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88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鄭宇辰
被 告 劉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 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合併許可,萬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為 存續公司,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銀行。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日盛銀行嗣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又被告前向萬通銀行申辦現金卡,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國信託銀行嗣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契約、變更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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