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824號
TPBA,108,年訴,82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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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24號
109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慶倉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景雅
魏鳳苡
顏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156150號
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撤銷自願退休案,重新 回任原職依法任用。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 國109年4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 應作成撤銷自願退休案,重新回任原職依法任用之行政處分 。」並追加聲明:「被告應作成准許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即指被告107年5月21日部退二字第1074502043號函。」經核 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當庭表示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8、121頁),爰 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公務人員,於107年7 月1日前退休生效(自願退休案於101年6月25日經被告以部 退二字第1013616622號函審定,自101年8月2日起退休生效 ),支領月退休金。被告嗣以107年5月21日部退二字第1074 50204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 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 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任何 新制定之法律或命令,均不得與之牴觸,否則即屬無效。如 果將舊法的構成要件「套用」到新法的法律效果,強解為: 依舊法之法律效果所領取之月退金及優惠存款係屬持續性的 法律關係,而依舊法法律效果所領取一次退休金,則不屬於 持續性的法律關係,顯然將「法律效果」曲解成為「構成要 件」之一部分,戕害已退休公務人員的權益,莫此為甚。今 後已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等,豈不都將徒託空言,無從受到 「制度性的保障」。107年7月1日以前已退休的公務人員, 已完全實現舊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退休的構成要件 ,自應依舊法之規定,定其法律效果,領取當時所規定之退 休金及優惠存款。迺被告竟根據違憲新制定之退撫法重新核 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使原告受到莫大的損害,自難 甘折服。
㈡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財產權保障: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應避免退休所得降低至影響 生活尊嚴之程度,且對較低階或情況特殊的退休公教人員, 應通過更細緻之計算方式,以減緩其所受衝擊。高雄市109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99 元,原告一家三口所需為3萬9,279元,原告之退休(職)所 得重新計算附表所載至第10年之每月退休(職)所得只剩3 萬6,546元,相較之下,不僅未達中低收入標準,實則已淪 低收入戶。於此未考量人道關懷、照顧弱勢精神,未符合比 例原則之要求,侵害退休公務人員之財產權,嚴重侵害彼之 最低生活保障及尊嚴甚鉅。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 成撤銷自願退休案,重新回任原職依法任用之行政處分。3. 被告應作成准許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即指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退撫法 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按原告退 休總年資(25年3個月)及退休等級(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 六級590俸點;107年度俸額為4萬270元),重新計算其自10



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 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提涉及信賴保護原則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 、制度性保障部分: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 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調降退休公 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系爭 規定與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等原則均無違背,實未違反 比例原則之精神。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 旨意。
㈢就原告所提其他主張:
退撫法業已就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保障規劃相關配套機制;至 於原告主張之個人家庭狀況等因素,核屬社會福利範疇,基 於退休制度之整體公平性,無法以個人家庭經濟需要而作差 別待遇之規劃。本案原告之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101年6 月25日部退二字第1013616622號函審定,今原告併同行政訴 訟之提起,要求撤銷退休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 定行政程序再開之5年時限,依法無法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其 退休案。另原告主張應予復職一節,查在現行規範下,退休 公務人員並無直接准許復職之機制;惟若符合任用規定,以 及用人機關同意進用,仍可再任公職。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退休金所得受憲法之服公職權制度性保障 及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保護,退撫法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被告依據退撫法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原告每月退休所 得有所違誤等語。被告為配合退撫法之施行,於107年5月21 日以原處分核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是本 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㈡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 爭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㈢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 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違反財產權保障?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 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 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 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 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



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 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 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 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 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 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 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 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 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 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 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 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 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 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 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 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 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 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 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 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 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 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 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同法第37條 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 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 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 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 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 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 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 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 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 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 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同法第39條規定:「(第1



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 ,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 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 、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 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 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 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 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 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⒉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 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 院釋字第185號意旨參照)。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 ,倘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 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又退 撫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 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該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 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司 法院於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5日分別召開說明會;並於 6月24日、25日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於8 月21日至23日舉行第1496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在 案。其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 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 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 、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 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 背。」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及退撫法系爭規定有前揭爭點所列之違憲爭 議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退撫法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法不溯及既往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 制度性保障及財產權保障云云,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2號 解釋。茲就原告主張之違憲爭議,析述解釋理由要旨如下: ⒈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 財產權: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 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 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 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現代 意義之制度性保障制度係在敦促國家必須建立各種足以實現 人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或法律(例如國家必須建立完善之私有 財產制度,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所以憲法第18條規定人 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以 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 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因此,國家建構完善之退 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公務人員服任公職後之退休金請 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查,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 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 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 成空間;但該項保障並非絕對保障。蓋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 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 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 地位。因此,倘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 原則上亦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 法律地位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 ;但就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須於合乎比例原則之情形下, 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96號、 第554號解釋意旨可稽。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 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爭規 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 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 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其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進而確保 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該系爭規範將既有 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 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 度性保障之旨意。退撫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 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 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 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 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 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



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⒉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 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 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 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 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處分依 系爭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 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 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 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 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 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 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 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 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 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 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優存利息之 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 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 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 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 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 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 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⒊至關於原告所主張對較低階或情況特殊的退休公教人員,應 通過更細緻之計算方式,以減緩其所受衝擊,原處分未考量 個案狀況,嚴重侵害彼之最低生活保障及尊嚴部分,前揭解 釋意旨就此固未詳加論述,惟按國家稅收來自全體納稅義務 人,而非僅來自於軍公教人員,且稅收乃國家資源之一,如 於退撫基金入不敷出之情形,僅因立法明文「由政府負最後



支付保證責任」,即立即動用稅收支應,將明顯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485號解釋所指「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 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 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 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 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 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意旨。本次年金改革絕非完整周密, 此由各項調降給與或提高提撥之規定,多僅以相關人員退除 役(或退休)時之職位、本俸為參考因素,而未斟酌受影響 者之不同實際經濟狀況,以為合理差別之待遇(例如:針對 真正仰賴退除(撫)給與之退休人民,不予調降或減少調降 ),即可顯現。惟本於尊重立法形成空間之總體原則,仍難 指為違反憲法(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㈣原告未曾依法向被告申請作成重新回任原職依法任用之行政 處分,且無公法上請求權: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 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 ,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 濟者始能提起。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踐行該 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撤銷自願退休案,重新回任原職 依法任用之行政處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闡明此項聲明 是否曾向被告依法申請,及有無提起訴願,原告當庭答稱略 以:「沒有申請,目前沒有主張的依據。也沒有提起訴願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故尚難認原告已向被告依法 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從就其申請作成回覆,原告亦無可能提 起訴願。是原告未經申請,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予駁回。
⒊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



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 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 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 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 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查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作成前揭行 政處分,惟自承並無實體法上之依據,業如前述,且在現行 規範下,退休公務人員並無直接准許復職之機制,僅在符合 任用規定時,經用人機關同意進用,方得再任公職等情,業 據被告具狀敘明(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從而,可認原告 尚乏向被告請求作成前揭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基礎。從而,原告未曾依法申請回任公職,起訴已不合法, 又況,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起訴請求判決如前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另請求撤銷自願退休案核定既係以前揭 課予義務訴訟為目的,自同屬無據,均應以判決駁回。 ㈤原告針對原處分請求程序重開於法不合:
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 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 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 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 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 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雖又針對原處分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程序重 開之行政處分,然原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業據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救濟,嗣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無再請求 程序重開之必要,況原處分顯非屬前述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 行政處分,原告就此請求程序重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於 法無據,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退撫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 告不違憲,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 日起之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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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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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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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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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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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