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6年度,92號
TPBA,106,再,92,20200430,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92號
106年度再字第93號
再 審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舒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吳毓文 律師
再 審原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振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再 審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25
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及105年1月28日本院10
4年度訴更二字第48號、第4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國內工業用紙產業,以上、中、下游區分,生產工業用紙之 原紙(瓦楞芯紙、面紙)者為一級廠;中游為二級廠,生產 瓦楞紙板;下游為三級廠,製成各種生產紙器等。再審原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成公司)及再審原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上開3家公司下合稱3廠商)兼營一 級紙廠、二級紙廠事業,3廠商於民國98年度國內一級工業 用紙市場產量占有率依序為51.2%、28.2 %、19.1%。再審被 告經台灣省紙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即三級紙廠同業工會 )陳情3廠商所生產之原紙價格一致漲價,三級紙廠不堪負 荷而進行調查,經調查認定3廠商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 下稱系爭期間)聯合調漲原紙價格,而再審原告正隆公司及



榮成公司復利用垂直整合之優勢,於99年1月至3月間聯合調 漲二級瓦楞紙板價格,足以影響國內工業用紙市場之供需功 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9年5月5日以公處字第09 905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3廠商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 為,並處再審原告正隆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榮成公司罰鍰300萬元、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罰鍰200萬元。 3廠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6號(下稱前審1)、第568號 、第824號(下稱前審2)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號 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本院。復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 第23號、第24號、第25號(下稱更一審)判決(下稱更一審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 決,發回本院。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以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 6號、第48號、第49號判決(下合稱更二審判決;並就後2案 ,合稱前程序判決)駁回3廠商之訴。3廠商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仍為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 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 定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 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以106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最高行631號判決)駁 回;而將有同法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以106年度裁 字第200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正隆公司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指摘3廠商於再審被告之行政調查程序中未及時 提出之證據,即便在訴願、訴訟程序中提出,均為時已晚而 不可採云云,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⒈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於訴願期間 始主動提出眾多佐證資料,便不予採認,將再審原告正隆公 司提出訴訟資料期間限縮於再審被告調查期間,於法無據。 人民於行政機關之調查程序乃至訴訟程序中縱有協力義務, 然不可無限上綱,甚至以此侷限人民於訴訟中提出有利主張 與事證之訴訟權利。況我國公平法未賦予再審被告或法院有 剝奪人民於訴訟程序中適時提出各項事證之權利,原確定判 決及再審被告此等主張與認定,可證明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更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



重大違誤。
⒉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於訴願程序中即已提出近百張發票,並於 訴訟程序中編制列表(更二審再更原證10號及更一審判決附 表1,重編為再原證3號),更曾提出再審原告正隆公司調價 之計算、決策過程(更二審上訴狀之附件2)、調價正當理 由(再更審補充理由三狀附件3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重 編為再原證4號)、內部調價流程說明(再更審補充理由狀 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再原證5號),證明再審原告正隆 公司係獨立決定調價事宜,並且應屬於率先調價之領導者, 至其他業者之價格決策或跟隨等行為,並非再審原告正隆公 司所得以知悉,當然無從代替其等提出主張。既然3廠商間 無主觀意思聯絡,原確定判決又豈能苛責再審原告正隆公司 應證明其他事業之價格決策及跟隨過程。
⒊本件既無價格一致性,自無成本對應價格調整之必要;且廠 商調價並非僅有成本考量,國內亦無調價公式,再審原告正 隆公司係因承受成本壓力始自我決策調整價格,符合商業理 性。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所提金融 海嘯不景氣始末期間及對本件調價之影響、系爭原物料國際 行情走勢與本件調價之影響、再審原告正隆公司以往調價歷 史經驗、再審被告歷史調查資料(前審起訴狀原證9,再原 證7)、再審原告正隆公司工紙部門營收降低、毛利率未因 調價而異常上升等資料(前審原證18號及原證22號,更一審 更原證20號,本件再審原告重編為再原證8號),無視金融 海嘯期間再審原告所承受成本壓力,更無視再審原告正隆公 司到漲價當時已趨近虧損之事實,顯然漏未斟酌重要事證。 ⒋針對原確定判決表示在競爭者之間即必須避免瓜田李下之行 為舉止,例如避免餐會、聯誼等,極端情形甚至避免同處於 一場合乙節,於本件產業中,事實上,再審被告曾經數次調 查均未認定餐會之不當性,原確定判決顯然未斟酌以往調查 歷史資料(參再原證6號)而無由做此認定,顯然違法。事 實上,再審被告以往明知再審原告每逢公會集會期間會有聚 餐,當時經過兩次調查也從未禁止(參見再審原告正隆公司 於前審起訴狀原證9號,即提出表列說明,於本件重編為再 原證7號),今原確定判決卻要求寡占廠商應該避免,再審 被告前兩次調查為何當初不予糾正或處罰?顯然也係原確定 判決並未斟酌再審被告以往調查所作認定資料所致(參再原 證6號)。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各項間接證據之採認、推論,除論述相 互矛盾之外,亦與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於歷審訴訟審理中所提 出之諸多證據事實相違背,更有多項重要證據脫漏未查,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工業用紙之地理市場為我國境內,一 方面卻將國外瓦楞芯紙與我國國內價格相較,用以對比之國 內外價格基礎亦有錯誤,且僅以歐洲為比較標準,即稱我工 紙價格上漲幅度明顯較高,顯未斟酌重要證物。另原確定判 決既認定工業用紙之重要原料為廢紙,約佔工業用紙生產成 本65%左右,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收購國外廢紙占比約30%至45 %之間,卻又稱再審原告正隆公司進口國外廢紙數量未達顯 著比例,前後矛盾;且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早已將包括廢紙在 內各項主要原料之上漲比率彙整提出(100年6月15日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狀之原證19),原確定判決偏採再審被告之錯誤 事實,僅以廢紙成本之漲幅為比較基準,忽略其他原料成本 均大幅上漲之事實,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此外,原確定判決 第37頁圖示,橫軸粗略以「月」為單位,縱軸粗略以「每20 00元」為級距,其數值引用失真,模糊化各業者實際調價時 間及調價幅度之差異,違背論理法則,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違誤。
⒉據前程序判決之調查,因國內廢紙價格飆漲,促使經濟部工 業局99年2月24日召開會議,重行實施廢紙出口管制措施( 原處分卷甲卷第34頁及第49頁至54頁),原確定判決卻稱國 內廢紙出口量對於國內廢紙價格應不致產生明顯影響,顯然 有重要證據漏為斟酌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又認國內工業用紙 於系爭期間價格大幅上漲,並非98年11月突生之供給缺口等 市場供需失衡所致,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復認3廠商係 藉由「開立發票」以交換資訊,卻又稱交易時,一級業者多 係以口頭方式向下游二級紙廠報價,但報價單係由3廠商所 為,且為實收價之基礎,故從「報價」得以觀知其等有一致 性調價之聯合行為云云,論述前後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⒊二級紙板部分,再審原告正隆公司已列舉所屬二級廠商對客 戶報價彙整列表(前審起訴狀原證4),以及再審原告正隆 公司苗栗廠與北部板橋廠、大園廠等之報價資料對照(起訴 狀原證6),證明不同廠區報價不同之事實,榮成公司之神 岡廠及龍潭廠彼此之間於99年3月之報價亦有差異(再審被 告103年1月28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即更審上訴)附件13 )。原確定判決雖稱再審原告正隆公司與榮成公司系爭期間 之報價幾近一致、差異極微云云,卻漏未斟酌二級紙板市場 北、中、南各區報價不同之重要事證,且再審被告刻意將不 同區域之報價跨區比較,塑造兩業者價格相近之表象,原確 定判決對此未置一詞,顯構成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



誤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⒉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主張略以:
前程序判決附表一及原確定判決第43頁附表所引3廠商98年1 1月至99年3月間之價格調整情形整理表可知,於99年1月至9 9年3月存在價差;況前開價格整理表係再審被告之主張,甚 至僅單憑一家廠商每月各1張發票即認定再審原告之發票價 格。由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前審2之原證6及 於更二審之附件2及原證8至原證12)顯示,除3廠商間之發 票價格均存在價差外,於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之客戶間亦因 交易時間長短或訂貨數量之多寡,而給與不同之發票價格。 復參以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於行政救濟階段提出之諸多價格不 同之發票,均與再審被告上開整理表(前程序判決之附表一 及原確定判決第43頁之附表)所整理出金額不同,可見一級 工業用紙市場係價格紛亂之情形。是以,價差存在,競爭即 應存在,然而前程序判決卻僅採再審被告之詞,未實質斟酌 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發票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此等發票證據 ,亦未置一詞,逕認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於系爭98年11月至 99年3月間,市場上並無任何合理競爭之行為,並據此謬誤 之間接事實推論3廠商間存在聯合行為之合意云云,自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㈡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必以該證物係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且倘予斟酌,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始足當之( 再乙證1,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106年度 判字第27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參照)。次 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以該確定終局判決 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者為限; 倘再審之意旨僅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或證據 取捨有不同之見解,則尚與再審法定事由有間,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本院 102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既認為渠於本案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發票及調價決策 資料等證物,均屬對自身有利之事證,衡諸一般常情,為避 免再審被告作出不利之認定,於本案調查之初應儘速提出; 且再審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亦曾函請再審原告及其他被處



分人就案關一致性漲價情形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請 渠等分別至再審被告辦公處所陳述意見,再審原告確有相當 機會提出前述事證;然再審原告卻捨此不為,遲至後續行政 救濟階段始提出前述事證,有違常理。又查,再審原告於本 案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發票及調價決策資料等證物,均屬偏於 當事人一方(即再審原告)支配範圍內事證,他方當事人( 即再審被告)極難取得,再審原告復未於本案調查期間提出 ,則再審被告綜合審酌卷內其他相關事證而據以認定案關違 法事實,即難認有所不當。是以,前程序判決參酌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07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所提出之 發票及調價決策資料等證物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均存疑,採信 價值極低,故不予採納,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納之理由 ,自無不當,更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 形。
㈢再審被告曾於前程序判決中整理計算再審原告發票價之全部 事證(包括本案調查期間下游業者所提發票、調查期間再審 原告對於自身發票價之陳述內容及前述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 程序所提發票資料等),而依再審被告整理、計算之結果, 可發現即使將上開資料併予納入審酌,所計算得出之各月份 發票價數額與原處分所認定之發票價亦大致相符,足見原處 分認定之原紙發票價數額確屬可採(更二審104年11月6日行 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四)表11)。另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所提 出之調價決策資料或係單純之產業分析文件,或未涉及案關 漲價之決策過程與計算方式,均非足以佐證再審原告正隆公 司漲價決策過程之內部簽呈、往來討論文件、會議紀錄或價 格計算方式等相關資料(再審被告更二審行政訴訟補充答辯 狀(三)表9)。況漲價決策之內部資料之有無,僅係審酌 事業間是否存在聯合行為合意之考量因素之一,是否足以作 為該一致性漲價行為之合理說明、而得以排除聯合行為之疑 慮,尚須審酌市場結構、競爭態樣、成本背景、經營策略、 業界習慣等相關因素後綜合判斷之。是以,即使將再審原告 於本案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發票及調價決策資料等證物納入審 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之結果。 ㈣再審原告正隆公司雖辯稱原確定判決不應僅以廢紙成本作為 案關一致性漲價情形之比較基準、所繪製之調價情形示意圖 模糊不明、對於國內廢紙之進出口情形及有無供給缺口等情 之認知有誤、系爭期間國內工業用紙價格波動情形與國際行 情並無差異、再審被告劃定之「2,000元價格區間」過廣而 不足採,且原確定判決以發票價作為認定3廠商有一致性漲



價情形之基礎,與事實不符,又原處分誤以再審原告正隆公 司及榮成公司所屬不同地區之二級廠報價單進行比對,原確 定判決卻無視此一錯誤云云。惟查,前述各節業經原確定判 決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推論過程詳加敘明,所為認定 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採證或論述顯然錯誤或 相互矛盾等情;又再審原告正隆公司不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 訴時,已曾提出相同之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在案,再 審原告正隆公司猶執陳詞一再反覆抗辯,全不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 前程序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 所明定。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 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 判字第726號判決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 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構成法 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應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若法院未盡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 義務,未及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屬漏證物未斟酌之範疇, 但仍以重要證物為限,而重要與否是以足以影響於判決為判 準。又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 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人證,且其證據力, 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換句話 說,本應用文字陳述或言詞辯論,所為之攻擊防禦方式,不



會因以表格方式為說明,就成為一種證物。故本質上是一種 論述,只是表達的方法利用圖表或對比說明,其本質是陳述 的一環,不因之改變,而轉為證物。而關於陳述之內容或思 維之判斷是否參採,而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事實審職權的 行使,若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不容僅因結論與當事 人的期待相左,而認為該部分未經斟酌。且此部分無涉於證 物之未經斟酌。
㈢依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所主張,顯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就價格調漲之領導及追隨部分,再審原告正隆公司主張其所 整理之再審事由的「證物」如下:
①【再原證3】發票資料(即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於前審1提出 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㈣之附件4(見前審1卷3 第530至531頁),於更二審提出之「再更原證10」)。 ②【再原證4】調價正當理由:原於更二審列為再更審補充 理由三狀附件3(更二審卷第132至136頁)及言詞辯論意 旨狀附件(更二審卷第302至307頁),經重編為再原證4 號(見最高行631號判決卷1第177至182頁),亦即再審原 告正隆公司調價之計算、決策過程,為更二審上訴狀之附 件2(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0至95頁)。
③【再原證5】內部調價流程說明:為更二審上訴狀之附件3 (參原確定判決卷第96至100頁),原列為再更審補充理 由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經重編為再原證5(見最高 行631號卷1第183至187頁)。
④【再原證6】98年10月至99年3月價格調整內容及說明表: 即更審前原審(即前審起訴時之證物,下同)原證10( 前審卷1第96至106頁)。
  ⑤【再原證7】餐會活動不涉違法之說明表:即前審起訴狀   之原證9(見前審卷1第93至95頁)。 ⑥因應成本壓力之各項撙節改善作為,以及主要原料之上漲 比率彙整:即前審之原證15至19(見前審卷1第173至193 頁)。再審原告正隆公司之苗栗廠、板橋廠、大園廠等報 價資料對照(即前審起訴狀之原證6,見前審卷1第81頁) 。
以上(②-⑥)均非「證物」,而本質上是一種論述,只是 表達的方法利用圖表或對比說明,不會因標為證物而轉為證 物,此等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證物」 無涉。
⒉至於【再原證3】發票資料:觀之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八、本件原告(即指3廠商)主張並未為違法聯合行為並



均無理由」之(五)已詳細論述:「原告(正隆公司,即再 審原告正隆公司,下同)又主張依據其於訴願及『審理程序 』中所提出之發票顯示,原告製作之附表一不符,原告另主 張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區間2,000元認定原告系爭期間一致 性漲價之價格區間過寬,故原處分不能據以認3廠商間系爭 期間之原紙有一致漲價之客觀行為云云,其餘兩公司亦主張 本件無一致調漲之外觀或客觀行為云云。惟查:……。⒊… …。然查:⑴……;如前述,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原 處分認定原告正隆公司之發票價,除依據原告,及下游二級 紙廠業者所提供之陳述內容、公司內部帳冊或其他交易往來 資料,因此被告主張依上開證據資料即足以顯現原告正隆公 司各月份之發票價金額時,縱因原告、其他被處分人或下游 業者未配合調查而未能取得發票影本,並不影響該發票價之 認定等語,本非無據。⑵次查,本件被告依據原告於行政救 濟期間提出之發票,整理出附表二(原告正隆公司發票整理 價)其中平均值與眾數亦差距甚微,故被告系爭期間(98年 11月至99年3月間)原告正隆公司各月份下游業者發票價之 眾數(與表一正隆公司金額相同),作為處分系爭期間原告 發票價之認定,亦無不合。又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下游二 級紙廠業者所提供之發票交易資料顯示,無論交易對象是否 相同,原告正隆公司於同一月份所開立發票上之原紙單價均 呈現完全一致或相當接近之情形,足見國內一級工業用紙市 場確實存在以發票價作為計價基礎之產業習慣。且因『眾數 』在數學或統計學上係指一組數據中出現次數最多之數值, 具有代表性,並可避免極端數據之影響;……。⑶又縱將原 告正隆公司於行政救濟期間另提出發票影本資料納入計算, 前開發票之平均值及眾數附表二(D)欄,與附表一之金額 亦大致相符,故被告主張原處分認定之發票價數額可採等語 ,更足證明。……。⑸綜上,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證據 ,核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更足證明附表一符合聯合行 為中所謂『一致性價格聯合行為』定義。」(參前程序判決 第95至98頁)。依此,足認【再原證3】發票資料乃業經斟 酌事項,自無由成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一。
⒊關於未斟酌再審被告以往調查所作認定資料所致,以及再審 原告正隆公司所整理之再審事由之證物,見再原證3、4、5 、6、7,及【再原證8】(即前審1之原證18號<2009年1月 至2010年3月之工業用紙營業淨利率,前審卷1第191頁>及 原證22號<98.10之經營檢討,前審1卷2第271至295頁>, 及更一審更原證20號<正隆公司98年及97年9月30日、98年 及97年12月31日、99年及98年3月31日之財務季報表,更一



審卷第232至242頁>,經重編為再原證8號),其中除再原 證8之財務報表外,均非「證物」而本質上是一種論述,只 是表達的方法利用圖表或對比說明,不會因標為證物而轉為 證物,此等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無涉。至於, 再審原告正隆公司之前揭財務季報表,係供以證實未悖於歷 史調價模式之調價決策,而前程序判決已敘明「聯合行為之 相關事證,有偏在於處分相對人之特性;因此,在違規情形 顯現又事證搜集不易之情況,除依據直接證據判斷外,通常 需要利用間接證據證明(即由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由 間接事實推認主要事實)之方法。因此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間 有無聯合行為之事實關係,除查認原告間有同時間、同幅度 之一致性調漲工業用紙之外觀,並輔以與歷史調價經驗相違 、與國際行情背離及寡占市場結構等附加因素,據以推認原 告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容屬合理推定之方式」等語(見前程 序判決第67至68頁)。就此,由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 由間接事實推認主要事實之方法,就針對「在違規情形顯現 」及「事證搜集不易之情況」通常需要利用間接證據證明之 ;故關於陳述之內容或思維之判斷是否參採,而作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事實審職權的行使,若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自不容僅因結論與當事人的期待相左,而認為該部分,將 該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正隆公司所稱,當無足採。
⒋關於各項間接證據之評述,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所稱之再審事 由如下:
①【再原證9】原處分各項基本數據資料勘誤表(即前審起  訴狀原證4,見參前審卷1第61至74頁)。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難稱該當。 ②【99年2月24日之會議】經濟部工業局召開「研商廢紙進 出口相關事宜」會議(原處分卷甲卷第34至35頁及第49至 54頁)。於前程序判決內已經敘明與本案之關係(見前程 序判決第73頁);此部分更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僅屬事實審法院對各項間接證據之 採認及待證事實之認定,所衍譯與推論之說明。 惟查,誠如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所敘述(見其再審起訴狀第48 至57頁),稱「原確定判決第36頁認定工業用紙之地理市場 為國內全境,又將國外瓦楞芯紙價格與我國國內價格相比較 ,以我國之價格上漲幅度明顯較高,作為認定本件調價行為 異常之基礎之一」及「稱工業用紙之重要原料為廢紙,約佔 工業用紙生產成本65%左右,並依再審原告所提資料,證明 再審原告之廢紙收購來源包含美日、歐洲及國內廢紙,國外



廢紙占比約30%至45%之間,卻又稱再審原告進口國外廢紙 數量並未達顯著之比例,而指摘為調價行為異常之證據」均 屬顯然矛盾之敘述;另「原確定判決第37頁下方圖示,橫軸 以月為單位,縱軸以每2,000元為級距,模糊化各業者實際 調價時間及調價幅度之差異,遽而指摘再審原告等業者漲價 幅度趨於一致」及「原確定判決第38頁對於國內廢紙原料之 進出口關係、工業用紙產品生產之進出口關係及系爭期間各 項市場因素相互影響關聯等重要事實」之採認及推論內容相 互矛盾,亦與事實不符等等。就此而言,再審原告正隆公司 之結論,無非認為顯與常情不符、其數值引用失真、違背論 理法則等,而以此論證「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然此,應屬事實審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下,對各項間接證據 之採認及待證事實之認定,所衍譯與推論之說明,即使理由 論述未臻詳盡,亦無涉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 再審事由。
㈣雖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主張前程序判決未實質斟酌其於行政 救濟期間所提出之不同價格發票(即指其於前審2所提之原 證6及於更二審2所提之附件2及原證8至原證12,下稱系爭發 票),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此等發票證 據,亦未置一詞,逕認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於系爭期間,市 場上並無任何合理競爭行為,推論3廠商間存在聯合行為之 合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
⒈觀諸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本件原告(即指3廠商 )主張並未為違法聯合行為並均無理由」之(五)、⒎已有 敘明:「……原告永豐餘公司(即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下 同)於99年3月29日永餘工紙總字第(九九)03005號函提供 品冠、大泰、佑瑩、……等13家下游業者之發票資料後,足 證無論交易對象是否相同,原告於同一月份所開立發票上之 原紙單價均呈現相當一致之情形。復因『眾數』在數學或統 計學上係指一組數據中出現次數最多之數值,具有代表性, 並可避免極端數據之影響;而前開13家下游業者之發票資料 ,扣除品冠、大泰及佑螢3家後,其餘10家之發票金額均完 全相同(即98年11月均為每噸11,000元、98年12月為11,000 元、99年1月為12,000元及99年2月為14,000元;前開金額亦 為各月份發票金額之眾數),足見該10家下游業者之發票金 額即為原告據以作為報價與計算基礎之發票價。則被告(即 指再審被告,下同)以本案調查期間原告及下游業者所提供 發票之眾數,作為處分系爭期間原告永豐餘公司發票價之認 定,自屬有據。另99年3月之發票價部分,因原告永豐餘



司於調查期間並未提出該月份之發票資料,故被告以下游業 者所提發票、並參採商品行情網等市場客觀數據,認定該月 份之發票價數額,歷如前述。」「原告既掌握前開13家下游 業者之發票資料,卻於行政救濟期間僅提出『大泰』1家之 發票影本,且其金額與其他下游業者之發票金額多有差異, 被告主張原告刻意隱瞞對己不利之事證(其他10),而以極 少數有利及『大泰』1家之發票以偏概全,並不足採,本非 無據。……,實難排除原告刻意挑選價格異常之發票以混淆 視聽之嫌。故被告主張原告永豐餘公司於行政救濟期間所提 發票資料於探討本件是否具『一致性漲價』客觀事實,可以 略過等語,亦非無據。」「縱將原告永豐餘公司於行政救濟 期間所提發票之單價金額,與調查期間原告及下游業者所提 供之發票資料加總,其計算所得之各月份眾數,亦與原處分 認定之發票價數額大致相符;易言之,即使將原告於行政救 濟期間所提發票併予納入計算,各月份之發票價『眾數』與 原處分所認定之發票價亦大致相符,足見附表一認定有關原 告永豐餘公司之原紙發票價數額確屬可採。是被告認原告於 系爭期間確有一致性調漲一級工業用紙價格之情形,並輔以 寡占市場結構、系爭調價情形與歷史調價經驗相違,與國際 行情亦屬背離、處分系爭期間同業頻繁聚會等附加因素,推 論原告有該一致性漲價行為係出於聯合行為之合意,並無不 法。」(見前程序判決第100至102頁)。依此,足見再審原 告永豐餘公司於行政救濟期間提出之發票乃業經前程序判決 予以斟酌事項,且已敘明並非僅以再審原告永豐餘於原處分 調查期間及行政救濟期間所提出之發票即逕認定3廠商有聯 合行為之合意,而係綜合寡占市場結構、歷史調價經驗、國 際行情與系爭期間同業頻繁聚會等各因素所為推論。 ⒉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十一、㈣⒊亦有指明:「上訴人永豐餘 公司主張其在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提出發票,更二審判決不採 卻又不依職權調查(參前揭其上訴理由㈣<按係指更二審判 決不採上訴人正隆公司及上訴人永豐餘公司於救濟期間所提 出價格不同之發票乙節>),咸認更二審判決有認定事實證 據之違法云云。惟查,更二審判決係以上訴人等(按指3廠 商,下同)之銷售行為按其階段分別為不同金額之牌價、發 票價及實收價計算,且其實收價竟趨於一致,由此間接證據 推證上訴人等間確有一致性調價之聯合行為,並非認為上訴 人等提出之發票不足採信。是上訴人等指稱更二審判決未敘 明認定一致調價之聯合行為、未調查證據云云,並非事實。 」(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故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稱原確 定判決對此等發票證據,未置一詞乙節,係與事實不符,並



非可取。至於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另主張針對發票形式上真 正之疑義,更二審法院得請再審原告提出發票正本,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傳訊買受人核對云云,此顯係就前程序判決之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自非屬再審之原因 。
⒊基上可知,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發票證物,前 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於理由中說明,並非漏未斟酌, 更二審依據採證法則取捨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實難謂有何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以,依再審原告永豐 餘公司上開主張,顯難認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
㈤承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者,僅係稱判決理由記 載顯屬矛盾或事實不符等情,而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 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除再審原告正隆公司【再原證3】之 發票資料,以及再審原告永豐餘公司於救濟期間所提出系爭 發票,均業經審酌,及再審原告正隆公司【再原證8】之財 務季報表,業經綜合考量,另再審原告正隆公司所敘其他部 分,實質上並非是證物,而是利用圖表或對比說明的表達方 法之一,其本質是陳述的一環,核其所述內容,皆非屬證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