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505號
TPEV,109,北簡,505,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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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戴嘉秀
黃盈誠
被 告 黃麗珍 原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4樓之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黃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對 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 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 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又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5,088元(含本金44,528元、利息60,56



0元)及其中44,528元部分,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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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