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7年度,118號
TPBA,107,年訴,118,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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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18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温建男
 趙芬
 吳秀蓮
 簡文賓
 林伍生
楊荊生

 吳麗月
 劉文娟
 賴廷彰
 黃文忠
 周東慶
 李騰豐
 鄭瑞華
 郭淑嬪
 楊正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曾由 姚立德代理,復又變更為潘文忠,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潘文 忠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07年度年訴字第118號、108年 度年訴字第3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被



告相同,所涉且均為被告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所得之爭議,並 分別經訴願後提起撤銷訴訟,核屬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 原因而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合併辯論,先予 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前經被告依廢止前 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 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並 於107年7月1日施行。其後,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 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檢附之「已退公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 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分別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 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刑法第2條、行政罰 法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0號、第751號解釋及最 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知,退撫條例施 行前,原告業經被告審定退休並支領月退休所得,故原告已 終止與政府間公法上任(聘)用法律關係,完全實現當時退 休法規所定支領月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是請領月退休所得 請求權已經確定發生。詎退撫條例改變施行前退休人員已取 得之權利,屬真正溯及既往,且溯及結果不利於退休人員, 故退撫條例顯然違反禁止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無效。 原處分依據無效之法律作成,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二)退撫條例違反比例原則:公教人員分別於84年7月、85年2月 實施退撫新制,而退撫新制係由政府與公教人員共同撥繳費 用,籌措基金財源,故公教人員繳納之費用,自應由其領回 。且退撫基金係由銓敘部經營管理並由考試院監理,如有經 營管理不善或虧損情事,應由政府負完全責任。又退撫新制 施行前已退休之純舊制人員,並未由退撫基金支領退休金, 當與退撫基金管理之良窳無關。惟政府不提高經營效率或繳 費費率,卻大量減少退休人員月退休所得,如此惡性循環, 將使具有公益性目的之退休制度趨於瓦解,所造成之損害與 政府減少每年1百多億公庫支出之利益相較,誠屬天壤之別 ,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違反被告之契約義務,於法未合:依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意旨,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之聘約性 質上屬行政契約。同理,公立大學、高中教師之聘任亦屬行 政契約。是故,教師之退休金,雖須經主管機關核算其年資



及金額,惟雙方就退休時點及退休金金額之合意,仍係依據 聘任契約。被告在退休金契約存在之前提下,任意以原處分 變更契約之內容,於法未合等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3號解釋在 案,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 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 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因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原告訴請聲明所示,其所主張 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請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退撫條例是否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財產權?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退撫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 、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 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 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 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五、每月退休所得, 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一)於支領月退休 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 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 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 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 之合計金額。……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 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 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 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 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 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 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 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 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 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



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 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37 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 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 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 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 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 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5項)本 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 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 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 「(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 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 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 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 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 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 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 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 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 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 率計算。」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 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二)經查,被告係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 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 得,業據原處分「重新審定說明」部分載明。惟立法委員林 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退撫條 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 、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 、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



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 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 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 背;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 中說明: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 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 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 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 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 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 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 :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 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退撫給 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 ,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 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司法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 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2 )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 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 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 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 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 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 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 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 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3)(a )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 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 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 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 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政



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 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 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 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 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 違憲;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 ,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 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 給合計數額(107年7月為3萬3,140元),作為退休所得最低 保障金額。使因退撫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 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 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 尚無違背;退撫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 法規施行時期。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始依退撫條例規定之退 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 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 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 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 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 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 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 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85年修正發布之舊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 行期限,施行迄退撫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 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 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 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退撫條例調 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 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 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 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 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 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 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及7.延續退撫基金 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 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 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



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本院審理案件適用 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退撫條例施行後 ,依該條例第34、36、37、39條規定,就原告自107年7月1 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 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前揭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三)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係行政契約關係乙節,惟依前揭說 明,退撫給與請求權雖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 利,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享有該權利,以具備一定之條件為 必要,並非直接基於契約關係而來,而無所謂退休金契約之 存在。新法對於繼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由立法者於不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所為之調整 ,既無違憲情形,則新法施行後,對於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 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重新為退休所得之審定,並不 生違反契約問題,亦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或損及退 休教職員其他權利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 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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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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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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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