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52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培元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美燕
柯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159358號
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雖具狀陳稱 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到庭(參本院卷第141頁),惟原 告既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尚難認屬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天災等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的情形,故本院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公務人員,經被告依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 下稱為原退休法)核定於民國87年1月16日退休生效,退撫 新制施行前、後之核定年資分別為30年及2年7個月,支領月 退休金。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稱為退撫新法 )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 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後,以107年6月6日 部退三字第1074451605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通知原告, 自107年7月1日起仍照原金額支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 第159358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38年至40年2月間及44年至49年1月間擔任彰化稅捐稽 徵處事務員,49年7月至53年3月間擔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事 務員,56年2月至58年8月間擔任土地開發公司內湖開發處組
員、聯絡員、一級組員,58年8月至87年擔任經濟部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課員、專員、課長區內服務所主任(兼 職),合計服務年資42年,惟被告核定原告年資僅有32年7 個月,顯對退休人員保障不周;又上開彰化、臺中市稅捐稽 徵處及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均為一般待遇機關,合計12年6個 月之年資,依原退休法應有18%優惠存款利息,當時因本人 車禍無法前往辦理,惟按前者法定事項對後者有利者,後者 亦可適用前案規定,故原告之優惠存款應予核給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按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下合稱系爭 規定),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 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 遇標準,先依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 ;調降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 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以下稱為上限金額)者,應依每月 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 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 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至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其「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優 惠存款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調降至0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 惠存款)。但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 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新臺幣〈下同〉33,140元)或11 8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於公 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
⒉原告係於87年1月16日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系爭 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 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㈡另查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違法,以致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為前提。惟被告依系爭規定重新計算原告每 月退休所得後,以原處分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仍照 退撫新法施行前原領金額支領(並未扣減),爰原告對原處 分所提行政訴訟,並無實益,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 而言。又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 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予以 撤銷,其目的在使該違法行政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 。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 ,自難認為有權利保護必要而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利益。查 本件原告於退撫新法實施前既已退休生效,被告依退撫新法 規定重新核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後,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仍照原金額支領」,有原處分卷內 可稽(本院卷第75頁),原告之退休所得既未因原處分而有 減少,自不能認為被告所為之該行政處分有損害原告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情,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
㈡原告雖另主張伊之年資有42年,被告僅核定為32年7月,對 伊保障不周云云。按「公務人員在本(原退休法)法(84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 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原 告退休生效時施行之原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87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時,伊於84年7月1日前之任職 年資(以下稱為舊制年資)超過30年,該日之後年資(以下 稱為新制年資)則為2年6個月15天,經採計退休年資為舊制 年資30年、新制年資2年7月,合計32年7月,此有原告退休 之核定函文在卷可憑(復審卷第28頁),原告退休時年資之 採計乃合於上揭原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的規定。況原告於 87年退休生效時,對於前開年資之採計並無爭執,則有關原 告退休年資之核定採計已告確定,原處分基於該確定行政處 分所生構成要件效力,而以前述核定退休函之年資為據重新 核算原告退休所得,亦無違誤。原告於退休生效已超過20年 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爭執年資採計有誤,遂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以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退休所得,惟 其結果乃「仍照原金額支領」,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之損害,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 利益;又原告退休年資之核定,乃合於其時施行之原退休法 規定,況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予以爭執,原 處分基於確定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以該年資作為重 新核算之基礎,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於退休逾20年後,主
張原處分損害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請求撤銷,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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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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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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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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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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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