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8年度,16號
TPBA,108,原訴,16,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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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冉春蘭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參 加 人 柯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東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柯東岳前向被告申請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設 定耕作權,被告審查後認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8條、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以107年7月18 日秀鄉經字第 1070017236號函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設定 耕作權予柯東岳,並以107年8月2日秀鄉經字第 1070018794 號函通知柯東岳領取權利證明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主張其為上開土地的實際耕作人,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的起訴有理由,則柯東岳的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柯東岳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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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