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害救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247號
TPBA,106,訴,1247,2020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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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愈華(即張光偉、張光明、張光正等4人之被選
定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
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
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
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上開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到院,有待補正。
二、提起上訴,案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為繳納,亦
應補正。
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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