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4870號
TPEV,109,北簡,4870,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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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870號
原 告 李瓊蓮
被 告 羅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卷附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 共新臺幣(下同)10萬9999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國 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規定意 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 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之 ,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賠 償責任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情形,參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 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 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 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 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 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 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 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 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 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 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 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



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 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 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 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 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 ,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 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 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 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 ,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 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 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 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 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 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 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 ,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 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曾國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黃永仁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應平均給付原告共6萬3876元,被告陳雯珊為該案 即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632號案件之承辦法官,以本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463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 訴,經法官許純芳、石千、汪曉君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 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原告不服,起訴請求法官許 純芳、石千、汪曉君、陳雯珊4人應平均給付原告共10萬 9999元,被告羅富美為該案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478號 案件之承辦法官,以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本院108度北小字第4632號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北簡字第2478號 民事判決在卷。本件被告即法官羅富美並無就所參與之審判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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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