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陳偉明
陳梨淑
陳麗珠
陳琬琪即陳麗瓏
陳偉穗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偉明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7,943
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4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後,因被告陳偉明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核發99年
度司執字第56883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原告於108年5月15日
,以被告陳偉明設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查詢其不動
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得知該不動產,應係被繼承人
陳黃良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後所遺留。是被告陳明偉積欠原
告系爭債務未償,而於繼承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後,卻以
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處分予被告陳梨淑。惟查,被告陳偉明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嗣於繼承公同
共有之財產後,卻與其他被告繼承人訂定有害於債權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債權人自
得依一般財產之詐害情形聲請法院撤銷。是以,被告陳偉明
於被繼承人陳黃良死亡後,並未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即取
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後與被告將繼承取得公同共
有之財產,同意由被告陳梨淑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則
為財產權處分之一種債權契約。被告陳偉明既已取得公同共
有之財產,卻以公同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將公同共有財產
上權利為不利於己之處分,使其既得之財產因而減少,以致
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
銷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黃良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財產,於102年5月28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102年6月3日依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梨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
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
字號102年中山字第1422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認定「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性質,本諸
相同法理,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基於繼承之身分而來,與「單
純之法律交易行為」有所不同,實不容兩者相互混淆。債務
人得以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如贈與邀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撤銷權行使之目
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
,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
的。
㈡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者,使得撤銷訴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有另外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
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
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
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人間就遺產達成的分割協議
與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原因
,其內容既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又依上開說明,就
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在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
債權前,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
㈢債權人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時所評估的應是債務人本
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以外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之個人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
於債務人將來得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期許,難認有法律上保
護之必要。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
。被告陳偉明之債務於被繼承人陳黃良死亡前已經發生,足
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陳偉明本身當時之資力,而無法就將
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自既未因此增加原告之不
利益,被告陳偉明對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基此,原告主張無償行為之撤銷權,亦無理由。
㈣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陳黃良之遺產由被告陳梨淑一人繼承
,實係因被繼承人陳黃良眾多兒女中,僅被告陳梨淑為未婚
女性,未婚且無子嗣,被繼承人陳黃良(母親)及父親陳金
樹擔憂其未來難以安身立命,特別囑咐其他繼承人應將該遺
產留予被告陳梨淑,再加上被繼承人陳黃良生前與被告陳梨
淑同住,受到其扶養照顧甚多,係被告等人及父親陳金樹為
感念被告陳梨淑照顧母親之辛勞,並願遵從被繼承人之生前
意願所為,被告等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並無侵害債權人之意圖。況本件除被告陳偉明外,
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之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偉明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陳偉明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
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56883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陳
黃良於102年1月1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
被告陳梨淑單獨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56883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第27至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分割協議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8年9月3日聲請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登記謄本,且原告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0日止
並無於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電
子謄本相關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109年1月15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123號函、關貿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關貿字第109000012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堪認原告係於108年9月3
日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後,始知悉被告間就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而原告係
於108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可
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民法第
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就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
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
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
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
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
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
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之。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
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
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
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經查,被告辯稱被繼承
人陳黃良生前與被告陳梨淑同住,並由其照顧、受其扶養等
情,業據其提出聲明書影本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
至第279頁),而子女中之一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
法定義務後,本得請求未扶養者給付扶養費用,故被告於遺
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被告陳梨淑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實質上亦足生減少被告陳偉明負擔扶養債務,是被告陳梨
淑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非屬無
償取得。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系爭遺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且遺產分割
協議係由被告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單獨
所有,非屬被告陳偉明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
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故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原狀,即無理由。又102
年5月2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
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陳黃良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於102年5月28日所為分割協議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6月3日依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梨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6月
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
號102年中山字第1422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區段 建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建物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二小段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 00000-000 建號 107.67 全部1/1 2土地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二小段 0000-0000 地號 10 1/4 3土地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二小段 0000-0000 地號 160 1/4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 1存款 臺北松山郵局 315,0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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