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76號
TPBA,108,再,76,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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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76號
再審原告  黃俊逸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7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6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有桃園縣○○鄉(嗣改為桃園縣○○市,再於 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小段第355、362之2、362之4、362之5、362之9、362之27、 362之28、362之30、362之31、362之33、362之34、368、36 8之1、368之2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租予訴外 人陳信賢,雙方於94年4月28日簽訂租約,由訴外人葉春蓮 為連帶保證人,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 證處公證,嗣改由葉春蓮以訴外人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方廣公司,負責人為葉春蓮)名義,於94年5月23 日以租賃債權轉讓方式,將系爭土地轉由大方廣公司承租。 自94年4月底起,鄭宏柏陳信賢及葉春蓮經營之大方廣公 司與訴外人臺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高公司,負 責人原為鄭宏柏、經理陳信賢),即在系爭土地堆置掩埋一 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經再審 原告陳情後,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4 年7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採樣,認大方廣公司業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57條規定 ,以94年9月2日桃環廢字第0940801987號函裁處該公司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要求該公司應於收到處分書後30 日內,提具該批廢棄物之清除計畫,函報再審被告環保局核 備,並依計畫內容清除完成所堆置之廢棄物,未於規定期限 內提具計畫者,將按日連續處罰迄改善完成為止。再審原告 與大方廣公司於94年9月13日解除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嗣 經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941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訴外人鄭宏柏陳信賢



葉春蓮均係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再審被告遂於 99年10月22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08497號函要求葉春蓮等3 人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並副知 再審原告在案。再審原告嗣以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之損害賠 償乙案由當時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因需鑑定亟待保全證據 為由,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及1月18日發函請求再審被告暫 緩命葉春蓮等3人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復於101年1月7日 以該案不再進行鑑定為由,請求再審被告執行代清理廢棄物 之程序。嗣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有疏於執行之情事,委由律 師以101年5月31日101年立嘉字第053101號函告知再審被告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再 審原告於102年7月12日補提書面告知),嗣並依同法第72條 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 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 定。再審又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 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 430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 及第一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6號 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駁回確 定。再審原告猶未服,復以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 決及第二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 13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民、刑事案 卷內他證據資料皆未予調查判斷;又只依據再審被告及所屬 環保局執行本件廢棄物稽查及命義務人清理之各項作為時點 ,就認為尚難認為再審被告蓄意延宕不作為。只斟酌作為時 點,未斟酌證據本身的內容,又未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有違 證據法則,遺漏事實及錯誤認定事實。就再證3、4、7、9、 13 而言,第一次上訴審認係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物,依法 不得審酌,未料第一次再審判決錯誤認定上訴審已審酌,不 准引為再審不服之事由,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 書,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再證3、4、7、9 、13仍是第一次再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自得引為同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其 他證物,其中再證26、34等再審原告敘明有逾時提出的理由



,第一次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沒有敘明理由而不採,即有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不當之違法。而其餘其他 再證1、2、5、6、10至12、14至17、21至23、27至33、35至 39、41、43、44、47、49、56等皆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兩 造已提出之證物,以及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調閱民、刑事案卷 內之證物資料,法律規定明確,該等再證皆屬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證物,而非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之證物。是以第一次再審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揭再 證3、9、26、34(為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屬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證物)1、2、4至7、10至17、21 至23、27至33、35至39、41、43、44、47、49、56等,因第 一次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 書不當,及適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當),而未予採 認斟酌,該等證物自仍是第一次再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 物,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非分屬第13 款、第14款之證物),自不是以同一證據、同一要件(均以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為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至於再證57、58、59於第一次再審時本無提出為再審 事由之證物,第二次再審判決審理時方提出之新再證57、58 、59,自沒有第二次再審判決所說的以同一證據、同一要件 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第二次再審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 4條之1規定不當。則再證57、58、59乃是第二次再審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致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自無不許人民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再證60及再 證61、62、63、64、65等皆為第二次再審判決時所提出的事 實證物,第二次再審判決皆未加以斟酌,亦未說明沒有調查 之必要,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 物。且再證61、62、63、64、65雖於就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 上訴時以上證1、2、3、4、5、6提於上訴審法院,然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則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時,所提之事實證物,上訴審皆未予實 體審查,自無不許人民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又再證60之 錄音譯文可證明再審被告人員對於村民抗爭內容,顧左右而 言他,不做有效之處理。而再證61、62、63、64、65,足證 明再審原告為了解除土地租賃契約以收回土地,而不得不答 應支付200萬補償金之來龍去脈。上開證據亦可證明再審原 告配偶並未投資大方廣公司,亦不知葉春蓮等掩埋廢棄物, 更未同意葉春蓮、大方廣公司非法使用系爭土地,又何惡意 之有。亦可證明承租承租之初,是說要興建廠、設立工廠,



並非是再審原告把土地租予陳信賢大方廣公司而交其占有 使用所致,而是葉春蓮、大方廣公司、麥高公司的惡意行為 所致。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錯誤認定事實,不生效力,該等 證物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證物。再審原告今 再提未經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斟 酌之證物即再證66,為系爭土地地籍圖2張、地籍圖謄本接 續圖1張、照片2張。再證66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附圖標示之 範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又再審被 告及所屬環保局執行本件廢棄物稽查及命義務人清理之各項 作為,確有蓄意延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致系爭土地遭違 法棄置廢棄物長達7年而無法回復原狀,乃屬再審被告違法 行為,造成再審原告權益受損。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同法第7條及民法第18 4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再審被告清除廢棄物,回復 土地原狀,以彌補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 棄。⑵①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後 壁厝小段第362-5、362-31、362-33、362-34、368、368-1 、368-2地號等7筆土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 畢,並回復土地原狀。②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原確定判 決附圖斜線標示部分(應扣除隔鄰未分割前之362-21地號土 地被附圖劃入的範圍)土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所提出108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中即已敘明:「本次只附上再證60、 61、62、63、64、65、66,其他再證請參卷宗內同證號之再 證」,可見於本次再審所提出之再審證物,其中再證1至再 證59均經再審原告於此前之再審程序提出於法院。再審原告 本次「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提出再證60即所謂錄音譯文, 實則為再審原告此前就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使用之 上證1;至於再證61、62、63、64、65則為當時所使用之上 證2、3、4、5、6,均經再審原告於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以108年4月19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提出,此部分 證據均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審酌後而駁 回當時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在案,再審原告於本次提起再 審時,亦未敘明該證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審即非有理 。再審原告補充再審理由書狀內容,不僅係重複此前各次再 審之訴所曾經提出之主張,而且其所一再指摘該些判決者, 亦只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274條之1規定不當之違法,其違法認定的事實不生效力 」云云帶過,至於其所指摘之該些判決在個案中適用法規究 竟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者有如何顯然違反司法院 現存有效解釋等節,再審原告之書狀均付諸闕如。又本次所 提再證66之地籍圖及照片似在指摘,原確定判決附圖之標示 範圍與事實有所出入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任何附圖 為其判決之基礎或認定事實之範圍,而係再審原告於當時自 行提出附圖以作為備位聲明之主張範圍,則原確定判決既已 駁回再審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作為備位聲明之附圖自然失 所附麗,其標示範圍如何於訴訟上已無關宏旨,又如何能指 摘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有何疵誤?至再審原告欲於本 件再審之訴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認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而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再審原告既未具體敘明其 受有如何之損害、請求如何之賠償內容,亦未提出所欲主張 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上之證據基礎,該部請求之範圍亦與再 審原告訴之聲明有間,且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 並未曾為如此主張,其於再審程序提出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 以外之訴訟標的,自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顯非合法 且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 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 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 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



,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 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 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實體 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當事人如捨本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9號 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歷次之裁判聲請再 審或提起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 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復按 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 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另依 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第 一次再審判決及第二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及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及107年度判字 第430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又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所主張之證物,其於 108年8月8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稱本次只附上再證60至 再證66,其他再證請參卷宗內同證號之再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是再審原告本次再審所主張之證物,依其所 述,除再證60至再證66以外之證物,均經再審原告於此前 之再審程序提出於法院,此亦可由第一次再審判決於附表 證物名稱列有證號1至56號證物;以及於第二次再審判決 時再審原告又提出證物編號57至59等情即明。至於再審原 告本次再審所提再證編號60至66,其中再證61、62、63經 核亦為再審原告於第二次再審時已提出(見本院107年度 再字第76號卷第213至217頁附件二、三、四),且再審原 告就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使用之上證1至6, 即為再證編號60至65,亦有再審原告108年4月19日「行政



訴訟上訴理由狀」可憑(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 907號卷第12頁以下),嗣經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況再審原告係以再證60至65足以認原確定判 決違背法令錯誤認定事實,不生效力云云,該等主張亦不 能認係第二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另本次所提再證66之地籍圖及照片等件 ,再審原告雖主張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 物,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前訴訟程序中,就上開資 料當時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 或得使用之情事。再審原告另以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有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適用同項第 13款規定之違誤,及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 之違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亦無非係以其主觀見解,就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所為論 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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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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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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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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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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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