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4957號
TPEV,109,北簡,4957,2020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9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葉美伶
被 告 魏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109年3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萬9,750元(其中25萬9,096元為本金、9,441元為期前利息、700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