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76號
原 告 劉禧增
戴邱華
曾文鑑
毛惠娟
鍾素娟
鍾春相
蘇碧卿
郁美雲
張秀華
李麗娜
郭長清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教育部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退休教育人員,前經被告核准於民國107 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嗣依106年8 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 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6、37、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 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 休所得,並以附表所示日期、文號之函文及所附同字號已退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渠等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規)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核定退休生 效,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 效當時均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應受制度性保障。 詎被告無視於此,依退撫條例第36、37、39條規定,以原處 分重新調整計算渠等之退休所得,追溯變動渠等先前服教職 時之法秩序所保障之退休所得權利,拒絕給與符合渠等俸給
與職等身分之價金,明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致渠等退休後生活權益嚴重受創,侵 害渠等之財產權、生存權及工作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 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公教人員退撫制度之建置,雖給予退休人員合理老年 生活之保障,然仍須衡酌國家財政負擔,俾使制度長遠施行 。被告依退撫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休所得,分有按其第36 條之優惠存款利率、第37條每月在所得替代率上限內之退休 所得,及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扣減每月 所得,此乃國家基於資源合理分配之公益目的,以法律位階 之規定為合比例且適宜之限制人民財產權,無悖於憲法所保 障之財產權,且原處分採取10年逐步調降退休所得之方式, 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尚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並無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 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 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 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 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 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 ,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 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 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 卷第23至8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起訴所爭議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 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 之退撫條例第36、37、39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係屬違憲。惟查,立法委員 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退撫條例第4條第4至6款、第8
條第2項、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 、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 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 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 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 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 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 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 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 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9條第2、3款、 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 明:退撫條例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 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 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 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 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 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 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 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 空間。又雖85年修正施行之舊法規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 有施行期限,施行迄退撫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 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 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 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退撫條 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係為達成:⑴平緩服務年資 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 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 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消除 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 所得之不均衡;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 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 人才提早流失,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 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
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 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而退 撫條例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 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 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 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第36、37 、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認為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且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主 張上述規定因違反前述各原則而屬違憲,被告據以作成原處 分,係屬違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司法院釋字第783號 解釋理由書第124段業已指明:「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 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 ,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 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 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 立學校教職員特定月份退休所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 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是主 管機關不得怠忽退撫條例第97條所課予責任,應於該條例自 107年7月1日起施行後5年內,進行第一次檢討時,斟酌調增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減少退撫制度改革造成之衝擊,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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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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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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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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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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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