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7年度,121號
TPBA,107,年訴,121,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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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21號
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志浩(兼范騫張旭明【已歿】之被選定人)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李明輝(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

 賴政宇    寄同上
 黃名正    寄同上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洪啟明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
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 士官服役條例)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日生效施行(第26、37、45、46條係自107 年7月1日施行 ,其餘條文則已於同年6 月23日施行),致楊志浩范騫張旭明等3人(下稱楊志浩等3人)每月退除給與分別受 到調降,經循訴願程序後,均於107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堪認楊志浩等3人屬有共同利益之人。楊志浩等3 人於起訴時,同時選定楊志浩為當事人,范騫張旭明



起訴時即已脫離訴訟,事後選定人張旭明固於108年5月22 日死亡,此有張旭明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4頁),不生承受訴訟 問題,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 判字第1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 稱被告陸令部)代表人已於108 年4月1日由王信龍變更為 陳寶餘,變更後之被告陸令陳寶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楊志浩等3 人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 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國防部及被告陸令部分別依軍士 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 及隨函檢附之「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 俸)」(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楊志浩等3人自107年7月1 日起之每月退除給與。楊志浩等3 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 ,分經被告行政院(原告併將行政院列為起訴對象部分, 另為裁定)、國防部以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楊志 浩等3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選定楊志浩為當事 人(即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軍士官服役條例係為保障軍人服役之特殊性而設立之特別 法,旨在保護軍人24小時在營服役,犧牲家庭、自由之保 家衛國職業特殊性。楊志浩等3 人既依修正前軍士官服役 條例退伍,亦依該條例領取退休金,被告自應依據退休時 之法律關係延續延續給付。惟政府空言財政困難等理由, 在未提出任何數據,亦未說明軍人年金改革與撙節國家財 政支出及其他財務支出之關聯性下,即恣意設立非法之改 革黑機關,並持仗立法院多數而強行修正軍士官服役條例 ,自107 年7月1日起刪減原告合法退休所得,侵犯原告受 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
㈡我國近年稅收皆處於超收狀態,政府還提出前瞻計畫、離 岸風電計畫等,甚至大量舉債,加碼減稅,而軍公教人員 退撫支出僅占政府歲出的7%左右,顯然非國家財政危機 之主因;又如確有改革必要,為何不能因應問題逐次溝通 ,逐年改革?原告當初信賴軍公教退休制度,認為軍公教 在職時雖較公營事業領的少,惟退休後可領的較多,若早 知退休後越領越少,原告年輕時便可以轉業;且政府縱須 改革,亦應在當初臺灣銀行一年定存利率降至2.95%時便 適時調整,而非待原告年老體衰時方大幅調降,是以,司



法院釋字781號解釋(下稱第781號解釋)仍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
㈢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國防部陸令部答辯及聲明:
㈠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6條第1項至第4 項及第47條第1至3項等規定,已經就退伍之軍士官人員有 關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補償金等退除給與之重新計 算方式定有明文,被告國防部陸令部依軍士官服役條例 作成原處分,尚無不適法之處。
㈡原處分並非溯及既往,且軍士官服役條例無違信賴保護原 則及比例原則:
⒈被告國防部陸令部依軍士官服役條例重新計算之退除 給與,係就107 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 效力,並無及於在此之前已發給之退除給與,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所提協同意見書意 旨,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非溯及既往。
⒉本次修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 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 本次修法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及比例原則。第781 號解釋亦認為軍士官服役條例相關 規定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楊 志浩等3 人核定退伍及核發退除給與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179頁至第20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59至 60頁、第91至9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 第77至80頁、第113至1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退除給與相關法規:
⒈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前:
⑴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 項)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付之標準如左:…。 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 數,每服現役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 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未滿六個月者,加 發百分之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3 項)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之給與規定, 如附表一。」




⑵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1 項)軍官、士官在 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連 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合計超過三十五年者, 仍以三十五年計。本條例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 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有關本條例 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 第2 項)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服現役 年資,合於支領退休俸者,其退除給與,應選擇同一 給付方式請領。(第3 項)第一項人員之退除給與, 依左列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依附 表二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本條例施 行後之現役年資,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給。」
⑶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退除給與中,本 條例施行前之服役年資所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 、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 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
⑷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 儲蓄存款辦法(本於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 所訂定,於107年6月29日廢止,下稱原優存辦法)第 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 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 及眷補代金。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⑸原優存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 項)支領退休俸人員之每月退除所得,不得超過依最 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除所得上限 百分比;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核定退除 年資二十年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除年 資超過二十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 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 年資,以一年計。…。(第2項)前項人員每月退除 所得超過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所支領退除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 少其保險退伍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 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第4 項)第一項所稱每 月退除所得、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其 定義如下:每月退除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㈠按退除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退休俸。㈡保險退 伍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㈢按退除生效時本俸及退



除核定年資,依退除生效日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 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當年度注意事項尚未訂定者,依 前一年度注意事項辦理。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 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㈠按退除官階俸 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實際支 領本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志願役勤務加給 之金額。㈡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除生效日當年度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 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當年度注 意事項尚未訂定者,依前一年度注意事項辦理。」 ⑹原優存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優惠儲蓄存款原則 規定如下:…。存款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期 滿後得續存,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承儲金融機關一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 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⒉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後:
⑴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 條第3款、第4款:「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退除給與: 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㈠ 退伍金。㈡退休俸。㈢贍養金。㈣退除給與其他現金 給與補償金。㈤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㈥生 活補助費。㈦勳獎章獎金。㈧身心障礙榮譽獎金。㈨ 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⑵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 項)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㈡服現役 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 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 款規定,給與退伍金。…。(第2 項)軍官、士官就 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 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
⑶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 第4項:「(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 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退撫新制施行 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 項)本 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 下(如附表三):…。。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



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 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 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 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 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 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3 項)依本條例修正 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 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 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 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 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 項)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 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 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 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 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⑷軍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 :「(第1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 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 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 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 2 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 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 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 院核定之。…。(第4 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 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 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伍金與軍人保 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 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息。㈡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 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⒈自 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⒉自施 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⒊自施行日 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⒋自施行日第七 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 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第5 項)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 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⑸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 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三十日以前軍官、士官與受理優存機構簽訂之優 存契約,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 為到期日,依前條規定辦理續存。」
⒊本件楊志浩等3 人均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 ,連同併計後,採計年資由20年8月至24年6月不等,並 均辦理優存。楊志浩等3 人每月退除給與雖包括新、舊 制退休俸並加計優存利息,然因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後 ,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不 得超過依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即 法定退除給與上限),如有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 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而每月優 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最低 保障金額,107年7月為38,990元)者,其超出部分之相 應本金,優存利率分六年調降至年息6 %。而每月退除 給與之調降次序,以優存利息為扣減之第一順位,退撫 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次之,最後為退撫新制年資計 算之月退休俸(第26條附表四註記4 參照)。是楊志浩 等3 人確已因軍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而經調降每月退 除給與。
㈢原告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平等 原則,並侵害其生存權、財產權等語。然按:
⒈軍士官服役條例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107年6月21日公 布後,立法委員江啟臣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行 使職權,認修正公布之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 條、第26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2項、第34 條第1項第3款、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47條第3 項及第54條第2 項規定,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 準、削減退除給與、優存利息、限制退伍除役人員就任 或再任而予停俸、以刪減之退除給與作為退撫基金財源 ,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 等基本權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該院於108 年8月23日作成第781號解釋在案。
⒉第781 號解釋首先重申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 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 利(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軍人為公務員之 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同院釋字 第45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 指「軍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 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 求權」。但因退除給與之財源有來自於個人提撥(現職 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政府提撥 (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政 府補助(政府於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退撫基 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 退除給與請求權即因之受有不同程度之保障。其中來自 於個人提撥部分,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 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立法者調降退除給與 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 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於審查相關立法時, 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就政府提撥部分,政府為履 行共同提撥制之法定責任,依法應繳納以65%計算之提 撥費用本息,且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 並支付退除給與或與退除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不得為 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此部分財源係源自政府預算,與 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 疇。就不合發給退除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政 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 形成空間;至於政府補助部分,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 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 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 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 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於審查相 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 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⒊惟無論採取嚴格或寬鬆之審查標準,一旦就現行制度進 行立法調整,不免涉及是否影響受規範對象既得權利或 期待權之問題,此即牽涉到法律得否溯及既往及其界線 問題。就此,第781 號解釋闡釋: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 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存個案



,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 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退除給 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 、恢復;且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於軍士 官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應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 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 變動而調整;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 支(一次)退伍金等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 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 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係 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 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 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 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軍士官服役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 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施行 後,始依軍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 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 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 、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 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 扣除之差額(第26條第3 項、第46條第4項第1款、陸海 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 款辦法第10條第1 項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 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 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⒋循諸前述審查標準,第781 號解釋認為:
⑴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退除給與中被扣減之客 體為優存利息。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伍除役人員之 原退除給與,不在扣減之列,其個人提撥費用本息未 受不利影響。優存利息之財源全部源自於政府預算, 屬恩給制之範疇。是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規定,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採較 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⑵承上,大法官以較為寬鬆之標準,檢視軍士官服役條 例相關規定,而認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
調降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原退休所得係為 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原軍士官服役條例



有關退除給與規定,並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軍 士官服役條例修正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 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除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 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 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 上值得保護。然月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僅就以 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一次)退伍金及(或)軍保 給付之優存本金為支付;年資補償金僅就具退撫新 舊制年資之舊制年資1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為給付; 退撫舊制年資月退休俸之每一基數以本俸1倍加930 元計付、新制年資月退休俸之每一基數則以本薪2 倍計付。此因不同年代之退撫制度設計,導致服役 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 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而優存制度 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 以此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伍 除役後之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施行迄今已逾50年 。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於 69年時,軍職人員起薪並未低於與其他行業就業者 起薪平均數6,175 元。軍職人員俸給既未持續偏低 ,則以該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即難謂仍有 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從而如概 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 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再 者,優存制度實施之初,係以臺灣銀行1 年期定存 利率之1.5倍計付優存利息。優存年利率隨1年期定 存利率浮動調整,至72年固定為18%後,1 年期定 存利率已經從72年之7.55%,降到105 年之1.07% ,優存年利率卻仍維持18%不變,導致政府補貼優 存利息之負擔越來越沉重。而年資補償金係為退撫 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 償,施行已逾20年。年資補償金之給付,使兼具退 撫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 年以上至15年者之月退 休俸俸率(按:即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 (對於僅兼具1 年舊制年資者最有利),兼具舊制 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 具舊制年資者最低。此群體間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將因退伍除役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 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 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又因人口結構



老化,領取退除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政府以預算 支應退撫舊制退除給與持續增加。復因少子化結果 ,繳納費用者人數愈少,確有因應必要。另外,用 以支付退撫新制退除給與之退撫基金,因自始提撥 費率與收益率不足,加上國軍組織精簡案之施行, 其財務收支自100年起入不敷出,且將於109年用盡 之際,政府適時、適當提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調降 受規範對象之退撫新制退除給與,目的係為維護退 撫基金之存續。是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 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
軍士官服役條例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且未逾必要程度:退休俸計算之核心要素為本 俸與年資,其中軍士官服役條例續採退撫新制實施 以來之以本俸加1 倍作為基數內涵規定,尚屬合理 ;而就年資部分,軍士官服役條例有關核給月退休 俸之俸率基準部分係以服務年資為區分,使退休所 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其提高退休俸 俸率基準,使服役年資20年者之核給俸率為55%( 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為40%)、年增率2 % ,可計服役年資40年,最高俸率士官為95%,軍官 為90%。依此俸率基準計算,領取月退休俸高於上 開基準之受規範對象,經10年分期調降差額後,於 117年7月起之法定退休俸俸率,以服役年資20年、 25年、30年、35年、40年為序,分別為以107年7月 同官階俸級現役人員本俸2 倍為計算式分母之55% 、65%、75%、85%、95%(軍官服役年資40年者 為90%);就絕大多數受規範對象而言,換算其實 質薪資所得,依序約為64.9%、76.7%、88.5%、 100.3%、112.1%(軍官106.2 %)。原每月退休 所得,係指舊制年資月退休俸(本俸×1 ×舊制服 役年資俸率加930 元實物加給,並含月補償金)、 新制年資月退休俸(本俸×2×2%×服役年資), 與月優存利息(以舊制年資計算之軍保給付,依法 辦理優存而以年利率18%計算之優存利息)之總和 ,於超過以上開法定退休俸俸率計算之總額時,予 以調降。上開俸率之設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 達成。
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 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軍 士官服役條例除設最低保障金額為扣減底限外,並



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 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下列手段:對於領取月退休 俸者之原退休所得超過法定退休所得部分,依優存 利息、舊制年資月退休俸(含年資補償金)、新制 年資月退休俸順位,以10年為過渡期間平均調降, 至無差額為止,並於第11年返還全部優惠存款本金 ;對於以(一次)退伍金及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 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自軍士官服役條例 修正施行日起第1、2年以12%計息、第3、4年以10 %計息、第5、6年以8%計息,第7年起依6 %計息 ,未全數扣除,過渡期間6 年;對於因作戰或因公 致傷、身心障礙,或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年滿85歲以 上之校級以下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之優存利息退 除給與,不予調降。因此受不利影響之受規範對象 人數、平均調降數額,尚屬和緩。
最後大法官總結表示: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 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 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 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 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理由,軍士官服役條例調降 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 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 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 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 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㈣按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 理,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我國憲法第171 條規定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 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3 條規定:「憲法之解釋 ,由司法院為之。」第78條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79條第2 項及憲法增 修條文第5條第4項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78條規定事 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 大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 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於大法官解釋 之效力,憲法及相關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規,均未作 規定,全賴大法官解釋創設。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文



即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 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 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嗣迭經該 院釋字第405、445、592、662、725、726、757、771等號 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全國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包 括各級法院)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各法院 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不得於具體個案再執相歧之法 律見解,以維繫憲政秩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本於新修正之 軍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重新計算該條例修正施行前退 休生效之楊志浩等3 人每月退除給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 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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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