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550號
原 告 薛惇予
被 告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
蔡巧若
被 告 江文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 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而言。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 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 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文峯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江文峯強制執行,並聲請扣押被告江文 峯在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 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所得,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卻主張被告江 文峯之會員帳號「armZ0000000000」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債 權,原告有提起確認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由於被告江文峯對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因被 告江文峯怠於行使對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之債權,原告得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權,請求被告露天市集公司逕向原告給付有 關被告江文峯之應收帳款債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江文峯 對被告露天市集公司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2 日止間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㈡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1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在案, 觀諸該判決書第4至5頁載:㈡…原告雖提出帳號為「armZ0000000000」之人在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經營管理之露天拍賣 平台網頁資料為佐,然從該網頁資料尚無從得知該經營帳號 為「armZ0000000000」之人即為被告江文峯。且縱該帳號即 為被告江文峯所使用,然前開網頁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江文峯 在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經營管理之露天拍賣平台有架設拍賣 網頁,向瀏覽該網頁之人販售物品之事實,當無從佐以證明 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對被告江文峯負有何種債務。㈢依被告露 天市集公司所提出之「PCho mePay支付連」網頁資料,已載 明該「PChomePay支付連」係由支付連公司提供,而被告露 天市集公司及支付連公司亦屬不同法人公司,故依原告所提 出證據資料,尚無證明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對被告江文峯負有 債務之事實…等情可明,有108年度士簡字第1594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係就上開判決同一事實更行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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