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512號
TPEV,109,北簡,512,2020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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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李明珠

被 告 林貴芳
林貴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明珠主張:被繼承人林鶴如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還款20萬元,且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稱將儘速 清償款項。詎林鶴如於106 年3 月25日死亡,尚未清償上開 債務,被告林貴芳林貴荃為其繼承人,應就林鶴如之上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鶴如原在臺灣銀行服務,退休已20餘 年,且無不良嗜好,亦未從事高風險理財行為,生活不虞匱 乏,至其106 年3 月25日過世時,其存款總額高達1,350 萬 元以上(尚不包含所有近3,000 萬元之不動產),又其晚年 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由被告林貴荃照顧,倘有借款需求, 必由被告林貴荃代為,絕無向原告借款之可能。而原告始終 未就借款交付流程等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真偽難辨之系爭本 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請求權時效, 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鶴如於106 年3 月25日死亡,而 被告林貴芳林貴荃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家事庭查無被告聲明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節,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縱認 系爭本票為真正,惟系爭本票上記載到期日為105 年2 月 1 日,依上開規定,應於108 年2 月1 日罹於時效,而原告於 108 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蓋印收狀 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復未提出說明並舉證其有時效 中斷之事由,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屬可 採,則被告無需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
│ 票 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
│TH0000000 │105年2月1日 │新臺幣50萬元│105年2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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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