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4416號
TPEV,109,北簡,4416,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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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4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沈茂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 、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帳務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 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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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