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鍾錦明(鍾鑫之繼承人)
鍾傳振(鍾鑫之繼承人)
鍾傳洋(鍾鑫之繼承人)
鍾安琦(鍾鑫之繼承人)
鍾陳招妹(鍾景之繼承人)
鍾錦祥(鍾景之繼承人)
鍾錦政(鍾景之繼承人)
鍾嘉辰(鍾萬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耀盛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卓震宇
黃信閔(兼送達代收人)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代 表 人 胡星輝(區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參 加 人 鍾佳珍(鍾景之繼承人)
鍾秋蘭(鍾景之繼承人)
鍾淑貞(鍾景之繼承人)
邱創修(邱鍾梅貴之繼承人)
邱芸溱(邱鍾梅貴之繼承人)
邱垂鴻(邱鍾梅貴之繼承人)
邱垂德(邱鍾梅貴之繼承人)
鍾張桃妹(鍾德元之繼承人)
鍾鳳珠(鍾德元之繼承人)
鍾萬昌(鍾德元之繼承人)
鍾福蓮(鍾德元之繼承人)
鍾玉蓮(鍾德元之繼承人)
鍾美蓮(鍾德元之繼承人)
鍾桂蓮(鍾德元之繼承人)
韓貴燕(鍾萬隆之繼承人)
鍾嘉卉(鍾萬隆之繼承人)
鍾嘉禎(鍾萬隆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珍、鍾秋蘭、鍾淑貞、邱創修、邱芸溱、邱垂鴻、邱垂德、鍾張桃妹、鍾鳳珠、鍾萬昌、鍾福蓮、鍾玉蓮、鍾美蓮、鍾桂蓮韓貴燕、鍾嘉卉及鍾嘉禎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
二、前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龍 ○區○○○○○○○○○市○○00○00○00○00號道路工程 ,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8日七八府地四字第142822號函 核准徵收前龍潭鄉大坪段大坪小段123地號等129筆土地,交 由前桃園縣政府以78年4月29日七八府地權字第55639號公告 ,公告期間78年5月4日至78年6月4日。原告等8人106年2月2 4日申請書,以被徵收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號土地(重測前為龍潭鄉大坪段大坪小段142-23、 142-31、142-30、142-13地號,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係78 年間因交通原因受徵收,經28年未曾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以原徵收價買回。案經 107年1月10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9次會議審查,桃 園市政府查明原告等為其申請收回之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鍾鑫、鍾景或鍾德元之部分繼承人,申請人(按指原告 等8人)不適格。另本案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即78年12 月30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之相關規定辦理,得申請收回 土地之期限應自使用期限屆滿即87年6月30日之次日起算5年 ,申請期限應至92年6月30日止,原告等至106年2月24日始 提出,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決議不予受理;被告並以107年1 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71301270號函通知桃園市政府,並請轉 知原告(下稱原處分)。桃園市政府乃據以107年2月1日府 地權字第1070026782號函知原告等8人。原告等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系爭被徵收土地中,龍潭區紅橋段464地號(重測前 為龍潭鄉大坪段大坪小段142-3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鍾 鑫、龍潭區紅橋段462地號(重測前為龍潭鄉大坪段大坪小 段142-3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鍾景、龍潭區紅橋段461 、469地號(重測前為龍潭鄉大坪段大坪小段142-23、142 -1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鍾德元(乙證卷第12-34頁), 惟上開原所有權人鍾鑫、鍾景及鍾德元分別於86年2月26日 、96年7月7日及93年7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187、205、22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被徵 收土地對鍾鑫、鍾景及鍾德元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㈠鍾鑫(86年2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
⒈鍾鑫子為鍾錦文、鍾錦明。而鍾錦文於81年10月30日死亡( 本院卷第193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應由 其子女即原告鍾傳振、鍾傳洋及鍾安琦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本院卷第325頁)。
⒉鍾鑫配偶鍾謝喜妹於94年8月6日死亡(本院卷第189頁),
其生前與鍾鑫女鍾春櫻、鍾玉櫻、鍾美珠、鍾瑞珠均已辦理 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6年4月 18日桃院華民繼忠字第182號民事庭通知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31頁)。
⒊準此,本件鍾鑫之繼承人應列鍾錦明、鍾傳振、鍾傳洋及鍾 安琦。
㈡鍾景(96年7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
⒈鍾景子鍾錦光於46年9月18日死亡、子鍾錦昌於89年2月4日 死亡(本院卷第209、211頁),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按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 ⒉鍾景女邱鍾梅貴於107年10月4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其法定繼承人為夫邱創修、女邱芸溱、子邱垂鴻、子邱垂 德(本院卷第215頁)。
⒊原告雖主張鍾景女邱鍾梅貴、鍾佳珍、鍾秋蘭、鍾淑貞均已 拋棄繼承,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地院,據覆該法院無受 理鍾景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桃園地院108年9月 20日桃院祥家茂108年度(行政)字第108092004號函附卷足 稽(本院卷第371頁)。
⒋準此,本件鍾景之繼承人應列配偶鍾陳招妹、子鍾錦祥、鍾 錦政、女鍾佳珍、鍾秋蘭、鍾淑貞、邱鍾梅貴之繼承人邱創 修、邱芸溱、邱垂鴻、邱垂德。
㈢鍾德元(93年7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 ⒈鍾德元子鍾萬隆於102年3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韓貴燕、子鍾嘉辰、女鍾嘉卉、鍾嘉 禎(本院卷第225-229、333頁)。
⒉原告雖主張鍾德元之子鍾萬昌、女鍾福蓮、鍾玉蓮、鍾美蓮 、鍾桂蓮、鍾鳳珠及韓貴燕、鍾嘉卉、鍾嘉禎均已拋棄繼承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地院,據覆該法院無受理鍾德元 、鍾萬隆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桃園地院108年9 月20日桃院祥家茂108年度(行政)字第108092004號函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371頁)。
⒊準此,本件鍾德元之繼承人應列配偶鍾張桃妹、韓貴燕、鍾 嘉辰、鍾嘉卉、鍾嘉禎、鍾萬昌、鍾福蓮、鍾玉蓮、鍾美蓮 、鍾桂蓮、鍾鳳珠。
四、鍾景之繼承人鍾佳珍、鍾秋蘭、鍾淑貞、邱創修、邱芸溱、 邱垂鴻、邱垂德,鍾德元之繼承人鍾張桃妹、韓貴燕、鍾嘉 卉、鍾嘉禎、鍾萬昌、鍾福蓮、鍾玉蓮、鍾美蓮、鍾桂蓮及 鍾鳳珠等17人與原告等8人就本件訴訟標的系爭被徵收土地 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認有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