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26號
109年4月15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清標等50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顏敏如(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均係公務人員,皆經被告核定於民國107 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退休日期及最後服務機關均詳如附 表所示),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優惠存款。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 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 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 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復審,均經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憲法第17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第717號解 釋之意旨,伊等於退休時,業經被告核定退休所得金(含退 休金、優惠存款等)在案,然被告嗣後竟再依退撫法第34條 、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伊等自107年7 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致伊等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則被 告將公布、施行在後之退撫法適用於早已完成退休所得金核 定之伊等,即有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憲 法上之法治國原則,自有違誤。
㈡復審機關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認為退休公務人員 支領月退休金者,屬繼續性法律關係,無涉及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性質上屬法律不真正溯及既往云云,惟該號解釋 已明白表示僅於「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 實現」者,始無涉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易言之,若構 成要件事實於舊法規時期已完全實現,僅係法律效果之持續 ,仍受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
㈢伊於退休時已符合當時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0條至第17條 規定之領取退休給與金構成要件,故被告依法核定退休給與 金,其核定內容包括退休給予種類、人員等級、基數內涵、 任職年限等,則核定給與之授益行政處分已生效,退休金請 求權即已確定發生,無須再補足其他任何構成要件始得領取 ,故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所示, 應受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拘束,即不得以日後公布施行之退撫 法變更已核定之退休給與金數額。至伊等以月領方式領取者 ,僅係就被告已核定之退休給與金領取方式之選擇,並不影 響被告過去已完成核定之事實,此由被告並非逐月作成核發 退休金給與金之行政處分至明。對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記載:「且退休公教人員依據系爭 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係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對於已簽約而 期限未屆至之部分,並未一體適用系爭規定。核諸上開說明 ,系爭規定之適用,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等情 ,亦可知大法官亦認為新法公布施行後,新法僅適用於應重 新簽定(或核定)之情形,若事實上已簽約(或已核定)而 期限未屆至之部分,仍應適用舊法。循此,本案原告既於退 撫法公布施行前已受核定領取退休給與金,僅係領取方式選 擇月領,則領取退休金之法律上構成要件於舊法時期已完全 成就,即不應適以事後公布施行之退撫法。
㈣且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意旨,亦肯認公務人員當初 選擇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退休金時,已經過多方思考,故若 選擇月領,對於將來可領取之利益,已屬於憲法保障之信賴 利益而非單純願望。從而,司法院大法官既已定性為憲法上 所保障之信賴利益,被告對原告溯及適用撫退法而作成不利 原告之原處分,更有違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 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下列規定重新 計算:⑴擇(兼)領月退休金部分,應由審定機關先就公保 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依退撫法第36條第1項所定各 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優惠存款利 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
所計算之金額(下稱上限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優惠存 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 「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 限金額止。至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不變動之原 則下,調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調降 至新臺幣(下同)0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但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 保障金額(33,140元)或118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 )」時,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可 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⑵擇(兼)領一次 退休金部分,依其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合計數額中,低於或等 於按擇(兼)一次退休金比率計算之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 利息,其相應之本金仍以年息18%計息;超出上述本金部分 ,再依退撫法第36條第4項所定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 款利息;調降優惠存款息後,如擇(兼)一次退休金之每月 優惠存款利息所得)過各年度按擇(兼)一次退休金比率計 算之替代率所計之上限金額(下稱擇〈兼〉一次退休金上限 金額)者在各年度法定利率不變動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惠 存款金額至其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不超過擇(兼)一次退休金 上限金額為止;擇(兼)一次退休金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 於各年度擇(兼)一次退休金上限金額者,仍支領調降優惠 存款利息後之金額。⑶擇領月補償金者,按退休人員退休( 職)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其應領 之一次補償金,並扣除退撫法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 ,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不再補發)。但於調降每月退 休所得,且於118年1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 補償金者,不予補發。
㈡原告係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因退撫法於106年8月9 日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伊乃依退撫法第34條、第36 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 年資、退休等級及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金額,以原處分重新計 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 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退撫法所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一節。任何法規皆非永 久不能改變,立法者審酌社會整體公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 之個別利益時,得依法定程序修正或廢止其原適用之法規。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為解決原公務人員退 休制度所面臨國家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女化,導致退休給付 年限延長,進而政府財政及退撫基金面臨沈重之財務支出壓
力、金融市場之利率持續走低等種種問題,經立法院制定退 撫法明定以系爭規定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在維持公務 人員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系爭規定採10年半, 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優惠存款利率於擇領月退休 金者,則採2年半利率歸零;於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 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率;超出最低保障金額 部分,採6年半逐步降低其利率至6%止。準此,系爭規定並 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 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此外,系爭 規定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於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 ,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於依系爭規定調降時,每月所領退 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另基於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 精神,於系爭規定第36條第2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如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118年以後替代 率上限金額時,可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利息部分,照年息18%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予以補 足。
㈣原告主張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退休人員每月退休 所得係系爭規定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即其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 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 新法規。又以系爭規定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 月退休所得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 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 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 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從而原處分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 既往原則等語,以資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起 訴狀所附原證1)、復審決定等件(起訴狀所附原證2)附卷 足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106年8月9日 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系爭規定,重新計算 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退撫法第4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退休所得 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 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 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 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 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㈠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 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 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 金額。㈡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 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六、最低保障金 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 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4條第3項:「前項 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 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 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 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 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第1項)退休公 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 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 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 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 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 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 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 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 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 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 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 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 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 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 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 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 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 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 ,以年息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 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 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 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
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 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 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 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 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 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 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 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 比率計算。」第37條:「(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 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 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 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 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 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 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 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 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 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 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 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第1項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 ,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 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 、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次按107年3月 21日訂定、同年7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 所得依本法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本法所定各 年度替代率上限,致應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少每 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 利息)者,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優存金額)方式 辦理……。」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 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 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㈡經查,被告係依退撫法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原告自10 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計算說明
」部分載明。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退撫 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 、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 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 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下稱 優存利息)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 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 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法第7條第2項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 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 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 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 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 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退撫給與 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 其財源是否係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 源主要有三,⑴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 提撥費用本息,⑵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 撥費用本息,以及⑶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 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 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 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 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 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 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態樣之提 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退撫 給與中源自上開⑴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 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 高之保障,就此部分,司法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 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 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⑵關於
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 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 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 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 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 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⑴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 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 是否發給上開⑵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 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⑶(a)與⑶(b)之財源 ,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 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 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 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 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 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 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 ,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 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 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給與並非遞 延工資之給付: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 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 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 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 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退撫法規範之退 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退撫法施行 後,始依退撫法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 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 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 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 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 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任何法規皆非永 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 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 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 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 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
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 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 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 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 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 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 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 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 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 :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 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 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 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 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 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 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此等目的整體而言, 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 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 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退撫法施行後,依系爭規定,就 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作成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 原處分有前揭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 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 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繼續存在。……」由此可知,行政處分自其依上開規定發 生存續效力後,嗣後如經其他行政處分予以廢止者,原存續 力即不存在。又依同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 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 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且依同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 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再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謂「依送達之內容對受送達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效力」,是指處分機關基於從事行 政處分單方法律行為之意思決定,按所送達行政處分內容所 表示之法效意思(規制內容),對法律行為對象(處分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規制性法律效果。書面行政處分雖 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得認知其存在及成立,並得以之為行 政爭訟對象,而發生所謂「外部效力」;但行政處分所欲規 制之法律關係內容,均是按送達之處分內容而發生。是故, 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規制性法律效果,倘附有始期者,該 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由此可知,附有始期之 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 生時之法規狀態為斷。如前所述,自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 行日起,原在該法施行前,即擇領月退休金而退休生效之公 務人員,即使曾經退休審定機關,就其退撫改制補償金、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退休所得等退休給付內容, 以退休審定處分予以審定,並生行政處分之實質或形式之存 續效力,但因退撫法已變更前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 應由退休審定機關依退撫法規定,予以重新計算審定。且退 撫法系爭規定,是為追求高於退休人員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 公共利益,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明確。本件原告前 雖經被告以前退休審定處分審定,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 行前,即擇領月退休金退休。然參照前開說明,自退撫法10 7年7月1日施行起,原告上述退休給付請求內容,均應依退 撫法系爭規定,重新計算核定予以變更。被告為就原告自退 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起之每月退休所得、退撫改制補償金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等,依退撫法系爭規 定重新計算予以審定,分別於107年4月、5月、6月以原處分 予以審定,雖所審定系爭退休權益已實質變更前退休審定處 分之存續效力內容,但此是因前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 ,即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事後遭退撫法施行而廢止,且依退撫 法系爭規定,被告有義務應就原告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 法律關係,另為原告月退休所得之計算審定,此並為達成退 撫法所追求高於原告個人信賴保護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 則被告依退撫法系爭規定,另為原告月退休所得計算審定之 原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得為廢止前退休 審定處分之事由,參酌前揭說明,前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效 力,自因原處分就其變更原規制內容部分,依法廢止其存續 效力而不存在。另原處分雖係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日 前,即於同年107年4月、5月、6月間陸續作成並送達予原告 而存在成立,但原處分之規制內容,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自退 撫法施行日起之月退休所得,亦即其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
1日始發生,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本應依據內部效力發生 時所施行之退撫法而作成,不得以經退撫法第95條第2項規 定預告於當時已廢止失效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作為其法律 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廢止前退休審定處 分,原處分不應以作成時尚未生效之退撫法為依據,均有所 誤云云,亦均非可採。
㈣至原處分因退撫法之法律修正而重新核定,原告主張其等退 休時法律關係已確定,有關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 保護原則乙節,已如前述。另退撫法已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 釋字第782號解釋,原處分據以核定之相關規定經宣告並無 違憲,已如前述,本件並無再聲請釋憲之必要。而原告主張 釋字第782號解釋有可議之處,尚非本院可得審酌,併予指 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 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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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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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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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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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