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299號
TPBA,108,年訴,299,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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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99號
10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憲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兼送達代收人)

 王怡蘋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67139M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蔡憲宗原係新北市○○國小退休教師,前經被告審定於 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退休薪點為625薪點;退撫新 制實施前、後年資為9年、9年1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 45%、20%。復查原告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萬3900元。嗣被告依106年8月9 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 以新北府教人字第1070956176號函及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 書附表(序號6)(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 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1.原告於50年8月至68年7月,曾任依法派任教師,共計服務年 資16年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資遣在案,復於75年8月經台北 縣(新北市)政府甄選合格再任教師,於94年8月1日奉由新 北市政府,核准退休,依撫卹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教職員曾 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 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 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故新北市



政府94年核發原告退休金時,並未核發該時段之退休給與。 新北市府此次審定,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 定通知書,審定退休年資顯有未查,未依退撫條例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併計原告訴於94年8月1日核定退休金時應予併 計算之前述50年8月至68年7月,共16年應予併計之年資。退 而言之,同為服務年資35年,所有其他退休教職人員均領取 75%之替代率,惟獨原告卻僅50%,相差何止道里計,訴願機 關不察,而為駁回之決定。懇請本院依請求事項併計服務教 職年資為34年11月,所得替代率應為75%,以維法紀。 2.原告於94年8月1日,奉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下稱退休條例)」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 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在案。原告與國 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 均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 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大法官釋字第483號、575五號及 605號解釋)。迺教育部竟無視於此,依據違憲新制定之「 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100條第2項等規定 ,溯及既往,不再適用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退休條例等有關 規定,重新調整、計算原告退休所得,使原告退休權益嚴重 受創。經提起復審,仍經駁回。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退休 條例」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以84年7月1日為界,規定新 、舊制分段適用,在之前者適用「舊」制(恩給制),在之 後適用「新」制(儲金制),對目前甫行新制定之「退撫條 例」暨新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而言,該等分段適用之 新、舊制(概屬「舊法」之一部分)的規定完全與之無涉。 亦即釋字第717號解釋,係針舊法中跨越恩給制與儲金制而 立論,乃銓敘部不察,竟誤以為目前新制定「退撫條例」及 「公務人員保險法」,亦可跨越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 之人員,溯及適用,其誤解法令,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請本院重新審定退休年資:退撫新制實施前25年,退撫新制 實施後9年11月,總年資共34年11月,所得替代率為75%,及 依退休時之法律核定退休時應給予之退休金,而另為適當之 判決。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退撫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計 其於94年8月1日核定退休金時應予併計算之50年8月至68年 7月,共16年之年資。查退撫條例第16條第2項係指於107年 7月1日後,依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退撫條例重行退休者,



併計於107年6月30日前具有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其合計總 年資不得超過第15條所訂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亦不得超過退 撫條例第29條及第30條所定給與退休金之上限,與依第37條 重新審定退休所得應計算之所得替代率上限無涉,亦非94年 8月1日依原「退休條例」退休者所能適用。
2.被告送達至原告之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係依107年7月 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 ,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並無 裁量空間。至原告所稱相關法令牴觸憲法及違反相關法律原 理原則等部分,非屬被告機關權責認定及答辯範圍,併此說 明。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原告主張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原因,起訴顯無理由,請本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予以駁回,並判決如被告之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有二:即原告之訴求,一是請求按照退休條例( 舊法)核定退休金之金額,核發原告之退休所得;二是依退 撫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計原告訴於94年8月1日核定 退休金時應予併計算之前述50年8月至68年7月,共16年應予 併計之年資,則應以75%核算退休之所得替代率。被告則稱 ,原告之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係依107年7月1日施行 之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 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而退撫條例第16條第 2項係指於107年7月1日後,依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退撫條 例重行退休者,併計於107年6月30日前具有核給退離給與之 年資,並非94年8月1日依原「退休條例」退休者所能適用。五、關於爭點一:
1.參照釋字第783號解釋文: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 、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 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 、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 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 背。(部分略)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 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 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2.原告原先爭執於依據退休時有效之「退休條例」核定退休, 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在案。原告



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已告確定,原告已完全實現舊法所規 定退休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舊法之退休條例核定退休者。原 告已陳明,這部分經過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已經不成 爭議了,所以利用辯論庭的機會,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3條 規定,撤回這一部分(但原告所爭議之爭點二,所涉及之年 資之認定,連帶將影響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決定,不影響原告 之聲明;故撤回爭點一者,不影響整個案件之審理程序,附 此敘明)。而據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 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 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即應受拘束,而應 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本院依職權查核,釋字第783號解 釋意旨,明敘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 (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而認定被告 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 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六、關於爭點二:
1.依退撫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教職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 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 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 ,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第2項之規定,前項教職 員所具領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 府給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 本條例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 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29條及第30條 所定給與上限:①教職員年資。②公務人員年資。③政務人 員年資。④公營事業人員年資。⑤民選首長年資。⑥退撫新 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第3項之規 定,前二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 ,依下列規定辦理:①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 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 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 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②再任年資滿15年以上者,其退 休金得就第27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



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 應分別依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 。
2.此規範之意旨,為「未曾領取」退離給與(包括資遣給與) 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處理方式;若已經依法令領取 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離給與(包括資遣給與)者,其再任 教職員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換言之,已經結 算的「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 支付退離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 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資遣給與,而主張其「未曾領取」;其 依退撫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 資之退撫給與(不能併計)。原告就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 撫給與或資遣給與並無異議,但稱該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還 是要併計為所得替代率之年資計算中,退撫條例第16條就已 經領取者,僅規範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或資遣給與。但 並「未規範」所得替代率之年資計算「不能併計」,故被告 應重新審定退休年資:退撫新制實施前25年,退撫新制實施 後9年11月,總年資共34年11月,而計算所得替代率為75%; 然查,退撫條例第16條是依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退撫條例 重行退休者,併計於107年6月30日前具有核給退離給與,而 未曾領取退離給與(包括資遣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 資」之處理方式,並非依舊法「退休條例」退休或資遣者又 已經領取退離給與(包括資遣給與)者,得以適用之規範。 而計算所得替代率之年資,是以依據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 撫條例而審定之退休年資為基礎,自然不包括已經結算過資 遣給與的「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原告主張不重複領取退 離給與(或資遣給與),但仍應併計為計算所得替代率之年 資;與退撫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所得替代率應依 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為準者不相符合,而無可採。故 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 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 誤,該審定通知書所載明之「審定年資、退休所得替代率」 均無違誤;是以原告稱「退撫新制實施前25年,退撫新制實 施後9年11月,總年資共34年11月,所得替代率上限為75%」 是有所誤,應為「退撫新制實施前9年,退撫新制實施後9年 11月,總年資共18年11月,所得替代率上限為50.857%」。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依據退撫條例第39條之規定,就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 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 ,依序扣減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及月補償



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該年資之計算 ,係適用法規之結果,而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如其聲明所示, 又主張課予義務之訴(請本院重新審定退休年資:退撫新制 實施前25年,退撫新制實施後9年11月,總年資共34年11月 ,所得替代率為75%,及依退休時之法律核定退休時應給予 之退休金,而另為適當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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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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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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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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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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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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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