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7年度,114號
TPBA,107,年訴,114,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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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14號
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燕京
 陳鈞進

 李東昉

 黃正雲

 梅虛白
  潘大山

  濮海虎
  董 遠

  陳儀竹

  萬尚俊

  周鏡宏

  朱柏蒼

  張勝凱
  鄧元黎
  楊徵夷

  包 涵

  郝金生

  萬家驊

  鄭秉鈞

  楊文亮
  張彥騰(原名:張秋生)

  姜鉄成
  林曉民
  吳相臣

  張濟東
  劉煜煜

  畢建軍
  蘇永富

  張鳳生
  柏幼林

  李承智
  鄭治國
  楊崇相

  何正祥

  趙渭夫
  袁 興

  樊傳厚

  陳水良
  陳世華
  衛樹生
  姜光華

  陳富笙
  鄭方通

  姚宸翰

  鄭 齊

  劉東海

  鄧誠正

  劉力行

  譚懋輔
  楊經華

  楊金河

  宋沐廷
  周曉彬

  劉德培
  呂志堃
  張榮枋
  李 興

  王和平
  秦紹華

  林建成
  朱興華
  劉振華
  蔡慕然

  張瑞康
  鄒榮泰
  王貴友

  李天幼
  宗瑞強
  王秉宏
  陳正哲

  李維良
  曹台君
  賴德明

  崔憲鐸

  邱瑞山

  廖澤林

  林永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明輝(兼送達代收人)

張鈞翔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志斌(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烱琳
 曾汀枝
 林鼎舜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

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

黃名正
複 代理人 孟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國防部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原分 別為王信龍及黃曙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寶餘 及劉志斌,並均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均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被告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 除給與在案。嗣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



例)於107年6月21日經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 被告爰以附表原處分欄所示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 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合稱原處分),分年調整原告自 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件原告主張:
㈠、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又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 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 以保障。」其中「退役後就養」之保障,即屬退伍軍人退伍 給與憲法上保障之依據。合理的退休制度,主要在於能否發 揮維護退休者經濟安全的基本功能,即保障其得享有「適當 、有尊嚴」的生活水準。而為保障軍人之退休給與不致因情 事變更而影響其請領權益,遂制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等相關法規以為保護。軍人因工作之特殊性,其在職 時不唯受有法律之特別限制,且須常保二十四小時待命,更 要有隨時為國家犧牲生命之準備,故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9項特別訂定軍人退役後之生活應予保障,較之一般公務人 員之受有憲法制度性保障更為明確。一個國家欲使其軍人奉 行命令、忠於職守,首要須免除其後顧之憂,對其晚年之生 計,給予應有且適當之保障與贍養。準此,方符憲法對軍人 退役生活保障之精神。
㈡、查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退伍軍人若有退撫新制施行 前之年資,其依該等年資領取之退伍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符合優惠存款之條件者,原本之優惠存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 之18,然依服役條例,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 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此項優惠存款利率,將每2年由 百分之18,降至百分之12、百分之10、百分之8,到第7年以 後,固定為百分之6。此舉將退伍軍人之優惠存款利率自年 利率百分之18大幅調降至百分之6,退伍軍人每月得領取之 利息竟刪減剩三分之一!尤有甚者,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 並非獨立個別適用,依第46條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 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 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兩者係合併適用,因此 除少數退伍軍人外,大部分領有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者, 兩者皆遭大幅調降且依本條項之規定,10年後優惠存款本金 發還後,將無任何優惠存款之利息可領,亦即原本屬於退休 給與一部分之優惠存款利息完全遭刪減,損害其權益至鉅。㈢、按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之意旨,國家有義務照顧服務公 職之退休人員,給與相對職務適當之退休給與。再者,對於 退休公務人員而言,已難再投入就業市場,因此除退休金外



通常無其他收入,退休金為渠等退休後唯一生活費來源,非 僅屬渠等擔任公務人員數十年後依法取得之法定權利,更是 保障其退休後享有最低限度生活水準之活命錢,縱使「逐年 緩降」,仍無法避免因退休金減少所造成之生活困境。且觀 目前經濟環境,不但物價飛漲、通貨膨脹指數快速攀升,醫 護費用也不斷增高,退休金非但未能合理調增,反而要逐年 減少,對於已無其他經濟來源之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生活自有 非常不利之影響,長此以往,亦勢必造成家屬及社會沉重負 擔,嚴重影響退休公務人員之生存權。可見服役條例所採逐 年減少退休人員退休金的作法,不僅非正當合理,更可能產 生嚴重後果。
㈣、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之意旨,凡屬已依舊法退休人 員,且已依舊法標準按月領取退休金者,因其工作期間及退 休要件構成之日,均在新法施行之前,故新法規定如何,即 與該依舊法退休人員完全無涉。再觀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 釋之意旨,對於在新法施行後退休之人員,並無不妥,蓋該 等人員尚未成就舊法之退休要件,而其退休時,新法已制定 施行,因此必須適用新法,自無疑義。然已於舊法施行期間 退休之人員,則因已完成法定之義務,依退休時之法律取得 退休金領取之資格,其權益已告確定,法律關係即已終結。 後續領取退休金之行為,則為政府依約(法)所應執行給付 行為之法律效果,當然不可曲解為該等退休人員之法律關係 尚未終結。蓋如是,則法院裁判定讞之案件,但尚有給付之 法律效果未完全實現,如其後因所適用之法律修正,訴訟當 事人是否可以上開大法官解釋所舉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 則而請求適用新法,要求變更給付內容?若然,人民完全無 法確定所應遵循之法律,則法之安定性安在?
㈤、另查,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行政法 上信賴保護原則之明文,且依此規定,不論制訂或適用法律 ,均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合先敘明。再按服役條例修正 公佈實施前,原告均業已遵奉退伍時之相關法令辦理退伍及 支領退除給與,是不論嗣後該條例修正內容為何,均不得溯 及適用於修正前已退伍之人員,此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多號解釋(釋字574號、580號、717號等 )所揭示,惟原處分竟違反此原則,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 已然違法。再由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依 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內容衡酌,本次服役條例之修正 ,更已違反比例原則甚明,並與憲法第23條之保護意旨相違 。
㈥、由於服役條例已不能使原告再適用該法修正後之「退伍條件 」,則該條例第26、46條卻將所有已退伍之退伍軍人適用修 正後服役條例「退休金標準」之規定,渠等於服役條例修正 前所領取之退伍給與,超過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所定內容者, 並應逐年調降,該等規定不僅係屬「真正溯及既往」,且已 違反「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自應予以禁止,且亦與釋 字第385號解釋文「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 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 適用」之意旨不符,致退伍軍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遭受侵害,足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確已違憲。㈦、另觀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法治國原則為憲法 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 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 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 發生效力(本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又如法 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且溯及適用之結果有利於人民者 ,即無違信賴保護原則,非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禁止。」 依上可知,法律之制定或修正,原則上應自法律公布生效日 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但法律若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且 係有利於人民者,則該規定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亦非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所禁止。反之,法律若有溯及適用之規定且不 利於人民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予 禁止。然觀服役條例,原本應僅適用於施行後方退伍之人員 ,但該條例第26、46條卻將施行前已退伍人員溯及納入適用 ,且有不利於已退伍軍人之效果,顯見法律並未維護該等人 員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既得之權利,亦遵守法秩序之安定與信 賴保護及不溯既往原則,故服役條例第26、46條實與釋字第 751號解釋意旨不符。
㈧、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肆、被告均以:
㈠、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核 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之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洵無不適法之 處。
㈡、原告主張略以:立法者恣意將新法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



前已經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及 信賴保護之範疇;原告等退除給與於退伍時已審定確定,為 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原處分大幅減少原告應領之退休所得,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生存權,牴觸憲法無效,應予撤銷云云 ,固非無見,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及該號解釋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本件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10 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後發 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07年7月1日以前 之退除給與,107年7月1日以後服役條例施行以後之退除給 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 及既往,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 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 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 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置辯。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如附表所載本院卷頁數)、 訴願決定(如附表所載本院卷頁數)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 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原處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 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 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依據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 解釋意旨為之。再參照111年1月4日起生效的憲法訴訟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 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立法理由也敘 明:「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 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 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 、「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 行政機關。」、「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 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 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而關於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在108年8月 23日做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因此,本院應依釋字第781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相關部



分予以適用。
關於此次軍人年金改革所引發的違憲爭議,其中所涉及的爭 點包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 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 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 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 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 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 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 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 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 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 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 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 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業 經釋字第781號解釋在案,解釋文與本件相關者略以: (1)、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 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2)、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
(3)、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 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4)、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
(5)、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6)、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無涉。
(7)、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 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 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 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 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26條設定現 階段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 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 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俾符憲 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主要相關部分如下:一、憲法對退伍除役人員之保障、退除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 度與本院審查密度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 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 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 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 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惟此憲法委託之落 實,須權衡退伍除役人員適足生活之需求、國家財政資源之 有限性、經濟、社會(包含人口結構變遷)等因素,而對國 家財政資源為合理分配。就此,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 訊之立法者,應有較大之形成、調整空間。服役條例確實考 量此項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而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 ,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 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 尊重。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 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 (釋字第45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 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 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 除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除給與之財源 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 是否係退伍除役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除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 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 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 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 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除 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 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 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 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 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除(撫)給與或與退除( 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 照)。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 退撫基金中分離。




退除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 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 ,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 準。立法者調降退除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 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 (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 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 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 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除給與或與退除 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 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俸給提撥之 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除給 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 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3 )(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除給與 〔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一次)退伍金及優存 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 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 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法院審查相 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 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及其在本解釋之考量 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 個退休撫卹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 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 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 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 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 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 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服役條例第29條第1項亦明定:「軍官、士 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 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 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 證責任。」
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



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 ,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除給與;如基金發生 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就基金收支不足時所設之因 應措施,上開相關規定內容並不全然一致。上開84年施行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86年服 役條例,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 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 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 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除(休)給與起支年齡、拉 長平均本俸(薪)計算期間、調整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 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 。復就服役條例上開規定而言,其要求視國家財政狀況採行 「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之改革選項;由於相較於「調整提撥 費率」之下國家所必須付出之額度,國家所承擔之最後支付 保證責任更為重大;倘將本條項解釋為,國家無論在任何收 支不足之情形均須一律補足基金,而無須兼顧國家財政狀況 (特別是財政資源合理分配情形),則此條項之運作,將產 生輕重失衡之結果(亦即國家負較輕責任之「調整提撥費率 」必須兼顧國家財政狀況,而國家負較重責任之「最後支付 保證責任」則無須兼顧國家財政狀況)。
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 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 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付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基金於遇 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 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 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 ,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 後退除(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薪)計算期間 、調整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 ,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 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於採行 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 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伍除役人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除 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 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 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 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 行之退除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



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 選項當然違憲。
三、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俸給與退休金(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 權利。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職務加 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和(軍人待遇條 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 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 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一 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 ,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 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 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 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 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 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 ,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 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 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 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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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