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高柯宜欣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107公審決字第108972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改制前臺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委任待 遇人員,前經被告審定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並 兼領2分之1之月退休金與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被告嗣依10 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下稱新退休法)規定,以107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70 871887-233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 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 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1)原告於退休時,業經被告核定退休所得金在 案,然被告嗣後竟再依新退休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 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 休所得,致原告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則被告將公布、施 行在後之新退休法適用於早已完成退休所得金核定之原告 ,即有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上之 法治國原則,自有違誤。(2)原告於退休時已符合當時 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第10條至第17條規定 之領取退休給與金構成要件,故被告依法核定退休給與金 ,其核定內容包括退休給予種類、人員等級、基數內涵、 任職年限等,則核定給與之授益行政處分已生效,退休金 請求權即已確定發生,無須再補足其他任何構成要件始得 領取,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所示,應受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拘束,即不得以日後公布施行之退撫法變更 已核定之退休給與金數額。至於原告以月領方式領取者, 僅係就被告已核定之退休給與金領取方式之選擇,並不影 響被告過去已完成核定之事實,此由被告並非逐月作成核 發退休金給與金之行政處分至明。對此,由司法院釋字第
717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亦可知大法官亦認為新法公布施 行後,新法僅適用於應重新簽定(或核定)之情形,若事 實上已簽約(或已核定)而期限未屆至之部分,仍應適用 舊法。循此,原告既於新退休法公布施行前已受核定領取 退休給與金,僅係領取方式選擇月領,則領取退休金之法 律上構成要件於舊法時期已完全成就,即不應適以事後公 布施行之退撫法,至為灼然。另上開理由書再次肯認公務 人員當初選擇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退休金時,已經過多方 思考,故若選擇月領,對於將來可領取之利益,已屬於憲 法保障之信賴利益而非單純願望。從而,司法院大法官既 已定性為憲法上所保障之信賴利益,被告對原告溯及適用 撫退法而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更有違憲法上之法治國 原則等語。
三、被告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被告係依新退休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 及第39條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 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 所得,於法並無違誤。(2)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屬持 續性之定期金錢給付性質,新退休法僅係適用於施行後國 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溯及適用 於施行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外,新退休法係 因應我國人口結構急速改變,為緩解政府與退撫基金經費 支出壓力,避免退撫財務責任移轉至下一世代,甚至產生 排擠國家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同時兼顧國家財政資源 永續運用等重大公益考量,並訂有相關補救及過渡措施一 例如過渡期間之設計、退休基本生活之維持,以及納入人 道關懷、照顧弱勢精神等,凡此皆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從 而,原處分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亦未違反法安 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 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 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 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 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 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 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 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 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以後每 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退休法第34、36、37及39條等規 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惟查:
⑴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休法第4條第4 至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 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 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 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與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 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 退休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 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 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 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新退休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 新退休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 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 ,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 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 ,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 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 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
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 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 期限,施行迄新退休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 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 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 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查, 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 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①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 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 顯著差異;②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 合理性;③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④消除 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 休所得之不均衡;⑤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 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⑥維護退 撫基金之存續,及⑦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而新退 休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 準,及就原月退休所得【即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 金)、新制年資月退休金與月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新 退休法第37條所定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總額 時,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最 後以新制退休金之順序扣除,上述替代率設定及扣減順序 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另新退休法所設最低保 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 ,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暨對因公傷病 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 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 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違背。
⑵至於新退休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原依舊退休法審定並領 取月補償者,於新退休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 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 額,依舊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 償金,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 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無涉,業據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 闡述甚明。又年資補償金係因84年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 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 之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衡
諸年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 以上至15年之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 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 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相同服務 年資,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且此一 差異將因退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 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 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是新退休法第34條第3項規定 ,有助於消除上述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 不均衡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謢原則有違。(三)綜上,新退休法第36、37、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第34條第3項規定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業經大 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 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原告主張上述規定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等憲法上原則 等情,而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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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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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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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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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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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