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5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佩貞
張美霜
被 告 曾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6,949元,及其中79,259元自民國109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749元,及其中79,259元自109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