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51號
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宗武等100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湖中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顏敏如(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 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 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08年度年訴字第25 1號、第387號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之被告相同,且 所涉均為被告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所得之爭議,並分別經復審 後提起撤銷訴訟,核屬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 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合併辯論,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公務人員,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 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 存款(詳如附表)。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 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 告爰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 新計算附表」(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 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 (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7年5、6月間依尚未生效之退撫法重新計算審定作 成原處分,顯然缺乏事務權限,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處
分並非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亦不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此項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被告縱認退撫法為有效之 法律,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第1、2項及第12 0條第2項之規定,於重新計算審定作成原處分、廢止授予利 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 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此項補償明指金錢利益之補 償,而非其他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即與金錢補償 相當,但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原處分顯然違法侵 害原告之權益,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及原處分適用之退撫法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 往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顯與憲法第15條、第18條、 第23條保障人民權利有所牴觸:
1.原告已依法退休取得實體上請領月退休金之權益,原告對原 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具有信賴基礎,且已辦理 退休事實之客觀信賴表現,原告依原退休法已核定請領月退 休金之行政處分,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告在退撫法生效 前已辦理退休而終結現職公務人員身分,退撫法自不得適用 於生效前既已存在而終結之事件,否則退撫法即違「真正溯 及既往」,若無保護更重大公益需求之前提,且在必要合理 範圍內並予補償,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司法院釋字 第717號解釋理由,乃就優惠存款設有上限規定有無溯及既 往原則適用之解釋,並以優惠存款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對 於已簽約而期限未屆至之部分,並未一體適用規定,而解釋 無溯及既往,與本件原處分依退撫法對原告退休權益之重新 計算審定致侵害原告之退休權益不同。且該解釋對「業已終 結之事實」,如何認定,並未明確界定。就本件原告依原退 休法規定,已辦好退休,此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事實已終結 ,並依原退休法以退休之身分領取退休金,依該解釋觀之, 退撫法已違反溯及既往之原則。
2.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與第605號解釋明白宣示,公務人員依法 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權利受制度性保障 。其中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文載:「憲法第18條規定人 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 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 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 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575號、第483號解釋參照)」,益證 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利之保障及於退休金權利受憲法上之保 障。由此論之,退撫法已侵害原告依原退休法之憲法保障, 被告依退撫法作成之原處分顯已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公
職人員退休金之權利。然退撫法第4條第6款所規定之最低保 障金額,以一個絕對金額適用於不同職級之公務人員,並未 反映績效原則與職級原則,其所表達之理念反較接近社會救 助法制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利有違。 3.依退撫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所得替代率最高為75%。原告 皆為超過25年以上之退休人員,依原退休法規定,所得替代 率為75%以上至95%,然依退撫法第37條之規定,於107年7 月1日起所得替代率全部遽減為75%,於10年內所得替代率 又大幅減少15%,對此種大幅降低退休金所得替代率之幅度 已逾越必要性及合理性之比例原則。
4.退撫法第27條規定退休金計算基準,第10年以最後在職15年 之平均薪額計算,此種以最後在職15年之平均俸額取代最後 在職同等級人員俸額,作為月退金之計算基礎,並未有足以 正當化之客觀理由,亦與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所違背 。
(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 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當然指 政府負支付提撥不足給付之責任,即應由政府提撥支付。甚 且,以目前之退休人員,大多適用新制前之政府編列預算及 新制實施後之提撥,若無法給付退撫給與時,依「政府負最 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文義解釋,當然指由政府負提撥或編列 預算提撥基金而言。惟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竟認定政府 得調整減少退休所得替代率,即減少每月退休金給付,亦為 「政府負最後保證支付責任」之作法。此種解釋,令人無法 理解。一般習法者,未必會預料法規可能修正、廢止之變動 ,何況一般公務人員,豈可能預知法規將會變動?解釋理由 書認為「受規範對象,非無預見可能」,實與經驗法則之常 情有違。
(四)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退撫法 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 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 附表),於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所提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一節。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 今已逾23年,原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 。系爭規定採10年半,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優惠 存款利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則採2年半利率歸零;於擇領 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
率;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降低其利率至6% 止。準此,系爭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 ;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 過渡期間。此外,系爭規定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於第36 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於依系爭規 定調降時,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系爭規 定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 告合憲。
(三)原告所提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公務人員依法退休 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每月 得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事實」(按 須由其發放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確定」或 「已終結」之法律關係。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系爭規定 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其法律關係跨越新、 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 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以系爭 規定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 規定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 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 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 律關係,自非系爭規定之溯及適用。
(四)原告所提涉及比例原則部分。爰鑑於退撫基金財務危機已迫 在眉睫,並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 同時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衡,自有必要全面調整公務人 員退休給付機制,使其制度得以永續發展,故由立法院制定 退撫法明定系爭規定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為合理及適當之 調整。依退撫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定施行前退休生 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被告依系爭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 重新計算,有助於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 系爭規定雖對於個別退休公務人員調降退休所得,然而系爭 規定設有逐年減緩之過渡期間,以縮減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 之衝擊,亦訂有「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 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 限金額」之保障,是系爭規定並未逾必要限度,符合必要性 原則(即最小侵害原則)。退撫法第40條亦明定退休人員因 調降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後,各級政府所節省之經費應 全部挹注退撫基金,以補足退休人員不足額提撥之財務缺口 ,有效減輕在職人員提撥退撫基金之壓力。此對照系爭規定 追求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永續發展,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
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之公益目的,與上述 針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逐年調降退休所得之私益侵害,兩相 衡平之下,應足以認定系爭規定所欲追求之公益與其侵害個 人之私益並未顯不相當,故未違反衡量性原則。(五)原告所提涉及平等原則部分。按系爭規定對於退撫法施行以 前(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者,除非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 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者外,皆應依系 爭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確符合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實質平等,爰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六)原告所提涉及制度性保障一節。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3 96號、第554號解釋意旨,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固依 原告主張受憲法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然為解決現今公 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 壓力,必須以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這合乎憲法第 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 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 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 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該系 爭規範將既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 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是系爭規定並無違 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
(七)原告所提涉及財產權保障部分。系爭規定係考量國家資源之 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 量下,針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時 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以減輕衝擊,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 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 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規範;此皆與憲法第2 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爰系爭規定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 之財產權保障意旨。
(八)原告指摘原處分核屬無效行政處分一節。退撫法於106年8月 9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其第95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定自107 年7月1日施行。復參照法務部99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27 993號書函略以,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在效力(外部效力),並 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內部效力) 。是以,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係屬二事,且內、 外部效力生效時點並非必然同一;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 部效力須俟外部效力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 該法規之規定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敘明,俾便處分相 對人得以知悉因應。準此,原處分係依總統已明令公布之法
律(系爭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 休所得,與退撫法第95條第1項針對系爭規定特定之施行日 期並無不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所定情 事。
(九)至系爭規定對於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上限金額,係依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換算替代率後,再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 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1倍計算,此部分之設計 ,已考量績效原則與職級原則。退撫法第67條業設有公務人 員月退休金調整機制;又公務人員經被告依退撫法重新審定 之月退休金,有賴該規定所設月退休金調整機制之落實,以 維持其財產上之價值,致不生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 情事,爰被告刻正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儘速研 修該條規定,於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 整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復審決定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依退撫法新規定以原處分 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所得,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制 度性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憲法第15 條及第18條規定?原處分是否有無效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退撫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退休 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 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 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 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五、每月退休所得, 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一)於支領月退 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 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 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 )之合計金額。(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 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 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六 、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 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4 條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 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 (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 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
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 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 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 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 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 ,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 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 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 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 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 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 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 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 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 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 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 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 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 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 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 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 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 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 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 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 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 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 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 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 :「(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 ,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 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
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 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 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 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 ,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 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 )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 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 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 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 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 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 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 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 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 休金比率計算。」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 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 ,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二)經查,被告係依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 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審定說明」部分 載明。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退撫法第4 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 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 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 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 息)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 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 權、工作權及平等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 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 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 、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 於解釋理由中說明: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 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 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 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 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退撫法規範 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退撫法 施行後,始依退撫法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 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 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 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 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任何法規皆 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 、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 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 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 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 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 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 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 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 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 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 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 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調降原退休 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 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 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 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 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 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 )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 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 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 年經濟安全。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 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
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 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 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 於退撫法施行後,依系爭規定,就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 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 告主張原處分有前揭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三)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記載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書面行政處分已將其法令依據記載 明確者,即已符合上述程式要求,而無程式上之瑕疵。至於 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是否有誤,必須依個別行政處分所涉及相 關行政法之法律關係具體判斷,尚非社會普通一般人依其認 知能力,一望即能辨識判斷之瑕疵,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再者,書面行政 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 其發生效力,同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送達之 內容對受送達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效力」,係指處 分機關基於從事行政處分單方法律行為之意思決定,按所送 達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法效意思(規制內容),對法律行 為對象(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規制性法律效果 。書面行政處分雖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得認知其存在及成 立,並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而發生所謂「外部效力」; 但行政處分所欲規制之法律關係內容,均是按送達之處分內 容而發生。是故,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規制性法律效果, 倘附有始期者,該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由此 可知,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 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之法規狀態為斷。在此情形下,書面 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之法令依據,自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 生時之有效施行法令為基準,方得供受送達者據以判斷,其 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查原處分雖是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 行日前送達予原告,但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 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規定,重新 計算審定原告自上開退撫法施行日起,月退休所得之內容。 依此,原處分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才發生,則原處分 所應記載之法令依據,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記載107年7月1 日當時,得以判斷原處分是否依法而為之法令依據,亦即公 告預定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退撫法相關規定。而原處分 內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正是系爭規定,自無違誤。況且,縱 使原處分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有如原告主張之錯誤,該法令 依據是否確有錯載之瑕疵,也須依公務員退休相關法令之法 律關係,進行相關調查審認,方得具體判斷,尚非社會普通
一般人依其認知能力,一望即能辨識判斷,核非屬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又與同條 第1至6款所列具體無效瑕疵事由無關。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 無效事由,應屬誤會。另依退撫法第37條規定,被告重行審 定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時,應依退休人員退休時之審定結果, 據以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據此,原處分係依退撫法第 37條規定,按原告經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等級,重新計算 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並未廢止渠等退休審定 處分。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被告並未廢止渠等退 休處分並依法補償一節,容有誤解。至原告主張釋字第782 號解釋可議之處,尚非本院可得審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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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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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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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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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