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張達儀
張達人
相 對 人 林龍海
林士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5468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七分之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是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聲請人預繳
鑑 定 費 78,000元
合 計 81,31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七分之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847元(計算式:81,310 元×3/7 =34,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