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82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蔡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安泰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本票、本院94年度票字第563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 元
合 計 3,6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