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21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益州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趙晨鈞
韋郁群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207025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原告對國防部依立法院107年修訂之服役條例辦理 優惠存款之處分無異議。三、被告應依法作成更改核定原告 服役全年資為21年之退伍年資,及按月退俸給付規定核算給 付金額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嗣變更其聲 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 定原告服役全年資為25年6月(或至少為21年)之處分;或依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 款辦法第3條辦理,依法逐年遞減至法定生存權最低保障之 處分;或作成核定原告軍校年資(至少1.5年)可優惠存款 ,餘年資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後段,核定支領「展 期月退休金」(依法定起支年齡時,才能開始支領月退休金 )之處分。三、被告應給付賠償新臺幣1830萬元。」因基礎 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對造當事人防禦,爰准許之 。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77年11月10日以陸軍砲兵少尉任官起役,83年11 月1日以合於現役年限,申請志願退伍,並經核定支領退伍 金(第1次退伍)。嗣原告於86年6月1日再入營服役,於104 年6月1日屆滿中校階服現役最大年限,經被告以104年5月7 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12224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原告解 除召集,除自104年6月1日零時生效,並核發退除給與結算 單,載明其服役全年資為19年5月15日(第2次退伍),並支 領優惠存款利息。
(二)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等規 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及所附重 新計算表(優惠存款)(專案編號:09-04-56778,下稱原 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3年6月及 113年7月起之優惠存款利息,經調整後之優惠存款利息與前 處分所核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其審定項目與金額均相同,惟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軍官、士官就讀軍事 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 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 退除者為限。」顯然立法者考量人數及國家承受力,故以87 年6月5日為分水嶺,認為在此之後退除役者,軍校年資可以 併計退除年資。本次通過的條文內容,在行政院提出的提案 理由中並特別說明:「軍校學生就讀軍事院校期間,須接受 軍事訓練及管理,戰時需派赴前線守備部隊支援作戰。」肯 定早期軍校生對國家之貢獻。修正後服役條例並未授權行政 機關制定認定「軍校年資」之權限,無論依「國軍軍事學校 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或依實際訓練時 數認定,依中央標準法第5條規定,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 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軍校年資」之認定,事關人民之重 大權益,被告輕率以行政命令定之,有違法律優位原則。(二)原告於此次服役條例修正前,僅能每月支領優惠存款利息, 無月退俸可領。原告想參加國民年金或參加農保請領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因有退休紀錄遭拒,若要參加勞工保險亦因年 齡問題,無法達成15年成就領年金資格,軍職年資又無法帶 至勞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將優惠存款利 息納入法源(退除給與),證明原告全部退休金能夠優惠存款 利息。原告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及第45條,被告應作成「更改」核定原告取得21
年退伍年資核定並取得月退俸,然原處分僅核予服役條例修 正前,相同之每月支領優惠存款,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定 原告服役全年資為25年6月(或至少為21年)之處分;或依陸 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 辦法第3條辦理,依法逐年遞減至法定生存權最低保障之處 分;或作成核定原告軍校年資(至少1.5年)可優惠存款, 餘年資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後段,核定支領「展期 月退休金」(依法定起支年齡時,才能開始支領月退休金) 之處分。3、被告應給付賠償新臺幣1830萬元。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之規定,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 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修 正後服役條例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仍按原核計數額發 給。原處分核予原告與先前相同之每月支領優惠存款利息, 乃依法行政且無不利,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且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二)原告係104年6月1日解除召集,前處分已將原告陸軍官校專 科班之軍校年資2年6月折算為1年,並核定每月可支領之優 惠存款利息在案。107年6月21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修正公布前後,並無不同。原告主張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軍校年資2年6月不應折算,仍以2年6月計 算年資並改核定年金給與云云,實有誤解。國軍退伍袍澤服 役期間為國犧牲奉獻,殊值尊崇,有關權益請求事項,被告 本諸服務之立場,在合法範圍內,提供最有利之協助;惟相 關行政業務仍須秉依法行政原則並審核有據。故被告依修正 後服役條例規定,按原核計數額發給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 依法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部分:(一)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 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 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 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 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 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
整數月。……(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 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 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 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 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 ,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 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 給。」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 ,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 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 ,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 )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 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 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息。(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 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 第一年至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 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 息百分之八。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二、 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 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 ,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 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可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 計算之每月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數額,未超過依修正後服役條 例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從而,原 處分(見訴願卷第10頁)因原所核予原告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數額,未超過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而 仍按原核計數額發給,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查,入軍校受訓主要為學習,與在部隊服役所負勤務輕重 有別;雖入軍校受訓之時間可計入年資,但可以計入之年資 應經過折算,否則對在部隊服役勤務較重者不公平。原告退 伍時依國防部88年11月26日(88)易晨字第29107號令頒「 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之 折算標準(見本院卷第307-310頁),已將原告入陸軍官校 專科班受訓之時間計入年資,亦即原告入軍校受訓2年6月,
經折算核予1年之軍校年資,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104年 6月1日解除召集時,被告並以「前處分」(見本院卷第123 -126頁)核定在案,且該處分業已確定。嗣修正後服役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 ,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 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 。」依相同法理認為軍校年資須經折算而得,除以法律明文 化外,並無就先前已經折算核定個案之年資,再予重新折算 核定之意。另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 國防部定之。」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條訂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九項規定,軍官、士官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 ,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於其就讀軍校期間未滿一年之 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其計算基準如附件一。」復依附件一(見本院卷第271 頁)專科班2年6月之受訓時間,可折核軍校年資為1年。由 此可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並無就先前已經 折算核定個案之年資,再予重新折算核定之意,縱然重新折 算核定,以原告之情況而言,將與上述「前處分」所核予原 告軍校年資為1年之結果,並無不同,不因修正後服役條例 之施行而結果有異。況原告入軍校受訓所折算之軍校年資, 核定處分早已確定,自無因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而再事爭議 之理,原處分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核定原告退伍給付,並 不涉及軍校年資之重新核算,且核定後之退伍給付,與前處 分核定之給付完全相同,亦無計算錯誤或其他對原告不利情 形。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應改核定其軍校年資為2年6月, 並加計其他原已核定之年資,而成為「服役全年資」為21年 ,甚或25年6月,為其個人主觀見解之核計方法,與法律規 定不合,應非可採;原告以上述年資核計錯誤為由主張原處 分違法並訴請撤銷,及作成更改核定原告服役全年資為25年 6月(或至少為21年)之處分,應無理由。
乙、原告其餘聲明部分: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向行政機關依法申 請,且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若未經申請或合法之訴願前置程 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因其情形 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其餘聲明,即訴請被告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 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條辦理,作成核定 逐年遞減至法定生存權最低保障之處分;或作成核定原告軍 校年資(至少1.5年)可優惠存款,餘年資依服役條例第23 條第1項第2款後段,核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依法定起 支年齡時,才能開始支領月退休金)之處分,均係訴請被告 另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依法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 告為否准處分或不加理睬後,再經訴願始能提起,否則其訴 不合法。本院向原告詢問,就此部分是否曾向被告申請作成 處分?原告陳稱是在107年7月27日訴願書中為申請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均見本院卷237頁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細觀原告107年7月27日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4頁), 原告雖表明其認為正確之年資計算方式,然此為其「訴願請 求事項」、「訴願事實及理由」中之敘述,為提起訴願時所 表明之適用法律見解,並非以被告為對象所提之申請案,且 被告除於訴願程序中為相應答辯外,無從將之作為申請案而 為准駁,自難認為原告有提出申請,況被告亦無為准駁處分 ,原告更無繼以對否准或怠為處理提出訴願,是均不符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此起訴部分既不合法, 應以裁定為駁回。
(三)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所 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指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 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行政法院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 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若其提起之行 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 據而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1830萬部分,由上述之說 明可知,本件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自無因被告之違法處分 致受損害可言,原告不能主張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合併起 訴請求被告應予賠償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處分沿用前處分原告軍校年資的認定,並核予其與 前處分相同之每月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應無違法,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請損害賠償亦失附麗而無理由。其餘訴請命被告作成處 分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 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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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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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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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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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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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