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964號
TPBA,107,訴,964,2020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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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4號
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妃君

王薏雯

  紀孟男

  許高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董妍均

  許雅婷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16、316-2地號等2筆
土地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鄭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6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73024050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進行中,原告以言詞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被 告及參加人均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一第482頁),然此因參 加人於言詞辯論前具狀陳稱原告許妃君許高山紀孟男



3人之所有權已遭塗銷而不具訴之利益(本院卷一第457頁) ,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 時,對原告而言具確認利益。是本件訴之追加,爰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16、316-2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計988平方公尺,為地上12層地 下1層建築物(即○○大廈,其中包含共同使用部分1272建 號及門牌OOO號地下1樓1351建號,共計91個門牌號,下稱系 爭建物)位於臺北市○○○路O段與○○○路O段OOO巷交叉 口西南側街廓,系爭建物於民國88年發生921地震後,經被 告所屬工務局鑑定為黃單需注意災損建物,系爭建物之住戶 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15條規定組成臺 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16、316-2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 新會(即參加人),並於100年7月28日依都更條例第19、22 條及第29條規定擬具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16、316-2 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 爭都更案)申請被告核定。案經被告受理後依都更條例第19 條程序辦理公開展覽(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1月26日)及1 02年1月15日舉辦公聽會,再經聽證程序後,全案送經被告 依都更條例第16條組成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 (下稱審議會)第217次、259次、261次及第301次會議審議 通過,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以府都新字第10730240503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原告等4人為系爭建物中 門牌342號地下1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因參加人聲請,由本院裁定准許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
1.原告皆不同意系爭都更案。原告許高山雖曾表達同意參與都 市更新之意向,惟其亦多次表達參加人對於342號地下室所 有權人之權益思考不周、估價條件不合理、加價原則不公平 等重大不同意見,且其亦未出具同意書,其不同意進行都市 更新,應屬至然。而原告王薏雯擔憂參加人以多數暴力強行 通過都市更新案,日後恐全盤皆輸故先為選配,實則仍不同 意估價條件、加價原則等事項,故未付款或配合辦理相關程 序。至於其他原告皆表示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縱原告曾同 意參與都更,應不影響其權利受害向行政法院起訴之權能。 原告依被告原處分所載救濟教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按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及原處分書記載 :原告於系爭處分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無違,且被告也不爭執起訴之合法性。




2.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 1046號判決意旨,與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判決意旨 ,原告以原處分不法侵害其主觀公權利為由向本院訴請撤銷 ,已然具備當事人適格,又系爭都更案雖經被告核定准予實 施,然尚未完成建物拆遷、更新後土地及建物變更登記與價 金找補等事項,顯非無法藉由提起撤銷之訴回復原狀之可能 ,原告即有訴之利益。況原告係以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侵害其 權利,進而訴請本院撤銷,如因地政事務所依該違法之行政 處分塗銷原告許妃君許高山紀孟男等3人之所有權,即 認定原告等3人不具訴之利益,無異於倒果為因,違法剝奪 人民提出行政救濟之權利。縱原告等3人之土地所有權業因 該違法之行政處分遭塗銷,然原告許妃君等3人提起本件訴 訟,並作為後續被告依判決意旨重新核定與差額價金找補之 金錢數額之權利,難稱原告等3人全然不具訴之利益甚明。(二)系爭都更案之事業計畫違法部分:
1.關於選配原則:
(1)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1351建號, 面積749.71平方公尺,經戶政機關編有「臺北市○○區○ ○○路O段OOO號地下室」之獨立門牌,並與樓上各區分所 有建物,共同分擔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1272建號公共設施 持分,系爭建物應有90戶加上共同使用部分之1272建號, 詎系爭都更案竟將原告所有之OOO號地下室獨立建物,當 作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處理,既未與樓上區分所 有權人一般,作為合法建築物之「一戶」處理,故意將OO O號地下室與其他樓上合法建物分別處置,適用不同分配 標準,未說明同樣具有門牌號且為合法建物之OOO號地下 室,何以與其他門牌號之建物不同,並剝奪原告依「更新 前原樓層原位置選配」之原則參與選配,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甚鉅。
(2)參加人未於更新後之大樓地下1樓,比照現況規劃獨立產 權停車位,即增設停車位而非法定停車位,以供原告依「 更新前原樓層原位置」選配,明顯違法。原告共有之OOO 號地下室,具有合法之建築物門牌,且依現行法規,地下 室本得作為獨立產權之停車位登記及使用,況系爭都更案 事業計畫之選配原則,已明載「依更新前原樓層原位置選 配」,則參加人自應於更新後之大樓地下1樓,規劃獨立 產權停車位,供原告選配。詎參加人為節省施工成本、未 經OOO號地下室所有權人同意,竟擅自變更配置,將更新 後之地下第1至第5樓之停車位,全部設為「法定停車位」 ,致原告根本無從依「更新前原樓層原位置」進行選配。



(3)依原告陳情被告回覆:「建築管理相關法令尚無強制規定 應於地下1層設置大樓機電設備、法定機械車位、法定裝 卸車位」可知現行法規並未強制要求地下1樓設置機電設 備、法定停車位及法定裝卸貨車位。被告僅略稱系爭都更 案符合建築法規,全然未提及地下1層任何有強制配置之 規定,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歷來於審議會所提主張根本未為 實質審查,即貿然通過,今始避重就輕,違背行政正當程 序原則。參加人98年2月13日第1屆第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二:地下室規劃討論。說明:(一)在符合 法定車位數量之規定下,考量減輕成本負擔,將地下室由 5層改為4層。」再徵參加人純係考量地下層建築成本高昂 ,為減輕樓上住戶成本負擔,而擅自將地下室由5層改為4 層,相關規劃配置之考量全然與現行建築法規無涉。 (4)參加人僅提供位於地下5樓之「3層式機械停車位」之附屬 建物供原告選配,與「更新前原樓層原位置」之選配原則 不符。原告於更新前之停車位是位於地下1樓之2層機械式 「獨立產權停車位」,惟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選配原則( 七)3(1)所提供予原告選配之停車位,竟是位於地下5樓 之3層機械式停車位,且前開供原告選配之停車位僅為另 一位於地下1樓,面積5平方米(約1.5坪)主建物之附屬 建物。
(5)退步言,縱因現實經濟考量或其他因素導致原告無法依更 新前之原樓層參與分配,亦應依特別犧牲之法理,補償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按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許宗力協 同意見:「就此多數意見參考德國法上的特別犧牲理論, 認為國家為達成公益,而對特定人民之憲法上權利,加諸 超越社會一般容忍程度的侵害,這些侵害之於所有人均應 忍受之義務,係屬特別之犧牲,基於平等原則即應對權利 受到特別犧牲者提供補償。」現行法規並無任何強制地下 1層之建築配置已如前述,如於現實經濟考量下,OOO號地 下室難以依照原建築設計規劃進行配置,則無疑係透過犧 牲原告之財產權來促進整體大樓更新後之公益,前開加諸 於原告超過社會一般容忍程度的侵害,自應依特別犧牲之 理論,給予原告額外補償,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6)至現行都更條例第52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1條 規定所稱「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係指房屋建物之最小室內 面積,原告爭執應分配之標的係「獨立產權停車位」,無 從適用。
2.關於加價規則:
(1)姑不論加價金額之規定合法與否,其應僅限於參加人有提



供「依更新前原樓層、原位置」之標的物,供會員(含原 告)選配,而會員主動(非被迫)增選或換選其他標的物 的前提下,始符公平。惟參加人為節省建築成本(少挖一 層地下層室),而將更新後之地下室停車位,全部規劃為 法定停車位,並未提供「原樓層、原位置」之獨立產權停 車位予原告選配,卻要求原告如需選配停車位必須強制加 價增選樓上之建物,並不合理。再者,倘原告配合參加人 節省營建成本,而犧牲原有地下1樓獨立產權停車位時, 已然構成「特別犧牲」,則參加人反而應提供「減價選配 」之優惠以作為原告特別犧牲之補償,始為公平。系爭都 更案事業計畫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估價金額,均係由參加人 所委請之估價師,按照參加人指示之估價原則進行估價, 而原告如不參與選配,係按估價師所估之更新前權值領取 現金,然原告如參與選配,參加人竟又謂估價師之估價較 保守,必須按權值加價20%至25%始得選配,自有矛盾。 (2)按都更條例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加人早於100年3 月25日會員大會通過之選配原則,即規定原告如需選配樓 上建築物,「需按權值加價20%至25%」,參加人為規避被 告之審議及剝奪利害關係人對系爭都更案表達竟見之機會 ,其公開展覽時,故意漏列該加價原則,違反都更條例第 19條之規定。嗣原告於被告審議系爭都更案期間,曾對此 提出陳情,詎被告未命參加人補正前開公開展覽程序,即 率於301次審議會決議:「另超選部分應繳交差額價金15% -20%加價金額,既經參加人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請一併納 入選配原則。」涉及參加人各會員之權益分配,更攸關各 會員是否參與選配之意願,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641號判決意旨,縱使已踐行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之 程序後,再調整事業計畫之內容,尤其是涉及權益分配、 費用分擔等之影響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重 大者,仍應再辦理公開展覽,舉輕明重,則上開加價條款 ,既未經公覽程序,被告率予核准,原處分即顯有違反都 更條例第19條之規定。再參之現行都更條例第32條立法理 由,公開展覽之目的不僅僅是為確保原住戶之選配權利, 更有考量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關係人民權益至深且鉅, 應讓民眾有充分參與之機會及程序正義原則之公益目的, 被告自稱住戶皆已知悉加價原則,故不需公開展覽,顯有 誤解。況加價原則可能使有意願選配之住戶額外負擔25% 之加價金,牽涉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如何 不影響選配意願。且前揭立法理由亦說明係考量經主管機 關審議並實質修正其內容者,故免予再公開展覽。然而上



開加價原則並未經過審議會或其他主管機關實質就其內容 逐一審酌修正,僅是形式上請參加人將參加人會員大會決 議之事項納入選配原則中,則得否據此主張依現行都更條 例第32條第4項規定免予公開展覽,不無疑問。準此,系 爭都更案有關加價金額之規定,未列於事業計畫公開展覽 版,日後亦未再補正公開展覽程序,違背正當程序原則, 並侵害原告財產權。
(3)參加人於100年3月25日就加價金額作成會員大會決議,應 受民法第72條規定拘束。而部分樓上住戶之所以適用加價 規則係出於渠等自身投資考量或額外需求,與地下室車位 所有權人為保有原樓層之地下室車位而被迫超額選配不同 ,且原告需額外支出數百數千萬之加價金,與樓上住戶僅 需負擔微坪差或加購車位之加價金不同,況多數住戶更可 額外領回數百萬至千萬元之款項獲取利益,故未有訂定加 價規則之正當目的。復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 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加人係以多數暴力強行決議通 過,且加價規則之計算方式、範圍、成本、負擔比例及加 成計算方法等依據付之闕如,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三)關於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下稱權變計畫)違法部分: 1.系爭都更案權變計畫之估價條件「假設勘估標的未受災損害 之情況評估」與實際狀況不符,且不利於原告及其他地下室 停車位所有權人,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權。緣系爭建物因「 九二一大地震」受損,故由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系爭都更案。 依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明載,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複勘結果為「黃單需注意」建物,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更新單元牆柱角度傾斜角度最大有7. 5分、4.5分不等,室內龜裂受損,目前建築物因地震災損, 多處外牆石材龜裂,潛藏居住環境與公共安全問題、整體屋 狀老舊窳陋,結構安全堪慮,室內管線老舊已不堪使用,維 修頻繁,致居住環境品質日益惡化,然參加人竟擅自將系爭 都更案之估價條件定為「假設勘估標的未受災損害之情況評 估」送交估價師估價,該估價條件與系爭建物實際狀況嚴重 不符。系爭建物位處「臺北市中心精華區」,房價高昂,1- 12樓供作「居住」使用之建物交易價格顯會因此而「大幅減 損」,而地下1樓停車位,因原本的價格較低,僅係供停車 位使用,其價格「減損有限」,此觀估價師於評估系爭建物 各區分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值時,於聽證意見回應綜理表所表 示,系爭都更案因評價基準日數次變動,而數次調整樓上建 物與地下室建物估價時,就樓上建物與地下室建物之估價調



整「非維持原比例」且「住宅價格變動遠大於車位價格變動 ,故二者價格變動比例並不一致」即明。由此足見該估價條 件明顯對原告不利。參加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 擅自以對原告顯然不利之估價條件估價,侵害原告權益甚劇 。
2.原告所有之OOO號地下室之估價條件定為:「(1)在合法前提 下,以使照登記車位數量為地下室價值評估基礎,計算地下 室車位總值。(2)評估地下室車位總值中使用權價值、土地 所有權價值及建物所有權價值分別佔地下室總值比例」,惟 查,依系爭建物勘測成果圖所載,OOO號地下室中,除了防 空避難空間兼作32個停車位之面積外,尚有88.36平方公尺 的餐廳,漏估88.36平方公尺之餐廳面積,明顯違法。(四)被告之判斷餘地,顯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得由鈞院 予以撤銷或變更:
1.本件審議會是否已考慮原告等地下室車位部分:審議會於歷 次審議時,建議設一小面積專有部分,供有車位需求者共同 選配並附掛車位來共同約定,解決車位無法單獨登記之問題 云云。然審議會並未考量OOO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與樓上建 物所有權人互不隸屬而實質獨立,彼此間推動都市更新應屬 合作關係,而非從屬關係。其次,因現行法規之變更,要求 地下1層需先設置整棟大樓之機電設備、法定機車位等,導 致OOO號地下室無法按照原樓層原位置選配,反而由原先地 下1樓之2層式機械車位,換至地下5樓之3層機械式車位,價 值大幅降低。又現行法規因公益考量,而加諸超越社會一般 容忍程度的侵害予原告,基於平等原則,本應依特別犧牲理 論,獲得補償。詎料,審議會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及平 等原則,不顧原告多次陳情,以脫法之方式,設定一小面積 專有部分供有車位需求者共同選配,其所為判斷顯有違法。 2.審議會對加價原則之判斷部分:緣加價原則應屬土地及建築 物位置分配方式,而非單純超選部分如何計算價金之問題, 更非單純住戶間之私權契約。因現行土地登記規則及建築法 規規定,車位不得單獨登記,且有最小分配單元之限制,導 致原告如欲參與都市更新則必須選配樓上建物,而車位之價 值因明顯小於最小分配單元,則原告選配之建物必定適用加 價原則,否則只能選擇不參與都更。如原告無法負擔如此鉅 額款項,只能遭排除於本件都市更新事業,將多年來位於精 華地段之不動產來換回微薄之現金,已實質上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而加價原則實際意義係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認為都更後 多的房價可多賣超過25%(估價師估價更新後之權值多加25 %),此25%並無根據,況如今房價下跌,未超過市價之25



%,顯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要求地下車位所有權人若參與更 新選配,即應承擔市場波動風險,若之後市價未超過估價公 司所估之25%以上,上開成本即全由地下車位所有權人承擔 ,而審議會無視於加價原則將未來市場波動風險完全轉嫁於 原告,反而僅草率以該加價原則業經參加人會員大會決議通 過,而要求納入選配原則中,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且嚴 重侵害原告財產權。
3.審議會對估價結果的判斷部分:第261次審議會遲維新委員 之發言,係在說明因大樓老舊導致部分地下室車位無法使用 ,進而使車位估價價值低落,以及區分所有建物之估價不得 以評估地價計算;第301次審議會蕭麗敏委員之發言,則是 說明OOO號地下室,不以當初使用執照餐廳進行估價,而應 以現況40個車位進行來評估。然上開2委員皆稱估價原則應 以現況進行估價始符公允,卻忽略參加人擅自將估價條件定 為「假設勘估標的為受災損害之情況評估」送交估價師估價 ,使估價結果偏離現實狀況,足見審議會之判斷顯係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再者,第261次審議會遲維 新委員之發言明確表示系爭建物之老舊及現況功能喪失將影 響估價結果,卻仍容許參加人擅自將估價條件定為「假設勘 估標的為受災損害之情況評估」,其判斷標準前後嚴重矛盾 ,顯有濫用判斷餘地之虞。
(五)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處分核定參加人報核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核屬有據:參照都更條例第19條、第22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規定可知,參加人向被告報核本件時,土地所有權 人有80.18%(同意89人/總計111人)、面積94.85%(同意 934.59㎡/總計985.38㎡);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有80.91%( 同意89人/總計110人)、面積95.45%(同意10,014.62㎡/ 總計10,429.06㎡)同意,符合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門 檻規定,並經公開展覽、公聽會、審議會多次審議及聽證程 序後,原處分據以核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也符合本條 例第1條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 ,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立法目的。
(二)系爭都更案之選配原則並無違法:
1.由現行都更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可知,權利變換原則上以 參與更新之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並非以門牌戶為選配、安置對象,原告言未將 OOO號地下室與樓上合法建築物當一戶選配,已有法規上認 知誤解。參加人亦將門牌現況載記在權利變換計畫中,並已



提出更新前權利變換關係人名冊,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辦法)第3條第4款,且系爭都更案 事業計畫是參加人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1條第3款,將○○ 大廈合法建物權屬現況予以載明,並已將OOO號地下室列為 合法建築物。原告稱該事業計畫未說明原因即故意將原告所 有之「OOO號地下室」排除於都市更新案之「合法建築物」 外,亦是誤解。
2.○○大廈為住戶自力自建更新案,更新規劃亦以更新前後住 戶變動最小原則,即採原樓層原位置進行選配更新後房屋。 系爭都更案中只有車位無房屋所有權人計有8人;僅有地下 室建築物所有權人計有3人,合計11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未達 最小分配單元價值。經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權變 辦法第8條訂定評價基準日(100年2月1日)評估原告更新前 土地權利價值如下:原告王薏雯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1,452, 880元,選配更新2F-A戶及B3F-14車位;原告許妃君更新前 土地權利價值1,584,544元;原告紀孟男更新前土地權利價 值1,584,544元及原告許高山(原權利人許鍾俊英)更新前 土地權利價值1,472,971元。原告許妃君紀孟男許高山 等3人不參與選配,也未與他人合併選配,參加人將之列為 不能參與選配者,予以現金補償,於法有據。則原告王薏雯 有選配更新後房地及車位,足以說明原告所言應將OOO號地 下室與樓上合法建築物當一戶選配、安置之見有誤之外,其 他僅持有OOO建號地下1樓之停車位地主也有參與選配更新後 房地或與他人合併選配,足見實施者對於選配及安置已經有 所處理。惟參與選配之地主日後須依現行都更條例第52條第 2項規定繳交差額價金,亦屬當然。原告許妃君紀孟男許高山等3人不參與選配,也未與他人合併選配,參加人將 之列為不能參與選配者,予以現金補償,於法有據。 3.原告以事業計畫未於更新後地下1樓比照現況規劃獨立產權 車位供原告選配,亦無理由。系爭都更案為住戶自辦更新案 件,更新建築設計規劃屬都更條例第21條第9款規定事業計 畫應表明事項。更新後建築設計規劃由住戶經由會員大會討 論後決議通過,此符合都市更新團體設立及解散辦法第10條 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大廈基地規模較小,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參加人將更新後地面1層規劃為7戶一 般零售業店舖使用,並規劃車道供汽、機車出入,其餘法定 空地不足設置機車停車空間、裝卸車位及機電設備設施,故 於地下1層配置一般零售業1戶、防空避難室兼設置汽、機車 停車空間及機電設備空間,皆符合建築法規規定。參加人在 聽證時也特別針對原告許高山意見予以書面回應更新後法定



停車位設置情形,並已說明無法依原位置分配車位而全部依 照選配原則重新登記選配,選配原則也經過會員大會討論後 決議通過,原告倘認為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或議決方法影響其 權益,應循民法第56條規定行使權利,惟原告並未為之,於 本件訴稱原處分為違法,當不足取。而原告所指選配原則( 二)依更新前原樓層原位置選配,亦與原告無關,更新前原 樓層原位置選配為針對更新前地面層89戶住戶而言,而原告 並無地上層房屋,此見選配原則一本文說明,應可明瞭。惟 參加人也開放地下室車位所有權人選配樓上房屋,原告王薏 雯即為適例。又依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權利變換是以參 與更新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門牌戶並非為權利變換分配基礎,即更新前建物門牌 現況僅是客觀事實呈現,與權利變換無關。
4.早期車位在登記產權時可視為主建物,可擁有獨立權狀,惟 現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 段及內政部所訂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 規定,地下室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位 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無 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室在性質上不得單獨為所 有權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車位必須隨主建物 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參照),不得分離登記。另內政 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所示,亦可明瞭。參 加人考量讓僅持有地下室車位所有權人,在負擔最輕的情況 下,可用選回一個機械車位的方式參與選配,故調整地下室 一層配置,增設一個符合最小面積的一般零售業單元,選配 者得以持分部分該單元主建物的方式,才能使附掛於該主建 物之車位可以被單獨選配,這是周全原告權益及符合原告意 願的作法,原告堅持以機械式獨立產權車位選配,與現行車 位登記規定不符。系爭都更案於地下1至5層設置72個平面停 車位,地下5層設置19個機械停車位,法定停車位共89個, 自設汽車位共2個,法定停車位應以共用部分為登記,如前 所述,自設停車位是於滿足法定停車位數量以剩餘樓地板面 積所設置,且係設置在地下室共用部分,應與法定停車位相 同而以共用部分為登記。
(三)原告主張選配原則之加價金額不公平及未補正公開展覽程序 ,並無可採:
1.關於選配原則之爭議為權變計畫爭議,不因事業計畫載明選 配原則而屬於事業計畫範疇,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可知。依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加 價原則並非土地及建物位置分配方式,而是超選部分如何計



算價金的問題,本無庸載明在事業計畫分配方式,此參原告 王薏雯選配更新2F-A戶及B3F-14車位後應繳差額價金為25,0 24,601元並非以加價公式計算。又原告所指加價規則係指實 分配大於可分配時才有適用,等於是選配人向參加人購買屬 於折價抵付予參加人之部分,因此參加人向被告陳明已於會 員大會提出此討論案,並經議決通過後執行,且一體適用於 所有參與此都更案住戶,其適用結果計有25人(包括19位樓 上屋主及6位地下室車位所有權人),並無不公平情形。此 加價規定在原事業計畫並未載明,惟經實施者此涉及全體更 新住戶資金籌措問題,經審議會聽取實施者說明並於第301 次會議決議:(五)權利變換及估價部分「3.本案實施者參 加人為配合後續貸款資金籌措,擬修正選配原則第14點之相 關內容,經實施者說明並經審議會討論後,予以同意。其他 選配原則,請依委員意見修正,另超選部分應繳交差額價金 15%~20%加價金額,既經參加人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請一 併納入選配原則。」要求參加人納入選配原則於計畫書中, 此也符合現行都更條例第32條第5項規定。綜上,加價規則 非選配房屋及車位前提要件,也與權益分配無關,自無原告 所指限制選配影響權益重大,亦與原告所援用都更案例情節 不相同,無違反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
2.依原告許高山於聽證時就加價原則提出意見並提出參加人會 員大會開會資料可看出,參加人前於98年5月15日臨時理事 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更新後補充選配討論事項,該項決 議(一)房屋選配第2點,即有加價規則之決議內容。嗣經 參加人99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討論事項七、更新後房屋選配 原則事宜(一)附件八、更新後房屋及車位選配原則,第2 點、選配原則共有11點;第7點加價金額並非列在選配原則 ,而是單獨列在第7點,並載明加價金額計算方法。足證, 加價規定是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且住戶會員(包括原告等人 )都已知悉,並持有會員大會開會資訊。因被告於公開展覽 期間舉辦公聽會時,原告許高山對加價規則提出書面意見, 且參加人在10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8日辦理選配,系爭更 新案是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併送,則參加人於 100年7月28日報請被告核定前,住戶已知悉加價原則之事, 又權利變換選配行為也已辦畢,參加人有無在公展版都更計 畫書載明加價原則,都不影響住戶先前選配行為,原告所謂 影響其選配意願,應無理由。
(四)參加人所提之估價條件並無違法、不合理之情況: 1.依權變辦法第6條規定,參加人選擇三家估價師事務所(巨 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更新前後價值估 價,並擇最有利地主的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 果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並無不合。
2.估價條件經參加人設定為「假設勘估標的未受災損害之情況 評估」對所有參與更新地主皆為公平。上開估價條件為實施 者發函三家估價師事務所設定更新前估價條件(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9條第3款參照)。各地主更新前土地價值評估主 要作為權利人分配權利價值比例之依據。建物災損與否對各 更新權利人價值比率並未有影響。此外,因系爭都更案也已 在推動中,市場上建物交易價格也不會因災損而有影響,若 以災損之條件評估對於不參與都更地主,不甚公平,故估價 條件以未受災損之影響評估之,較符合公平之原則。原告主 張樓上建物若納入災損情形為評估條件,則地下室建物估價 會較為有利,僅是片面臆測之結果。
3.估價師以最有效利用原則評估系爭地下室價值,亦無違法。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7款規定最有效使用原則,指 客觀上具有良好意識及通常之使用能力者,在合法、實質可 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所作得以獲致最高利益之 使用。○○大廈地下室測量成果圖所載為防空避難室、停車 場及餐廳,另依地下室使用執照圖所示包括2個平面車位、3 0個機械車位、機房、台電變電室、餐廳等用途。現場實況 卻是除台電變電室外,其餘均改為停車位使用,實際現況共 有40個編號車位。原告所指餐廳位於地下室邊側兩角分別約 14.57及13.17坪,不僅面積小、從未以餐廳型式使用、無獨 立對外出口及單獨區劃,並被車位圍住難以進出,且車位與 餐廳交雜也不符合使用狀況。現況車位配置占滿整個地下室 ,原告所指餐廳就正當合理性(市場性)及財務可行性(無 效益)而言均不具價值,且市場上車位買賣以車位數及車位 型態計價,與所謂餐廳坪數無關,故原告所言以獨立產權或 共同持分來論車位價值,自無理由。
4.估價師評估1351建號價值將平面車位以每個315萬元;機械 車位每個215萬元評估,總價值7,080萬元,也符合鄰近地區 車位行情,再將此一總價值由估價師分別考量地下室各車位 使用價值、建物面積大小、持有土地面積大小均不相等情形 ,將車位分為使用權、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來分別估算 占地下室總值比例,計算出原告4人各別持有車位價值及土 地權利價值,此涉及估價師專業判斷,自非無估價專業之原 告所得恣意指摘。
(五)被告審查系爭都更案有判斷餘地:
1.被告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依都更條例



第16條規定應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 機關代表組成審議會,以合議、公開之方式辦理。是審議會 之決議,係由具專業知識,並能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經公 開且充分之討論後所作成。因此,對於審議會就涉高度專業 性判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審議作成之結果 ,應認其享有判斷餘地,合先敘明。
2.系爭更新案確有更新必要性及急迫性。○○大廈更新前建築 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鑑定為黃單需注意災損建物,且系爭建 物外牆石材龜裂,牆柱角也有傾斜情形,潛藏居住安全危機 ,目前一樓店面也因結樓安全問題陸續停止使用,極待更新 重建。又系爭都更案為住戶自力更新案,採原地重建方式, 並符合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比例門檻規定,有多數地 主同意,亦經公開展覽、公聽會、審議會多次審議及聽證程 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3.審議會已考慮原告等地下室車位所有權人安置及選配問題。 原告王薏雯有選配更新後房地及車位,足以說明原告所言應 將OOO號地下室與樓上合法建築物當一戶選配、安置之見有 誤之外,其他僅持有OOO建號地下一樓之停車位地主也有參 與選配更新後房地或與他人合併選配。在審議會第217次進 行審議時,張鈺光委員(國立高雄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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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