。故於國家財政尚未達到無 法支應前提下,貿然刪減退除給與,罔顧國防安全之作法, 不惟不符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衡平性,更違公益原則。八、茲轉型正義內涵包含刑事正義、歷史正義、補償正義、行政 正義及憲法正義。國際轉型正義中心更將轉型正義內涵,藉 用具體工作程序界定為:1.真相調查;2.起訴加審查;3.賠 償受害者;4.追思與紀念;5.和解措施;6.制度改革;7.人 事調查等。轉型正義在實務上之起源,可追溯二戰同盟國組 織國際軍事法庭為追訴納粹所舉行之紐倫堡大審,及其後在 戰後德國採行之一系列去納粹化措施。迨1970年及80年代, 對轉型正義之關懷,則聚焦在人權議題,並促成國際人權法
之興盛,以及相關協約制度。轉型正義實務隨拉丁美洲民主 化浪潮紛沓而至,乃達高潮。在大規模政治轉型如火如荼進 行,社會先後脫離專制統治,代以自由民主之際,另一迫切 問題隱現:社會該如何面對不義政權之過往?「轉型期正義 」實務於是應運而生。若此「轉型期正義」實務也引起諸多 學理討論。大體分:針對轉型正義在實務上是否達成其目標 ,或應採行何種具體手段才能達成其目標,亦即有關其可行 性或有效性;或針對轉型正義理論定位,即作為一種轉型時 期之非常措施,從法律基本原理審視,究竟有無內在限制。 也即在遂行轉型正義之際,國家有必要去採行一系列措施, 包括司法上與司法外作為。但涉及司法部分,國家究竟能否 無視於法治原則而以轉型正義之名,透過實證法立法程序規 避,破壞既有實體法和程序法之法理精神,況立法不應以報 復為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所謂除垢法均有違憲爭議,在 捷克憲法法院雖然基本上支持,除部分條文因違反平等原則 而違憲。至匈牙利則因人事清查範圍與深度,宣告部分違憲 。波蘭法院則認為,法律不該以報復為目的,正當程序、獨 立審判、自我辯護等基本權,所有人都應適用。服役條例之 修正,在民進黨罔顧原告等在憲法上原所享有之基本權利, 無視退休軍人吶喊,挾其立法委員人數過半之優勢,強行表 決通過,視原告等為敝屣!若此之舉,不僅戕害人權,更損 及國家威信!試問,如此無視法治原則,假借轉型正義之名 ,透過立法手段達其報復之慾,背信忘義,全然破壞既有法 律秩序,人民生活焉得安寧?生命財產保障何在?九、又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支領退除給與之原告 等如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 過前述合計數額時,即必須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殊不 知此一規定已違法擅加限制條件,逼使原告等在符合所訂限 制條件下,無法擔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就此而言,已然違 反世界人權宣言第7條所示,更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遑 論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相間!況國家與原告等已不具公法上職 務(勤務)關係,而係國家與人民(私人)之「契約」關係 。參照釋字717號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使國家機關 與私人發生法律關係之法律行為固可能是行政處分或契約, 但因國家非依法律,不得以行政處分與人民成立有對價關係 之勞務關係,所以公務人員之任用關係,縱使認為非以私法 上之勞動契約,至少亦只可能以公法上契約為其依據」等內 容,以及上開協同意見書第一段所云:「(國家與退休公教 人員)『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如指『退休給付之債的發生
關係』,則在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如指『退休給付之 債的履行關係』,債務人(國庫)在履行中並不得事後單方 變更已發生之債的應給付數額。」互核結果,上開「債務人 」所指即為:「國家機關或國庫」,堪稱的論,深值參照! 然卻有單以「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權利義務,論述退伍軍人 與國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者,究其因,或係侷限法律框架, 未敢跨越私法領域而論述;抑或基於減輕國家給付債務之責 任與義務而故不闡述「契約關係」之理論基礎。據「公法上 職務關係」權利義務推導,國家給付軍公教退休給付或退休 俸之法律關係,要居於「義務給付者」劣勢,其因在原告等 之勞務給付義務等早已履行完畢,唯權利所在。換言之,原 告等對國家有請求領受「退休俸」等退除給與權利,而國家 早已失去要求原告等給付勞務義務之權利,其因無他,要在 原告等之勞務給付或執行職務等義務,在原告等退伍之時點 諒已完成給付甚明!迺民進黨棄置法律之原理原則,罔顧政 府機關已居於「無權利」之法律地位及劣勢,以其立法多數 暴力者,濫用立法權,除大刀闊斧揮砍原告等退除給與,更 悍然立法禁止與限制原告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之 基本權利,違法之至,躍然紙上!是國家既對原告等負有給 付退除給與等照顧生活及保障權益之義務(參照釋字433號 理由書),被告等又何能爰據違憲之服役條例,恣意剝奪原 告等之權利?繼以細譯新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針對退伍 軍人「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 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 合計數額」之內容衡酌,可知私立大學並非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私立大學,抑且依民法、私立學校法,以及財團法人法 等相關規定審視,其規範者為「私法人」、「公益財團法人 」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確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再參酌法務部101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10100234860號函 內開:「捐助係指捐助人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而捐出財產 ,性質屬單獨行為,捐助財產為財團法人設立時『第一次取 得之財產』」等衡之,足認上開函釋與民法第59至第65條關 於「財團」之條文內容,若合符節,法理互印。既係如此, 更證被告等所為處分要係獨斷妄為,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方屬正辦。
十、前大法官廖義男先生曾撰文「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公務員法 制度之核心理念與價值」略以:…此項財政之公益目的,固 屬正當,但以大幅調降替代率之上限、減少退休人員之退休 所得,是否為達成此目的所必要並為侵害最小之手段?又造 成退撫基金長年虧損之原因,究是因支出退休人員之退休金
所致,抑或最主要原因是政府並未完全依法律所定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 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 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履行其應撥繳費用予基金之義務所 致?抑或退撫基金之管理不良或績效不佳所致?若退撫基金 之主要虧損,並非因支出退休人員之退休金所致者,則大幅 調降替代率之上限以減少對退休人員退休金之支出,即非是 當及必要之手段,乃違反比例原則。又縱然退撫基金之主要 虧損,係因支出退休人員之退休金所致,則調高應繳付退撫 基金之費率之最高百分比,是否即得以彌補並避免虧損?或 者加強退撫基金之管理績效,或者提高退休之修件及限制過 早之退休並設退休金起支年齡等亦可達到相同目的?…,必 須強調者,適當退休金給與之保障,不僅是退休人員個人財 產利益之保障而僅涉及財產權而已,並且是維持其老人生活 之主要依據而涉及其生存權,同時並有穩定公務人員久任服 務於國家之作用之公益價值。故以減損人民財產權、甚至生 存權並具有公益性目的及價值之退休金為手段,以達成彌補 及減少退撫基金虧損並維護其運作之公益目的者,因其所侵 害者為人民之重要權利及償值甚高之公益,尤須嚴格檢視其 確係侵害最小並屬不得不之必要手段,始不違背比例原則; 若以上述其他手段亦可達到彌補及減少退撫基金虧損之相同 目的者,則以減損退休金為手段,即非侵害最小及非必要, 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可參。服役條例係以大幅調降替代率之 上限、減少原告等退除給與,即非必要之手段,乃因適當退 除給與之保障,不僅與原告等個人財產利益(財產權)有關 ,更是維持其生活之主要依據而涉及其生存權,同時並有穩 定國家安全作用之公益價值。因此新條例以減損原告等退除 給與、甚至危及原告等生存權並具有公益性目的及價值之退 除給與為手段,為達成彌補及減少退撫基金虧損並維護其運 作之公益目的,但服役條例所侵害者為原告等之重要權利及 價值甚高之公益,非侵害最小及非必要,而違反比例原則至 明。
十一、按釋字第781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意旨可知 ,本號解釋有「先射箭,再畫靶」之瑕疵,即先有結論再 補充論述,且其引用種種數據說明退撫基金即將破產,無 力再為給付允諾之退休金,然該解釋文理由書中近乎省略 所有關於此部分之法理論述,綜上所述,釋字第781號解 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瑕疵。
十二、原處分所依據的法規是違憲的,且無論是第一次或第二次 處分,都是刪改年金之處分,不能因為作了新的處分,就
認為訴願不成立,原告起訴合法。
十三、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之意旨,原告得 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進而適用民法第203條規 定請求利息。
十四、並聲明:
⒈附表所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 月23日施行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 告等退除給與之處分。
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在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 作成處分後,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 前服役條例,給付原告等依107年6月23日施行後服役條例 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肆、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以:
一、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核 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之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洵無不適法之 處。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退除給與於退休時已審定確定,應依 照當時法令,為已經終結之法律,立法者恣意將新法規適用 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屬違 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牴觸憲法無效,應予撤銷云云,固非 無見,惟按釋字第717號解釋及該號解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之意旨,本件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107年6月21日修 正公布之服役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 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07年7月1日以前之退除給與, 107年7月1日以後服役條例施行以後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 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 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 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 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則以:
一、關於原告等所訴被告作成之處分違法一節,查被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審定退除役人員退除 給與重新計算資料,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 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 放作業規定」等規定,辦理俸金撥付作業事宜,於法並無不 合。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應限於請求金額已 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質言之,須以該 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 ,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 之行政處分,否則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 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2369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1882號裁定)。原告等訴請被告給付差額之一般給付訴訟 ,並非可直接行使請求權,尚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重新核 算軍職退伍人員退除給與方可為之。原告等未經先訴請陸軍 司令部撤銷原處分確定,並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重新審定之 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等退除給與之處分,逕向被告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原告等訴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撤銷原處分,並依服役條例施 行前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等退除給與之處分 ,與原告等訴請被告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作成前項處分後, 給付原告等依服役條例施行後產生之差額,兩者性質不同, 並未共同為行政處分,且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為之審定為行 政處分,被告辦理退除給與發放作業為單純之事實行為,亦 未符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種類相同 之原因等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得共同訴訟之 範圍,原告等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被告提起共同訴訟,於 法無據。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則以: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第4條、服役條例 第3條第7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 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僅係退除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除給與之支付悉依 令規定及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本案人事權責機關 依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除給
與,作成原處分,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依 前開法令規定及原處分審定結果辦理支付,乃為依法行政, 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二、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柒、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73至375頁、第38 3至384頁、第405至406頁、第413至414頁、第453至456頁、 第463至466頁、第493至497頁、第551至553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397至402頁、第445至450頁、第485至490頁、第 515至524頁、第583至59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 正。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原處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制度性保障之意旨?情事 變更原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為契約關係?原處分是否片面 任意變更原告之契約內容?被告未先廢止退休審定處分即作 成原處分,是否適法?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捌、本院之判斷:
依據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 解釋意旨為之。再參照111年1月4日起生效的憲法訴訟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 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立法理由也敘 明:「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 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 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 、「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 行政機關。」、「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 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 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而關於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在108年8月 23日做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因此,本院應依釋字第781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相關部 分予以適用。
關於此次軍人年金改革所引發的違憲爭議,其中所涉及的爭 點包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 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 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 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
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 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 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 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 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 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 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 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 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業 經釋字第781號解釋在案,解釋文與本件相關者略以: ⑴、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 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⑵、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
⑶、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 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
⑷、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
⑸、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⑹、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無涉。
⑺、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 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 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 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26條設定現階段合理 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 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 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 要求。
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主要相關部分如下:一、憲法對退伍除役人員之保障、退除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 度與本院審查密度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 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
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 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 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惟此憲法委託之落 實,須權衡退伍除役人員適足生活之需求、國家財政資源之 有限性、經濟、社會(包含人口結構變遷)等因素,而對國 家財政資源為合理分配。就此,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 訊之立法者,應有較大之形成、調整空間。服役條例確實考 量此項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而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 ,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 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 尊重。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 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 (釋字第45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 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 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 除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除給與之財源 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 是否係退伍除役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除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 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 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 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 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除 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 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 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 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 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除(撫)給與或與退除( 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 照)。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 退撫基金中分離。
退除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 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 ,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 準。立法者調降退除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 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 (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
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 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 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除給與或與退除 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 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俸給提撥之 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除給 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 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3 )(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除給與 〔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一次)退伍金及優存 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 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 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法院審查相 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 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及其在本解釋之考量 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 個退休撫卹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 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 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