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4337號
TPEV,109,北簡,4337,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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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3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被 告 黃碧瑩(即黃宥騰之繼承人)


黃浩婷(即黃宥騰之繼承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許春菊(即黃宥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宥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黃宥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宥騰於民國97年4月1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黃宥騰自97年9月 結帳日至98年2月結帳日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99,0 89元,暨計至98年8月21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6,446元、違約 金4,500元,共計110,035元。惟因黃宥騰已於98年7月30日 死亡,而被告依民法之規定為黃宥騰之繼承人,且被告未拋 棄繼承,是被告應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黃宥騰之債務。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無力償還銀行催繳之款項,有看過帳務明細表 ,對帳務明細沒有意見,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帳務之料、繼承系統表、家事庭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辯 稱現無力清償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 響其依繼承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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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