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682號
原 告 謝怜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